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 507/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
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9月23日(星期三)
|
---|
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
---|
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
---|
出席委员:
何秀兰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梁智鸿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
马逢国议员
陈婉娴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 梁永立先生
-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 高德律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7
- 郭黃颖琦女士
- 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 黎洁廉医生
- 卫生署首席医生(3)
- 锺伟雄医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选举主席
在梁智鸿议员提名及何敏嘉议员附议下,何秀兰议员当选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內部讨论
2.主席请议员就法案委员会应如何进行审议工作发表意见。
3.梁智鸿议员申报利益,表明他是科学协助人类生殖研究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于
1987年成立,负责就如何处理生殖科技所引起的社会、道德、伦理及法律问题向政
府提供意见。他向议员简述生殖科技的背景。
4.梁智鸿议员表示,现时在本港应用生殖科技不受法例管制。应用生殖科技的人士
只受其专业守则规管。因此,为避免生殖科技被滥用,实有需要施加限制。规管的
基本原则是政府不应提倡,也不应完全禁止应用生殖科技,而应制定严谨的法定措
施,以确保生殖科技可在安全和使用者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应用。他进而表示,随
着科技日益进步,会出现越来越多生殖科技程序。因此,条例草案的条文应作出概
括的规定,以配合将来的发展。他表示,除主体条例外,当局亦会订立规例及实务
守则,以规管生殖科技的应用。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补充说,条例草案第4(3)条亦提
及指引的事宜。他表示议员可研究指引的法律地位。
5.何敏嘉议员表示,应要求政府当局解释,在何种情况下,若干问题会分别以主体
法例、实务守则或规例形式作出规管。法案委员会亦应考虑是否同意拟议的安排。
6.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提醒议员,根据建议,并无任何机制可供立法会或公众就生殖
科技提出意见。他表示议员可考虑应否在主体法例或规例內规定设立此类机制。
7.梁智鸿议员在回答主席时表示,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仍在草拟实务守则。他会尽
可能提供背景资料,供议员考虑。
8.梁智鸿议员在回答主席进一步的询问时表示,条例草案的其中一个目的,是为曾
接受生殖科技程序的儿童及夫妇提供充分的保障。虽然政府当局曾就生殖科技进行
广泛咨询,并征询专业人士及关注保护儿童的机构的意见,但无法向实际曾利用生
殖科技的人士搜集第一手资料。虽然当局曾参考养育领养子女的家长的经验及他们
关注的事宜,但此类经验与生殖科技若干个案(例如代母怀孕)并无直接关系。
9.何敏嘉议员指出,虽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已订定应用生殖科技的总体方向,但
并沒有提供足够的背景资料,说明如何定出该方向。他认为应要求政府当局就立法
会参考资料摘要第4段所载的整套建议內容,向议员作出详细解释。
10.何敏嘉议员进一步指出,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并无提及少数人或反对者的意见。
议员同意,应要求政府当局提供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21段提及的咨询文件。
11.鉴于法案影响深远,何敏嘉议员建议在本港两份报章(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
广告,邀请公众就条例草案提交意见书。议员同意该项建议。
(会后补注:业已于1998年9月28日在明报及南华早报刊登广告)
I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14.主席欢迎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会议。
15.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条例草案旨在规管下列各种生殖科技的应用:
- 人工授精
这是不经性交过程,将精子以人工方法放置在女性阴道或子官內的技术;
- 体外受精
从妇人的卵巢內取出卵子,然后在实验室或人工的环境(在体外)与精子混
合,令受精过程得以进行。受精卵一旦开始发育,即被放回该妇人的子
官內;
- 代母怀孕;及
- 胚胎研究。
16.卫生福利局副局长随后向议员简述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3至20段所述的条例
草案的要点。应议员要求,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同意提供有关生殖科技用语的注释
,方便议员查阅。
