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42/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98
《199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7月29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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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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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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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家祥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官员 :
-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单格全先生
- 高级政府律师
- 张兆恒女士
- 政府律师
- 萧敏旋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I. 选举主席
李柱铭议员获选为主持选举的议员。
2.何俊仁议员提名吴霭仪议员,该项提名并获刘汉铨议员附议。吴霭仪议员接受提
名。由于并无其他提名,吴霭仪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主席,并接手主持会议。
II. 退出委员会
3. 委员察悉谭耀宗议员已退出法案委员会。
I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法案文本 随立法会CB(3)16/98-99号文件发出;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档号:LP/5019/5;及
法律事务部报告 档号:立法会LS3/98-99号文件)
4.应主席之请,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简述了法案的內容。他表示,在普通法中,
传闻声言不可接纳为所提出事实的证据。但过往经验证实,此项普通法规则已过时
及有欠理想。此法案旨在修订《证据条例》(第8章),以便实行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下称"法改会")的建议,废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以及引入较
简化的制度,容许接纳传闻证据。他补充,法案除了废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
闻证据的规则外,亦提供一些保障措施,例如:订立规定,赋权诉讼各方传召所作
陈述已获提交为传闻证据的人接受盘问,以及订定指引,以协助法庭评估被援引的
传闻证据的分量。此法案亦取消《高等法院规则》所指明的现行程序规定:拟援引
传闻陈述的一方,必须作出通知,表示有意如此行事,而对立的一方如希望作出传
闻陈述的人出庭,则须送达反通知书。法改会认为,至于应否作出此等通知的问题
,应留待司法个案管理制度解决,或由诉讼各方自行作出非正式安排。
5.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已就该法案分别征询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
"大律师公会")和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的意见。两会普遍对法案表示赞成,但
大律师公会认为,法案应赋予法庭剩余酌情权,以便在某些案件中豁除传闻证据。
另一方面,律师会并不认同循非正式途径决定应否作出拟援引传闻证据的通知。
通知规定
6.关于拟援引传闻证据须作出通知的规定,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大律师公
会及律师会最初均认为宜订定某种形式的正式通知。经考虑公众咨询所得的意见后
,法改会认为,即使免却作出传闻证据通知,高等法庭的实务指示所设立的现行司
法个案管理程序,以及诉讼各方在审讯前交換证人陈述的规定,已提供了足够保障
,有助减少在审讯中出现意外情况的机会。法改会亦察悉,很多法律执业者实际上
沒有按任何方式的通知程序行事,而作出正式通知的规定亦只会重覆司法个案管理
程序。因此,法改会建议废除现行的传闻证据通知规定及《高等法院规则》所指明
的反通知书规定。大律师公会最终同意上述建议,但律师会则仍然认为正式通知的
制度是有必要的。
7.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政府当局认为如设有保障措施,便无须正式通知的
规定。倘日后的运作显示应引进某种形式的正式通知,此事尚有其他方法,如藉附
属法例或法庭的实务指示以作处理。
法庭豁除传闻证据的剩余酌情权
8.刘汉铨议员表示关注大律师公会认为应赋予法庭剩余酌情权,以豁除传闻证据的
看法,政府当局回应时解释,虽然法案在此方面并无订定任何正式条文,但根据普
通法,法庭具有固有权力规管法律程序,并无须理会其认为不公平及偏颇的证据,
包括传闻陈述。政府当局表示,建议的第55B条保留了法庭以证据属传闻此一理由
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将证据豁除的权利。
9.李柱铭议员指出,大律师公会关注的是,鉴于法案准许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不
