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089/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9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2月2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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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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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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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梁智鸿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
马逢国议员
杨耀忠议员
邓兆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 梁永立先生
-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 潘太平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 陈汉仪医生
- 卫生署首席医生(3)
- 锺伟雄医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政府律师
许行嘉小姐
出席代表 :
- 香港中文大学
- Christopher J HAINES教授
- 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
- 范莹孙医生
- 香港城市大学
- 陈浩文教授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I. 与代表团会商
主席欢迎香港中文大学、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及香港城市大学的代表出席是次会议。
香港中文大学(下称"中大")
(立法会CB(2)1322/98-99(01)号文件)
2.中大妇产科学系Christopher Haines教授陈述意见,內容大纲载于附录(只备英文本)。
3.Haines教授忧虑禁止持牌人出任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的成员,会削弱
管理局的决定。梁智鸿议员表示,《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第3(2)
(c)条订明,"4名从事教授以下项目或在以下项目方面执业的人-(i)妇科及产科;或(ii)任
何有关活动",可被委任为管理局的成员,因此仍会有专科医生向管理局提供专业意见
,虽然他们或许不是持牌人。他进而表示,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下称"临时管理局")辖
下设有一个负责草拟实务守则的小组委员会,其成员亦包括专科医生。虽然他们并非
临时管理局的成员,但亦曾就实务守则事宜提供专家意见。他询问 Haines 教授认为此
项安排可否接受,因为既可避免出现利益冲突,同时亦可安排专科医生向临时管理局
及将来的管理局提供宝贵意见。
4.Haines教授回答说,他并非强烈反对现行安排。不过,他认为准许具备从事生殖科技
程序经验的持牌人为管理局成员,会带来裨益而非造成阻碍。鉴于管理局的成员代表
性似乎很广泛,可防止持牌人在管理局有过大影响力。
5. 至于只限向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程序,梁智鸿议员认为,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
的儿童若在双亲家庭成长,可得到较佳保障和更多福利。他表示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已
确定,此政策并不牴触本港的反歧视法例。Haines教授表示,他提出此问题的原因,
是澳洲曾发生一宗个案,一名单身女子因寻求治疗被拒因而透过新南威尔斯省反歧视
局提出反对。他表示并非强烈反对现行建议。主席要求Haines 教授提供该宗新南威尔
