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 904/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10月29日(星期四)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陈婉娴议员
梁智鸿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

马逢国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梁永立先生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高德律先生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7
郭黃颖琦女士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刘中健先生

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陈汉仪医生

卫生署首席医生(3)
锺伟雄医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政府律师
许行嘉小姐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通过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会CB(2)507/98-99及508/98-99(01)号文件)

1998年9月23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无须修改。

2.主席报告,继秘书在报章刊登广告及发出函件后,下述6个团体已作出回应,就
该条例草案提交意见书:

    (a) 香港律师会;
    (b) 新村西医协会;
    (c) 中华医学会香港会员联合会;
    (d) 香港中文大学;
    (e) 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及
    (f) 医院管理局。
3.主席表示,政府当局会在日后的会议席上提交一份综合文件,就意见书提出的各
点作出回应。

4.主席请议员发表意见,讨论应否就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设定期限。梁智鸿议员告
知议员,即使由医学及生殖科技界专业人士组成的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亦需要超
过一年的时间才能就法例及实务守则的草拟工作提供意见。他因而认为,法案委员
会委员可能需要更多时间,以了解及商议各项事宜对政策的影响。议员同意无须设
定期限。

5.议员参阅曾讨论事项一览表。何敏嘉议员提及第10项有关夫精人工授精的事宜时
,表示对有关条文的草拟方式有所保留。议员察悉,除第(6)及(9)项外,一览表內
其余各事项仍有待审议。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会LS57/98-99号及CB(2)503/98-99(01)及(02)号文件)

查阅资料

6.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向议员简述立法会LS57/98-99号文件第5至10段所载有关条例草
案第32条的含意。该条文规管为维护公正而作出的披露。

7.梁智鸿议员关注向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子女披露资料的程度。他表示,如捐
精者的身份不能绝对保密,会引起很多问题,例如索取财产方面的问题,特别是涉
及3人或以上的代母怀孕个案。

8.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条例草案第32(1)条所提及的《父母与子女条例》第
9、10及11条,就藉医疗而怀孕或出生的孩子的"母亲"及"父亲"作出规定。虽然条例
在草拟方面并不清晰,但政府当局正检讨该条文有关"第30(2)(i)或(ii)条"的提述,并
会作出所需的修正。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就条例草案第32(1)条而言,法
庭只需知道子女是否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但最终不能命令生殖科技管理局(下
称"管理局" ) 披露提供遗传物质的人的姓名,因为捐赠者是在相信管理局不会披露
其姓名的情况下才捐出配子。

9.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补充说,必须符合条例草案第 32(2)条所列的条件,法庭才可作
出披露命令,要求管理局披露甲登记册是否载有资料,显示某人是否属经由生殖科
技程序出生的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如甲登记册载有该等资料,则披露命令所指明的
该等资料的全部或部分。

10.梁智鸿议员表示,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法庭亦不能确定某名子女是否经由生殖科
技程序出生。以代母怀孕的个案为例,若将委托夫妇所产生的胚胎植入代母的身体
內,但最后实际成长的胚胎却源自代母,便难以确定子女是否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
生。除非法庭在披露资料前已查核有关人士的脫氧核糖核酸(DNA)剖析,否则不能
给予正确的答案。

11.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答覆主席时表示,就继承法而言,《父母与子女条例》中有
关"母亲"及"父亲"的定义将会适用。

12.梁智鸿议员重申,应就资料的披露设定规限。对于议员在上次会议席上提出为移
植骨髓而披露捐精者身份一事,他有所保留。

13.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主席及梁议员时表示,条例草案第31(10)条订明,
管理局经捐精者同意后,如信纳为挽救另一名个人的生命或将其生命延续相当时
间而需作出披露,则可披露某些资料。換言之,管理局可酌情与捐赠者接触,告
诉他某名子女是藉他捐出的精子而成胎,而该名子女正患有疾病,因而请他同意
向该名子女披露其姓名及资料。如捐赠者不同意或管理局无法接触捐赠者,该个
案便告一段落。

14.卫生署助理署长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述立法会CB(2)503/98-99(01) 号文件所载
,有关英国、澳洲及美国就查阅与生殖科技程序有关的机密资料的做法。她表示
,在政府当局接触的国家中,沒有国家就查阅资料的程序提供详情。英国人类受
精及胚胎学管理局曾表示,鉴于约在10年后才会有人要求披露资料,因而仍未制
订申请披露资料的程序。

