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751/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8次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2月9日(星期二)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梁智鸿议员
杨耀忠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

马逢国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梁永立先生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刘中健先生

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陈汉仪医生

卫生署首席医生(3)
锺伟雄医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陈最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待议事项一览表
(立法会CB(2)1268/98-99(01)号文件)

第1项 -- 条例对政府的约束力

议员同意,政府应亦同样受《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约束。卫生福
利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会就根据议员的意见,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第2(a)项 -- 持牌人及负责人

2.议员表明其立场如下:主席及何敏嘉议员认为持牌人及负责人应为两名不同人士;梁
智鸿议员表示,在某些情况下,两者可以是同一人;陈婉娴议员表示需要多些时间,咨
询其所属政党的意见。

第3(a)项 --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的正、副主席

3.何敏嘉议员表示,为免出现利益冲突,管理局的正、副主席不应由医生出任。不过,
此项禁制可藉行政措施执行,无须在法例內订明。梁智鸿议员认为沒理由不能委任并非
从事生殖科技活动的医生为管理局的正、副主席。举例而言,中央政策组首席顾问郑维
建医生现已不再执业,他若成为管理局主席或副主席,亦不会有利益冲突。梁议员认为
可透过行政措施,禁止某类别人士出任管理局正、副主席,但无须在法例內作出明文规
定。

第7(b)项 -- 进行夫精人工授精时的性别选择

4.由于当局容许进行夫精人工授精而不受特定法例监管,梁智鸿议员询问政府当局,是
否准许在进行夫精人工授精时作出性别选择。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答说,根据条例草案
第2(1)条对生殖科技程序的定义,藉或拟藉生殖科技程序达成的性别选择,亦包括为生
殖科技程序,因此受法例管制。梁智鸿议员表示,条例草案的草拟方式,并沒有清楚订
明进行夫精人工授精时,哪些程序可予进行,哪些则不获批准。主席建议,为免产生混
乱,应在法例內明文禁止在进行夫精人工授精时作出性别选择。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回
应议员时表示,条例草案第2(2)条赋权卫生福利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订明某项程序是
否属于生殖科技程序。因此,夫精人工授精可以不被列为生殖科技程序。条例草案第2
(3)条订明,根据条例草案第2(2)条发出的公告属附属法例,须提交立法会审核。卫生福
利局局长回应说,会考虑议员的意见,并会与法律草拟专员研究如何令有关条文的释义
更明确。

第8(b)项 -- 披露捐赠人的身分

5.梁智鸿议员认为,只有当小孩年满16岁后,才有权查阅资料,以确定他是否经由生
殖科技程序出生。他反对在任何情况下披露捐赠人的身分。陈婉娴议员表示,其政党
的议员可能在就此问题上,作出不同的投票决定。何敏嘉议员表示,民主党认为,倘
捐赠人给予同意,可披露可辨别捐赠人身分的资料。

6.议员及政府当局询问民主党的立场及所建议的安排,何敏嘉议员回应时解释,捐赠
人作出捐赠时,应要求他们表明是否同意日后披露其身分。应设有两类精子库,其一
所储存的精子,捐赠人的身份可予披露,另一则不然。委托夫妇在接受生殖科技程序
前,可决定使用哪类精子。

7. 卫生署首席医生表示,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下称"临时管理局")曾商讨查阅资料一
事,但沒有讨论何敏嘉议员的建议。他表示,条例草案笫31(10)条规定,管理局如信
纳为挽救另一人的生命,或将其生命延续相当时间而需披露某些资料,则在获得捐精
人同意后,可披露该等资料。梁智鸿议员指出,法例所订的政策若有修订,实务守则
第V章有关向当事人及捐赠人透露资料的规定,或须予以更改。

8.梁智鸿议员预期,主要基于医学理由而需披露捐赠人的身分,例如小孩需要移植捐
赠人的骨髓。他表示若容许披露资料,会对委托夫妇构成很大压力,因为他们可能难
以找到捐赠人;对可能不拟捐赠骨髓作移植用途的捐赠人来说,亦会构成很大压力;
最后对孩子亦构成压力。鉴于在作出捐赠后可能发生无法预见的事情,他反对披露捐
赠人的身分。

9.何敏嘉议员表示,鉴于无法预见日来的事情,而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孩子在成
年后可能会爭取查阅资料的权利,他认为如捐赠人已给予同意,则沒理由不准许孩子
查阅资料。他表示,虽然愿意披露身分的精子捐赠人可能不多,但法例应作出弹性安
排,给予委托夫妇及捐赠人选择权,并赋予孩子查阅资料的权利。