斯法庭个案的详细资料,以便议员进行讨论。
(会后补注:有关资料已随1999年3月29日发出的立法会CB(2)1601/98-99(01)及(02)号
文件送交议员。)
6.何敏嘉议员询问澳洲生殖科技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委员会")的职能。Haines教授解
释,评审委员会于八十年代成立,根据所公布的指引对生殖科技单位进行自我规管。
评审委员会最初并无获法例赋予任何权力,成立初期的工作是为生殖科技单位草拟实
务守则,以及视察此类单位,确保会遵守守则的规定。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其后获政府
承认,被纳入法例內。评审委员会的职能与本港的管理局相似,但其成员亦包括专科
医生。他不肯定评审委员会是否曾就该等生殖科技单位的服务水平发表任何报告,但
据他所知,其中一个生殖科技单位因为移殖超过管制数目的胚胎而被吊销牌照。
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下称"家计会")
(立法会CB(2)503/98-99号文件)
7.家计会执行总监范莹孙医生解释说,家计会自七十年代起进行生殖科技活动,但只
限于提供精子库服务,即家计会将捐赠人的精子,为那些丈夫精子数目不足的妇女授
精。她表示家计会的意见已阐述于其意见书內。
持牌人及负责人
8.梁智鸿议员申报利益,表明他是家计会的理事。他询问范医生,家计会是否希望法
例容许持牌人及负责人为同一人,以及若规定负责人须为持有专科学位的医生,对家
计会有何影响。范医生回答说,家计会现有的医务人员是注册医生,但不具备专科资
历。即使执行总监一职亦无须一定要由专科医生出任。若规定负责人必须具备若干医
学资历,而持牌人及负责人不能为同一人,会对家计会构成困难。最终的问题在于管
理局会否规定负责人须具备较高资历,才准许生殖科技中心进行生殖科技活动。若然
,家计会可能无法继续进行此类活动。
9.何敏嘉议员询问范医生对于实务守则第2.8段的规定有何意见。该条文订明," 生殖
科技程序的整体临床诊治责任必须由曾接受有关训练及富相关经验,并获得香港妇产
科学院或香港外科医学院承认其深造资格的人士负责,有关人士亦必须是根据香港医
务委员会的专科医生名册制度获认可的专科医生"。范医生回答说,该项规定意味家计
会须关闭其精子库。她本人并非香港医务委员会专科医生名册內获认可的专科医生。
梁智鸿议员表示,家计会主席是实务守则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他亦赞同此项规定。何
敏嘉议员认为,对生殖科技活动的管制应因应其复杂程度而有所不同,不应订定划一
的规定。他忧虑有关规定会令营办精子库逾20年的家计会须停止运作。他建议在日后
的会议席上讨论此事。
条例草案的生效日期
10.范医生关注条例草案的追溯效力。梁智鸿议员在回应时确定,条例草案并无追溯效
力。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补充说,条例草案第1条规定,条例草案的实施日期会由卫生福
利局局长决定,条例的各项规定亦会于同日生效。
披露捐赠人的身分
11.梁智鸿议员询问范医生,对于在征得捐赠人同意,或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需要移
植骨髓)可披露捐赠人身分的建议,有何意见。
12.范医生解释说,家计会采取的程序,是将所捐出的精子列为家计会的资产。捐赠人
在捐出精子后,便无权提出任何要求,家计会全权决定如何处置精子。与此同时,家
计会保证不会披露捐赠人的身分。倘第三者要求披露此类资料,家计会不会咨询捐赠
人便直接作覆,表示不能披露资料。她认为鉴于现时游说市民捐精已很困难,上述建
议只会进一步令人对捐精却步。她进而表示,容许披露捐赠人身分,会为家计会造成
行政问题,因为该会难以确定多次捐精者的捐赠日期,以实施新的规定。对于未能成
功授精而须再次尝试的个案而言,困难尤其严重。
13.何敏嘉议员表示,法案委员会曾讨论外国的惯例,即经捐赠人同意,其身分可予以
披露。他询问范医生对于设立两类精子库的意见,即一个精子库所储存的精子,捐赠
人的身分可予披露,另一个则不然。范医生回答说,鉴于精子库的精子存量有限,进
一步将精子库一分为二,会更难为受赠人找到互合适的捐赠人。
14.范医生在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家计会并无储存进口的精子,亦不会协助受助人
从外国取得精子。每年有20至30人捐赠精子。至于现存的精子样本,范医生指出,捐
赠人数目与精子样本的数目并非成正比,因为一名捐赠人可捐精超过一次,而一些捐
