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72/99-0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12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4月1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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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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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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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梁智鸿议员
杨耀忠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
马逢国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 梁永立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卫生署首席医生(3)
- 锺伟雄医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政府律师
- 许行嘉小姐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麦丽娴女士
I. 通过1998年12月8日、1999年1月5日及20日
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1639、1642及1643/98-99号文件)
该等会议纪要均获确认通过,惟1998年12月8日会议的纪要须作出修订,列明刘汉铨议员有出席会议。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待议事项一览表
(立法会CB(2)1683/98-99(01)号文件)
2. 议员逐项审议该一览表。
第1项 -- 对政府的约束力
3.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将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下称 "条例草案")內加入一项条文,订明"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2项 -- 持牌人及负责人
a) 禁止持牌人及负责进行生殖科技活动的人为同一人
4. 梁智鸿议员表示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令法例更具弹性,准许持牌人及负责人由同一人担任。
5. 何敏嘉议员表示,民主党支持梁智鸿议员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但杨耀宗议员议员则表示,民主建港联盟仍未对此条文确立立场。
6.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为使条例草案的草拟方式一致,政府当局乐于协助议员拟备条例草案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梁智鸿议员乐于接受政府当局的协助。
b) 由负责人进行及受持牌人监管的"适合的做法"的定义
7.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会澄清条例草案第21(2)条所载"适合的做法"的定义,以免引致混淆。一俟备妥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便会送交议员参阅。
c) 负责人的资格
8. 议员同意条例草案及生殖科技及《肧胎研究实务守则》所订的负责人资格已属足够。
第3项 --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的成员
a) 禁止管理局的正、副主席由注册医生出任
9. 由于议员同意应消除此项限制,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会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废除条例草案第3(2)(a)及(b)条。
第4项 -- 实务守则
10. 何敏嘉议员表示,由于实务守则并非条例草案的一部分,亦无建议将实务守则纳入条例草案 內,他建议不应进一步审议该守则。何议员进而指出,议员若对守则有任何意见/建议,可随时向管理局反映,以备考虑。议员同意此做法。
第5项 -- 只限向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
11.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已就条例草案第13条拟备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订明须由不少于两名注册医生证明已婚夫妇的其中一人或两人均为不育,他们才可接受生殖科技服务。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于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
第6项 -- 捐赠卵子及精子的限制
12. 主席表示,为尽量减低少数族裔的后代无意间发生乱伦的危险,利用少数族裔捐赠人配子成功受孕的次数,应较现时利用中国裔捐赠人配子受孕的次数(现时为3次)为少。
13. 梁智鸿议员认为难以追查捐赠人成功受孕的纪录,原因是受赠的夫妇即使利用捐赠人配子成功受孕及生育,亦不一定会向生殖科技中心或管理局汇报。由于并无有效措施解决此问题,他建议现行安排应保持不变。何敏嘉议员同意梁智鸿议员的见解,并进一步表示,若向受委托夫妇及有关各方提供适当辅导,说明生殖科技程序的影响,应可减少其后代无意间发生乱伦的危险。
第7项 -- 夫精人工授精
14.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局会在条例草案第2(2)(a)条项下,订明除非同时进行性别选择,否则夫精人工授精不属于生殖科技程序。
