当局对有关电话号码计划的管理
的新订第32F条作出回应



《电话条例》现行第3条规定电讯管理局局长(下文简称「电讯局长」)有权管理香港的电讯号码计划。该条文亦授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制定规例,就分配、转让、租赁或出售(不论是否藉拍卖或招标等)电讯局长所指定的号码或编码的使用权订定条文,以及订明所征收的费用款额,而所订明的费用不必限于有关的行政成本。由于我们会把现行法例中一切与电讯有关的条文纳入《电讯条例》內,新订的第32F条将会重新制定《电话条例》第3条。

2. 我们于一九九六年就《电讯条例》的法例修订进行首轮公众咨询时,部分回应者指出,分配及出售某个号码或编码使用权的措施,实际上是向持牌机构或公众收取附加费;他们建议将所得收入拨作慈善用途。不过,根据《电话条例》现行第3条,电讯局长沒有权力把所得收入拨作慈善用途。在一九九七年,电讯局长就特别号码 1 安排进行公众咨询 ,以确保分配号码给使用者的措施以较具效率、公平及透明的方式进行。有关的咨询文件亦建议设立一个特别号码基金,及将所得收入拨作慈善及与电讯有关的教育及研究计划用途。当局于一九九七年进行公众咨询时所收到的意见书,都大致赞成上述建议,而我们在《一九九八固定电讯服务检讨-意见综论》咨询文件中,亦包括了该项建议。

3. 因此,我们拟在条例草案引入新订的第32F(5)(b)条,授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可藉规例,规定将有关收益-

    (i)支付予慈善机构或进行与电讯有关连的教育活动、或研究及发展活动的机构;
    (ii)运用于促进与电讯有关连的教育、或研究及发展;或
    (iii) 拨入电讯局长为上文第(i)及(ii)项所述目的而设立的特别号码基金。

4. 新订的第32F(5)(c)条亦授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可藉规例,就有关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向电讯局长施加规定。有关规例属于附属法例,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如我们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的法案委员会会议上所述,我们打算设立一个包括个别公众人士的委员会,就有关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向电讯局长提供意见。

5. 在法案委员会上次会议上,虽然有部分委员表示支持有关把收益拨作慈善用途的建议,但其他委员却担心此举是否符合政府的理财原则,包括会否涉及将某项收入指定用作某项支出的情况。毫无疑问,该项建议绝不会牺牲我们沿用已久的理财原则。我们要注意,电讯管理局是在一九九五年五月获当时立法局决议批准以营运基金形式运作,而电讯管理局营运基金决议內所订明该营运基金的其中一项服务,是支援电讯局长管制及管理电讯编号计划。营运基金均可保留从提供所订明的服务的收入,以资助与该等服务有关的活动。因此,来自特别号码的收入归于电讯管理局营运基金,而不属于政府一般收入帐目,所以,并不涉及将某项收入指定用作某项支出的情况。鉴于先前就上文所述拍卖特别号码一事进行多轮公众咨询所接获的意见,我们同意有关建议,即拍卖收益应用作慈善或与电讯有关的教育活动、研究及发展活动的用途。拟议第32F条将会提供适当架构,让电讯局长把拍卖收益拨作上述用途。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


1. 「特别号码」指可能对使用者有特别意义的「号码」或「编码」或「一组号码」或「一组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