出的精子可能不适宜作授精用途。受赠人轮候的时间为2至3年,而轮候名单上的人数
以百计。现存的其中一些样本早于七十年代捐出,这些样本有时会用作测试。
香港城市大学(下称"城大")
(立法会CB(2)1185/98-99号文件)
15.城大人文及社会科学系副教授陈浩文博士提出下列意见:
- 他认为立法程序应更为民主,并促请立法会改善与公众的沟通,因为
立法会议员经由选举产生,市民对立法会的期望很高。他认为除由政
府当局进行咨询外,立法会亦应采取主动,就具爭议的事情进行公众
咨询。他强调他并非质疑政府当局进行咨询的能力或怀疑政府当局的
诚信,但认为两个机关可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他指出,城大曾于
1993年就条例草案向科学协助人类生殖研究委员会(下称"研究委员会")
及于1996年向临时管理局表达意见,但这些意见并未转达予立法会。
他建议日后所有意见书均应公开,除非提交意见书的人士/团体表明
反对。他促请政府当局日后应将所有咨询文件送交立法会;
- 政府当局表示对生殖科技持开放及中立的立场,既不提倡,亦不禁止
科学协助人类生殖。事实上,政府的立场根本并不中立及开放。卫生
福利局及临时管理局曾在多个场合表示,社会各界已达成共识,认为
不应支持或禁止代母安排。他质疑政府当局声称对代母安排已达成共
识的依据;
- 城大认为本港应禁止作出代母安排,因为此类安排会破坏家长与小孩
在血缘、妊娠和养育上的关系。他指出,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
429章),"任何正在或曾经怀有子女的女子,若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
被放置其体內而怀孕的,则除她以外,别无其他女子被视为该子女的
母亲"。代母安排因此会破坏母子关系。此外,由于代母安排在法律上
不可强制执行,因此对有关各方毫无保障。委托夫妇或会与代母爭夺
小孩或放弃小孩,对小孩毫无保障。政府当局曾解释,为着小孩的福
祉,单身人士不准接受生殖科技程序。根据此原则,本港应禁止代母
安排;
- 他不同意管理局的成员组合应男女人数各占一半。鉴于代母安排对女
性的影响较男性大,他建议应参照英国的做法,规定管理局过半数成
员应为女性;
- 在英国,3类人士不能出任发牌机关的主席及副主席,但可出任成员。
该3类人士为医生、涉及使用或储存配子及胚胎的人,以及曾协助或资
助使用配子及胚胎的人。他认为香港应考虑采纳英国的惯例;及
- 鉴于条例草案咨询工作早于1987年便已开始,立法工作过于缓慢。他
促请政府当局及立法会加快立法程序,以便早日管制本港的生殖科技。
16.陈婉娴议员表示,代母可能是一些不育夫妇生育孩子的唯一方法。她询问如禁止代
母安排,可如何满足他们的需要。陈博士回答说,除满足不育夫妇的需要外,亦需顾
及代母安排所涉及的风险,例如如何保障母子关系及处理其中一方对安排有爭议的情
况。鉴于怀孕会培养出深厚的情感和建立生理关系,令母亲对婴孩产生爱意,若将小
孩交给委托夫妇,或会对代母造成很大打击。另一方面,代母如违反合约,与小孩有
血亲关系的委托夫妇便无法达成养育孩子的心愿。陈博士在回答陈婉娴议员进一步的
质询时解释,在美国新泽西州的婴儿M案例中,代母违反合约,结果法庭裁定该项涉
及商业交易的安排不能强制执行。法庭根据小孩的最佳利益作出裁决。在考虑委托夫
妇的社会及经济背景后,法庭将小孩交给委托夫妇抚养,但代母仍有权探访小孩。他
指出这项安排等同于让第三者介入一段婚姻关系。鉴于代母安排对有关各方均无保障
,他认为本港应予以禁止。
17.梁智鸿议员申报利益,表明他是1988至89年度研究委员会的主席。他澄清研究委员
会的立场与政府当局的立场相近,即既不提倡亦不全面禁止作出代母安排,并认为应
采取严格的法定措施,以确保有关各方在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安全地作出代母安排。
研究委员会曾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包括婴儿M一案的影响。他和陈博士同样关
注到代母安排无法强制执行及对有关各方缺乏保障,但他询问陈博士,本港如禁止作
出代母安排,法庭应如何处理涉及此类安排的纠纷。举例而言,涉及生殖科技程序的
代母安排可在海外进行,但代母安排的结果,即分娩及其后委托夫妇与代母因纠纷而
进行的法律诉讼,则在本港发生。
18.陈博士回应说,法庭应考虑每宗案件的情况,并以小孩的最佳利益后作出判决。他
表示政府当局以中立为藉口,沒有为生殖科技程序制订贯彻一致的法律及道德架构。
若为满足不育夫妇的需要而容许代母怀孕,法例应一视同仁,亦容许其他伴侶如同性
恋者接受生殖科技程序。条例草案必须具有其道德上的立场,而在制订政策前,应评
估潜在的风险及问题。
