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639/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5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2月8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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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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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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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梁智鸿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邓兆棠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马逢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 梁永立先生
-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 潘太平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 陈汉仪医生
- 卫生署首席医生(3)
- 锺伟雄医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政府律师
- 许行嘉小姐
列席秘书:-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I. 续议事项
待议事项一览表
(立法会CB(2)801/98-99(01)号文件)
议员扼要讨论上述一览表。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2.卫生福利局副局长提及一览表內若干待议事项,表示需征询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
(下称"临时管理局")的意见,才能确定政府当局的立场。
实务守则
3.梁智鸿议员表示,实务守则拟稿的草拟工作即将完成。他个人认为应向立法会提
供拟稿。主席要求政府当局索取一份实务守则,供议员参阅。
(会后补注:实务守则拟稿已随1999年1月20日发出的立法会CB(2)1126/98-99号
文件送交议员。)
夫精人工授精
4.梁智鸿议员指出,《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并无规管可能涉及
性别选择的夫精人工授精。他询问夫精人工授精是否准许作出选择性别,若否,他
建议应改善法例的草拟方式,以免产生混乱。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答说,虽然当局
容许进行夫精人工授精而不受特定立法规管,但性别选择过程本身,包括甄选精子
、挑选染色体及将精子植入妻子体內,均涉及生殖科技程序,受条例草案规管。他
同意在日后的会议席上澄清此事。
查阅资料
(立法会CB(2)801/98-99(02)号文件)
5.卫生署首席医生简介载述英国查阅资料惯例的文件。该份文件亦提供列表,比较
本港、英国及澳洲在查阅资料方面的惯例。
6.梁智鸿议员表示,澳洲维多利亚省的做法过于极端。主要而言,维多利亚省准许
经由生殖科技治疗出生的孩子,向不育治疗管理局的中央注册处申请,披露能辨别
及不能辨别捐赠者身份的资料,反之捐赠者亦可申请披露资料。对于在特殊情况下
披露可辨别捐赠者身份的资料,他亦有所保留。他重申法例应保障捐赠者的权益。
陈婉娴议员支持梁智鸿议员的见解。梁智鸿议员进而询问,法律是否规定家长有责
任向其子女披露他们是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
7.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及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说,并无硬性规定任何人必须披
露资料。是否告知子女他们是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完全由家长自行决定。至于
