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17日法案委员会会议讨论文件
《199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
法案委员会在1998年7月29日的会议上,要求政府-
(I)就《199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本草案")的条文,与法律改革
委员会("法改会")1996年7月发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研
究报告书的建议,作一比较,并说明两者之间的主要分别;
(II)就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民事程序中传闻证据的现行法例和常规,
与本草案所建议的制度,作一比较,并提供有关实施那些制度的评论
资料。
现将有关资料列载如下。
(I) 本草案及法改会的建议
2.本草案旨在落实法改会1996年7月发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报告书
("报告书")
1 內的所有建议。本草案如获通过,会废除民事法律程序中不接纳传闻证
据的规则,并引入较为简化的制度,容许传闻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3.为方便参考,现表列法改会的建议及本草案的相应条文,并在适当的地方加入备
注如下。
| 法改会的建议 | 草案提出的条款 | 备注
|
---|
1. |
除保障措施另有规定外,在民事法
律程序中,不论是否有陪审团,任
何证据不能因属传闻证据而被豁除
,而第一手及多重传闻证据均应该
被接纳(报告书第6.1段)。 |
第47(1)条
及第46条
"传闻"的
定义 |
|
2.
|
使传闻证据可获接纳的现有法定条
文,不该因我们的改革建议而受影
响(报告书第6.2段)。
|
第47(3)条
|
3.
|
不该就拟提出传闻证据而发出通知
订立任何特别规定,至于该否发出
这通知的问题,则该由诉讼各方自
行作出非正式安排(报告书第6.3段)。
| 无
|
这采用苏格兰的方式,即由诉讼
各方自行非正式决定需否就提出
传闻证据而事先发出通知。
|
4.
|
应该订立法院规则准许诉讼一方传
召由另一方提交作为传闻证据的证
人出庭作证,并让这一方就有关陈
述盘问这人。(报告书第6.4段)
| 第48条
|
大律师公会建议本草案应该订明制
定法院规则的条文,容许诉讼各方
提供新证据,以便质疑或支持传闻
陈述的可靠性。第48(b)条已经反映
了这一点。
|
5.
|
应该订立法定指引,以协助法院确
定传闻证据应该获给予的分量(报
告书第6.5段)。 | 第49条
|
大律师公会建议在指引內增加一
项考虑因素,就是有关的证据是
否与以前援引的证据相符合。第
49(g)条已加入了这一点。
|
6.
|
如陈述被提交为传闻证据,作
出陈述的人须有资格提供直接
口头证据的有关规定应该予以
保留。作出该陈述的日期应为
该人须有资格提供直接口头证
据的日期(报告书第6.6段)。
|
第50(1)条
|
7.
|
其他用以打击或支持未获传召
作证的传闻陈述者的可信性的
证据,或显示这人在之前或之
后曾作出不相符的陈述的证据
也应该继续被接纳(报告书第
6.7段)。
|
第50(2)条
|
8.
|
被传召作证的证人以往所作与
其证供相符或不相符的陈述,
应该继续接纳为所述事实的证
据(报告书第6.8段)。
| 第51条
|
9.
|
根据《证据条例》第54条目前
可以接纳的不利己方的招认、
有关公众事务的已刊发著作,
以及公众文件和记录等,应该
予以接纳(报告书第6.9段)。
| 第52(2)条
|
10.
|
声誉或家庭传统的证据,应该
予以接纳(报告书第6.10段)。
| 第52 (3)条
|
11.
|
如文件中的陈述获接纳为民事
法律程序的证据,应该可以凭
着出示该文件,或出示该文件
按法院认可的方式认证的副本
得以证明。副本及正本之间相
隔的重数并不重要(报告书第
6.11段)。
| 第53条
|
12.
|
作为业务或公共机构记录的组
成部分的文件(包括由电脑储
存者),应该接纳为传闻证据
(报告书第6.12段)。
| 第54(1)条
|
13.
|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一份
文件(包括由电脑储存的文件)
如经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
员证明,应该视为该业务或公
共机构的记录的组成部分,而
无须在法院口述也能被接纳为
证据。此外,也不该就电脑化
记录的证明方式而订立特别条
文(报告书第6.13段)。 | 第54(2)及(3)条
|
14.
|
"记录"的定义包括任何形式的
记录,并应该包括由电脑产生
的记录(报告书第6.14段)。
|
第54(4)条
|
15.