论何等程度的传闻,故此法官及陪审团便要承担艰巨的任务,评估每一项传闻证据
的适当分量。如遇势均力敌的民事诉讼,双方可能援引第二重或多重传闻陈述,责
任更为繁苛。李议员补充,如建议的法案获得通过,法庭便须不加区别地处理向其
提出的每项传闻陈述。由于传闻陈述的可靠性难以核证,或会导致不公平及不公正
的情况。李议员认为,大律师公会有关明文给予法庭法定权力,在若干情况下拒绝
接纳传闻证据的建议,会对有关的诉讼各方公平。
10.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即使有法定条文规定法庭可豁除传闻证据,
法庭在决定可否接纳传闻证据前,仍须按有关证据是否适切及可靠等因素,以评定
其可靠性。
11. 何俊仁议员表示,可以就大律师公会的立场提出相反论点,就是若法定条文明
文规定法庭有酌情权豁除传闻证据,便可能需要进行初步聆讯考虑传闻证据的可接
纳性,而诉讼有关方亦可就结果进行上诉。因此,在建议的制度下,传闻一般会获
准接纳为证据,并由法庭决定其分量,好处是可以缩短法律程序。
12. 主席表示,大律师公会的立场是法庭应获赋剩余酌情权,以证据属传闻为理由
而将之豁除。她指出,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及"分量"有很大分别。就诉讼而言,
诉讼一方若无任何可接纳的证据,便不能在法庭提出诉讼。只有在证据获法庭接纳
后,证据的分量才成为须予考虑的问题。废除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建议,会令在民
事法律程序中提出的所有传闻证据均被接纳。若把考虑重点由"可接纳性"转移至"分
量",法庭便要应付更多以传闻证据为理由提出的诉讼,而审讯时间亦会延长,因为
一些传闻证据最终可能全无分量,结果浪费了法庭的时间和增加讼费。
13.主席补充,在有陪审团的审讯中,如有很多属"謠言"或传闻声言的证据,而法庭
又必须全部接纳该等传闻证据,则必然会出现以下问题,就是由非法律界人士组成
的陪审团是否有能力决定该等传闻证据的分量。主席指出,排除传闻的规则在最初
被采纳时自有其目的,她又告诫谓,在作出废除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决定前,必须
小心考虑此举对民事诉讼带来的重大影响,而且在排除传闻的规则被废除后,会否
剝夺了某些人士现时享有的保障。
14. 李柱铭议员亦赞同主席的意见,他关注到倘排除传闻的规则被废除,可能会鼓
吹进行琐屑无聊的诉讼及抗辩。如此一来,民事法律程序便会增加,而按现行的规
则,此情况或许不会出现。
15. 政府当局表示,避免可能出现滥用情况的保障措施,最终视乎法庭认为传闻证
据的分量是否足够。根据案例法,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法庭倘认为传闻证据并非
关系重大或无甚价值,又或接纳该项证据会造成不公平情况及严重偏私,便可将
该项证据视为无甚分量,或不予理会。如为有陪审团的审讯,则法官可协助或指
示陪审团如何评估传闻证据的分量(如有的话)。在有理由支持的情况下,例如传
闻证据全是不必要的,则法庭可向诉讼有关方施加讼费。政府当局补充,法案的
拟议第49条就法庭在评估所援引的传闻证据的分量时应注意的事项订定指引。该
等指引亦可帮助在审讯中代表诉讼各方的律师审慎地决定应否援引传闻证据。
取消排除传闻规则的后果
16.政府当局回应委员的问题时表示,法改会的研究并无提及在废除传闻证据规则
后,诉讼案件大量增加的可能性及可能出现的影响。法改会在考虑到公平审讯的
问题后所得结论是,既然法庭有权决定所援引传闻证据的分量,司法公正不会受
到任何影响。政府当局相信,若设有足够保障措施,则接纳不论何等程度的传闻
会提高司法公正,因为法庭可考虑所有可能被豁除的有关证据。
17.李家祥议员表示,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特别是涉及商业诉讼的民事法律程序,
审讯时间一般颇长。他关注到全面放宽排除传闻的规则或会造成滥用的情况,在
审讯过程中提出大量传闻证据,包括传媒的报道。他认为在法例中加入条文,以
限制法庭可予接纳的传闻证据范围,或许是有用的做法。就李议员提出的论点,
主席问及倘法案获得通过,在审讯中可否就有关某证人的传媒报道或任何其理应
知道的事情盘问该证人。
18.政府当局回覆时表示,除有关法庭在衡量传闻证据的分量时所须顾及的指引和
因素的拟议第49条外,法案并无明文限制可予接纳的传闻证据范围。凭藉法案所
提的修订,倘可证明某人本身确实知悉有关的事宜,法庭可接纳关于该人的传媒
报道,并就此盘问该人。对于诉讼各方可能滥用该制度,提出大量沒有分量的传
闻声言,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表示,倘无一定胜算,一般人不会贸然进行
诉讼,而任何谨慎的律师亦会提醒其当事人,在提出传闻证据前应妥为考虑。至
于法庭方面,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法官所受的训练足以使他们适当地筛
选证据及评估传闻证据的分量(如有的话)。政府当局信纳,法案的拟议第49条的
施行,加上法庭有权就提出不必要的传闻施加讼费,应有足够保障措施避免滥用
的情况。
19.李柱铭议员对施加讼费的阻吓作用表示怀疑。他认为在实际情况下,法庭绝少
单单因为某一方援引不可靠的传闻证据而对其施加讼费。
关于法庭规则的条文
20.政府当局回覆李柱铭议员的问题时确认,拟议第55A条所指订立法庭规则的权力
属终审法庭首席法官。
21. 李柱铭议员察悉,法案提出了多项建议,其中一项是废除就传闻证据作出正式
通知的规定(建议废除《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38号命令第20至34条
规则)。他表示,法案委员会其中一个主要考虑事项,是决定是否应保留若干形式
的正式通知。他认为,倘法案委员会最终同意有必要设定若干经修改的通知方式,
而该等改动须藉根据拟议第55A条订立的附属条例实施,则法案委员会应在审议法
案时一并研究有关的附属法例。