10.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询问,鉴于捐赠人的价值观、阅历及婚姻状况会随着时间而改变
,他有权改变初衷,不再同意披露其身分,这情况应如何处理。他指出,对受赠人而
言,情况已无法逆转,因为他/她已选择了某个精子库的精子。由于此问题会引起纷
爭,卫生福利局副局长提出另一方案,建议放宽条例草案第31及32条的规定,只容许
在特殊情况下,才可披露可辨别捐赠人身分的资料。举例而言,可对上述条文作出修
订,容许法庭在有需要时取得捐赠人同意。梁智鸿议员反对该项建议。他认为精子捐
赠人应受到保障,因为他们作出捐赠时,法例订明不得披露他们的身分。当局不应给
予捐赠人压力,令他们忧虑法庭日后可能基于捐赠器官等原因与他们联络。梁智鸿议
员表示不支持条例草案的拟议做法,并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禁止在任
何情况下披露捐赠人的身分。

11.陈婉娴议员表示,她倾向支持梁智鸿议员的见解。她表示,何敏嘉议员的建议若落
实推行,最初同意披露身份的捐赠人,若在成功进行授精前改变主意,亦不获准改变
其原先的决定。何敏嘉议员同意此看法,并表示若捐赠人改变主意,其精子便应弃掉
。他认为应先向捐赠人解释其权利及可能出现的后果,才进行捐精。

12.梁智鸿议员表示,生殖科技中心往往未能知悉接受授精的妇女有否成功受孕,因为
她可能不会返回该中心就诊。在此情况下,委托夫妇无从得知捐赠人已改变主意。他
们只会在多年后,当希望追寻捐赠人的下落时,才知悉有关改变。由于中心须核对授
精日期与捐赠人改变主意的日期,程序会很繁复。他指出给予捐赠人及委托夫妇选择
权,会对委托夫妇及生殖科技中心造成运作上的困难。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询问,应否
在法例內订明,一旦成功授精,捐赠人便不能更改其当初的决定。何敏嘉议员表示,
梁智鸿议员提出的问题属运作而非政策事宜。他表示需要更多时间,考虑卫生福利局
副局长提及的问题。

第9(a)项 商业代母怀孕

13. 由于议员意见不一,主席建议议员于日后的会议表明其立场。议员表示同意。

第9(b)项 对代母的保障

14. 陈婉娴议员表示对此事并无其他问题。

第11项 生殖科技活动的纪录

15.何敏嘉议员表示,由于生殖科技中心将予披露的资料类别甚为重要,因此应在法例
內而非在实务守则內,就生殖科技活动的纪录作出规定。

第12项 性别的选择

16.何敏嘉议员认为,伴性遗传病的附表,应以附属法例形式纳入条例草案內,而非纳
入实务守则內。由于若干伴性遗传病较为严重,他建议在实务守则內订定实施方面的
指引,以供服务提供者依循。

17.主席表示,政府当局曾于上次会议席上解释拟备一份详尽无遗的严重伴性遗传病一
览表的困难。梁智鸿议员补充说,临时管理局最初亦认为,如准许基于医学理由进行
性别选择,拟备一份严重伴性遗传病一览表有助防止此类服务被滥用。不过,本港及
海外的遗传病专家均表示无法拟备此类一览表。

18.何敏嘉议员表示,一览表的目的是让服务提供者知道,为避免出现哪些伴性遗传病
可进行性别选择。就此方面,一览表內沒有列明的伴性遗传病,便不能因而获准进行
性别选择。梁智鸿议员表示,鉴于难以拟定一份详尽无遗的一览表,他对此做法有所
保留。何敏嘉议员表示,或需邀请专家解释为何不能订定此类一览表。他表示,若以
附表形式将一览表纳入在法例內,很容易便可加以修订。他举例说,当局每当需引进
新的毒药及危险药物时,便会修订《毒药表规例》,每年可达数次之多,而修订该份
列表并不困难。主席指示秘书与政府当局作出安排,邀请专家在日后列席会议提供意
见。

19.卫生署首席医生表示,在上次会议席上,政府当局曾提供一份文件(立法会CB(2)978
/98-99(01)号文件),载述临时管理局就性别选择所作的讨论。虽然或可拟备一份并非详
尽无遗的伴性遗传病一览表,但很难界定"疾病的严重程度"。因此,临时管理局建议在
实务守则內提供一份非详尽无遗及不界定疾病严重程度的伴性遗传病一览表,以供参考
。他亦关注如以附表形式将一览表纳入法例內,在加入或删除疾病时会出现时间上的延
误。

第13(a)项 冷藏的政策

20.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在上次会议席上表示,日后或须制定规例或在实务守则內订定
指引,以监管冷藏服务。

第13(b)项 配子的储存期限至有关人士年届55岁

21.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及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澄清,将癌症病人或其他病人的配子及胚胎
的法定储存期限定为55岁,并无年龄歧视。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实务守则的拟稿
(立法会CB(2)1268/98-99(02)号文件)

22. 卫生署首席医生概述上述文件所载、实务守则拟稿涵盖的各个主要范畴。

23.梁智鸿议员请其他议员留意实务守则各附录及附件所载的表格。他指出,临时管理
局的成员曾仔细讨论表格应包括的资料。他表示议员可详加研究该等表格。主席指出
,实务守则提及生殖科技对家庭及孩子可能带来的影响,此议题在以往的会议席上并
未加以讨论,议员或可予以进一步考虑。

