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536/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98

《199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9月17日(星期四)
时 间 :上午10时45分
地 点 :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家祥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单格全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萧敏旋女士

应邀列席人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

梁家杰先生
唐景仪先生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

讲师
Janice BRABYN女士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

副教授
Tony UPHAM先生

副教授
Francis BURKETT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通过1998年7月29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242/98-99)

1998年7月29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团体代表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217/98-99(01)、CB(2)219/98-99(03)及CB(2)219/98-99(04)号文件)

2.主席欢迎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及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的代表
出席会议。

香港大律师公会

3.梁家杰先生告知与会各人,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大致上支持法案
的基本目的,即废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闻证据的普通法规则,但亦有若干
意见希望提出。总括而言,大律师公会有下列3方面意见
  1. 法案应赋予法庭剩余酌情权,以便法庭可在适当情况下,特别是在传闻
    证据所带来的妨害超出其证明事实的价值时,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豁除传
    闻证据。鉴于建议的新制度规定接受不论何等程度的传闻,大律师公会
    并不信纳拟议第55B(1)条已提供足够保障,防止在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
    放宽后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对此,大律师公会建议,法案应明文订出
    法庭获赋在某些情况下豁除传闻证据的剩余酌情权。无论如何,建议增
    订的第55(B)1条应作如下修改

      "本部并不影响法院以证据属传闻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
      将证据豁除的权利。法庭把根据本部可接纳的传闻证据豁除的
      权力现予保留,不论有关证据是属于以法院把无关连的证据豁
      除的酌情权豁除的一类证据,还是因未能遵守法院规则或法院
      命令或其他情况而依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定予以豁除的一
      类证据。"


  2. 法案应订有关于拟提出传闻证据须作出通知的条文,使诉讼各方均可确
    知在审讯中会有甚么证据提出。大律师公会支持采用一套简单的程序,
    并建议《高等法院规则》应予修订,在当中加入一项条文,规定诉讼各
    方须在某时限內提交拟在审讯中援引的文件传闻证据一览,例如在案件
    排期审讯后21天內提出。

  3. 关于过渡性安排,由于法案的拟议修订均属程序性质,该等修订亦应依
    循规管程序法例的追溯效力的一般原则,即在法案获通过后,适用于在
    法案的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
4.关于上文第3(a)段所引述、大律师公会建议增订的第55B(1)条,李柱铭议员认为,
"法院以证据属传闻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将证据豁除的权利"已保留了该条文
其后提及的权利。因此,该条文的后半部分似乎重覆了前文,而且是不必要的。唐
景仪先生回覆,该部分是为免生疑问而订定的条文。他回应主席时补充,不论委员
决定是否支持大律师公会有关法庭获赋酌情权豁除传闻证据的建议,该会仍建议在
法案中加入该条文。

5.关于第55B(1)条的草拟方面,李柱铭议员建议将"rights of the court"(法院……的权利)
改为"powers of the court"(法院……的权力)。政府当局察悉李议员的意见。

6.对于上文第3(c)段所载大律师公会有关过渡性安排的意见,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表示,根据法律推定,除非法例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不具追溯效力。此问题属政策
上的事宜,最终须由政府当局决定。政府当局认为,倘法案具有追溯效力,并适用
于法案获通过之前已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便会不必要地令该等法律程序变得繁复
。他补充,建议的过渡性安排是以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规定的做法为依据。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

7.Janice BRABYN女士表示,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支持废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闻
证据的规则。关于传闻证据可能引致不公平的情况及造成妨害一事,BRABYN女士
认为,法庭具有固有权力就所援引传闻证据的适当分量作出决定,该项固有权力应
可消除上述关注事项。法律学院认为,法案无需明文规定法庭有剩余酌情权豁除传
闻证据,因为法庭若认为某传闻证据极不可信,便不会给予该证据很重的分量。关
于拟提出传闻证据须作出通知一事,鉴于法庭的权力涵盖司法个案的管理及预审程
序,法案似乎沒有必要特别订定作出正式通知规定的条文。然而,BRABYN女士同
意,关于此项规定是否必须的问题,由法律执业者决定最为适当。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

