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811/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11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3月19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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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4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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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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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梁智鸿议员
邓兆棠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
马逢国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 梁永立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 陈汉仪医生
- 卫生署首席医生(3)
- 锺伟雄医生
- 政府律师
- 许行嘉小姐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麦丽娴女士
I. 通过1998年11月18日会议的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会CB(2)1512/98-99号文件)
1998年11月18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待议事项一览表
(立法会CB(2)1516/98-99(01)号文件)
2.主席建议下次会议席上首先审议待议事项一览表的项目,其后才逐条审议条例草案
的条文,议员表示同意。
只限向不育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
(立法会CB(2)1516/98-99(02)号文件)
3.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告知议员,继于上次会议进行讨论后,政府当局曾咨询医学专家
的意见,就"不育"一词作出一个普遍为人接受的定义。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提及政府当
局文件第 2及3段,向议员解释界定"不育"的定义的问题。简而言之,政府当局认为,
倘《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 下称"条例草案"使用医学界普遍采用的"不育"定义,政
府当局便有需要在条例草案內,订明在哪些例外情况下,可向不属于"不育"夫妇定义
范畴內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4.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指出,在西澳洲,当局在有关条例的序言內,列明只限向不育
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的政策指令。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表示,除在条例草案內作出
明文规定外,这是另一种可行的做法。首席医生补充,政府当局发现除澳洲外,英
国亦沒有在其法例內,明文规定只限向不育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法例亦沒有界
定"不育"的定义。
5.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在香港,除《基本法》附有序言外,其他法例均沒有序言
,只有详题。他因而认为西澳洲的做法或不适用于香港。此外,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
出,条例的序言不是实质条文,并无法律效力。序言的作用,是当条例的条文未能明
确解释条例的立法目的时,法官可参考序言以便作出诠释。卫生福利局副局长 1回应
时表示,由于条例草案并无序言,若采用西澳洲的做法,便须将限制只可向不育夫妇
提供生殖科技服务的政策指令,列于条例草案的详题內。他补充,条例草案可加入赋
权条文,令卫生福利局局长/日后设立的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可在有需要时制订规例
,规限生殖科技服务的应用。然而,卫生福利局副局长 1承认,在制订规例时,仍会
遇到界定"不育"定义的问题。
6.首席医生在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科学协助人类生殖研究委员会( 下称"研究委员
会")认为生殖科技是解决不育问题的一种方法。因此,研究委员会及生殖科技临时管
理局 (下称"临时管理局")在讨论有关生殖科技的应用事宜时,是以该项服务只提供予
不育夫妇为基础。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 (下称"助理署长 ")补充,医疗界
一向以来因受助夫妇不育或为避免他们的下一代患有严重伴性遗传疾病,才提供生殖
科技服务,甚少向可正常生育的夫妇提供该项服务。助理署长亦指出,临时管理局辖