|
并非载于记录中的事项,应该
可由该等记录所属业务或公共
机构的高级人员,以口头证据
或誓章正式加以证明(报告书
第6.15段)。 | 第55条
|
这是苏格兰的方式,即并非载
于记录中的事项,可由高级人
员以口头证据或誓章证明。
|
16.
|
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
,应该包括在业务或公共机构
的有关活动方面或在业务或公
共机构的记录方面身居要职的
人(报告书第6.16段)。
|
第54(4)条
|
17.
|
我们的改革建议应该适用于所
有采用严格证据规则的民事法
律程序(报告书第6.17段)
| 第46及47条
|
18.
|
应该赋予制定法院规则的权力
,以订立所需条文,使法改会
的建议生效(报告书第6.18段)。
| 第55A条
|
19.
|
根据法定条文或普通法规则,
一些因其为传闻以外的理由而
被排除的证据,不该受到影响
(报告书第6.19段)。
| 第55B条
|
20.
|
"陈述"应指以任何方式作出对
事实或意见的申述(报告书第
6.20段)。
| 第46条
|
(II)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有关传闻证据的情况
|
英格兰和威尔斯
4.英格兰和威尔斯制定《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英格兰法令》"),废除民事法律
程序中不接纳传闻证据的规则。本草案主要以,英格兰法令》为蓝本,因此与该法
令相类似。可是《英格兰法令》有一条简化传闻通知条文,本草案并沒有采纳。
5.根据《英格兰法令》有意提出传闻证据的一方,有责任尽量在实际可行的合理情
况下,把这事实通知其他各方,以便他们能够处理因其为传闻所引起的任何事宜,
除非任何协议或法院规则另有规定。沒有履行责任发出通知,不该影响传闻证据的
可接纳性,但法院有权判他缴付讼费或判以其他处罚。
6. 本草案和《英格兰法令》在其他方面的差异分列如下﹕
- 本草案规定,法院可订立规则,准许诉讼任何一方提出其他证据,以打
击或支持传闻陈述的可靠性(新引入第48(b)条)。这是根据大律师公会的
建议而加入本草案之內的。,英格兰法令》并无这项条款﹔
- 本草案在衡量传闻证据的分量的指引內,加入另外一项考虑因素,即是
该方所援引的陈述是否与他以往援引的任何证据相符(新引入的第49(g)
条)。这是根据大律师公会的建议而加入草案之內的﹔
- 草案建议,倘企业或公营机构的记录內并无记载的事项,可透过企业或
机关的高级人员以口头和证供誓章证明。这是苏格兰采用的方式。这是
苏格兰采用的方式。《英格兰法令》只规定可由高级人员提供誓章证明
。法改会认为苏格兰的方式较具弹性,本草案因此建议采纳。
7.《英格兰法令》与本草案相似,并沒有赋予法院拒绝接纳传闻证据的剩余酌情决定
权。在,英格兰法令》制定之前,英格兰法律委员会研讨建议时认为﹕
- 法定酌情权沒有理由只限于豁除重复多余的传闻证据。任何证据,不论
是否属传闻性质,都受影响。这会引起超出传闻证据研究范围的政策问
题﹔
- 如果重复多余的证据是个问题,最好透过更严格规管审判程序,加以处
理﹔
- 豁除重复多余证据的权力早已存在。法院豁除并非充分相关证据的权力
,以及高等法院规管诉讼程序的固有司法权,已经足够处理这个问题﹔
- 如果认为应当进一步清晰阐述这项权力,那么根据现今处理一般民事诉
讼的最新方法,则最好是透过修订法院规则加以处理。
苏格兰
8.苏格兰颁布的《1988年民事证据(苏格兰)法令》("《苏格兰法令》")废除了在民
事法律程序中豁除传闻证据的规则。除了通知程序和剩余酌情决定权方面的建议外
,《苏格兰法令》大致上采用了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的建议。
9.在实施苏格兰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时,英国政府认为,若按照委员会的建议,
实施一套较简单的通知程序和赋予剩余酌情决定权,使法院可豁除传闻为证据,将
会导致传闻证据规则以另一种方式再度被采用,使情况流于复杂,并使改革不值得
贯彻实行。
10. 《苏格兰法令》虽然沒有赋予法院剩余酌情决定权,却保留了其他豁除证据的理
由,例如,法院可断定证据与案件无关,并可基于这理由而加以豁除,不论证据是否
传闻证据
