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906/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98

《199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10月29日(星期四)
时 间 :下午2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李柱铭议员
李家祥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

何俊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法律政策专员(署任)
单格全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吴华姿女士

高级政府律师
萧敏旋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讨论有待商议的事项
(立法会CB(2)465/98-99、CB(2)217/98-99(01)、CB(2)509/98-99(01)及
CB(2)512/98-99(01)号文件)

主席告知委员,政府当局拟备了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立法会CB(2)465/98-
99(02)号文件),供法案委员会审阅,藉此回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即法庭应获赋
剩余酌情权,以便在例外情况下豁除传闻证据,而法例应订有条文,就较简化的
援引传闻证据通知程序作出规定。委员认为,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大致
上可消除法案委员会在过往的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

2.委员察悉,司法机构并不支持政府当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司
法机构认为,若采纳该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便会破坏了法律改革委员会所提
建议的主要目的。政府当局在1998年10月27日致法案委员会的函件(随立法会
CB(2)512/98-99(01)号文件发出)中,已列明司法机构的有关意见。司法机构赞成采
用法案原本的建议。

3.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原先的立场是不反对动议有关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但鉴于司法机构提出反对意见,而政府当局只在数天前才接获
该等意见,故此,政府当局在作出最终决定前须再进行內部咨询。

研究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建议增订第47(1)(b)条

4.委员察悉,建议增订的第47(1)(b)条订明,"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证
据属传闻为理由而豁除该证据,但在以下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则属例外 --法庭在顾及该个案的情况下,信纳该证据的豁除并不损害秉行公正的原则。"

"不公平"的理由

5.李柱铭议员提述政府当局为法案委员会过往的一次会议拟备的文件(CB(2)225/98-
99(01)号文件)时表示,在新西兰及澳洲,法庭有权基于不公平损害的理由豁除传闻
证据。他询问,法案中可否加入对诉讼一方"不公平",作为豁除传闻证据的另一个
理由。

6.主席表示,若不公平是指延迟或沒有遵从有关作出援引传闻证据通知的责任的法
院规则,一如在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內建议增订的第47A(1)(b)及47A(2)条所规定
者,则以"不公平"作为豁除传闻证据的合理理由会抵触建议增订的第47A(4)条,因
为当中规定沒有遵从法院规则并不影响有关证据的可接纳性。但法庭可在施加讼费
及衡量该等证据的分量时考虑此情况。主席不赞成再扩大豁除传闻证据的理由。

7.副法律政策专员(署任)补充,如遇其他不公平的情况,例如李柱铭议员提及的下
列情况:援引传闻证据一方在不合理情况下未有传召作出原来传闻陈述的人为证
人,则可根据法案建议的第49(2)(a)条处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如属显
然有严重不公平情况的个案,则即使在反对接纳传闻证据的一方提出豁除传闻证
据的申请后,有关证据根据建议增订的第47(1)(b)条未有被豁除,法庭亦不受任何
限制而可对根据法案建议第49条获接纳的证据不给予任何分量。

"豁除"传闻证据相对于"接纳"传闻证据

8.部分委员认为,建议增订的第47(1)(b)条的拟本有可改善之处。委员讨论到将"该
证据的豁除并不损害秉行公正的原则"改为"该证据的接纳会损害秉行公正的原则"
有何效果。李柱铭议员表示,此举会令反对接纳证据的一方负上较重的举证责任。
刘汉铨议员指出,建议的修改会令传闻证据较易获得接纳。

9.副法律政策专员(署任)解释,在某些案件中,尽管接纳传闻证据会损害秉行公正
的原则,但法庭仍不希望豁除该等证据,因为豁除证据亦同样会损害秉行公正的
原则。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他会重新草拟该款条文,以兼顾两种情况,
但不会更改其实质意思。

10.经讨论不同建议后,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检讨建议条文的拟本,以决定法庭在行
使其酌情权豁除传闻证据时,应否亦一并考虑接纳该证据会否损害秉行公正的原
则。政府当局对此表示同意。

秉行公正的原则 相对于 诉讼一方的利益"

11.李柱铭议员认为,建议增订的第47(1)(b)条中 损害秉行公正的原则此一用语过
于广泛,因为民事法律程序中所涉及的公众利益一般很少。李议员就重拟该款条
文提出多个文本,藉以将 秉行公正的原则 此用语改为 诉讼一方的利益 ,委员就
此进行讨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该等建议与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有重要不同之处,故此,政府当局须予重新考虑。

12.主席认为,法庭应获赋权豁除 损害诉讼一方的利益 的证据,抑或豁除 损害秉
行公正的原则 的证据,此问题涉及立法意图。从实际角度而言,证明传闻证据损
害诉讼一方的利益较证明该证据损害秉行公正的原则容易。若要证明有后述情况,
法庭必须平衡案中有关诉讼各方的利益。她表示,建议增订的第47(1)(b)条应反映
政府当局的政策及立法意图,以便法庭可以恰当的方法行使其豁除传闻证据的酌
情权。

13.助理法律顾问指出,"损害秉行公正的原则"较"损害诉讼一方的利益"的涵盖范围
较广。她同意,相对于前者,证明并令法庭信纳有后述情况较为容易。曾钰成议员
认为,就增订的建议第47(1)(b)条所作的任何更改,均不应使传闻证据更易被豁除,
因为此举可能令司法机构提出更强烈反对。

