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截至1999年9月6日)
讨论事项 | 条例草案条文 | 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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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 - |
政府当局会订明只限向不育夫妇提供生殖科
技服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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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a."代母"
b."生殖科技程序"
c. "为施行本条例 -- ....."
| 2
2(1)
2(1)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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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6日
a. 政府当局已解释此用语定义第(b)(i)及(ii)款的目的。政府当局会重新考虑有关政策及此用语的定义。
1999年5月7日
b. 政府当局会重新考虑此用语下"內科、外科或产科程序"的字眼。
1999年5月7日
c. 政府当局会考虑此条文是否与"代母"下第(b)(i)及(ii)款有关;若然,会对此条文作出相应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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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设立
a. 草案第3(2)(a)及(b)条
b. 草案第3(2)(f)(i)及(ii)条
c. 草案第3(3)(a)条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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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7日
a.政府当局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1999年5月11日
b.政府当局已解释为何应包括此等条款。
c.梁智鸿议员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此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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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a. 草案第4(1)(c)(ii)条
b. 草案第4(1)条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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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1日
a. 政府当局会重新考虑此条文在草拟方面的问题。
b. 政府当局会考虑改善此条文
的表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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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守则
a. 草案第7(1)条 | 7
| 1999年5月11日
a.梁智鸿议员建议删除"(包括有关活动所关乎的任何代母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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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制为代母安排而使
用捐赠的配子
| 12 | 1999年5月11日
政府当局会重新考虑此条文在草拟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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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属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等
| 15(1)(d)
| 1999年5月27日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会列举其他法例为例。该等法例亦订明若证实某人"理应知道"某事,或会被视为触犯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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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鸿议员关注"持牌
人"及"负责人"可由同
一人出任 |
21(2)(a)(I)
21(2)(f)
21(3)
22(2)、22(3) | 1999年5月27日
政府当局同意考虑该等条文的草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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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时吊销牌照
| 27
| 1999年5月27日
政府当局同意在附属法例內订定条文,列明当牌照被暂时吊销/撤销时,持牌人应如何保存肧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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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的展示
| 28
| 1999年5月27日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研究有何方法阻止持牌人自我宣传。(例如规定任何有关诊所的广告,须经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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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登记册
| 30(2)(b)
30(6) | 1999年5月28日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同意提供补充资料,解释有哪些资料,是关乎"与该个人结了婚的人的身份"。
1999年5月28日
政府当局会考虑此条文所规定的 " 50年"是否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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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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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拟稿
第31(3)条#。
| 1999年5月28日
为回应议员的意见,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建议,应征求捐赠人表明,是否同意准许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指定人员,日后在特殊况下与他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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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会就条例草案中文本的若干拟议修订,与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跟进。
# 政府当局于1999年5月28日会议席上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已随立法会CB(2)2149/98-99号文件送交议员。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6日
M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