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642/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6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1月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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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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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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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何秀兰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梁智鸿议员
陈婉娴议员
杨耀忠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马逢国议员
刘汉铨议员
邓兆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 潘太平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卫生署首席医生(3)
- 锺伟雄医生
- 政府律师
- 许行嘉小姐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I. 通过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会CB(2)903/98-99及904/98-99号文件)
1998年10月14日及10月29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会CB(2)801/98-99(02)、CB(2)904/98-99(01)及(02)号文件)
冷藏的限制
2.卫生署首席医生(下称"首席医生")请议员参阅立法会CB(2)801/98-99(02)号文件,并向
议员简述冷藏的限制,以及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下称"临时管理局")的建议。
3.梁智鸿议员询问,是否准许非基于医学理由而进行冷藏。举例而言,一名男士因目
前不希望生儿育女,因而储存其精子以备日后使用,然后接受绝育手术;又或一名女
士因目前积极投入工作,因而将其胚胎冷藏备用。換言之,法例是否准许基于个人之
便而采用冷藏程序;若然,冷藏会否成为富裕人士的专利,因为他们有能力向生殖科
技中心支付冷藏费用,并可随意决定冷藏多久。他指出这涉及道德伦理问题。他提醒
议员,《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的基本原则,是确保生殖科技可
在安全和使用者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应用,同时不会作为一项商品。
4.首席医生回答时表示,临时管理局曾研究冷藏的技术及运作事宜,但沒有就个别情
况进行详细讨论。临时管理局曾建议,可为那些因接受药物治疗、放射治疗或手术以
致可能不育的癌症病人或其他病人,提供储存配子或胚胎的服务。实务守则会指定配
子或胚胎最多可储存10年,即尽管个别人士能负担冷藏的费用,亦不能无限期储存其
配子。生殖科技中心如违反此项规定,可能会被撤销牌照。
5.梁智鸿议员表示,据其了解,储存期限的规定并不表示生殖科技中心须在配子或胚
胎储存10年后将其弃置。这项规定仅表示,生殖科技中心在10年储存期过后,便可弃
置配子或胚胎而无须为此负上任何法律责任。该项规定旨在预防客戶在法定储存期限
过后,向生殖科技中心索偿。換言之,法例并未禁止将配子及胚胎储存10年或以上。
6.何敏嘉议员指出,需要使用冷藏科技的理由因人而异。他询问政府当局有否考虑只
限基于医学理由而提供此项服务。梁智鸿议员对于作出此项规限有所保留,因为捐精
亦须采用冷藏技术。主席表示,另一做法是规定只可基于医学理由采用生殖科技程序
。何敏嘉议员指出,储存配子或胚胎或不会被视为生殖科技程序。他请政府当局考虑
只限真正有需要的人才可使用冷藏技术。梁议员表示,由于捐精、冷藏及生殖科技程
序的界定并不明确,他担心有人会利用法律漏洞,使程序商业化。
7.首席医生回应时表示,临时管理局集中讨论冷藏的技术及时限,并未顾及政策方面
的事宜。他解释,由于条例草案就监管生殖科技及有关事宜订立条文,因此配子及胚
胎的储存、处理及弃置问题,条例草案实际上已有触及。政府当局会重新考虑议员的
关注问题。
8.首席医生在回应主席时表示,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只有持牌的生殖科技中心,才
获准进行冷藏程序。
9.梁智鸿议员在回应杨耀忠议员的问题时解释,为着孩童的福祉,癌症病人及其他病
患者最多可将其配子储存至他们55岁为止。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该项年龄
限制已顾及海外的惯例。首席医生指出,由于胚胎须经由卵子与精子受精产生,该等
病人的胚胎储存期限最长为10年,或直至他们年届55岁为止,两者以时间较短者为准。
10.何敏嘉议员询问,55岁的年龄限制会否牴触有关的反歧视法例。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表示,根据现行的反歧视法例,将限制定于某一年龄并非歧视行为。首席医生表示会
咨询法律意见,并于日后的会议向议员汇报。
11.主席提及文件第9及第10段,并询问须于何时签署同意书,将储存的配子或胚胎捐
赠作研究之用。首席医生解释,捐赠者选择储存其配子或胚胎时,须签署同意书,表
明储存的目的,可以是(i)治疗其本人或配偶;(ii)治疗其他不育病人;(iii)作研究用途。
捐赠者亦须在同意书內,列明最长的储存期限,以及当配子或胚胎死去后会如何处置
。鉴于孩子的福祉最为重要,在世配偶不会获准使用逝世配偶的配子或胚胎为死者孕
育子女。
美国的生殖科技及代母法例
12.首席医生向议员简介立法会CB(2)940/98-99 (01)号文件,该文件载述美国有关生殖
科技及代母的法例。首席医生在回应陈婉娴议员时解释,文件第3段提及的美国8个州