2 。
11. 在所有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例中,《苏格兰法令》看来是首条把传闻证据规则
废除的法例
3。《苏格兰法令》与本草案的要点现列述如下,以资比较︰
《苏格兰法令》 | 本草案
|
---|
- 不得纯粹以证据属传闻为理由
,而加以豁除。任何程度的传
闻均可接纳为证据(第2(1)及9
条)。
不得以证据属传闻为理由,而
加以豁除。传闻可指任何程度
的传闻(第46及47条)。
| - 法院仍可能以其他理由豁除有
关证据,例如,证据附属于爭
议中的事实,或是一项意见的
陈述,而这项陈述是由无权发
表这类意见的人士所作出的(见
,苏格兰律师会期刊》,1993
年8月第296页)。
除了证据属传闻的理由之外,
本草案规定并无影响法院以其
他理由豁除有关证据的权利(第
55B条)。
| 保障措施
| - 并无规定有关人士必须为拟提
出传闻证据而发出通知。
并无规定须事先为提出传闻
证据而发出通知。是否需要
发出通知的问题,应该由诉
讼各方自行决定。
| - 诉讼的任何一方不得坚持要所
作陈述受质疑的证人出庭提供
直接口头证据。
诉讼的任何一方,可传召由
另一方提交作为传闻证据的
证人,并让这一方就有关陈
述盘问这证人(第48条)。
| - 法院有权在结案陈词之前,容
许再次传召一名证人或传召另
一名证人(第4条)。
如果作出传闻陈述的人士被
传召作证人,则诉讼各方可
提出其他证据,以反驳或支
持该传闻陈述的可靠性(第
48条)。
| - 并无提供法律指引,让法院评
定传闻证据所占分量。
已经订立法律指引,协助法
院评定传闻证据应占的分量
(第49条)。
| - 由证人所作,并与该证人在法
庭內所给与的证供相茅盾或相
符合的陈述,可用作打击或支
持该证人的可信性(第3条)。
相类似的条文于第51条中。
| - 沒有类似条文。
被传召作证的证人以往所作与
其证供相符或不相符的陈述,
应该继续接纳为所述事实的证
据(第51条)。
| - 沒有类似条文
用以打击或支持未被传召作证
的人的可信性的证据或用以证
明该人以前曾作出相符或不相
符的陈述可被接纳为证据(第
50(2)条)。
| |
| - 一份文件如由一份看似是
由业务或企业的高级人员
签署的文件证明,该文件
应被视为该业务或机构的
记录的组成部分(第5条)而
其所包含的陈述应可接纳
为证据,无须再由证人证
明(第9条)。
相类似的条文于第54条中。
| - 并非载于记录中的事项,应
该可由该等记录所属业务或
企业的高级人员,以口头证
据或誓章正式加以证明(报告
书第6.15段)。
相类似的条文于第55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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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爱尔兰
12.《1997年民事证据(北爱尔兰)命令第2983号》(N.I.21)("该命令")废除北爱尔兰不接
纳传闻证据的规则。该命令实行北爱尔兰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于1996年发表的报告
书4中提出的建议。由于该命令看来是以,1995年英格兰法令》为蓝本,因此与本草
案十分相似。该命令与本草案相似之处如下-
- 不得以证据属传闻为理由而豁除该证据。传闻证据包括任何程度的传闻
(该命令第3条;本草案第47条);
- 与讼各方可以传召作出传闻陈述的人士作供,并就有关陈述盘问该名人
士(该命令第4条;本草案第48条);
- 订立法定指引,协助法院评定应该给予传闻证据的分量(该命令第5条;
本草案第49条);
- 如陈述被提交为传闻证据,作出陈述的人须有资格提供直接口头证据。
作出该陈述的日期须为该人有资格提供直接口头证据的日期(该命令第
6(1)条;本草案第50(1)条);
- 证据及证人以往所作出的相符或不相符的陈述,都可予接纳以打击或支
持未被传召作证的传闻陈述人的可信性(该命令第6(3)条;本草案第50
(2)条);
- 被传召作证人以往所作出的相符或不相符的陈述可以接纳为所述事实的
证据(该命令第7条;本草案第51条);
- 文件(包括由电脑储存的文件)如经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证明,应