8.Tony UPHAM先生表示,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同意应废除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
因为该规则愈来愈被视为一项令相关证据不获接纳,而且并无实际作用的限制。法
律学院的主要关注事项是通知的规定。为减少因使用"伏击"战术而可能出现的滥用
情况,采纳有效的正式通知程序是可取的做法。在该程序下,律师及大律师有法定
责任事先作出通知,以及披露任何拟援引的传闻证据的性质,而免除通知规定的选
择则仍交由诉讼各方作出。有关的分类工作应在诉讼过程中尽早进行,以协助法庭
进行工作,并让诉讼人预早评估其论据的所有优点和缺点,从而节省时间及讼费。

9.Francis BURKETT先生补充,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承认有需要规定诉讼
各方说明其拟倚赖的传闻证据为何。他认为,此项辨识的过程(包括就需否传召任
何作出传闻陈述的人士为证人作出声明)应在非正审程序的最早阶段和申请排期的
聆讯之前进行。

10. Francis BURKETT先生进一步指出,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订立了一套
简化的通知程序,在解释上有较大自由度,英国当局并考虑订立有关应用该程序
的法院规则。但实际上,该等法院规则仍未订立。英格兰现时的情况是继续沿用
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令》所订的旧通知程序。不管如何,该制度运作畅顺,
并未引起任何严重问题。

I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225/98-99(01)、CB(2)219/98-99(01)、CB(2)219/98-99(02)及
CB(2)286/98-99(01)号文件)

法庭豁除传闻证据的剩余酌情权

11.李柱铭议员指出,在刑事审讯中,法庭非常严格执行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在
某些案件中,刑事事宜可能会引致民事诉讼,例如民事损害赔偿的申索。若在民
事法律程序中豁除传闻证据的规则按法案的建议被废除,则诉讼一方根据传闻证
据而提出民事诉讼便不受任何限制。李议员表示,为了提供令人满意的预防措施
,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法庭应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有剩余酌情权,在适当
时候豁除传闻证据。他补充,既然一般相信法庭有能力对任何传闻证据给予适当
的分量,便沒有理由让法庭不获赋酌情权在考虑某案件的各种情况后,在其认为
适合时豁除传闻证据。

12.何俊仁议员认为,法庭应获赋酌情权豁除传闻证据,而在有陪审团审讯的案件
中,该酌情权应在诉讼一方就另一方拟使用传闻证据提出反对申请时,由法庭在
审讯最初阶段及在沒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行使,以免陪审团受到传闻证据可能造成
的妨害影响。

13.唐景仪先生回应何俊仁议员提出的论点时表示,大律师公会对于法庭应在法律
程序中哪个阶段行使其酌情权并无特别意见。至于在有陪审团的审讯中关于传闻
证据可接纳性的爭辩,可在援引该证据之前及在沒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Tony
UPHAM先生指出,有陪审团审讯的民事案件十分罕见。他怀疑是否有需要在法
例內加入明确条文,特别规定在有陪审团的审讯中处理传闻证据所须依循的程序。

14.关于明文规定法庭有权酌情豁除传闻证据一事,Janice BRABYN女士表示,只是
在有陪审团的审讯中,为免陪审团受到不必要地构成妨害的证据影响的情况下,该
项建议才有理据支持。她认为并无任何理由把该项酌情权扩展至沒有陪审团审讯的
案件,因为此举会导致律师或大律师就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进行不必要及耗费时间
的爭辩。