14.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建议增订的第47(1)(b)条并非一项为免生疑问而订
定的条文,以指明法庭的职务。该条文的目的,是订明法庭在顾及有关诉讼各方
提出的所有论据后,有权决定在特定个案中的某项传闻证据应否以其会损害秉行
公正原则的理由而被豁除。他表示,"秉行公正的原则"此用语亦见于其他法例"。
某个案的情况是否确实与秉行公正的原则有关,应留待法庭作出判断。

15.主席回应一名委员的建议时表示,法例无需列举例子,以说明损害秉行公正的原
则的涵义,因为法庭及诉讼各方的代表律师就某个案中如何解释秉行公正的原则,
一般应不会有问题。她认为,若试图就该定义再作说明非但不能澄清问题,反而造
成更大混乱。她表示,基本的问题是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权豁除传闻证据时应平衡诉
讼各方的利益,抑或只须顾及反对采纳此传闻证据的一方的利益。

16.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李柱铭议员时证实,在考虑证据是否损害秉行公正
的原则时,法案的拟议第49(2)(a)至(g)条指明的因素是相关的,而该条文所列的因
素并非无所遗漏。

17.经进一步讨论后,李柱铭议员表示对政府当局建议的第47(1)(b)条并无异议。

建议增订的第47(1A)条

18.政府当局表示,此建议条文订明,如属在陪审团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法
庭可在有关法律程序开始时并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裁定是否以任何证据属
传闻为理由而豁除该证据。此条文可避免因要进行非正审聆讯及上诉以处理可否
接纳传闻证据的问题,而不必要地引致的讼费及浪费的时间。

建议增订的第47A条

19.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建议的第47A(1)(a)条是以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
法令》第2条为蓝本,但拟援引传闻证据的通知程序的运作,则沒有依循英国法令
的具体规定。现时的建议与英国的制度不同,其目的是免除作出通知的一般通知,
但已订立有关法院规则,以指明建议的第47A(2)条所规定的通知程序对其适用的传
闻证据类别及民事法律程序类别则属例外。他进一步指出,建议的第47A(4)条是一
项实质条文,以确保即使诉讼一方未有遵从拟议第47A(2)条的通知规定,或未有遵
从拟议第47A(1)(b)条所订的规则,有关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亦不受影响。

20.至于有何理据在拟议第47A(1)条中指明拟议第47A(2)条应对其适用的传闻证据类
别或民事法律程序的类别,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政府当局认为,司法机构
中负责订立规则的机关,在参考其经验及征询法律专业的意见后,最适宜就援引传
闻证据须作出通知的规定最应该对哪类传闻证据或民事法律程序适用作出决定。因
此,拟议第47A(1)条授权司法机构中负责订立规则的机关订立所需的法院规则。相
对于有关条文全面适用于传闻证据或民事法律程序的所有类别,此做法较为溫和,
因为法庭可能认为有必要使有关条文不适用某些类别。他补充,就拟议第47A条而
言,政府当局认为无需对《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或《高等法院规则》作相应修
订。

21.助理法律顾问回答李柱铭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法案的拟议第46条已就"民事法律
程序"作出一般定义。政府当局表示,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司法覆核及婚姻法律程序。

22.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委员时表示,拟议第47A(1)(a)条所述传闻证据或民
事法律程序的"classes"("类别"),依循了该词用于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第2
条的意思。拟议第47A(1)条所指的法院规则是附属法例,须受立法会一般的审议
程序规管。助理法律顾问补充,由司法机构、律政司及法律专业的代表组成的高
等法院规则委员会会负责订立法院规则。

23.主席同意,援引传闻证据须作出通知的规定应否适用于某些类别的传闻证据或
民事法律程序,应由规则委员会决定。但她认为,拟议第47A(1)(a)条的用词应更
概括,以便负责订立规则的机关有更大灵活性,而无需一定要指明通知规定所适
用的传闻证据类别或民事法律程序类别。她表示,法案委员会的关注事项,是要
设立一个较简化的非正式通知机制,藉以处理诉讼一方在适当情况下拟援引传闻
证据的事宜。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同意按法案委员会所提的关注事宜再考虑拟
议条文的草拟方式。

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24. 助理法律顾问请与会各人注意,法案的下列拟议条文可能需要作轻微修订

  1. 拟议第54(3)条 按司法机构的建议,将"purposes"改为"purpose ;及

  2. 拟议第55B(1)条 按李柱铭议员先前的建议,将 权利"("rights")改为
    权力"("power")。
25.政府当局同意考虑建议的修订,如有需要,并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II. 未来工作

26.主席覆述法案委员会的结论:法案委员会赞成法案的主要目的,即废除排除传
闻证据的规则。除了政府当局须按先前在会议上的讨论结果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拟稿內拟议第47(1)(b)及47A(1)(a)条再作考虑外,法案委员会对其他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均表赞同。主席补充,虽然法案委员会察悉司法机构的意见,但法
案委员会的立场仍维持不变。委员要求政府当局在完成內部咨询后,立即将其决
定通知法案委员会,并提出经修订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供法案委员会考虑。

27.主席表示,视乎政府当局对上文第26段所载事项的回应,法案可在1998年12月
2日的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通知的期限是
1998年11月23日。

(会后补注:由于政府当局尚未作出回覆,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日期已予押后。)

28.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