普通法适用地区有关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的现行法例及常规
22. 一些委员认为,废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的建议,大大偏离
了现行的制度,并对民事诉讼有重大影响。委员同意应参考其他主要普通法适用
地区处理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的做法,藉以决定哪种方法最适合香港。
23. 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于1996年7月发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研
究报告书(论题三)》的附录IV总结了其他普通法国家所采用的常规。简而言之,新
西兰的模式规定了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在符合若干条件的情况
下,传闻证据可作为所断言的事实的证据,例如:一项陈述的陈述者对陈述中所涉
事项具有个人认识,但又不能出庭作证。在澳洲,传闻证据规则予以保留。在美国
,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予以保留,但却订有很多例外情况。在加拿大,排除传闻证
据的规则未获编纂成为法典,但普通法规定的情况却予以保留,即法庭已裁定,除
在若干例外情况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接纳传闻证据。在北爱尔兰,法庭认可
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虽然北爱尔兰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在1990年选择的方案是在
设置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废除传闻证据规则,但该方案其后并无实施。在苏格兰,
《1988年民事证据(苏格兰)法令》废除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并取消提出传闻证据
须作出通知的规定。在英格兰及威尔士,《1993年英国法律委员会研究报告书》建
议在设置若干程序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废除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1995年民事证据
法令》实施了英国法律委员会的建议,废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
,并引入较简化的接纳传闻证据制度。除英格兰及威尔士所采纳的较简化通知方式
外,法案的拟议修订实际上大致是以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的条文为基础。
24.一些委员关注到,采用苏格兰的模式,即准许接纳传闻证据,而且并无任何形
式的通知规定,可能改动太大,在现阶段未必适合香港。为使法案委员会可进行
更深入研究,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交文件,载列下列资料
- 就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如苏格兰、英格兰及威尔士、北爱尔兰、爱尔
兰、澳洲、新西兰、加拿大及美国)有关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传闻证据的
现行法例及与常规,与法案所提的建议作一比较,其中包括传闻证据
规则的例外情况、防止因传闻证据获全面接纳而出现滥用情况的保障
措施,以及拟使用传闻证据的通知规定;
- 就上述(a)项所列国家有关民事法律程序中传闻证据的制度的运作情况
,加以评论;及
- 就法案的条文与法改会1996年7月发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
规则研究报告书》作一比较,特别指出两者有何重大分别(如有的话)。
25.委员亦同意,法案委员会应特别参考英格兰及威尔士和苏格兰等地,在废除民
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后的经验。就此,秘书会致函该等国家的法律专
业团体,邀请它们就其制度的运作发表意见,特别是从法律执业者的角度提出意
见。
团体代表
26.委员同意邀请下列组织就法案提交意见书,并出席委员会下次会议以作陈述
- 香港大律师公会;
- 香港律师会;
-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及
-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
其他文件
27.与会各人同意应向委员提供下列文件,以作参考之用
- 法改会1996年《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报告书》(由政府当局
提供);
- 英国法律委员会及苏格兰法律委员会有关民事法律程序中传闻证据的研究
报告书(由政府当局提供);及
- 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由助理法律顾问提供)。
IV. 下次会议
28.下次会议于1998年9月17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会上将听取团体代表的意见及
与政府当局就法案继续进行讨论。
29.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2时2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