第8项 -- 查阅资料的权利
15. 梁智鸿议员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披露捐赠人的身分,因为这样会吓阻市民捐赠配子。梁智鸿议员更表示,虽然条例草案第31(10)(a)条规定,如为挽救某人的生命或将其生命延续相当时间而需披露资料,须在披露前先取得捐赠人的同意,但捐赠人在人道及道德方面会备受压力,被迫披露其身分。梁智鸿议员亦关注条例草案第31(10)(b)条的规定,即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若无法取得捐赠人的同意,为挽救某人的生命或将其生命延续相当时间,则不论捐赠人同意与否,均可披露其身分。
16. 何敏嘉议员认为,有关法例应具弹性,若取得捐赠人同意,应可披露其身分。
17.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澄清,虽然条例草案建议孩子在年满16岁后有权查阅资料,以确定他是否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以及在若干情况下,可披露配子或卵子捐赠人的身分,但条例草案的政策意向是确保捐赠人、委托夫妇,以及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孩子的身分得以保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他会重新草拟条例草案第30至33条,使意思更明确。
18. 何敏嘉议员质疑,对于那些虽然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但与其双亲有遗传关系的孩子,是否需要立例确保资料保密。
19. 主席赞同何议员的见解,并询问条例草案是否订有条文,就经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与其父母有遗传关系及无遗传关系的后代,在查阅资料方面的权利是否有所分别。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第30条规定管理局须保存一份登记册,记存有关捐赠人及获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人士的资料,并规管在何种情况下可将该等资料予以披露。他更指出,条例草案的保密范围,并不限于利用婚姻关系以外遗传物质所进行的生殖科技程序。他请议员参阅条例草案第31(2)(b)条,该条文规定有关各方均不得披露须予保密的资料,例如一名父亲或许不反对儿子得知他是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但或会反对儿子得悉父亲是阳痿者。
20. 梁智鸿议员同意,对于那些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但与其双亲有遗传关系的孩子,无需规定将有关资料保密,因为实际上一些父母不会向子女隐瞒这事实。他列举玛丽医院设立的一个公开的小组为例,该小组的成员是经由人工授精或体外受精程序出生的孩子。不过,梁智鸿议员认为,上述豁免安排不应适用于那些经由代母怀孕出生,而与其父母有遗传关系的孩子。
21. 议员普遍同意,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而与双亲有遗传关系的孩子(代母安排除外),当局无需立例管制披露资料事宜。为此,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应重新草拟条例草案第V部,即条例草案第30至32条。
第9项 -- 代母怀孕
(b) 代母的婚姻状况
22. 议员(陈婉娴议员除外)支持以代母怀孕方式,帮助不育夫妇生儿育女。议员更认为代母无须属婚姻的一方,但必须曾成功怀孕。
23. 卫生署首席医生回应说,条例草案并沒有订明代母须属婚姻的一方。他亦指出,实务守则会列明担任代母的条件;其中代母的婚姻状况、怀孕纪录及身心健康是否适合怀孕等因素,均会在考虑之列。
24. 主席指出,条例草案第13(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向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并询问这规定是否意味代母须属婚姻的一方。卫生署首席医生答覆时同意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删除这方面含糊不清的措辞。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告知议员,卫生福利局局长可根据条例草案第42(2)(e)条订立规例,订明代母无须属婚姻的一方。
25.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质疑在条例草案第2(b)(i)条所载的拟议代母定义,是否有需要订明代母可藉生殖科技程序以外的其他方法怀孕。梁智鸿议员赞同高级助理法律顾问的意见,并表示代母只能利用来自委托夫妇的遗传物质,透过生殖科技程序成孕。因此,梁智鸿议员认为条例草案第2(b)(i)及(ii)条应予删除。议员赞同梁议员的意见。
26.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条例草案的原意是使代母安排及代母的释义尽可能广泛,以便将所有不合法的代母安排纳入法例的规管范围內,而条例草案第31条有关保密的条文,亦可适用于经不合法代母安排出生的孩子。
27.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补充,如代母的释义仅指经生殖科技程序怀孕的妇女,法例便不能规管涉及商业交易的代母安排。他指出,如代母一词的释义按议员的建议而拟定,则某些行为便不会受法律制裁,例如一对已婚夫妇在报章刊登广告,以金钱聘请一名妇女与其丈夫发生性关系,目的是怀孕生子,并将婴儿交回该对夫妇。
28. 梁智鸿议员表示,鉴于条例草案的目的是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对于政府当局将不涉及生殖科技程序的人类生殖活动纳入条例草案的解释,他并不赞同。陈婉娴议员同意梁智鸿议员的见解。
29. 卫生福利局局长答应进一步研究议员就代母一词的释义所提出的意见。
III. 下次会议日期
30. 议员同意法案委员会其后两次会议于1999年4月26日及1999年5月7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31. 会议于上午10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