(会后补注:该份用语注释已随立法会CB(2)376/98-99号文件发给议员)
对政府的约束力
17.梁智鸿议员指出,前条例草案第3条建议:"本条例对政府具约策力"。他询问为
何现行的条例草案不包括该条文。
18.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草拟前条例草案时,很可能是基于医院管理局(下称"医
管局")当时被视为政府的一部分,因而有上述条文。由于现时情况并非如此,以及
处理生殖科技事宜不在卫生署的职权范围內,因此不再需要在条例內纳入该项对政
府具约策力的条文。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说,鉴于只有医管局及私营医院才
提供生殖科技服务,该条文实属赘述,因此予以删除。
19.梁智鸿议员不同意上述解释。他指出,由于生殖科技发展迅速,因此不能断定
卫生署日后无需处理此方面的问题。此外,删除该条文会令公众以为政府在提供
生殖科技服务方面不受法例管制。
20.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说,政府应否受条例约束,属一项政策事宜。他澄
请,删除该条文,并不一定表示政府不受约束。政府是否受必然含义的约束,属
于另一个问题,需作进一步研究。他继而解释,若该条文因属赘述而被删除,鉴
于政府不会提供任何生殖科技服务,因此无需确定政府是否受必然含义所约束。
21.梁智鸿议员表示,他不接纳上述解释,因为条例草案亦应为将来的发展作准备
。鉴于生殖科技涉及范围广泛的服务,而此方面的科技发展亦非常迅速,将来生
殖科技可能非常简单,即使卫生署亦可提供该项服务。他要求政府当局解释为何
就政策而言,政府不应受条例草案约束。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同意再行与律政司研
究此事,并于下次会议席上向议员作出简报。
实务守则
22.何敏嘉议员表示,他察悉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现正草拟一份实务守则,向施行
生殖科技程序的人士提供适当的操守指引。他询问会否以附属法例形式订立实务
守则。主席补充说,可循4种途径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分别是主体法例、实务守则
、附属法例及指引。她要求政府当局阐述每种形式将会涵盖的范畴。
23.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说,除主体法例外,亦会以附属法例及实务守则方式规
管生殖科技的应用。条例草案第41、42(1)及42(2)条订明,财政司司长、卫生福利
局局长及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可以附属法例形式订立规例。至于实
务守则,现正在进行草拟工作,在条例草案获通过及实施前,会备妥以供业內人
士主动遵守。实务守则会就妥善进行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有关活动,作出指引。此
外,亦会附有表格及附录。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答一位议员时表示,条例草案
第III部载列进行与生殖科技有关活动的禁制事宜。
24.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说,本港的法例并沒有包括任何实务守则。实务守
则可以具有法律效力,但沒有法律约束力。当局如认为某些规则应具约束力,便
应以附属法例形式作出规定,而不应包括在实务守则內。他进而解释,规则一旦
具强制效力,便不会有任何选择。就实务守则而言,可作酌情处理,例如可采纳
良好的作业方法,以及在需要时更改发牌条件。
25.梁智鸿议员表示,虽然就订立规则及指引而言,实务守则的弹性似乎较大,但
违反守则规定的处分亦可以较触犯法律更为严厉。举例说,有关人士可能会失去
执业牌照。
26.政府当局在回答议员时,同意要求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批准,提供实务守则拟
稿供议员参阅。
牌照
27.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梁智鸿议员时解释,任何公司或人士可向管理局
申请发给牌照,以便在申请书所指定的处所內进行有关活动。当任何人或公司申
请发给牌照时,必须指定一位在世的人为负责人,即该牌照所授权进行的活动须
在该人监管下进行。他亦指出,根据条例草案,不论申请人属个人或公司,持牌
人与负责人须为两名不同人士。如以公司名义申请发牌,该公司便为持牌人。如
负责人逝世,该公司有责任另行向管理局提交申请,以指定另一人为负责人。
28.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议员时表示,管理局在发牌予任何公司或个人时
,必须信纳持牌人是进行生殖科技程序的适合及恰当人选。条例草案第22条订明
持牌人及负责人的责任。持牌人有责任确保负责人根据条例草案第22(1)条履行其
责任。
29.至于负责人若进行被禁制的活动时,应由谁人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的问题,高
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如负责人干犯刑事罪行,当局便会对负责人采取行动
。如持牌人亦知悉该罪行或牵涉其中,持牌人亦会被检控。如证实曾进行违反法
例的活动,会被撤销牌照。然而,如持牌人知悉该罪行后解雇负责人,并向管理
局举报该个案,在管理局接纳其解释的情况下,持牌人可委出新的负责人。
30.至于公司的股东应否对负责人干犯的刑事罪行负上法律责任,高级助理法律草
拟专员表示,由于公司非由股东管理,他们无须负上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公司
的高层管理人员,如行政总监、常务董事及董事局成员等,除非能提出其已尽应
尽的努力的免责辩护,否则便须负上法律责任。
31.梁智鸿议员认为,禁制具有处理生殖科技专业知识的负责人担任持牌人并不合
理。该政策实际上剝夺生殖科技专业人士的执业机会,因为他们如未能物色持牌
