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 |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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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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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一般字眼概括「是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出示或提供」全部三种情况。
| 以简化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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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5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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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第3条款相同。
| 以简化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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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16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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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条款以维护普通法原则,容许要约人在成立合约时订明承约方式。
| 容许要约人在作出要约时订明不能以电子纪录形式接受要约,以便订定合约人士能有弹性使用电子纪录成立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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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凡使用电子纪录成立任何合约的全部或合约当中任何部分,不得仅因以电子纪录作此用而否定合约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
| 以增强使用电子纪录成立合约的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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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22(4)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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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资讯科技署署长须在撤销核证机关所获得认可的通知內陈述撤销认可的理由。
| 以协助有关核证机关准备就撤销认可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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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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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标题加入第16条的字眼。
| 修正一项微细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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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附表1的适用范围扩大至 《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A(1)及(2)条所描述的浮动押记和固定押记。
| 这些亦是与土地/物业交易有关而又必须以书面作出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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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地产代理与其顾客订立的地产代理协议」字眼。
| 地产代理监察局已作出进一步的研究,认为并无必要给予有关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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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订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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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一项新条款,说明如根据法律规则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出示资讯或作出签署或以原状出示资讯的一方,及接受资讯或签署的一方,均不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界定的公共机构,则第5、6及7条款并不适用于该法律规则规定或准许以书面形式提供或出示资讯的情况、规定须由任何人作签署的情况,及规定资讯须以原状出示的情况,除非双方已协议有关资讯可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供或出示,或有关签署可以是数码签署。
| 使条文具有弹性,让并非属政府机构的人士之间可自行协议在法律规则规定一方须向另一方提供资讯或提交须签署的文件时,应否采用电子纪录/数码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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