该视为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的记录一部分,无须再加以证明,便能在民事
诉讼中被接纳为证据(该命令第9条;本草案第53条);
- 保存法院以证据属传闻这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豁除某些证据的权力
(该命令第12(1)条;本草案第55B(1)条)。
13.该命令如本草案一般,沒有就拟提出传闻证据而发出通知的要求或法院行使剩
余酌情权拒绝接纳传闻证据订立规定。不过,该命令规定法院就传闻证据的分量
作出评估时,须考虑拟提出传闻证据的一方有否向另一方发出通知,知会对方这
意向。
14.本草案与该命令另一不同之处为,该命令一如《英格兰法令》,规定并无载于
业务记录內的资料,必须由该记录所属业务的人员,以誓章加以证明,而本草案
则规定该些资料可由有关人员以口头证据或誓章加以证明。
爱尔兰
15.在爱尔兰,拒绝接受传闻证据的规则尚未编成。然而,许多法定例外条文已经
制定。根据爱尔兰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意见5,倘若其他因素显示有关证据具可信性
的"特点",一般来说,则会视作例外情况。在该些规则的主要例外情况中,陈述
本身极可能属实,例如:有人承认违反本身利益的事实、有关陈述在公开文件上
出现、有关陈述是在"事件最激烈的时刻"自发的提出,以及有关陈述是在工作期
间作出的声明。
16.爱尔兰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目前爱尔兰的法律所包括有关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条文,是个别零碎地发展而成的,因此可以合理地批评为不合逻辑、沒有准则及
过分复杂。此外,不论基于甚么历史因素,有关传闻证据的一般法律显然太多限
制。委员会认为,改善现有法律不足之处的最有效方法,是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应
该接纳传闻证据,并订立限制条件和保障措施。委员会部分建议6如下-
- 在下述情况下,庭外所作的陈述应该接纳为所述事实的证据:
(i)提供资料或从他身上得到资料的证人不能出席,例如:已
经死亡或身在有关司法管辖区以外的地方,(ii)他方事先获通
知,法院可以行使酌情决定权豁免这项规定,以及(iii)有关
陈述在庭上由所得的最佳证据证明;
- 某项陈述应该界定为包括作出明确表示的举动,以及口头言词
或文件上的陈述;
- 如庭外所作的陈述欠缺佐证价值或接纳这项陈述会对任何一方
不公平,则法官应该有酌情权不予接纳;
- 证人以往所作的不相符陈述应该接纳为所述事实的证据,而无
须规定应该给予另一方事先通知;
- 用以打击作出庭外陈述的人的可信性的证据,若该证据是可以
在庭中引入用以盘问该人,则可被接纳。
17. 不过,爱尔兰并沒有订立改革的法例实行上述建议。
南非
18.《1998年证据法例修订令》(1998年第45号)("《南非法令》")为传闻证据规则改革
提供一种新的处理方法。根据这种方法,在爭讼的案件中,传闻证据接纳与否,
完全由法院酌情处理。,南非法令》第3条规定,除下列情况外,不该接纳传闻证
据为证据-
- 不利其中一方的证据得到该方赞成接纳该证据;
- 证据的佐证价值须视乎某人的可信性而定,而这人亲身
在诉讼中作供;
- 法院考虑到-
- 诉讼的性质;
- 证据的性质;
- 提出证据的目的;
- 证据的佐证价值;
- 证据的佐证价值须视乎某人的可信性而定,而有关证据
并非由这人提出的原因;
- 接纳有关证据可能会对一方造成损害;以及
- 任何其他因素,
认为基于公正原则,应该接纳有关证据。
19. 这些规定遭到批评,因为并无在审讯前提供指引说明哪些证据可能会被接纳
。这会影响与讼各方提供审前意见,进行谈判,商讨和解协议及审前准备等工作
,而规定的目的更可能因为极端保守的司法方式而不能达到7 。
新西兰
20.《1980年证据修订法令(第2号)》("《修订法令》")订明在民事法律程序中除另有
特定条件规限外,接纳传闻证据的规定。,修订法令》订明可以接纳-
- 文件传闻证据(第3条):
- 作出陈述的人对陈述所指事宜有直接认识,但无法