人或不愿意与第三者合作经营,便不能执业。他提出警告,禁制由同一人担任持
牌人及负责人或会导致专业人士的自主权受商业决定侵蚀,因为负责人或会被以
赚钱为重的持牌人操纵及控制,或受持牌人指使进行非法活动。
32.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时指出,梁智鸿议员关注的问题是政策上的事宜。
当局须修订条例草案,方可容许持牌人及负责人由同一人担任。
33.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如持牌人指使负责人进行不合法的活动,持牌人便不
是适合及恰当的人选,其牌照便会遭管理局撤销。他进一步解释,禁制持牌人及
负责人为同一人的原因,是希望发挥制衡作用,由双方互相监察对方的表现。
34.梁智鸿议员及何敏嘉议员表示,该项解释未能令他们信服。梁议员指出,负责
人进行的活动已受法律及实务守则规管,他质疑是否有需要由持牌人进一步监察
负责人的表现。
35.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由于进行生殖科技涉及道德、法律、社会及伦
理的问题,当局有需要实施严厉的立法措施。因应议员的要求,他答应重新考虑
该政策。
使用生殖科技服务的限制
36.杨耀忠议员询问已婚夫妇接受生殖科技程序的次数是否设有上限。卫生署助理
署长表示,当局并无就此制定上限。然而,就捐精者而言,拟议实务守则建议,
为减低发生意外乱伦的情况,捐精者的精子最多只可进行3次的成功授精。
37.杨耀忠议员进一步询问,生殖科技程序可否在捐精者或委托夫妇要求下而中止
;若可以中止,则有甚么程序。卫生署副署长回答时表示,在开始进行生殖科技
程序前,捐精者及已婚夫妇已全面知悉有关程序的细节,并已根据实务守则的规
定签订同意书。至于生殖科技程序能否被中止,须视乎程序已进行至哪一阶段而
定。如已将受精的卵子或胚胎放回妇女子宮內,以致令她怀孕,则中止生殖科技
程序会被视为中止怀孕,须考虑所涉及的法律规定。
38.卫生署副署长亦表示,捐精者及委托夫妇双方的身份均会保密,以免让另一方
获悉。梁智鸿议员表示,就指定捐精者的情况而言,上述的规定并不适用。卫生
署副署长补充说,指定捐精者只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适用,例如少数族裔人士
或会适用。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的成员组合
39.就条例草案第3(2)(a)条及(b)条,梁智鸿议员质疑禁止管理局正、副主席由注册
医生出任的理据。
40.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解释,由于生殖科技的影响超出医学范畴,因
而应顾及社会、宗教、道德及伦理等其他因素。规定管理局正、副主席不得由医
生出任,是要确保不会令市民认为管理局审议问题时会侧重医学角度。
41.梁智鸿议员反对该论点。他表示,医生同样会考虑其他因素,亦会研究社会、
法律及道德等问题。由于大多数医生并非从事生殖科技工作,因此推定他们有利
益冲突并不正确。他又质疑该条例草案为何不禁止神职人员出任管理局主席,而
只是特别针对医生专业,因为在这问题上,神职人员显然有利益冲突。他指出该
条文的草拟方式会构成专业方面的歧视。他同意为方便执行行政工作,由医生出
任主席或许并不恰当,但他认为并无理由禁止医生出任副主席一职。他亦指出,
由于条例草案只禁止注册医生出任正、副主席职位,似乎意味着非注册医生可获
委任。
42.卫生福利局副局长不认为该项立法建议存着专业歧视的因素。他表示,根据条
例草案第3(3)(a)(i)条,公职人员亦禁止出任管理局成员。虽然他理解医生亦会以医
学角度以外的观点研究问题,但重要的是要巩固市民的信心,确信对该制度会公
平及均衡运作。
43.何敏嘉议员赞同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生殖科技并非只是医学上的问题,以及
拟议安排有助提高管理局的诚信。然而,他亦同意不应在条例內明文禁止医生出
任主席。
44.因应梁智鸿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应重新考虑该项政策。
45.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梁议员提出的进一步问题时表示,管理局男女成员人
数应相等的建议并非一项立法规定。该项建议旨在使管理局內有多样化及均衡的
意见。当局会尽量透过行政方法实施该项安排。
只限向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
46.条例草案第13(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向并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
序,何敏嘉议员因而询问,政府当局在咨询期间曾否收到与上述规定相反的意见
,以及政府当局会否考虑准许同居夫妇接受生殖科技程序。
47.梁智鸿议员表示,据他记忆所及,曾有市民在报章发表与建议相反的意见,但
在咨询期间,主流意见是经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儿童,应在一个正统的家庭由双
亲共同养育成人。
48.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同居夫妇并无法律地位,亦难以界定同居多少年后的
同居夫妇才可接受生殖科技服务。他指出,一般人认为家庭的定义是包括一对已
婚的男女。他不相信当局意图歧视未婚夫妇,并强调政府有责任确保经生殖科技
出生的儿童获得充分保障。以儿童的福祉而言,在一个父母已婚的正统家庭中长
大最为理想。
IV. 日后会议的日期
49.议员同意其后两次会议将分别于1998年10月14日及10月29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会议席上将会讨论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4段所载的政策事宜。
50.会议于上午10时3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