,对生殖科技及代母安排只有少许立法规管,且并无提供立法的背景。就加利福尼亚
州而言,受赠者须书面同意使用及植入捐赠的配子,但捐赠精子予持牌精子库的男士
,则不须签署同意书。梁智鸿议员认为,其他国家的惯例仅可作参考之用,因该等惯
例或不适用于香港。
代母怀孕
13.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在回应议员于上次会议提出的关注事项时表示,政府当局
已于立法会CB(2)940/98-99(02)号文件提出建议,只容许香港永久居民为代母,而永久
居民的定义则采用《入境条例》(第115章)的释义,藉以加强执行法例,禁止商业性质
的代母安排。
14. 议员普遍不支持该项建议,因为在执行上会遇到困难。他们提出下列意见
- 从医学角度而言,代母安排是一项治疗,不育人士不应因代母并非本
港永久居民而不能享用该服务;
- 鉴于中港两地人士关系密切,委托夫妇通常委托其近亲为代母,而她
可能居于內地;及
- 该项建议会令访港旅客无法在港进行涉及代母安排的生殖科技程序。
15.议员一致认为,该项建议未能解决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问题。议员强调,应只容许
基于医学理由而进行代母安排,而此项安排不应加以鼓励。政府当局的代表同意此见
解。
16.陈婉娴议员对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表示关注,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任何
人如违反条例草案第15条,即干犯刑事罪行。然而,如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在香港以
外地方进行,举证责任问题将颇为复杂,难以决定那一方的法庭有权裁定该等个案。
这项法律问题涉及的范围过于广泛,并非本法案委员会可以处理。卫生福利局首席助
理局长证实,如某部分的商业代母安排在香港进行,便会触犯条例草案。
17.何敏嘉议员表示,减少商业性质代母安排的方法之一,是规限只许有血亲关系的人
士才可作出代母安排。如作出该项规定,便须授权日后设立的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
称"管理局"),以确定有关各方是否有血亲关系,以及代母安排是否涉及商业交易。
18.梁智鸿议员表示,该项建议会令管理局的职能,与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下称"委员
会")相若。该委员会负责审核涉及非血亲关系人士的器官捐赠申请。然而,器官移植
申请须取得委员会批准,但代母安排则可在持牌的生殖科技中心进行,无须取得管理
局批准。
19.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虽然代母安排无须取得管理局批准,但条例草案第15(1)(d)
条订明,在付款方面,任何人如"知道或理应知道某项代母安排是某项违反(a)段的作为
的标的之情况下,进行或参与任何促进该项安排的作为",便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首
席医生表示,实务守则亦订有一套监管机制,规定生殖科技中心在处理代母个案时,
须于完成每项治疗周期程序后的3个月內,向管理局申报。违例者会被撤销牌照。
20.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何敏嘉议员的建议是设立一套预防机制,防止商业
性质的代母安排;而条例草案的规定,只会在发现有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后,有关人
士才须承担刑事责任。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由于条例草案第42(2)条赋权管理局订
立规例,管理局可藉规例在牌照內附加条款,禁止协助进行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作
为一项预防措施。
21.梁智鸿议员表示,如管理局须在进行生殖科技程序前,确定代母安排并无商业交易
成分,则性别选择、冷藏、捐精等个案亦须经管理局审核。他忧虑管理局难以确立商
业交易的事实,正如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已遇有这方面的困难,此外,若所有生殖科
技及有关程序均须经管理局审核,管理局便须承担举证责任。他支持现行的建议,即
持牌生殖科技中心获准进行代母安排,但若该等中心违反规定,管理局有权撤销其牌
照。
22.陈婉娴议员表示,她对于违法者在犯法后才被检控的做法有所保留。罗致光议员赞
同梁议员的意见,认为如每项生殖科技程序均须取得批准,便有运作上的困难。他支
持目前的建议,以两层架构的形式,执行禁止商业交易的规定。他表示发牌制度已属
一项预防性质的监察机制,因为生殖科技中心须符合实务守则及法例载列的所有条件
,才获发牌。在发牌后若发现有犯法行为,便会受法例规管,因而可被视为一种补救
式的监察机制。何敏嘉议员表示经考虑议员的意见后,他并不反对现行的制度,即任
何人或生殖科技中心只会在被发现犯法时才遭惩治。
23.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有需要参阅实务守则,以期了解禁止商业性质代母安排的监
管机制是否有效。议员表示同意。政府当局答应要求临时管理局提交一份实务守则拟
稿。
(会后补注:实务守则拟稿已于1999年1月20日随立法会CB(2)1126/98-99号文件送交议
员。)
24.议员认为付款的定义过于宽松,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已提出两
项建议,即授权管理局在订立规例时扩大"付款"一词的定义,或将涉及付款的问题个
案交由法庭裁决。梁智鸿议员认为,如采纳第一项建议,管理局须承担过大的责任。
议员同意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第一项建议并未能解决所有问题,因为管理局在尝试
界定"付款"一词时,亦会遇到类似困难。
III. 日后会议的日期
25.下次会议将于1999年1月20日上午8时30分举行。议员并商定其后两次会议将于1999
年2月9日及23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26. 会议于上午10时2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