24.由于大部分议员仍未详细审阅实务守则拟稿,主席根据她认为需要进行讨论的部分
,带领议员进行讨论。

第1.3段

25.主席提及第1.3段,并询问梁智鸿议员实务守则与条例草案的关系。梁智鸿议员回答
说,鉴于不同专业均有本身沿用多年以作出制衡的守则,因此第1.3段规定,除须遵守
法例的规定外,"有关的专业人士仍须遵守其个别范畴的专业守则及道德操守"。制定此
项规定的目的,是达致最佳的临床及科学诊治、保障服务使用者的健康及利益,以及
保障藉生殖科技出生的孩子的福利。

第2.12段

26.鉴于第2.12段订明,医生、护士、社会工作者及临床心理学家"可"提供"按不同"情况
的辅导,主席质疑该等人士是否具备足够训练,可向服务使用者提供辅导。梁智鸿议
员解释,采用上述字眼的原因,是并非单由某一方提供辅导服务,而是整个小组均会
参与。何敏嘉议员补充说,组员之间会分工合作,而所提供的辅导在某些方面或会重
叠。他更指出,现时的趋势是医生、护士、社工及临床心理学家不单向服务使用者提
供其专业范畴的辅导,还会向他们解释生殖科技程序所带来的社会、伦理道德及心理
后果。梁智鸿议员表示,不使用"必须"两字是因为某些生殖科技程序,例如捐赠精子,
可能无需由整个小组提供辅导服务。主席表示,她仍对此有所保留,并会在讨论第VII
章有关辅导服务的细则时予以考虑。

第4.3(g)段

27.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仍未讨论新生婴儿对家庭內现有孩子的影响。梁智鸿议员表
示,评估当事人、捐赠人及孩子的福利至为重要,因为经由生殖科技出生的孩子无法
作出选择。不过,他未能确定如何在法例內作出此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孩子获得良好
照顾,以及不会被家庭中现有孩子排挤。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曾讨论委托夫妇在孩
子满16岁后,可自愿向他披露资料。小孩如透过代母怀孕安排出生,家庭內的现有孩
子可能会随时向他透露有关资料。她关注此举对经由生殖科技出生的孩子的影响,并
提出可能需要规限只许现时沒有孩子的家庭,才能使用生殖科技程序。

28.陈婉娴议员表示,现时已有孩子的家庭可能基于各种原因,需要另一名孩子,她认
为不宜禁止他们使用生殖科技程序。她建议在此情况下,应向家庭及现有孩子提供辅
导。梁智鸿议员表示同意,并表示一名在产后切除子官的妇人可能会希望另一名孩子
。他表示,第4.3段胪列评估当事人是否适宜接受生殖科技治疗的8项考虑因素,当中
包括主席提及的因素。

29.主席关注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小孩及现有孩子所受到的心理影响。何敏嘉议员
在回应时表示,生殖科技中心如质疑某家庭能否照顾孩子的需要,应拒绝提供服务。
他表示实务守则已为涉及生殖科技活动的人士提供一套指引,以便他们以最佳方式进
行各项程序。他认为将评估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在实务守则內,而非在条例草案內,
实属恰当,因为在很大程度上,此类评估属主观判断。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将第
4.3(g)段纳入法例內会有困难,因为生殖科技中心若作出错误评估,便须负上法律责
任。

第4.9及4.10段

30.卫生署首席医生在回应主席时解释,上述两段所订的年龄限制,是基于医学理由而
作出。载于第11页的注1及注2已解释订出该等年龄限制的理据。

第4.13段

31.梁智鸿议员在回应主席时澄清,实务守则第4.13段与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文一致。主
席询问,为何在代母怀孕及生殖科技程序下,对"付款"有不同定义。卫生福利局副局
长解释,代母怀孕的"付款"定义较为严格,原因是当局的政策是不鼓励代母怀孕。因
此,第4.13段订明,因担任代母而导致收入方面的损失,不能获得补还。梁智鸿议员
补充说,捐赠精子有别于代母怀孕,涉及商业交易的可能性较低,因为捐赠人不可能
知道谁人会使用所捐赠的精子。主席表示,对于代母怀孕及生殖科技程序采用不同的
"付款"定义,她有所保留。

代母

32.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根据条例草案第13(5)条,代母必须属婚姻的其中一方。因
此,单身女性或丈夫已逝世的女性不能成为代母。他指出法例的规定很严格,但实务守
则的规定则较宽松。倘议员同意此政策,便须收紧实务守则的规定。梁智鸿议员认为,
代母最可能是委托夫妇的母亲。鉴于她可能是寡妇或已离婚,他认为法例应放宽对代母
的规定。何敏嘉议员支持此意见。议员同意于下次会议席上讨论此事。

II 下次会议日期

33.下两次会议将于1999年2月23日及3月3日举行。议员察悉,业已发信邀请香港大学
、香港中文大学、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养和医院及香港城市大学,于1999年2月23
日的会议席上陈述其意见。

34. 会议于上午10时27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