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512/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4次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11月18日(星期三)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梁智鸿议员
刘汉铨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

马逢国议员
杨耀忠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梁永立先生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高德律先生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刘中健先生

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陈汉仪医生

卫生署首席医生(3)
锺伟雄医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政府律师
许行嘉小姐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主席欢迎邓兆棠议员加入法案委员会。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政府当局对8份意见书的回应
(立法会CB(2)660/98-99(01)号文件)

2.议员扼要讨论该份文件。主席随后邀请政府当局的代表加入讨论。议员同意与政府
当局就文件各项內容逐一进行讨论。

第1项 -- 违例罚款

3.议员接受政府当局的回应,同意除罚款外,处以监禁及吊销牌照亦可收到阻吓作
用。

第2及3项 --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的成员组合

4.梁智鸿议员表示,医疗界认为或可委任持牌人和负责人为管理局成员,原因是他们
可提供专业意见。至于政府当局担心出现利益冲突,梁议员表示,鉴于管理局成员人
数众多,持牌人和负责人对管理局影响过大的机会甚微。何敏嘉议员不同意梁议员的
见解,他认为可透过其他途径向管理局表达专业意见。议员接受政府当局所作的回应
,但认为政府当局应更详细地解释禁止持牌人和负责人出任管理局成员制这类委任的
原因。

5.关于委任曾接受生殖科技服务的业外人士为管理局成员的建议,主席忧虑此举或会
披露有关人士的身份。何敏嘉议员在回应时表示,情况未非必然,因为不论政府或管
理局均不应披露这方面的任何资料。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赞同此见解,并表示并无限制
委任业外人士为管理局成员,但可能难以辨别那些人曾接受生殖科技治疗。

6.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邓兆棠议员的询问时解释,建议管理局男女成员人数应相
等的目的,是平衡管理局內不同的意见,因为男性和女性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考虑道
德、法律、社会及操守等问题。

第4项 -- 生殖科技活动的纪录

7. 议员赞成香港中文大学(下称*中大*)的意见,认为不应由个别单位发布生殖科技活
动的数据,以预防披露曾接受生殖科技治疗的个别人士的身份,并防止个别单位宣传
其服务。关于政府当局的回应,表示有待未来的管理局决定发布的资料详情,何敏嘉
议员对此有所保留,认为现时便应作出决定。他又建议应分阶段发布生殖科技活动的
数据。初期应发布总括数据,或以个别单位不会被识辨的方式发布资料。数年后,当
生殖科技程序越趋普遍,或可考虑提供更详尽的数据。

8.梁智鸿议员表示,虽然法例可订明个别单位提交的报告数目,但不应指明报告应涵
盖的资料详情。他建议应让管理局作出弹性安排,就报告应包括的资料提供指引。卫
生福利局副局长答称,提供生殖科技活动统计的规定,大体上已于条例草案第4(1)(b)
(ii)条列明,规定管理局须刊登或提供关于已进行的*有关活动*的统计及摘要。不过,
实难阻止个别单位以年报方式,刊登曾进行的生殖科技活动的结果。梁议员补充说,
亦沒法阻止这类单位透过医学刊物披露有关生殖科技的资料。

第5项 -- 只限向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9.主席关注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或会在法律上受到质疑。高级助理法
律顾问表示,英国的《1990年人类授精及胚胎学法令》已实施约8年,据他所知,此
项法律条文并沒有引起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他表示有关规定沒有违反香港各项反歧
视的有关条例。鉴于中大指出,在外国类似的法例曾在法律上受到质疑,并获胜诉
,主席指示法案委员会秘书请中大提供外地案例的详情,以期在有需要时,可收紧
此项条文的规定。

10. 梁智鸿议员表示,为着儿童的福祉,他赞成应只限向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第6项 -- 入口精子

11.议员察悉中大忧虑入口精子会成为商品。梁智鸿议员表示,虽然代母安排或会涉及
商业交易,但他认为这情况不可能发生在捐精者及接受入口精子的人的身上,理由如
下:第一,不可能列明捐出的精子的特性;第二,所有入口精子均以数字编号,并无
捐精者的姓名;第三,只有业內的专业机构,才具备提供储存入口精子的科技。

12.何敏嘉议员表示,他较为关注香港入口精子和外地出口精子的监察机制、入口精子
的品质控制和保存技术、提供捐精者的资料,以及出口精子的一方应否属海外国家的
法定机构。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曾考虑禁止入口精子,但考虑到香港少
数族裔人士可能有此需求后,于是决定应批准此项服务。

13.卫生署助理署长表示,虽然入口配子或胚胎不受《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下称
"条例草案")所规管,但实务守则会指明有关入口配子或胚胎的规定。

14.何敏嘉议员关注入口的精子会否带有遗传病。梁智鸿议员在回应时表示,为能确定
捐精者的身份、减少遗传疾病的机会、确保精子的质素受到控制,以及控制成功授精
的个案数目,世界各地均已趋向使用由信誉昭著机构的精子库所提供的精子。主席指
出,少数族裔所来自的国家也许并无精子库,未能达致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较早时所提
及的需求。何敏嘉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设立妥善的监管机制,并索取有关外国惯例
的资料。

第7至9项 -- 辅导、条例草案的追溯力及胚胎研究

15. 议员接受政府当局对以上3项问题的回应。

第10项 -- 管理局的正、副主席

16.主席表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亦禁止医生出任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主席。梁智
鸿议员在回应时指出,由于器官移植手术必须由医生进行,因此若由医生出任委员会
主席,或会出现利益,但他不明白为何禁制不涉及生殖科技程序的其他专科医生(如矫
形外科医生),出任管理局正、副主席一职。邓兆棠议员及刘汉铨议员赞成此见解。