出庭作供;或向这人取证会引致不必要的延误或支
出;或
- 文件为业务记录,而虽经合理努力,仍无法知道提
供资料的人是谁;或此人无法出庭作供;或在合理
情况下,该人无法记起上述资料涉及的事宜;
- 证人以往作出的陈述(第4条);
- 口头传闻证据 - 作出陈述的人对陈述所指事宜有直接认识
,但无法出庭作供(第7条);
- 经诉讼各方同意援引的传闻证据(第15条)。
21.《修订法令》第18条并且载有一项否决条文,规定在设有陪审团的审讯中,法
院可以因为传闻证据所产生的偏见影响大过其佐证价值,而豁除那些原本可以接
纳的传闻证据。法院如信纳无这需要或这样做会妨害司法公正,也可拒绝接纳传
闻证据。
22. 有关法例一如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遭到新西兰的律师、法官和法律改革
者批评为复杂混乱。科技迅速发展也令法例所述的例外规定过时。
23. 1991年,新西兰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一份民事和刑事诉讼传闻证据规则的讨论
文件8 。委员会的初步结论认为传闻证据规则应该切实废除。委员会指出"偏离规则
的次数已经多于遵循规则的次数"。委员会认为,主审民事案件的法官应该能够凭
着经验和训练,评估传闻证据涉及的风险,而陪审团也证明能应付艰巨任务。委
员会经考虑全部因素后,建议切实废除传闻证据规则,但须设下两项保障措施:
- 传召可以出庭的作出陈述者的权力;以及
- 传召其他证人或再度传召较早前作供证人的权力。
24. 此外,委员会认为,传闻证据是以所占的分量作为评估,而讼费处分又会衍生
非正式的通知程序。如有需要,诉讼各方可以基于传闻证据所构成的不公正损害、
误导﹑引起混淆或浪费时间等理由,要求法院行使一般权力豁除传闻证据9 。
25. 上述建议至今尚未在新西兰落实施行。
澳大利亚
26.多年来,澳大利亚各省都乐于沿用旧英国制度內传闻证据的规条,只畧作修改。
1995年以前,澳大利亚的多个省和属地都有相同或类似,1938年英国证据法令》的
法例,其中首次有限度放宽民事法律程序中引用文件载述传闻证据的规则。虽然英
格兰曾在1968年进行较彻底的改革,但是澳大利亚的司法区沒有追随照办。推行司
法改革和对普通法涵义给予较激进的解释和引伸,可能就是澳大利亚不必急切推行
法律改革的原因10。不过,有人批评澳大利亚的传闻证据规则复杂无常,因为法官
引用规则的尺度各有不同。
27.1995年4月,《1995年证据法令(英联邦)》("《澳大利亚法令》")生效,把传闻证
据规则和例外情况编成法例。这条法令载有多项新条文,彻底改变了证据法律。
以下是,澳大利亚法令》的若干要点:
- 豁除传闻证据的规则予以保留(第59条);
- 规则另有特定例外条文如下:
- 以往所作申述的证据,目的并不是要证明拟提出的事实(第60条);
- 第一手传闻,无论可以传召(第64条)或不可以传召(第63条)申述者
,只要已发给对方通知而对方并无反对,或经法院批准;
- 业务记录(第69条);
- 附笺或贴条(第70条);
- 电信(第71条);
- 有关某人自己当时健康等陈述(第72条);
- 婚姻、家族历史或家族成员关系(第73条);
- 公共或一般权利(第74条);
- 诉讼中期使用的证据(第75条);
- 供认(第81条);
- 有关工作或代表他人行事的权力的申述(第87(2)条);
- 供认或使用遗嘱认证书等证据,以证明死亡或遗嘱管理文
件的执行,以及判罪的承认(第92(3)条);以及
- 被告人的品格和专家对被告人的意见(第110和111条)。
- 法院可在一方的请求下命令传召以往曾作出申述的人士为证人。倘若该命令
未获遵行,则法院在接获申请时可指令有关该项请求的证据不予接纳(第167
和169条)。
- 在设有陪审团的审讯中,倘若有属于不可靠一类的证据,而且一方请求作出
警告,则法官有责任向陪审团发出该证据可能并不可靠的警告,并且提醒陪
审团有需要审慎确定是否接纳该证据,及该证据又应该占多少分量(第165条)。
- 倘若法院认为证据可能不公平损害一方,产生误导或混淆,或引致或造成时
间浪费,这些影响远超其佐证价值,则法院具有酌情决定权豁除该证据(第
135条)。 美国
28.《联邦证据规则》("该规则")于1975年制定,维持了那些豁除传闻证据的规则,
现已有超过30个州以该规则为蓝本订立证据守则。根据该规则,除非有关传闻证
