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643/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7次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20日(星期三)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邓兆棠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

何敏嘉议员
马逢国议员
陈婉娴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梁永立先生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潘太平先生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刘中健先生

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陈汉仪医生

卫生署首席医生(3)
锺伟雄医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政府律师
许行嘉小姐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会协助议员草拟《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
案")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确保草拟工作贯彻一致,并会订定提出修正案的次
序,以及相应修订。他表示以往其他法案委员会亦曾作出相若安排。议员多谢他提供
协助。

2.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解释,一般而言,若法案委员会提出的修正不获政府当局支持,
法律事务部会代为草拟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若政府当局负责草拟该等修正案,法
律事务部亦会继续向法案委员会提供协助,确保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法律方面并
无问题。

待议事项一览表
(立法会CB(2)1112/98-99(01)号文件)

3. 议员逐项讨论待议事项一览表的事项。

第1项 -- 条例对政府的约束力

4.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会视乎法案委员会的决定,在条例草案內加入"本
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的条文。他表示虽然卫生署不涉及生殖科技活动,但他关注该署
在执行条例草案各项政策时,或会无意中从事某类生殖科技活动。举例说,该署须进
行某些测试,以确定诊疗所是否非法从事某类生殖科技活动。

第2(a)项 -- 持牌人及负责人

5.卫生署首席医生表示,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下称*临时管理局*)在上星期举行的会议
席上,曾讨论持牌人及负责人应否为两名不同人士。临时管理局认为,在某些情况下,
持牌人及负责人可为同一人。政府当局现正考虑临时管理局的意见。

6.梁智鸿议员表示,他不主张持牌人及负责人必须为同一人。他认为法例除规定持牌
人及负责人须为两名不同人士外,亦应容许作出弹性安排,在某些情况下持牌人及负
责人可为同一人。他表示会就此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7.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仍认为,规定持牌人及负责人须为两名不同人士
,有助推行监察及制衡机制,以保障有关各方的权益。考虑到梁议员及临时管理局的
意见,政府当局现正研究如何能同时提供弹性安排和推行监察及制衡机制。

第3(a)项 --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的正、副主席

8.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认为,禁止医生出任管理局的正、副主席,会提
高管理局的公信力。考虑到医疗界和议员的意见后,政府当局将视乎法案委员会的决
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废除该项条文。

9.主席表示,鉴于议员尚未就此事作出决定,法案委员会将于下次会议席上告知政府
当局其立场。梁智鸿议员表示,可透过行政方法禁止某些人出任管理局的正、副主席
,而无须在法例內明文规定。他表示,若法案委员会未能对此事达致共识,他会动议
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废除该条文。

第3(b)项 -- 委任持牌人及负责人为管理局成员

10.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坚持认为,委任持牌人及负责人为管理局成员会
有利益冲突。议员同意当局的见解。

第4项 -- 实务守则

11.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已将实务守则拟稿送交法案委员会。政府当局答允在下次会议席
上向议员简介该份实务守则。

第8项 -- 查阅资料

12.主席表示,议员对应否披露捐赠者的身份意见纷纭。法案委员会将于下次会议席上
讨论其立场。

第9(b)项 -- 提供予代母的保障

13.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劳工法例订明雇员在怀孕期间所享有的权利,至于如何导
致该名雇员怀孕,法例不予理会。他认为现行法例对代母的保障已属足够。议员表示
同意。由于此项问题由陈婉娴议员提出,而她缺席是次会议,主席表示将于下次会议
席上请陈议员作出回应。

第11(a)项 -- 生殖科技活动的纪录

14.主席表示,由于何敏嘉议员缺席是次会议,她将于下次会议席上请何议员表明立场。

性别选择
(立法会CB(2)979/98-99(01)号文件)

15.卫生署首席医生简介临时管理局就性别选择所作的讨论摘要。梁智鸿议员明白拟备
严重伴性遗传病一览表的难处。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主席提问时保证,当局会向
接受生殖科技服务的夫妇提供妥善专业辅导,解释生殖科技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包
括伴性遗传病。卫生署首席医生在回应主席另一项问题时解释,基于社会因素而进行
性别选择,是指非基于医学因素的理由。议员再无就伴性遗传病提出疑问。