19.何敏嘉议员回应说,在订定法案的政策前,必须先作出道德判断。他认为禁止在本
港作出代母安排,只是回避问题,并非解决问题,因为在本港境外安排代母怀孕,实
属轻而易举。陈博士回答说,禁止在本港作出代母安排,与在本港以外地方作出代母
安排,是两回事。若认为代母怀孕对有关各方构成的风险过大,便应坚持原则,禁止
在本港作出代母安排。陈博士在回应梁智鸿议员时表示,他察悉《父母与子女条例》
已为小孩提供保障,因为现时并无所谓非婚生子女。不过,他所关注的并非小孩的婚
生地位。他重申城大的立场,认为本港应禁止代母安排。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20.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及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对Haines教授在意见书及附录所提出的
问题回答如下:
- 梁智鸿议员已解答应否准许委任持牌人为管理局成员的问题;
- 政府当局会要求临时管理委员会及管理局注意,个别单位所提供有关生
殖科技活动的统计数字及概要,不可让他人能办别这些单位,亦不可公
开;
- 法案委员会曾在以往的会议席上讨论只限向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的理据;及
- "婚姻"一词是指根据《婚姻条例》(第181章)的定义,获香港法律承认
的婚姻。
21.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就范医生在意见书所提出的关注事项时,指出下列各点:
- 法案委员会曾多次讨论持牌人及负责人应由同一人或由不同人士担任的
问题。由于两种情况均有其利弊,法案委员会仍未能达成共识;
- 政府当局会就条例草案第30条规定甲登记册应载列的资料类别,咨询有
关团体;
- 条例草案第30(3)(b)条规定应向索取资料的成年人提供辅导,但并无提
及负责提供辅导的人选。当局会考虑由管理局安排辅导;及
- 条例草案并无追溯效力。
22.对于陈博士表达的意见,卫生福利局副局长的意见如下:
- 政府当局亦支持立法程序应更为民主。他察悉立法会曾在报章刊登广告
,邀请公众就条例草案表达意见。由于生殖科技在社会、道德、伦理及
法律方面均有深远影响,政府当局曾进行 3次咨询工作,以听取多个团
对各方面的意见。鉴于代母安排极具爭议,他记不起政府当局曾表示社
会人士已就此问题达成共识;
- 虽然政府当局不提倡代母安排,但认为有需要作出规管,以防滥用及使
涉及安排的有关各方明暸其风险及后果;
- 日后成立的管理局的成员组合会透过行政方式作出安排。虽然管理局的
成员应具代表性,但须确保不存在利益冲突。政府当局会考虑陈博士的
建议;及
- 由于生殖科技问题繁复,以致立法过程延续一段长时间。有关各方须不
断进行讨论,而此类讨论有时相当费时。事实上条例草案早于1996年已
提交前立法局,但由于当时有其他须优先处理的立法项目,因此并无时
间审议条例草案。
23.关于陈博士对立法会咨询角色的意见,主席表示,公众人士如向另一机构提交意见
书,但并无表明可将副本送交立法会,立法会并无法可得到副本。至于立法会应主动
进行公众咨询的建议,主席回应说,立法会并无资源进行此项工作。
24.陈博士表示,他就生殖科技提交的意见书,是送交政府当局或进行咨询的有关团体
,因此立法会未能获得任何副本。他希望日后送交政府当局的意见书可储存于资料库
內,以便立法会可查阅此类资料。鉴于立法会是代表市民的机构,因此在收集意见方
面应担当更积极角色。如受资源所限,应要求财政司司长拨款。他强调政府当局应继
续进行本身的咨询工作,以便订定条例草案的政策。主席回应说,根据《基本法》,
立法会不得提出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议员条例草案。陈婉娴议员表示,她支持陈
博士的意见,认为应将公众意见储存在资料库內,供公众参考。
25. 主席多谢各代表出席会议。
III. 下次会议日期
26.下次会议会将于1999年3月3日上午8时30分举行。梁智鸿议员指出,条例草案遗漏
了一项关乎生殖科技政策的主要原则,即当已婚夫妇经医学证明不育时,才应采用生
殖科技程序,以代替自然成孕。他建议政府当局应考虑在条例草案內加入一项明确的
条文。政府当局同意加以考虑。议员同意在下次会议席上考虑此事。
27.何敏嘉议员坚持应以附属法例形式,将伴性遗传病一览表纳入法例內。他要求政府
当局提供本地及海外专科医生的意见,说明为何不能拟备一份严重伴性遗传病一览表
,以及将一览表纳入实务守则而非附属法例內的原因。议员同意在下次会议席上讨论
此事。
26. 会议于上午10时37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