15.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明文规定法庭有剩余酌情权,在民事法律程序中
豁除传闻证据的建议是一项重大改变,法改会原先并无此构思。他表示,英国《
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与本法案相若,当中并沒有规定法庭有该项酌情权。政府
当局的见解,是无论证据是否属传闻性质,豁除反覆及多余的证据的法定酌情权
均应适用。若传闻证据所带来的妨害超出其证明事实的价值,最好的做法是由法
庭凭藉其权力,以证据与案件不大相关或分量不足为理由而将之豁除。若在有陪
审团的审讯中出现证据会构成妨害及不可靠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是在陪审团要决
定是否接纳有关证据及应给予该等证据的分量时,由法官向陪审团提出警告或作
出指示。

16.李柱铭议员在提述政府当局的文件(立法会CB(2)225/98-99(01)号文件)第23段时
表示,他不赞同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的意见,即认为主审民事案件的法官应该能够
凭著经验和训练,评估传闻证据涉及的风险,以及陪审团能够应付艰巨的任务。
李议员认为,若必须倚赖法官就传闻证据的应有分量向陪审团提供明确指示,此
做法不但危险,而且有欠明确。此外,法庭豁除证据的权力只限用于多余的证据
,而非传闻证据;若法案获得通过,传闻证据便会自动获得接纳。李议员认为,
鉴于法案的目的是对法例作出基本修改,让以往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获接纳的传
闻证据可获接纳,法案实有必要提供充分保障,让法庭有剩余酌情权以不公平为
理由豁除传闻证据。

17. 曾钰成议员询问,引入法庭豁除传闻证据的剩余酌情权,会否导致排除传闻证
据的规则以另一种方式再度被采用。唐景仪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以上所述并非必
然的结论。他表示,法庭只会在构成重大妨害及不公平等罕见情况下,才行使剩余
酌情权。因此,行使剩余酌情权属例外情况,而非常规做法。李柱铭议员补充,由
于法案已就传闻证据的一般可接纳性作出规定,因此,要求法庭行使其酌情权豁除
传闻证据的一方将要负上较大责任。

18. 唐景仪先生澄清,大律师公会认为,法庭获赋剩余酌情权以豁除传闻证据的论
据,建基于接纳该等证据会构成重大妨害及造成不公平的情况。该项酌情权应同样
适用于有陪审团及沒有陪审团的审讯。他表示,就传闻证据而言,其所构成的妨害
与应有的分量应分别独立地作出衡量,因此两者并非不可并存。某项传闻证据可以
具有相当分量,但亦构成重大妨害。

拟使用传闻的通知程序

19.何俊仁议员询问,若传闻证据载于证人的陈述之內,则拟使用传闻证据的非正
式通知可否视为已经送达。唐景仪先生回应时表示,证人的陈述通常只包括口头
传闻证据,未必涉及文件传闻证据。因此,大律师公会建议须在案件排期审讯后
21天內提交拟援引的文件传闻证据一览。

20. 李柱铭议员建议进一步简化大律师公会的提议。他建议以下列方法取代现行的
通知及反通知程序:若诉讼一方基于证据属传闻性质而反对另一方拟援引的证据,
提出反对的一方须向拟援引传闻证据的一方送达通知,表明其是否有意传召作出该
传闻陈述的人出庭。

21.与会各人继而研究政府当局提交的文件(立法会CB(2)225/98-99(01)号文件)。

法案及法改会的建议

22.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法案反映了法改会在1996年7月发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
的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报告书》內各项建议。

就传闻证据作出通知

23.关于就传闻证据作出的通知,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法改会的建议及法案均沒有
依循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的规定,而是采用了苏格兰方面的做法,即由
诉讼各方透过非正式安排决定应否就提出传闻证据作出事先通知。

拟议第48、49及55条

24. 委员察悉下列事项
  1. 第48(b)条反映了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即在法案內规定可订立法院规则,
    以容许诉讼各方提出其他证据,以打击或支持传闻陈述的可靠性。助理
    法律顾问指出,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內并无与第48(d)条相若的
    条文。

  2. 第49(g)条采纳了大律师公会的意见,该条文规定在衡量传闻证据分量的
    指引內增加一项考虑因素,就是拟援引的证据是否与以往援引的证据相
    符。

  3. 第55条依循了苏格兰方面的做法,即并非载于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的纪录
    內的事项,可由其高级人员以口头证据或誓章形式证明。
第54(5)条