据属该规则订明的特定例外情况之一,否则,不会为法庭所接纳。有关例外情况
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陈述者能否出庭作证并不重要的情况11。这类例外规
定包括-
1. 描述即时印象的陈述﹔
2. 激动的言词﹔
3. 说明陈述者当时的精神﹑情绪或身体状况的陈述﹔
4. 为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而作的陈述﹔
5. 当证人对该事记忆犹新时所作的记录﹔
6. 经常进行的活动的记录﹔
7. 在经常进行的活动的记录中未有记载的事项﹔
8. 公共记录及报告﹔
9. 人口统计的记录,例如出生﹑死亡或婚姻记录﹔
10. 并无公共记录或记载的事项﹔
11. 宗教团体的记录﹔
12. 结婚﹑洗礼及类似事项的证书﹔
13. 家庭记录﹔
14. 影响财产权益的文件记录(倘若该记录属于公共机构的记录)﹔
15. 影响财产权益的文件中的陈述﹔
16. 已存在20年或以上文件中的陈述﹔
17. 通常为公众所使用及信赖的市场报告及商业性刊物﹔
18. 学术论文和期刊﹔
19. 有关个人或家族历史的公认证据﹔
20. 有关边界或一般历史的公认证据﹔
21. 有关个人品格的公认证据﹔
22. 以往判罪的判决书﹔
23. 有关个人﹑家族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书﹔
29. 第二类例外是指无法传召陈述者为证人的情况,这类例外规定包括12 -
1. 以往的证供﹔
2. 相信是垂死时所作的陈述﹔
3. 不利陈述者的陈述﹔
4. 有关个人或家族历史的陈述﹔
30. 即使有关传闻未能归入上述例外类别而获法庭接纳,法庭也可能根据规则第
803(24)条及第804(b)(5)条中有关其他或"一篮子"例外情况而加以接纳。这两条规
则规定可以接纳可信赖程度得到同等环境保证的陈述,而法院则须确定-
- 该陈述乃是作为重要事实证据而提出﹔
- 该陈述比提出证据者透过合理努力可能取得的其他证据更具佐证
价值﹔
- 接纳陈述为证据最能符合《联邦证据规则》和司法公正的利益,
惟须在审讯开始前充分送达通知予对方。
31. 该规则在美国曾被批评过于复杂,而且法庭的酌情权也使传闻证据获采纳与
否难以预测。学界人士和评论员要求改革该规则13 。
加拿大
32.不接纳传闻证据的普通法规则在加拿大尚未编成法典。不过,已经在普通法认
可的例外情况外,由法规加入一些例外条文,而普通法认可的部分例外情况也由
法规修订14。这些法定例外条文规定接纳文件记录,如业务记录、银行记录、以
往的法律程序记录和摄影胶卷的晒印本等。
33.除这些法定例外条文外,法院也曾作出裁定:不属于任何认可例外范畴,但对
案件的一些事实逻辑上具有佐证价值的传闻证据,如符合必要和可靠性检验的要
求,则可予接纳15。
34.1977年,加拿大统一法律会议设立了联邦/省级统一证据规则工作小组,以便为
制定证据法例提出建议。1982年,工作小组发表建议16 。工作小组提出的新规则与
美国采用的相似。工作小组建议17 -
- 把有关接纳传闻证据的规则制定成为法例;
- 保留豁除传闻证据的一般规则;
- 在一般规则內订定某些可接纳例外的情况;
- 如无法传召陈述者,传闻证据即可接纳;
- 无须立法指示法院决定是否无法传召陈述者作供;
- 法院继续有权就不接受传闻证据规则增订原则性的新例外
条文,但有关情况必须能充分保证陈述的可信性;
- 法院不得有特别酌情权,以传闻证据有不利影响或加快审
讯程序为理由,豁除可接纳的传闻证据;
- 如诉讼各方同意,也可接纳在其他情况下不获接纳的传闻
证据;
- 民事法律程序中关于拟提出传闻证据发出通知的规定,交
由各司法管辖区的法院自行作出规定。
35. 1982年,当局向国会提交了一项法案,以期实施这些建议,但二读后政府撤回法
案。据称此后再无类似法案在联邦或各省提出18 。
总结
通知程序
36.回应法改会在1992年发表的咨询文件的人士认为,通知规定既复杂也浪费时间
资源。诉讼各方采取非正式方法或完全沒有送达传闻证据通知,结果,经常审讯
的第一天完全花在处理要求法院运用剩除酌情决定权接纳传闻证据的申请。
37. 一位评论法改会咨询文件的司法界人士说:"传闻证据通知经常超出时限送达,
或完全沒有送达,这简直令现行规则形同虛设。我认为现行规则并无达至任何目标
,也沒什么理由继续保留这些规则。"19。1992年,大律师公会回应法改会的咨询文件