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会否披露资料,则属法律问题。
8.何敏嘉议员同意家长是否披露资料,应属自愿性质。他认为西澳洲省容许在有关
各方同意下,可披露能辨别捐赠者身份的资料,这做法不应置之不理。他需要时间
考虑此事。
9.罗致光议员表示,条例草案应与其他性质类似的法例的做法一致。举例而言,若
领养的法例并无规定养父母须披露小孩的身世,条例草案亦应如此。他表示虽然孩
子如有疑问,有权查询他的身世,但不应将披露资料的责任加诸家长身上。他认为
倘所有议员均认为西澳洲省的做法可以接受,亦无需在法例內订明,因为若有关各
方均同意,小孩便会获告知其身世。他表示将此责任交予管理局亦不切实际,因为
管理局须动用大量资源,在小孩成年后寻找他,以便向他披露资料。
10.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法例如规定不能透露捐赠者的身分,日后法例若有
改变,捐精者应受到保障,因为在他作出捐赠时,仍未订定有关规定。
代母怀孕
(立法会CB(2)801/98-99(02)号文件)
11.卫生署首席医生向议员简介资料文件所载、有关英国代母法例的资料。他告知议
员,在美国,联邦层面上对代母的规管微不足道,许多州亦沒有就代母安排订定详
细规例。由于刚收到美国方面的答覆,政府当局会综合有关资料,然后在下次会议
席上与议员讨论。
12.卫生署首席医生在回应罗致光议员时澄清,代母怀孕合约在英国不能强制执行,
日后在本港亦然。梁智鸿议员表示,英国与本港法例的其中一项差别,是本港会禁
止使用捐赠的配子作代母安排。
代母
13.卫生署助理署长在回答何敏嘉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实务守则会订明,若某名女性
出现因怀孕而引致的并发症风险较高,便不应成为代母。主席质疑为何有关规定不
在法例內订明。罗致光议员表示倾向支持政府当局的做法,原因有二。第一,他认
为具法律、社会及道德影响力的事情,在法例內加以订明较为适合,但代母健康状
况似乎属医疗问题为主,在实务守则內订定指引便已足够。第二,在法例內作出上
述规定,便难以有所变通。议员赞同他的看法。
商业性质的代母怀孕
14.梁智鸿议员提及《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表示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亦同样面对确
立商业交易的困难。他询问政府当局有何准则,以评估是否存着商业性质的安排。
15.卫生署助理署长表示,条例草案第(2)条已对付款作出界定。代母安排的"付款"定
义,较其他生殖科技程序更为严格。就其他生殖科技程序而言,"付款"是指以金钱
或有价事物付款,但不包括补偿或补还取出、运载或储存将会提供的胚胎或配子的
成本,以及补偿或补还由某人所招致并可归因于该人提供从其体內取出的胚胎或配
子的任何开支或收入方面的损失。就代母安排而言,"付款"的定义不包括代母为生
殖科技程序或依据该项安排而怀孕和产下孩子所招致的任何开支的补偿或补还。在
此方面,任何人若因成为代母而招致收入方面的损失,将不会获得补还。此举是为
不鼓励作出代母安排。
16.罗致光议员表示可作出特别安排,付款予代母,以补偿其收入上的损失,但又不
会触犯法例。举例而言,委托夫妇可捐款予一间公司,由该公司给予代母有薪假期
,以补偿其收入上的损失。主席提议另一种做法,为委托夫妇聘用代母为雇员,然
后给予她有薪假期。
17.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根据法例,只有涉及怀孕和产子的开支才不被视作
付款。法例并不包括代母因离职而蒙受的收入损失。女性在放取产假时有权领取薪
金,这是她怀孕时的法定权利。倘若代母无权获得付款,但雇主因有人为此目的作
出捐款而付款予该名代母,该笔款项便属于付款。
18.罗致光议员认为,是否有权获得付款由雇主酌情决定。由于一间公司或会不时收
到捐款,因此很难将捐款人与代母扯上关系。透过特别安排,很容易便可以避免受
法律规管。
19.梁智鸿议员询问,向代母补还其无薪假期,会否被视为付款。卫生福利局副局长
重申,根据条例草案,只有代母为生殖科技程序或依据该项安排而怀孕和产子所涉
及的开支,才可获得补还。卫生署助理署长补充说,补还分娩前进行身体检查的开
支,不会被视作付款。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法例已清楚订明准则,但仍然会有
特殊情况。举例而言,酒楼业的惯常做法是雇员休假时自行聘请一名替工,并付款
予该名替工。在此情况下,所支付的款项可视作因代母缺勤而需支付的开支,不被
视作商业交易。
20.议员询问,应由谁人判断某项安排是否属商业性质的代母怀孕。高级助理法律草
拟专员表示,虽然管理局可以表达意见,但应由法庭作出判决,因为条例草案第15