25.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时表示,第54(5)条是以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为
蓝本。关于实施第54(5)条的问题,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英国法律委员会
承认业务文件或纪录虽被视为可靠的证据,但在不同情况之下,必定会有例外情
况出现。针对此看法,第54(5)条规定法庭有一般酌情权,可在顾及文件/纪录的
性质及某个案的情况下,不引用第54条先前所订的条文。

26.助理法律顾问表示,第54(5)条所规定的法庭酌情权,包括在适当情况下不引用
第54(1)条的酌情权,即法庭可行使其酌情权不接纳某项文件证据,即使该证据已
获显示为构成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部分。

27.李柱铭议员表示,某项文件传闻证据可以是第54(5)条所针对的文件或纪录,故
此法庭可将之豁除。他质疑,既然第54(5)条只涉及文件纪录,若诉讼一方选择就
同一文件/纪录给予口头证供,法庭便不能行使其酌情权拒绝接受该等证据。他
认为法庭根据此部分获赋的权力亦应适用于口头证据。

28.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第54条所提述的业务纪录或公共机构纪录
是可予接纳的表面证据,而第54(5)条则对此作出限制:法庭可视乎其就某项纪录
的可靠性作出的评估,拒绝让该项证据自动获得接纳而无须再加证明。至于口头
证据,其可靠与否的考虑重点并非在于可接纳性,而是证据的分量。

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有关传闻证据的情况

29.关于海外法律专业团体提交的意见,与会各人察悉,苏格兰和英格兰及威尔士
的法律执业者普遍支持废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但对于就传
闻证据作出通知的规定,他们并无提出任何特别意见。

30.李柱铭议员认为应详细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例如爱尔兰、南非、新西兰
、澳洲及加拿大等地的经验,该等地方处理传闻证据的方法与苏格兰和英格兰及
威尔士所采取的做法有不同程度的差异。

31.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重申,法改会的建议主要是指出,关于传闻证据的考虑
重点应是可靠性而非可接纳性。他表示,苏格兰律师会所提交的Simpson & Marwick
W.S.律师行来函(立法会CB(2)219/98-99(01)号文件),阐明了废除传闻证据规则的论
据,当中提到"法庭无须再就某项传闻是否属以往所订规则的例外情况而可予接纳,
进行费时的爭辩。诉讼各方可专注于必须解决的真正问题,而非证据是否可予接纳
。在作证完毕之前,诉讼各方仍可就证据的可接纳性及可靠程度陈词。在许多案件
中,一般的趋势是诉讼各方会尝试替法庭找出其所接纳的某类证据的适当分量,……"。

32. 至于通知程序,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绝大多数法律执业者作出的回应
,是援引传闻证据须作出正式通知的现有条文基本上费时失事。在法庭的实务指示
规管之下,透过非正式的安排处理有关事宜,是较理想的做法。大律师公会对此安
排表示支持,该会在回应法改会的咨询文件时指出,投诉主要并非针对通知程序难
以遵守,而是该等程序引起不必要的不便。香港律师会亦认为,现行规则在诉讼期
间引致额外和不必要的开支。该会的意见是废除传闻证据规则只不过反映了目前的
实际情况,并可免却一些普遍被认为并无实际作用的程序规定。

IV. 下次会议

33.委员同意在1998年9月28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的下次会议上讨论其他事项,当中
包括
  1. 拟援引传闻证据须否作出通知;若然,应订定正式或非正式的通知规
    定,而有关通知应在诉讼程序中哪个阶段作出;及

  2. 法庭应否获赋剩余酌情权,以便在接纳传闻证据会造成不公平和构成
    重大妨害的情况下,豁除该等证据;若然,此规定应只适用于有陪审
    团的审讯,抑或应适用于所有审讯。
3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2时5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