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003/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5/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2月10日(星期三)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丁午寿议员
何秀兰议员
吴霭仪议员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曾钰成议员

缺席委员 :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
李美美女士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
郭谭佩仪女士

惩教署助理署长
陈港生先生

香港海关毒品调查局

高级监督
陈汉杰先生

法律草拟专员
严元浩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孙卫忠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萧艾芬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1
马淑霞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待议事项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表示,政府当局已因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就议员在上次
会议席上提出的关注事项拟备参考文件(立法会CB(2)1275/98-99(01)号文件)(下称"该文
件")。

"《香港政府规例》"的提述的适应化修改

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表示,"《香港政府规例》"一词泛指政府就其部门行政事
宜或公务员管理事宜颁布的规例,其中包括该文件第3段所列,为数7卷而名为"《政府
规例》"的文件。除"《政府规例》"外,各政策局或部门亦会不时发出其他一般或部门
规例、通告、通函、训令、指令、指示或程序。此等文件用以补充"《政府规例》",
其适用情况及效力与该规例无异。

3.主席认为政府当局可考虑在有关条例中具体订明"《政府规例》"所指的文件为何。法
律草拟专员表示,此问题会在讨论条例草案中对"《香港政府规例》"的提述作出适应化
修改的有关条文时处理。

4.吴霭仪议员询问,"各政策局或部门发出的其他一般或部门规例、通告、通函、训令
、指令、指示或程序"的性质、法律效力及目的为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回应
时表示,据公务员事务局所称,该7卷"《政府规例》"的每一卷,均在其序言內订明有
关规例的适用范围。个别政策局/部门均会采用不同种类的文书,以应付具体的运作
需要。个别政策局、部门或职系的首长可根据其行政权力发出此等行政规则或规例,
藉以管理属其管辖范围內的事宜。不过,该等文书的适用情况和效力与"《政府规例》
"无异。

5. 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倘法案委员会通过对"《香港政府规例》"一词进行适应化修改
的原则,有关原则的适用范围便会延伸至其他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他提醒议员
,当局将会就条例草案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有关的行政命令"的提述,
并以"《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取代有关"《殖民地规例》"的提述。当局将会在《监狱
条例》(第234章)第2条加入"《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的定义。高级政府律师补充,"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的定义载于立法会CB(2)1034/98-99(01)号文件第2段。

6.吴霭仪议员询问,当局把"《殖民地规例》"适应化修改为"《公务人员(管理)命令》"
后,将会如何处理和"政府规例"的定义有关的适应化修改。

7.主席表示,"《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的拟议定义所包含的其中一项描述,是"根据该
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因此,当局制定的任何"《政府规例》"
,均会在日后的提述中加以订明。他询问是否仍有需要采纳"政府规例"的定义。他指出
,除了由前总督根据特权订立规例之外,该文件述及的各项规例均在沒有获得授权的情
况下订立。他认为另一最佳处理方法,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和公务员事务有
关的条例,把此等政府规例制定成为新的规例。

8.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当局有必要为"政府规例"订定拟议的定义。制定和公务人
员管理事宜有关的条例草案,将超越法律适应化工作的范围。他向议员保证,政府当
局已认真考虑议员的意见,并将于稍后阶段处理有关事宜。他重申,在进行法律适应
化工作方面,当局会在条例草案有关条文中述明有关的《政府规例》。由于有关文书
种类繁多,而且是为了各种不同目的而发出,当局不可能提供一份详尽无遗的名单,
具体载列"政府规例"一词所泛指的文书,亦不宜排除日后制定新文书的需要。因此,
从草拟角度而言,"政府规例"的定义为有关各项《政府规例》的提述提供一简略的表
达方式。该提述是一项一般用词,并不一定表示确实存有一套以"政府规例"为标题的
规例。

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补充,根据公务员事务局提供的资料,当局不但有必要
订定"《公务人员(管理)命令》"一词,而且亦必须以一般用词取代"《香港政府规例》
"的提述。她指出,"《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和"《香港政府规例》"是两套截然不同
的命令/规例。惩教署助理署长补充,根据第234章,惩教署就属于监督或以上职级
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程序时,会同时按照內部命令行事。