条订明,任何人如涉及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即属违法。
21.何敏嘉议员关注,除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所引述的个案外,尚有很多其他情况可能
导致法律诉讼。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说,鉴于本港的商业活动种类繁多,因此很
难详尽无遗逐一列出,并立法加以规管。法例只能制定基制,禁止商业性质的代母
安排,其他灰色地带须交由法庭裁决。他表示,罗致光议员的举例,即委托夫妇捐
款予一间公司,亦属灰色地带。他察悉此类情况可能导致诉讼,但如果硬将准则写
成法例,可能会导致更多爭执,因为所胪列的情况并非巨细无遗。梁智鸿议员同意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的观点。
22.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答邓兆棠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此类个案如交由法庭处
理,律政司司长会是原告人。倘管理局相信有资料显示有人作出商业性质的代母安
排,应首先将所掌握的证据交予警方,由警方进行调查,并将搜集所得的证据送交
律政司。律政司会研究该等证据,决定有否触犯条例第15条,如有需要,会采取法
律行动。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补充说,基本上就所有刑事罪行而言,提出检控与否由
律政司决定。条例草案订明,必须经律政司司长同意,才可就拟议条例內的罪行提
出检控。
23.罗致光议员忧虑,代母与委托夫妇之间可能并无商业性质的安排,但却被视为有
此安排,令有关各方因而被检控。举例而言,一对不育夫妇与其一名亲戚同住,其
后双方订定代母安排。该对夫妇继续照顾该名亲戚,提供膳宿,但并无作出商业性
质的付款。罗致光议员表示,管理局应提供清晰的指引,使禁制商业性质的代母安
排与避免无辜者被检控之间取得平衡。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说,管理局可在
实务守则內就此方面的规定提供指引,无须修订条例草案。如提出检控,法庭及律
政司司长会考虑有关安排的背景,才作出决定。
24.梁智鸿议员另举一例,说代母在怀孕后因无法继续工作,委托夫妇为她支付按揭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时表示,由于此举是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利诱代母参
与代母安排,因而属违法行为。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补充说,条例草案的规定很严格
,因为当局的政策是不鼓励代母安排。委托夫妇与代母若无亲属关系,有关安排对
双方极为不便,不过代母若是该夫妇的近亲,如姊妺或母亲,问题便不大。
对代母的保障
25.陈婉娴议员关注,代母作为委托夫妇的雇员,如在怀孕期间因发生纠纷而不能获
得其应得权利,可享有何种保障。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说,代母安排(包括与
开支有关的安排)对委托夫妇及代母均不可强制执行。一名女性如以为可获补还怀孕
及分娩开支而与委托夫妇订定代母安排,其后若该对夫妇决定不要孩子及不支付各
项费用,该名代母亦无可奈何。另一方面,代母如欲堕胎,委托夫妇亦不能申请强
制令阻止她。
26.陈婉娴议员关注代母的分娩福利。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说,在劳工及雇佣法例
內,并无就代母安排作出规定。他会研究现行法例,以确定是否存在漏洞,使雇主
对待代母的方法,有别于其他怀孕雇员。梁智鸿议员表示,劳工法例只会订明雇员
在怀孕期间应有的权利,而不会理会如何导致该名雇员怀孕。他看不到法例的草拟
方式何以会剝夺代母的分娩福利。
在本港境外订定的代母安排
27.主席表示,內地人士或会因贫穷,愿意与本港的委托夫妇达成代母安排。陈婉娴
议员询问,法例有否规定代母必须是本港居民。她亦询问,若在本港境外订定安排
,有关各方是否受本港的法律约束。
28.卫生福利局副局长澄清,法例并无提及代母的居留身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表示,若各项有关代母的安排均在中国进行,法例对內地并无约束力。不过,若在
香港进行磋商,而有关安排又属商业性质,便抵触了条例草案第15条。高级助理法
律顾问表示,每宗个案均应根据其事实本身予以考虑。基本的原则是,倘安排是在
本港境外订定,但罪行的结果在本港出现,例如在本港境外订定安排,但孩子在本
