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 903/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0月1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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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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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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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梁智鸿议员
杨耀忠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
马逢国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 梁永立先生
- 署理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 郭黃颖琦女士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署理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 程卓端医生
- 卫生署首席医生(3)
- 锺伟雄医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政府律师
- 许行嘉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I. 续议事项
(立法会CB(2)404/98-99(01)号文件)
主席表示,政府当局提供了下列文件,供议员参考:
(a) 常用生殖科技用语注释;
(b) 实务守则大纲;
(c) 1993年及1996年的咨询结果;
(d) 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咨询文件;及
(e) 科技协助人类生殖研究委员会最后报告书咨询文件。
2. 议员同意在日后的会议席上讨论第(c)至(e)项。关于第(b)项,梁智鸿议员表示,生
殖科技临时管理局现正修饰实务守则,至于是否向法案委员会发放该守则,应由临
时管理局作决定。
3.主席表示至今只收到由香港律师会提交的一份意见书。梁智鸿议员说会将所接获
的新村西医协会意见书件交予秘书,安排送交议员传阅。议员同意在日后的会议席
上讨论意见书所提的问题。
(会后补注:新村西医协会的意见书已于1998年10月17日随立法会CB(2)418/98-
99号文件送交议员。)
4.议员同意会上应先行讨论一览表內尚待审议的项目,其后才讨论立法会议员参考
资料摘要第4段所载的政策事宜。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持牌人及负责人
5.卫生福利局副局长重申,禁止持牌人及负责人由同一人担任的原因,是有助进行
监察及制衡,使有关的双方能监察对方的行为。他指出,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的人与
其他病人不同,他们不会投诉进行不法行为的负责人,原因是他们会从该等程序中
得益(例如性别选择)。鉴于投诉机制本身有不足之处,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认为有
需要加强监察,以保障有关各方的利益。
6.梁智鸿议员认为,鉴于负责人已受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及其业內
的实务守则所规管,因此他质疑是否需要加强监察机制。他最关注的事项,是生
殖科技专业人士若未能获持牌人受聘,便不可进行生殖科技程序。
7.何敏嘉议员表示,他并不完全赞同梁智鸿议员的意见,原因是负责人与持牌人可
以属伙伴而非雇佣关系。在此情况下,生殖科技专业人士可以进行生殖科技程序。
梁议员回应说,若两人的关系如此密切,则更难令监察机制行之有效。
8.何敏嘉议员表示,该建议的优点,是令两名不同人士互相监察,确保不会触犯法
纪。如两人串谋违法,便须对所犯罪行负上法律责任。若持牌人未能履行监管负责
人的职责,管理局可撤销其牌照。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9.主席询问,在进行法律程序中,若持牌人及负责人为夫妇,丈夫及妻子可否为其
配偶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其配偶。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会研究此问题,并
会向议员提供文件以作参考。
10.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不论持牌人及负责人是何种关系,管理局必须信
纳持牌人能履行监管负责人的职责,才发出牌照。
11.梁智鸿议员指出,问题是监管工作与知识有关。若负责人是世界著名的生殖科
技专家,持牌人在监管时可能力有不逮。
12.何敏嘉议员认为,监管不应被理解为临床监管,而是确保不违反法例的规定。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赞同何议员的见解。罗致光议员表示,监管的范围会视乎条例