10.主席总结有关此事的讨论时表示,议员赞成删除"有关的行政命令"的提述,并以"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的提述取代的建议,而有关"政府规例"的拟议定义则予以保
留。

《监狱规则》

第188(1)(d)、(da)及(db)条

11.关于删除《监狱条例》下《监狱规则》第188(1)(d)及(da)条的建议,保安局首席助理
局长(禁毒)表示,并无任何剩余条文未为《逃犯条例》所涵盖,《监狱规则》第188(1)
(db)条亦已完全取代第188(1)(d)条。

12. 议员接纳政府当局的解释,并再无提出其他疑问。

采用"伦敦的市价"的问题

13.关于在《监狱规则》第258及259条采用"伦敦的市价"进行投资估值的立法目的为何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表示,当局已无法追溯有关条文的立法目的,因为该等
规则是于1954年与《监狱条例》同时制定。根据政府当局的纪录,惩教署福利基金在
过去10年来的投资都是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于香港的持牌银行,基金的投资从未以伦
敦的市值进行估值。由于基金日后亦会在本地市场进行投资,当局认为采用香港市价
进行投资估值是适当的做法。

14. 议员接纳当局的解释,并再无提出其他疑问。

"殖民地联合基金"

15.关于何谓"殖民地联合基金"的问题,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表示,政府当局曾翻
查档案,但始终未能找到有关"殖民地联合基金"的资料。根据库务署署长提供的资料,
当局过往曾设有一"综合联合基金"( 现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帐戶"),该基金是一个在
英国的海外政府及机构代办(现称"英联邦代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开立的帐戶。目前,
该帐戶主要处理政府在英国支付的退休金的事宜,与政府纪律部队的福利基金无关。

16.曾钰成议员询问,倘殖民地联合基金与纪律部队的福利基金无关,《监狱规则》第
260条中有关该词的提述是否变得毫无意义。惩教署助理署长回应时表示,当局在过去
10年从沒有使用上述帐戶。主席表示,政府当局可考虑废除该项提述,但此事已超越
法案委员会的工作范围。

17. 议员再无就此问题提出其他疑问。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 "" "countries or territories"("外国或外地")的提述的适
应化修改

18.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表示,从法律角度而言,当局有必要在"countries or
territories"("外国或外地")的提述中加入"place"("地方")一词。1997年7月1日后,中国不可
能再是"外国或外地"。把中国各地(省、自治区等)指定为香港以外的"地区"也可能会出
现问题,因为"地区"一词可视乎不同文意而有多个涵义。法院就 "地区"一词所作的诠
释可能会涉及主权或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第405章可能并不适用于中国
其他地方发出的沒收令。在有关提述加入"地方"一词,便可消除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
。她指出,当局于1997年制定《逃犯条例》时亦采用了此一处理方法。

19.法律草拟专员补充,不包括香港在內的中国,可能不被当作完整的"国家"或"地区"
。另外一个可能出现的论据是,根据第28(1)(a)条作出的指定,所指的必须是整个"国
家"或"地区"。就"中国(香港除外)"作出的指定,可能并非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恰当指
定,因而属越权行为及无效。

20.曾钰成议员询问可否以"地方"一词完全取代"国家"或"地区",以及采用"指定国家"一
词是否恰当做法。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当局认为"地方"一词并非取代"国家 "或"
地区"的适当用词。他指出,即使香港也可被视为地方,该词所指的肯定不是国家,而
"指定国家"的含义则须视乎随后字句的诠释而定。然而,他并不反对界定"指定国家"的
定义。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加入 "地方"一词可避免出现与执行沒收令的诠释
问题有关的不必要法庭爭议。至于第405章的附表,他表示有关的提述一般是"国家"。