港出生及交予委托夫妇,本港的法庭可能有司法管辖权。
29.陈婉娴议员关注,若一名女性来港接受生殖科技程序,怀孕后离港前往其他地方
,而付款或收款事宜在本港境外进行,则该如何执法。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
,此情况属灰色地带。解决办法之一,是无论本港居民身在何处,均受该条文约束
,情况一如国际公约的施行。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此问题的答案涉及更广泛的
法律问题,并非只局限于该条例草案。若某部分的罪行在本港进行及罪行的结果在
本港出现,本港的法庭可能有司法管辖权。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回应主席关注的事
项时表示,有关孩子可透过领养程序合法来港。
30.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代母安排本身并非违法行为,不过若涉及付款,便属违
法。就此而言,视乎个别情况而定,在本港境外付款可能便不构成罪行。高级助理
法律草拟专员回应说,即使在本港境外收取款项,仍属犯罪行为。政府当局在回应
陈婉娴议员时同意考虑收紧法例,以防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或部分安排在本港境外
订定。
管理局及进行生殖科技程序人士的法律责任
31.梁智鸿议员关注,在缺乏任何准则下,管理局难以确定代母安排是否涉及商业交
易。卫生署助理署长澄清,管理局负责发牌,但法例并无规定管理局须处理代母安
排的申请。
32.卫生署首席医生在回答梁智鸿议员进一步的询问时表示,某人若在知悉有商业性
质的代母安排下仍参与生殖科技程序,便须负上责任。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
,该位人士如欲保障自已,可要求委托夫妇及代母提供法定声明,表明除怀孕及产
子的开支外,并无订定任何付款安排。梁智鸿议员建议,应在实务守则內包括此项
程序。
性别选择
33.卫生署首席医生简介资料文件附件A所载,有关以生殖科技进行性别选择的背景
,以及临时管理局的建议。议员原则上支持应只容许基于医学理由进行性别选择。
34.罗致光议员表示,他不大明白为何临时管理局曾咨询的有关医学团体认为拟备一
份严重伴性遗传疾病一览表,以附表形式包括在条例草案內,并不切实可行。他认
为在实务守则內提供此类一览表,仍然不够严谨。他建议以附属法例形式订定程序
,以判断哪些伴性疾病为严重疾病,以及该等疾病应否视为容许进行性别选择的合
理理由,从而为医疗界提供明确指引。
35.何敏嘉议员认为,虽然应提供一份严重伴性遗传疾病的一览表,但在决定是否进
行性别选择时,无需依循该一览表。倘委托夫妇愿意接受其孩子可能有遗传的伴性
疾病,或无需进行性别选择。
36.梁智鸿议员表示,临时管理局曾商议设立适当规管机制的事宜,最初认为如容许
基于医学理由选择性别,拟备一份严重伴性遗传疾病一览表,会有助防止出现滥用
此项选择权的情况。在咨询有关医学团体后,临时管理局发现很难界定疾病的严重
性。为作出更佳管制,该局其后决定,只容许在经两名注册医生同意,证明基于医
学理由需要进行性别选择下,才可进行性别选择。何敏嘉议员提及堕胎的类似安排
,并认为由两名医生作出证明的规定仍然过分宽松。陈婉娴议员亦有同感。
37.卫生署助理署长表示,临时管理局曾商议议员关注的事项,认为很难拟备一份详
尽无遗的严重伴性遗传疾病一览表,因为伴性遗传疾病的风险及严重程度因人及不
同情况而异。因此临时管理局建议在实务守则內提供并非尽列、亦不厘定严重程度
的伴性遗传疾病一览表,以供参考。此外,委托夫妇如欲透过生殖科技进行性别选
择,须符合条例草案第13(3)条订定的两项准则,即“进行选择是为避免可能损害胚
胎(包括任何可能因该胚胎而产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健康的严重伴性遗传疾病
;及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说明该项选择是为上述目的而进行的"。
38.部分议员认为对性别选择的管制过于宽松。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议员可考虑
伴性遗传疾病一览表应纳入实务守则內还是在附属法例內订明。卫生署助理署长在
回应梁智鸿议员时,同意提供更多有关临时管理局就性别选择进行讨论的资料。
III. 下次会议日期
39.下两次会议将于1999年1月5日及20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40. 会议于上午10时3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