草案第22(1)(d)条对"适合的做法"的定义。他认为该条文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以
免引起混淆。卫生福利局副局长答允考虑草拟方面的问题。
13.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议员有关持牌人及负责人的资历时表示,法例并无明
确列明他们应是专业人士或应从事某些行业。鉴于生殖科技发展迅速,该条文应
作出概括的规定,以配合日后的发展。他补充说,应对持牌人实施严厉措施,确
保他适当地履行职责。举例说,若被起诉,他须举证证明他无罪,但在法律程序
中,每个人都是清白无罪,除非能证实他曾犯罪。在回答陈婉娴议员的提问时,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管理局若信纳牌照申请人已符合条例草案第21(2)条所列
的准则,便会发出牌照。基本而言,管理局会考虑申请人的背景、经验及资历。
14.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进一步表示,持牌人可委任超过一名人士为负责人。鉴于负
责人参与不育治疗或研究工作,他可以是一名护士或科学家,无须必定是医生。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应议员的要求,答允提供更多资料,阐述其他国家符合资格进
行生殖科技程序的医疗专业人士的类别。
15.梁智鸿议员表示,无论如何,医生都会参与生殖科技程序。例如体外受精,医
生可从妇人的卵巢抽取卵子,并在卵子受精后植入妇人的卵巢內,而科学家则会
协助将卵子与精子混合,进行受精。由于进行生殖科技程序的医生及科学家均是
专业人士,他们已受本身行业的实务守则所规管。
16.何敏嘉议员表示,鉴于生殖科技发展一日千里,生殖科技程序上的职责划分或
许并不清。例如,若干程序可由医生或临床人员进行,某些程序可能由一名非
专业人士进行,所谓非专业,是指尚未成立该专科的专业团体。他认为若生殖科
技程序可由一名不受任何实务守则规管的人士进行,他倾向支持政府当局就制衡
安排而提出的建议。
17.梁智鸿议员强烈反对禁止一名具备生殖科技知识的负责人为持牌人。他要求政
府当局提供资料,阐述有哪些专业或专业事务必须在另一人的监管下才可运作。
18.罗致光议员认为,若条文的草拟方式会令专业人士未能执业,则须予以研究。
他指出,法律应顾及两种情况,即除条例草案的条文外,应加入新条文,使负责
人及持牌人可由同一人担任,但条件是该名负责人必须是一名注册的专业人士。
梁智鸿议员及何敏嘉议员均表示接纳此安排。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说,他需要
更多时间考虑此问题,并须咨询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的意见。
对政府具约束力
19.卫生福利局副局长重申,由于政府不会进行生殖科技程序,因此无须在条例草
案內列明法例对政府具约束力。何敏嘉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加入一项新条文,
订明若政府进行生殖科技程序,则受此条例草案约束。
管理局的成员组合
20.卫生福利局副局长重申,政府当局认为禁止医生出任管理局正副主席职位,可
加强管理局的公信力,以免公众认为管理局以医疗界的意见为主导。
21.何敏嘉议员认为,禁止某些人出任管理局正副主席职位的条文,不应只是特别
针对医生,应同时适用于所有对生殖科技有既得利益的人,否则便应予以删除。
他认为可透过行政方法,禁止某些人出任管理局正副主席的职位,无须在法例內
明确规定。梁智鸿议员赞同何议员的意见。
22.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答陈婉娴议员时表示,对医生实施禁制并非一项政治决
定。在咨询期间,对于应否准许生殖科技程序在香港进行,意见分歧。由于医疗
界似乎支持生殖科技程序,当局因而认为,有需要禁止医生出任管理局正副主席
,藉以令公众有信心制度公平运作,并能平衡各方利益。
23.梁智鸿议员澄清,医疗界并非推广生殖科技。鉴于生殖科技程序已在香港推行
,医疗界因而认为应订立严厉的法定措施,确保生殖科技在安全及使用者有充分
认识的情况下应用。他认为禁止主张适当监管的人出任管理局正副主席,而那些
持反对意见的人则不加规限,是不合逻辑的做法。
监管生殖科技的法定团体
24.议员对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4(a)段有关成立法定组织,负责发牌予医疗机构
进行生殖科技程序的建议,并无提出问题。
夫精人工授精
25.卫生署首席医生在回应何敏嘉议员时表示,夫精人工授精将会受法例规管,但
无须作出特别管制。他证实夫精人工授精程序必须在牌照所指定的处所內进行,
否则即属违法。
查阅资料
26.何敏嘉议员询问,由于子女享有知情权,当他年届18岁时,应由谁人负责向他
披露他是否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
27.卫生福利局副局长澄清,就子女查阅资料以确定他是否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
一事,当局已将查阅资料权利的年龄限制修订为16岁,即结婚的最低合法年龄。
他指出,若子女怀疑或已知他是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便可行使该权利。虽然
实务守则建议家长在适当时向子女披露资料,但是否这样做由家长决定。他认为
其他人士实际上无法披露资料,原因是除家长外,几乎沒有人会跟进整个程序,
由开始进行生殖科技程序至分娩为止,以绝对确定一名子女是经由生殖科技出生。