17. 议员察悉,在以往的会议席上曾讨论此议题,政府当局仍在考虑此事。

第11及12项 -- 持牌人及负责人

18. 议员察悉,在以往的会议席上曾讨论此议题。

19.关于负责人应具备的资格,梁智鸿议员表示,是否准许某人同时兼任持牌人及负责
人的决定,会影响所要求的资格。何敏嘉议员表示,情况未必如此,因为政策可准许
同一人或不同人士为持牌人及负责人。鉴于生殖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议员同意不应
在法例內订明所需资格。考虑到负责人定会涉及生殖科技服务,议员亦同意应由管理
局决定其资格、经验和背景,并在实务守则內或以附属法例形式加以订明。

待议事项一览表
(立法会CB(2)660/98-99(02)号文件)

20.主席要求政府当局跟进待议事项一览表內尚待审议的第1、2、3、7、9及10项。

查阅资料
(政府当局的文件于会上提交,并于1998年11月19日随立法会CB(2)672/98-99号
文件送交议员)

21.卫生署首席医生应主席所请,向议员概述该文件所载有关澳洲在查阅资料方面的做
法。主要而言,在维多利亚省及西澳洲省,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子女,有权查阅
不能辨别捐赠生殖物质人士身份的资料。在维多利亚省,家长及其子女亦可查阅可辨
别捐赠者身份的资料,而捐赠者亦可查阅由其精子所成孕的子女及其父母的资料。

22.梁智鸿议员重申,披露捐赠者身份会引致很多问题,如勒索、遗产纠纷,以及令捐
精者却步等。他表示澳洲的做法仅可作为参考,因为在决定某项政策前,必须考虑该
地区的文化背景。何敏嘉议员认为,现有的资料并不足够,并要求政府当局搜集多些
有关英国及美国惯例的资料,供议员考虑。

23.邓兆棠议员问及子女在遗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回应时解释,
《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9至12条,就藉医疗怀孕或出生的子女的 "母亲"及"父
亲"的定义作出规定。基本上,经由生殖科技程序而怀孕的母亲,会被视为怀有的子
女的母亲,而该名女性的丈夫,或与其共同接受生殖科技治疗的男性伴侶,会被视
为子女的父亲。捐精者不会被视为子女的父亲。

代母怀孕
(政府当局的文件于会上提交,并于1998年11月19日随立法会CB(2)672/98-99号
文件送交议员)

24.卫生署首席医生向议员概述该文件所载、有关政府当局在最后制定代母怀孕政策前
所考虑的意见,以及外国的法定管制。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补充说,政府当局仍在等候
美国的回覆。何敏嘉议员表示,鉴于代母怀孕问题相当复杂,当中涉及社会、道德、
伦理及法律事宜,他希望取得更多有关英国及美国代母怀孕惯例的资料作为参考。政
府当局答允搜集有关资料。

25.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议员的提问时解释,与生殖科技无关的代母怀孕,是
指一对已婚夫妇与一名女性所达成的协议,由该对已婚夫妇的男方,在非经生殖科技
程序下令该名女性怀孕,因而出生的子女将交予该对已婚夫妇。梁智鸿议员指出,鉴
于条例草案禁止使用婚姻双方的配子以外的捐赠配子,作为代母安排,因此与生殖科
技无关的代母怀孕在香港并不合法。

26.梁智鸿议员在回应议员的提问时,解释有关代母怀孕"在法律上不能强制执行"、 "在
法律上可行"及"不合法"三者之间的分别。他表示,法律上不能强制执行的代母怀孕是
指已婚夫妇与代母之间所订定的合约安排,不得由作出该安排的人强制执行,亦不得
针对合约的任何一方强制执行。倘代母安排在某个家不能强制执行,则代母怀孕在该
国必定是"在法律上可行"的。倘某国家禁止作出代母安排,则代母安排便属"不合法"。
就香港而言,若该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则涉及商业交易或捐赠配子的代母安排
属违法行为。

胚胎研究

27. 关于制造胚胎作研究之用,议员察悉,条例草案第13(1)条禁止在受精后14天进行
胚胎研究、混种受精,以及将胚胎进行无性繁殖。卫生署助理署长在回应何敏嘉议员
时表示,供研究用的胚胎,属接受治疗夫妇所剩余的胚胎,并征得他们同意,捐出胚
胎作研究用途。条例草案第13(1)(b)条订明,禁止保留或使用已出现原痕的胚胎,此项
禁制与国际惯例一致。卫生署助理署长解释,原痕指胚胎于受精后大约14天所形成的
早期神经组织。她表示条例草案第13(1)(a)至(f)条所载的禁制颇具技术性,当中有些涉
及人类与非人类配子的受精,基于道德理由须予禁止。议员沒有提出其他问题,并同
意胚胎研究应予管制。

28.主席多谢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会议,并要求当局就性别选择、冷藏的限制及有关
的外国惯例事宜拟备文件,供下次会议席上讨论。

II. 內部讨论

29.梁智鸿议员及陈婉娴议员建议邀请团体出席日后举行的会议,以发达意见。何敏嘉
议员表示,除非团体另有意见补充,否则无须邀请他们出席会议。梁议员及陈议员认
为,团体作出口头陈述时,能更充分表达意见。经讨论后,议员同意待法案委员会完
成审议各项政策事宜后,及在开始逐项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前,邀请以下曾参与生殖
科技有关活动的团体出席会议 --

  1. 香港大学;

  2. 香港中文大学;

  3. 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及

  4. 养和医院。
III. 下次会议日期

30.下两次会议将分别在1998年12月8日及1999年1月5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31. 会议于上午10时27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