时指出,投诉主要不是针对通知程序难以遵守,而更多认为程序引起不必要的不便
。香港律师会认为,现行规则在诉讼期间引致额外的不必要开支。律师会认为,废
除规则只不过反映目前的实际情况,并可省免普遍认为是无谓的程序规定。
38.法改会认为,交換证人陈述的规定,以及严格执行交換文件清单的规定确保充分
披露文件內容,实际上已经可让各方得知所有书面或口头传闻证据。这样,就算沒
有任何正式通知程序,也可达至目标,消除拟提出的传闻证据的內容在审讯中产生
令人感到意外的情况。此外,倘法院认为非正式通知应该发出而未有发出,则法院
有权在考虑是否行使规管法律程序及讼费权力时,把这点列入考虑范围。我们赞同
法改会的意见,即是:提出传闻证据该否给予通知的问题,应该留待有关各方自行
作出非正式安排。
剩余酌情权
39.法改会赞同英格兰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意见。他们认为,我们的法院在处理重复
多余的证据,不论是否传闻证据,并沒有遇到任何困难。关于多余的证据,他们
认为,传闻证据不会比其他种类的证据更加令法院应接不暇。此外法改会认为,
提出佐证价值低的证据也是枉费心机,因为这些证据沒有分量,而讼费处分是阻
吓提出这些证据的有效方法20。
普通法司法管辖区
40.传闻证据的普通法规则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均被认为不理想,因此,部分地区已
经引进或建议关于这些规则的改革。虽然某些地区仍然保留有关规则,但也制定
了许多例外条文,令情况复杂混乱。
41. 苏格兰(在1988年)、英格兰与威尔斯(在1995年)和北爱尔兰(在1997年)作出
的改革较为彻底,完全废除有关传闻证据的规则。在新西兰,传闻证据可以接纳
,惟另有特定条件规限。由于制度复杂,新西兰法律委员会建议切实废除有关规
则。除新西兰外,爱尔兰法律改革委员会也建议在爱尔兰废除有关规则。由此看
来,废除有关规则将会成为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改革新趋势。
律政司
法律政策科
1998年9月
1 《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报告书(论题三) 》,1996年7月
2 见《议事录 (下议院) 》,1998年5月16日第 743-4段
3 见《西澳大利亚法律评论》,1992年第22册,第47段
4 《北爱尔兰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报告书》(LRAC 第3号,1996年)
5 《北爱尔兰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民事案件中不接纳传闻证据的规则"》LRAC 25-1998,第4页
6 以上报告书第20页
7 《西澳大利亚法律评论》1992年第22期第45﹑46页
8《1991年新西兰法律改革委员会第15号初步文件:证据法-传闻证据讨论文件》
9《新西兰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第58段
10《1992年西澳大利亚法律评论》1992年第22期第48页
11规则第803条
12规则第804(b)条
13"从案件主题探讨传闻证据改革"86﹐《密芝根法律评论杂志》﹐51-122﹐1987年﹔"废除传闻
规则"75﹐《加州法律评论杂志》﹐495-519 Ja﹐1987年﹔"《联邦传闻证据规则》的其他例外情
况:约束司法酌情权 - 徒劳无功完全错误的意图"《乔治敦区法律杂志》﹐1992年﹐第80期﹐
第873-903页)
14《联邦/省级工作小组有关统一证据规则的报告》1982年,第125页
15Ares 诉 Venner[1970]SCR608;14DLR(3d)4
16《联邦/省级工作小组有关统一证据规则的报告》,1982年
17以上工作小组报告第146页
18见注脚1,法改会报告书第122页
19以上报告书第2.33段
20以上报告书第5.104﹑5.105及5.10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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