16.梁智鸿议员询问是否禁止进行夫精人工授精时作出性别选择,若然,他建议条例草
案在草拟方面应予改善,以免引起混淆。

17.卫生福利局副局长指出,根据条例草案第2(1)条有关生殖科技程序的定义,拟或拟
藉生殖科技程序而达成的性别选择,亦包括为生殖科技程序。卫生署首席医生补充,
条例草案第2(2)条赋权卫生福利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某项程序是否属生殖科技
程序。就此,卫生福利局局长或可藉宪报公告,订明夫精人工授精并非生殖科技程序
,无须特别立法规管。然而,卫生福利局局长亦可同时藉宪报公告,订明夫精人工授
精下的性别选择为生殖科技程序,以便规管所有与生殖科技有关的性别选择。梁智鸿
议员忧虑条例可能出现漏洞,或会导致滥用的情况。举例说,并不清晰法例是否禁止
精子分类技术。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会咨询法律草拟专员的意见,以期令有关条文
的释义更明确。

18.梁智鸿议员关注孕妇会以健康为藉口进行堕胎,不要非其所选取性别的婴儿。卫生
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时表示,与生殖科技无关的个案亦会发生此事。他表示在这些情
况下,最适宜由医生表明孕妇是否身体健康,可继续怀孕。

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1999年1月14日的会议

19.卫生署首席医生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报临时管理局在1999年1月14日所讨论的事
项,內容如下

  1. 正如第5段已记载,临时管理局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持牌人及负责人可
    为同一人;

  2. 临时管理局认为,在条例草案及实务守则內订明负责人的资格已属足够;

  3. 关于部分议员建议订立入口精子监察机制,临时管理局认为此事应予关
    注,并提议在实务守则或规例內订明入口配子和胚胎的条件;及

  4. 关于冷藏问题,临时管理局认为现时无须在法例內订明有关政策,但日后 或须订立规例或在实务守则內订定指引,以监管此类服务。
冷藏

20.梁智鸿议员表示,鉴于法例沒有就冷藏问题制订政策,生殖科技中心可基于私人
或医学理由提供此类服务。他关注此类服务对伦理的影响及可能变成商品服务。他察
悉为保障生殖科技中心的权益,实务守则将订明配子和胚胎的最长存储期限为10年。
卫生署首席医生表示,捐赠者应给予书面同意,并列明其配子及胚胎可作何等用途。
任何人如同意储存配子或胚胎,应列明最长的储存期限。若储存配子或胚胎作其本身
用途,捐赠者应列明,若其死亡,其配子和胚胎应如何处置。

21.主席认为生殖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好比造物主一样,为夫妇提供各类选择。梁
智鸿议员亦有同感,并指出先进科技已令生殖科技涉及伦理道德问题较多,而不只
是医学问题。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儿童的福祉始终最为重
要。为此,当局不允许在生配偶使用逝世配偶的配子或胚胎。

22.议员随后讨论单亲家庭是否最适合养育儿童。罗致光议员认为假设单亲家庭不能
令儿童健康成长,并不公平。他引述1992年一宗有关领养子女的个案。当时法院建
议,不应只限双亲或妇女单亲家庭才可领养儿童,应删去此等条文,改为以儿童的
最佳权益为基本考虑因素。法院亦建议应根据个别情况来考虑领养个案,否则会对
婚姻状况构成歧视。

23.梁智鸿议员表示,由于生殖科技最终目的是生儿育女,因此儿童的福祉最为重要
。他认同卫生福利局副局长的意见,儿童在双亲家庭可得到较佳保障和更多福利。
梁议员表示,基于同一理由,应只限向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程序。他表示虽然儿
童或可从充满爱心的单亲家长得到同样的关怀和爱护,但却有其他无形因素(例如朋
友之间的压力),或会对儿童的健康成长构成不良影响。

24.罗致光议员表示知悉来自单亲家庭的儿童受到歧视,但不应在法例或在实务守则
订明禁止单身家长接受生殖科技程序。他表示若一对夫妇已作出理性决定及充分准
备在日后生育子女,即使其中一方可能即将离世,他看不出为何在生配偶不得使用
逝世配偶的配子或胚胎。他认为法例或实务守则应规定须审慎考虑儿童的福祉为大
前提,至于其他因素,例如拟接受生殖科技程序夫妇的财政状况、婚姻状况及家庭
背景,则不应明确订定,以便可灵活处理个别情况。梁议员认为,必须在作出灵活
处理及避免滥用之间取得平衡。他认为应为生殖科技中心就冷藏问题拟订明确指引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重申,日后或须订立规例或在实务守则內订定指引。

II. 日后会议日期

25.下两次会议会分别在1999年2月9日及2月23日上午8时30分举行。议员同意,若香
港城市大学陈浩文博士可腾出时间,应邀请他出席1999年2月9日的下次会议。陈浩
文博士较早时曾就《1999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草案》提出意见。

(会后补注:陈浩文博士出席了1999年2月23日而非2月9日的会议)

26. 会议于上午10时1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