15.何敏嘉议员表示,他不赞同梁智鸿议员的意见,即必须把捐精者的身份绝对保
密。鉴于澳洲及美国容许披露捐赠者的身份,他要求政府当局就该两个国家的做
法搜集更多资料,并就条例草案及该两个国家的有关法律条文作一比较。政府当
局承诺跟进此事。

16.主席表示,议员亦可考虑应否推行自愿或强制性质的措施,使人有权知道自己
如何出生。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强制推行措施会有实际困难。梁智鸿议员警
告,如强制推行措施,经由自然分娩而出生的孩子亦可享有该项权利。就此,曾
通奸并产下孩子的母亲必须告诉孩子,其亲生父生并非与她结婚的人,这做法会
引起很多问题。

配偶提供证据

17.议员在上次会议席上,要求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提供资料,解释在法律程序中,
若持牌人及负责人属夫妻关系,他们可否为对方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对方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提及立法会LS57/98-99号文件, 并简略解释《证据条例》(第8章)
第5及6条有关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中配偶提供证据的规定。该条例第5条规定,在
民事程序中,丈夫及妻子有资格及可予强迫为其配偶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
其配偶。条例第6条规定,在刑事程序中,丈夫及妻子并无资格及不可予强迫为其
配偶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其配偶。不过,第6条在执行上有些例外情况,有
关详情载于立法会LS57/98-99号文件第2至4段。

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的意见书

18.主席请议员注意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下称"家计会")所提交的意见书(立法会CB
(2)503/98-99(02)号文件)。该会表示,鉴于家计会的执行总监是生殖科技方面的专
家,委任他为负责人最为适当,若要求该会委任不同人士担任持牌人及负责人,
会遇有困难。她询问,如条例草案的现有条文获通过,家计会会否不符合资格继
续进行生殖科技活动。

19.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家计会是否符合资格进行生殖科技活动,应由管
理局决定。他表示,从该会的意见书来看,该会似乎认为只有执行总监才合资格
成为负责人,该会同时亦希望执行总监成为持牌人。由于条例草案禁止负责人及
持牌人由同一人兼任,因此家计会须从內部甄选一人可以成为持牌人,结果或会
出现尴尬情况,由职级较低的持牌人监管执行总监。另一可行的做法是家计会另
行成立公司,继而委聘某人为持牌人。

20.梁智鸿议员申报利益,表明他是家计会的理事会委员。他不明白家计会日后为
何不可以聘请一名并无医学资历的人为行政总监,出任持牌人一职,并在其下委
任一名计划总监,担任负责人。另一方面,他明白家计会对持牌人及负责人不得
由同一人兼任的忧虑。他指出由职级较低的人监管执行总监的安排,不能达到监
察及制衡的目标。他进一步表示,由于家计会理事会的所有委员均是义务出任该
职位一年,如家计会决定应由理事会委员担任持牌人,则只能担任持牌人一年。

21.何敏嘉议员表示,鉴于条例草案并沒有订明监管生殖科技活动的人所需的资历
,即使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家计会仍可进行生殖科技程序。他认为家计会所面对
的问题并非无法解决。例如,理事会可委任一名较执行总监所属职级低一至两级
的人担任持牌人,并规定该人须向理事会负责。他认为无须为解决家计会的问题
而修订条例草案,或给予该会豁免。罗致光议员支持他的见解。何议员回应梁智
鸿议员时表示,若理事会随便委任某人为持牌人,管理局可酌情撤销其牌照。他
表示,虽然他仍质疑该项规定的立法目的,但他倾向支持政府当局的建议,因为
就监察及制衡而言,两人总较一人为佳。

22.考虑到家计会在人工授精方面贡献良多,陈婉娴议员表示也许值得考虑给予家
计会豁免,以便该会继续进行生殖科技程序。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答覆陈婉娴议
员的询问时表示,当局并无家计会进行的人工授精个案的统计数字。梁智鸿议员
补充说,就生殖科技服务而言,家计会主要涉及捐精工作,并沒有进行复杂的生
殖科技程序。他认为,若立法的原则被认为合理及公平,便须予以遵从。他赞同
何敏嘉议员的意见,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会给
予豁免。

持牌人及负责人

23.卫生署首席医生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述立法会CB(2)503/98-99(01)号文件所载,
有关海外国家在持牌人及负责人问题上所采用的监察及制衡机制,以及其他国家
合资格进行生殖科技程序的医疗专业人士的类别。

24.何敏嘉议员表示,鉴于负责人可以是医院管理人员或护士,而非必定是注册专
业人士,他支持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应由不同人士担任持牌人及负责人。