28.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陈婉娴议员时表示,据他所知,其他国家并无立法规
定家长必须向子女披露资料,原因是推行此措施有实际困难。卫生署首席医生指
出,英国的做法是由家长作决定。在回应何敏嘉议员时,卫生福利局副局长答允
提供更多资料,说明其他国家处理以下问题的方法:捐精者身份的保密、查究是
否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权利、以及查阅某些不能辨别捐精者身份的资料。
29.何敏嘉议员表示,子女的知情权应由家长决定或应由法例明确订明,实在是进
退为难的问题。他对于由家长主动披露有关资料的做法有所保留。
30.梁智鸿议员强调,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在讨论此事时,重点并非在于家长是否
有责任告知子女,而是18岁或以上人士有权查阅资料,以确定他们是否经由生殖
科技程序出生。
31.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该政策有两项主要的考虑因素。第一、披露资料旨在
减少意外地发生乱伦的危险;第二、不应强制规定家长应告知子女他们经由生殖
科技出生,因为此举可能令子女的精神受重大创伤。他表示,子女并非完全被剝
夺知情权;若他们怀疑自已的身世,可向管理局索取资料。他指出,向子女披露
资料不一定对他们有裨益,可能引致不必要的家庭问题。
32.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答何敏嘉议员时表示,实务守则会建议,每位捐精者最
多只可在本港进行3次成功授精,在其他国家,则是10次。至于少数族裔,由于他
们在本港属少数社群,管理局可作弹性处理,进一步收紧授精次数的限制,以减
低意外地发生乱伦的危险。梁智鸿议员补充说,在本港,意外乱伦的机会估计为
一百万分之一。他表示,如果夫妇有血缘关系,其子女罹患遗传病的机会很高。
33.至于捐精者的纪录,卫生署首席医生表示,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建议,应规定
由注册医疗机构保存纪录。至于应保存何种资料及保存纪录的期限,生殖科技临
时管理局认为,这些机构只需根据其保存纪录的一贯做法行事。至于甲登记册,
载有个人资料的详情,例如姓名、身份证号码、身高等,但不会包括捐精者的医
疗纪录。他表示,实务守则会包括一份表格,各机构须将填妥的表格交回管理局
,以便集中保存。
34.何敏嘉议员询问,孩子若需要进行骨髓移植,可否追查其捐精者的身份。卫生
福利局副局长回答说,条例草案第32规定,法庭可为维护公正而作出披露资料的
命令。至于何敏嘉议员提出的情况,有关方面须将事件交由法庭作出判决。卫生
福利局副局长在回答主席时表示,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曾考虑各种或需披露捐精
者身份的情况,但沒可能涵盖所有情况,特别是民事个案。
35.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指出,何敏嘉议员提出的个案其实涉及两种可能情况,
即有关孩子或希望追查捐精者的身份,以便要求捐赠骨髓;另一方面捐精者可能
在捐精后发现患有遗传病,因而希望追查利用他捐出的精子而成孕出生的孩子,
以便向他提出警告。
36.梁智鸿议员告知议员,条例草案第32条的目的,是向孩子提供绝对保障的同时
,亦不会完全披露捐精者的身份。如果发生任何事件,以致披露捐精者的身份,
条例草案的精神所包涵的保密原则便荡然无存。他强调必须对捐精者的私隐绝对
保密,否则会令人不愿捐精。
37.何敏嘉议员认为,法例既要顾及捐精者的利益,亦应顾及未成年人的利益。他
表示,鉴于在一些情况下,披露捐精者的身份实属需要,他对将捐精者身份须绝
对保密的做法有所保留。他要求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就条例草案第32条的含意提供
法律意见。
38.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何敏嘉议员时解释,《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
第9至第11条(在条例草案第32条內提及)基本订明,任何并非与其父母有血亲关系的
孩子,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被视作与其父母有血亲关系。此规定是为确保被领养的子
女在法律上和那些与父母有血亲关系的子女毫无分别。梁智鸿议员表示,据他记忆
所及,上述条文旨在保障子女继承产业及福利的权利。应议员要求,高级助理法律
草拟专员同意在下次会议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经由生殖
科技出生的子女和那些与父母有血亲关系的子女在法律上是否有分别;若有分别,
分别为何。
III. 內部讨论
39.梁智鸿议员在回应主席时建议,法案委员会在完成讨论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4
段概述的政策事宜后,应讨论性别选择及冷藏限制问题。
40.鉴于法案委员会只收到一份意见书,议员同意邀请香港大学妇产科学系、香港中
文大学、养和医院及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表达意见。
IV. 下次会议日期
41.议员察悉下次会议将于1998年10月29日上午8时30分举行,并同意于1998年11月
11日举行另一次会议。
(会后补注:1998年11月11日的会议改于1998年11月18日举行)
42. 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