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CB(1)189/99-00(03)号文件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的回应
(1) 拟议第3条
所提问题是一个法律草拟方面的问题。我们现正征询法律草拟专员的意见,考虑是否有必要把资讯区分为规定/准许「是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出示或提供」,抑或可以采用一般字眼概括全部三种情况。我们可在研究上述情况时处理所提出的问题。
(2) 拟议第5条
据我们理解,所提问题是倘若法例准许资讯以书面形式作出,即倘若法例并无订明资讯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则有关资讯可否采用电子纪录形式?而如果可以的话,则第5(2)条为何不提述「是书面形式」的字眼。就第一个问题,我们的看法是倘若法律并无规定资讯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则有关资讯可以采用电子纪录形式。至于第二个问题,请参阅我们就有关拟议第3条的提问所作出的回覆。
(3) 拟议第22(4)条
现有第22(4)条并无规定资讯科技署署长(下文简称「署长」)须在撤销认可的通知內陈述理由。不过,我们不反对署长应在通知內陈述理由,以便有关的核证机关在提出上诉时可作准备。我们会征询法律草拟专员的意见,就此制订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建议。
(4) 拟议第23条
根据第23条,署长可向核证机关送达暂时吊销通知,暂时吊销向该机关发出的认可,但为期不可超过14-天。我们认为署长无必要在实行暂时吊销前邀请有关核证机关作出陈述,否则将不能有效率执行暂时吊销认可的工作。不过,有关的核证机关可根据第27条,在暂时吊销认可通知送达该机关之日起计7天內,就署长暂时吊销认可的决定,向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提出上诉。
(5) 拟议第38条
我们将会订明认可核证机关应发出核证作业准则,供公众参考。上述细节将会于署长根据第39条所发出的业务守则內订明。
(6) 附表1
- 我们同意附表1的标题应提述第16条。我们会征询法律草拟专员的意见,就此制订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建议。
- 根据《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3条,就不动产达成浮动押记的文件是指必须以书面作出的土地处置合约。这些文件虽然并非属影响土地的文书,及因此无需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A(1)条注册,但这些文件会在押记具体化(由承押记人签署或代其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时,变成一项固定押记,须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2A(2)条注册,而且必须以书面作出。因此,经进一步考虑后,我们建议将《土地注册条例》第2A(1)及(2)条所分别描述的浮动押记和固定押记纳入附表1所界定的豁免范围內。
(7) 附表2
我们无意把来信中提及的法定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纳入附表2的范围內。若有关这些法律程序的条文需耍获得豁免,不受草案第5、6、7或8条的实施所影响,我们可透过按第11条所发出的命令予以处理。
(8) 公众咨询
对于香港律师会就《电子交易条例草案》的原则所提出的技术性问题,我们经已作出回应,并随文夹附有关函件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