下的实务守则工作小组曾讨论是否有需要在实务守则內订立条文,以处理非不育夫妇
对生殖科技服务的需要。然而,工作小组最终决定,实务守则只应就向不育夫妇应用
生殖科技服务订定指引。
7.陈婉娴议员询问,除政府当局文件第2及3段所载的问题外,政府当局有否预期会出
现其他问题。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回应时表示,文件阐述的问题只是一些例子,政府
当局担心或会出现其他情况,即不属于"不育"定义范畴內的夫妇,亦有充分理由接受
生殖科技服务。陈婉娴议员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坚守只向不育夫妇提供生殖科
服务的原则。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与议员在这方面的意见并无
分歧。然而,倘在条例草案內订明该项规定,政府当局担心可能会出现问题。
8.梁智鸿议员同意极难界定"不育"的定义,并反对"不育"只能被界定为经一至两年经常
性交后 (因医学理由)仍不能成孕,这是医疗专业人士普遍采用的定义。他同意只应向
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并指出研究委员会亦持相同意见。不过,梁议员并不赞
成在日后的《生殖科技条例》的序言或详题內订明该项政策指令,原因是该安排并无
法律效力。
9.主席询问,如夫妇并非因不育,而是为避免或预防下一代患有严重伴性遗传病而有
需要采用生殖科技程序,政府当局如何处理因"不育"的定义所引起的问题。卫生福利
局副局长 1回应时表示,这例子显示"不育"定义的草拟方式十分重要,如涵盖范围过
于狭窄,会引致很多问题。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在回应主席进一步的提问时表示,政
府当局认为 "不育"的涵义是"不能成孕",而非"不适宜生殖",因为后者的涵义过于广
泛。
10.刘汉铨议员询问,倘医学界不能提供"不育"的明确定义,则能否提供一个广泛的定
义。梁智鸿议员认为,尽管可以对 "不育"订定广泛的定义,但该定义或许不适宜用于
条例草案內。杨耀忠议员建议,可于条例草案內加入一项条文,规定须由两名注册医
生核证有关夫妇不育。他相信除了在条例草案內界定"不育"的定义外,这是另一可行
的做法。然而,梁智鸿议员指出,在许多情况下,医生难以肯定某对夫妇是否不育。
主席亦怀疑会否出现滥用的情况,因为病人或可付款取得该等医生证明书。何敏嘉议
员提出另一项建议,就是在条例草案內加入一项条文,规定由两名注册医生核证有关
夫妇真正需接受生殖科技服务。不过,梁智鸿议员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医生未能确
定有此需要,特别是夫妇基于心理而非医学理由而需要接受生殖科技服务。
11.关于杨耀忠议员的建议,助理署长指出,并无其他国家规定须由两名注册医生核证
有关人士是否不育。她认为由1名注册医生核证已属足够,并可避免病人承担额外的费
用。
12.对于应否在条例草案明文规定只可向不育夫妇提供生殖服务,何敏嘉议员表示并无
强烈意见,但陈婉娴议员则持不同的意见,并重申她坚决认为只可向不育夫妇提供此
类服务。因此她赞成在条例草案內作出明文规定,并进一步建议,就未能确定的个案
,医生应负责评估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要求接受殖科技服务的申请。
13.刘汉铨议员认为,由于议员已明确表示支持只向不育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的原则
,他建议由政府当局研究落实细则。因应主席的要求,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答应进一步
商议此事,并于下次会议席上汇报。
政府当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条例草案第13(3)(a)条
14.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解释,条例草案第13(3)(a)条的拟议修正案,是交由医生审核某
宗个案所涉及的伴性遗传疾病是否十分严重,以致有充分理由应用生殖科技程序,选
择胚胎的性别。
条例草案第13(3)(b)条
15. 关于上述拟议修正案,梁智鸿议员提及例如色盲一类的疾病,并认为很难说该疾病
本身十分严重,足以成为选择胚胎性别的充分理由。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回应时解释,
拟议修正案的目的,是规定医生在评核病人的情况时,须考虑到有关的疾病严重与否
,以及病人的病情是否已很严重。他答应考虑该项拟议修正案在草拟方面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43条
16.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指出,该条文的拟议修正案,是使卫生福利局局长可以藉宪报
公告,修订附表1A。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实务守则
17. 何敏嘉议员记得,他曾于上次会议反对实务守则拟稿第2.8段,认为有关规定局限
性过高。主席察悉何敏嘉议员的关注事项,并请议员研究实务守则拟稿,以便找出他
们有强烈意见的项目,于下次会议再行讨论。她亦请议员找出他们认为应自实务守则
內删除而改为纳入条例草案內的项目,并于下次会议前,向法案委员会秘书提供一份
列表,以便送交其他议员传阅。
18.主席要求议员于下次会议就各项问题表明立场。下次会议将于1999年4月14日(星期
三)上午8时30分举行。届时亦会逐条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19. 会议于下午5时1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