25.梁智鸿议员指出,英国《1990年人类受精及胚胎学法》亦沒有规定须由不同人
士担任持牌人及负责人。他认为香港应采取类似做法,即不应在法律上订明不得
由同一人兼任持牌人及负责人。他指出,订立该项规定后,生殖科技的专业人士
如不能觅得持牌人,便不能进行生殖科技程序。

26.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梁智鸿议员及何敏嘉议员时解释,每名申请人只会
获发一个牌照。管理局会根据申请人所申请进行的生殖科技程序、申请人的资历
及有关处所的设备,在牌照上订明持牌人有资格进行哪类生殖科技程序。卫生福
利局副局长补充,每个牌照只有一名持牌人,却可以有超过一名负责人。卫生署
助理署长补充说,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工作小组所拟备的实务守则拟稿,虽然提
供指引,说明在甚么情况下专科医生须进行某种生殖科技程序,但却沒有订明负
责人的资历。

27.陈婉娴议员询问,市民可透过甚么途径,得知哪里可获提供生殖科技服务。卫
生署助理署长解释,如已婚夫妇怀疑其生育能力,一般的做法是向医生求诊。如
经过详细检验,证实其中一人或两人不能生育,医生会把他们转介往专科医生,
由专科医生诊断他们是否适宜接受生殖科技程序。该对夫妇如决定接受生殖科技
程序,可要求该名专科医生进行有关程序,或征询另一位医生的意见。日后,视
乎管理局所决定的安排,或会向公众提供进行生殖科技程序持牌人的名单,以作
参考。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条例草案第4(1)(b)至(d)条订明,管理局有
责任提供资料,供公众查阅。

28.梁智鸿议员强调,管理局并非进行生殖科技程序持牌人的代理,故此不会向任
何夫妇推荐任何进行生殖科技程序的机构。他提出以下问题,供政府当局研究:
会否设立由公帑资助的生殖科技机构;若会,该机构的服务范围为何,以及该机
构会使用公帑协助不育的已婚夫妇至什么程度。

只限向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

29.主席指出条例草案第13(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服务,
并表示有两个团体认为该条款带有歧视成分。她询问该条款有否牴触《人权法案》。

30.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称,他不能就《人权法案》提供意见,但他肯定该条
文沒有牴触《性别歧视条例》及《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虽然可能有人认为该条
文带有歧视成分,但却不能在法律上根据该两项条例指称该条文构成歧视。高级
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只限向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不会牴触各项有关反歧视
的条例。陈婉娴议员记及议员审议反歧视法案的结果,证实这说法属实。

31.梁智鸿议员表示,为顾及经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孩子的福祉,他支持应只限
向已婚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覆梁智鸿议员的询问时
证实,违反条例草案第13(5)条会构成刑事罪行。

代母怀孕

32.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代母怀孕最少涉及3人,即已婚夫妇双方及代
母。考虑到此事性质复杂并具爭议,当局严禁商业性质或涉及捐赠配子的代母安
排。

33.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陈婉娴议员时表示,已婚夫妇可自行决定是否需要作出
代母安排。卫生署助理署长解释,从医学观点来看,如某妇女经身体检查证实不
育,或会产生此需要。一个显著的例子是某妇女沒有子宮,但其配偶的精子及本
身的卵巢却健康。

34.梁智鸿议员表示,商业交易的定义有待深入研究。举例而言,若代母在怀孕期
间不能工作,并每月向委托夫妇领取生活费,这安排会否构成商业交易。

35.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议员时表示,如代母决定保留婴儿或终止怀孕,以
终止与委托父母所协定的安排,委托父母无法禁止。条例草案第16条订明,代母
安排不得由作出该安排的人强制执行,亦不得针对该人而强制执行。鉴于在执行
法例方面一直存有困难,大多数委托夫妇均与近亲作出代母安排。

36.何敏嘉议员及陈婉娴议员表示,他们需要更多时间商议此项复杂议题。何敏嘉
议员表示,如当局提供资料,说明其他国家如何立法管制代母安排,则有助议员
研究此事。他亦请政府当局告知议员,在最后确定有关代母安排的政策前曾考虑
甚么意见。他建议法案委员会优先讨论此事,随后才逐项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款。
议员同意此议。

III. 日后会议日期

38.议员察悉下次会议会在1998年11月18日上午8时30分举行,并商定在1998年12
月8日上午8时30分举行另一次会议。

39. 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