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572/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4/98
《1998年酒店住宿(杂项条文)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1月2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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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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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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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陈鉴林议员(主席)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吴清辉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陈荣灿议员
杨孝华议员
缺席委员 :
杨耀忠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
- 李立新先生
-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 卢志伟先生
- 民政事务总署助理署长
- 陆绮华女士
- 稅务局助理局长
- 刘麦懿明女士
- 民政事务总署
- 牌照事务处总主任
袁汉权先生
- 律政司
- 高级政府律师
邝美霞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2
-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2
- 何莹珠小姐
- 高级主任(2)6
- 马健雄先生
主席欢迎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会议。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及逐一审议条例草案各项条文
(立法会CB(2)667/98-99(01)及(02)号文件)
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2.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的內容。当局在考虑过议员的意见、酒店及宾馆业的要求和公众安全因素后提出有关修正案。他表示,政府当局已同意香港酒店业主联会所提出的建议,把牌照的有效期定为可长达84个月,其间酒店须每年由一名认可人士证明未有进行过任何与牌照事务处同意的最新图则不符的重大改动。当局亦按照《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认可人士"一词的涵义,在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中加入"认可人士"的定义。他表示,如议员同意,政府当局打算尽快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议员对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表示支持。
特别场所豁免令
3.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主席时表示,把某些场所豁除于第348及349章所订"酒店"及"旅馆"的定义范围之外,只是为免产生疑问,使人不会误以为该等场所亦受到讨论中的条例规管。至于其他各类场所,例如大学宿舍、职员宿舍、私家医院、康复中心和类似的护理机构,显然不是用以为访客或"到临该场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由于该等场所明显超越两条条例的立法原意,因此不必急须将其纳入第349章第3条所订豁免令的范围內。
"酒店"及"宾馆"的定义
4. 杨孝华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会否按照业內人士及议员在先前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检讨"酒店"及"宾馆"的定义。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表示,要检讨上述两词的定义,须详细咨询酒店业和宾馆业。为免再押后通过该项于1996年已提交前立法局的条例草案,政府当局认为将检讨定义列为另一项工作来处理会较为恰当。
逐一审议条例草案各项条文
《酒店东主条例》
第1条 -- 简称及生效日期
5. 议员察悉,与牌照的发出及续期有关的第6及7条,将由民政事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须厘定牌照费用的新水平,始能决定两项条文的生效日期。
第2条 -- 释义
6. 在《酒店东主条例》(第158章)中,"sleeping accommodation"译为"住宿";在《酒店房租稅条例》(第348章)中,"accommodation"则译为"住房"。有见及此,何承天议员询问两者的涵义是否不同。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答称,任何条例所用的定义,应按照该条例本身的文意理解。
7. 何承天议员要求当局说明第2(b)条中"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的"一语应作何理解。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回应时表示,此语出自英格兰《酒店东主法令》(the Hotel Proprietor Act)內的有关条文。根据该项条文,酒店管理层可酌情决定拒绝接待任何看来不在适合状况的人。如有任何纠纷,须由法院参照过往的判例,决定有关人士是否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
第3条 -- 作为旅店主理人的法律责任及权利的修改
8. 议员对该项条文并无意见。
《酒店房租稅条例》
第4条 -- 释义
9. 议员对该项条文并无意见。
《旅馆业条例》
第5条 -- 释义
10. 议员对该项条文并无意见。
第6条 -- 牌照的申请及发出
11.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该项条文提出了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陈荣灿议员询问新的牌照费用须否获立法会通过。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根据《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第22(f)条的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厘定就该条例订明或容许的任何关乎持牌旅馆的事项收取的费用。他表示,民政事务局会与库务局商讨新的牌照费用,然后向行政会议提出建议以待审批。获通过的新牌照费用继而会在宪报刊登,并须由立法会进行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序。
第7条 -- 牌照续期
12. 议员对该项条文并无意见。
第8条 --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指示纠正措施
13. 议员对该项条文并无意见。
第9条 --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下令停止将处所用作旅馆
14. 鉴于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发出命令,指示封闭旅馆及停止将处所用作旅馆,陈荣灿议员询问民政事务局局长在甚么情况下可有充分理由提出申请。民政事务总署牌照事务处总主任答称,此类申请只在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有关旅馆的客人和在內的其他人士可能会遇到危险的极严重情况下才提出。他补充,在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申请前,旅馆经营者会获给予机会作出申述。
第10条 -- 关于豁免证明书及牌照的罪行
15.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该项条文提出了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第11条 -- 加入条文 "21A. 检控罪行的时限"
16. 杨孝华议员要求当局说明拟议新增第21A(a)条所载"犯了有关罪行"一语应作何理解。他询问旅馆经营者可否以翻新工程尚未完成为藉口逃避检控。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解释,"罪行"涵盖一切明显违反有关条例所订规例的工程或行动。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补充,执法人员会运用常识,来决定未完成的工程是否与所涉罪行有关。
第12条 -- 以"处所"代替"房产"
17. 议员对该项条文并无意见。
18.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立法会CB(2)682/98-99号文件],再沒有其他意见。助理法律顾问2证实,条例草案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草拟方面并无问题。
未来的工作
19. 主席建议在1998年11月27日向內务委员会汇报法案委员会进行商议的结果,议员对此表示同意。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将会作出预告,在1998年12月9日立法会会议上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20. 主席感谢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是次会议。
II. 其他事项
21. 议事完毕,会议在上午11时2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