21.曾钰成议员进一步询问,"国家"一词是否已涵盖"地区"的意思。法律草拟专员表示,
政府当局已无法追溯在《贩毒(追讨得益)条例》采用"外国或外地"的提述的背景。他指
出,"国家"一词的释义相当明确。虽然"地区"可用以指某一国家之下的管辖范围,但根
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发出的沒收令可能仅适用于某一地区。法律草拟专员补充,
把中国纳入该条例附表的安排,在回归后必须作出适应化修改。

22. 吴霭仪议员表示,虽然加入"地方"一词对有关条文不会造成任何实质影响,但却非
必要之举。倘"地区"一词未能给予毫不含糊的释义,"地方"一词亦然。不过,倘政府当
局是基于草拟方面的原因而非政治理由提出加入"地方"一词的建议,她不会对该项建议
提出反对。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当局纯粹从法律及技术角度提出加入"地方"一词
的建议。

23. 曾钰成议员表示,当局可考虑采用《基本法》中使用的提述,即中国其他地方。主
席表示他倾向赞同吴议员的意见。把中国纳入《贩毒(追讨得益)条例》附表的指定国家
名单內,似乎是古怪的安排。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法律适应化工作的其
中一项原则,是只会提出必要的适应化修改。由于在其他条例亦订有有关条文,故建议
加入"地方"一词将使有关的沒收令可在本港执行。

24.尽管吴霭仪议员并不反对加入"地方"一词的建议,但她表示政府当局认为就"中国(香
港除外)"作出的指定,可能并非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恰当指定,未免是过分忧虑。

25.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在草拟某一法例时,政府当局会从草拟的角度尝试配合所有可
能出现的情况,以免日后出现任何关于有关条文诠释问题的不必要法庭爭议。保安局
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补充,由于香港特区和內地执法机关在打击毒品问题方面的合作
机会与日俱增,当局认为有必要从政策角度消除所有在执行沒收令方面可能出现的技
术问题。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附表10 ""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及其附属法例

26.因应上述讨论,议员对有关《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8(1)条及第31条的拟议修订
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贩毒(追讨得益)(指定国家和地区)令》附表1

27.关于加入"(香港除外)"("except Hong Kong")的建议,主席及吴霭仪议员均认为使用
"excluding"一词将较采用"except"为佳。吴霭仪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进一步研究该语的一般
用法。法律草拟专员答应有关要求。

28.议员对有关《贩毒(追讨得益)(指定国家和地区)令》的其他拟议修订再无提出任何疑
问。所涉及的条文包括第2条及第3(1)条,以及附表1、2和3。

附表12 "" 《监管释囚条例》(第475章)

29.议员同意押后就第23(1)条进行讨论,以待法案委员会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在1999年2月26日举行的联席会议上,就《基本法》第五十
六条的诠释问题进行商议。

30.议员对有关《监管释囚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所涉及的条文包
括第4条、第19(4)条及第22条。

附表13 "" 《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第513章)

第9条 "" 总督将有关的要求通知国务大臣

31.吴霭仪议员询问订立第 9条的目的何在,高级政府律师回应时表示在回归前,前总
督在接获每一项有关移交被判刑人士的要求时,均须根据第9条的规定向国务大臣给予
通知。当局建议在回归后,行政长官应在类似情况下向中央人民政府给予通知。保安
局首席助理局长B补充,第513章就依据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订立的协议,处理和移
交被判刑人士有关的要求作出规定。香港必须先行获得主权国的同意,才可与其他司
法管辖区缔结协议及实施有关安排。关于每一项移交被判刑人士的要求,《移交被判
刑人士条例》第9条规定,在接到每一项有关的要求时均须向中央人民政府给予通知。
根据第9(4)条所订,该等通知须附有提出有关要求的文件副本、附同文件、支持该要
求的具关键性事实的撮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此外,第9条亦订定"有关的要求"的定
义。

32.主席提述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提交的意见书(立法会CB(2)739/98-99
(05)号文件),并指出大律师公会质疑是否有必要对有关条文作出适应化修改,因为制
定第513章的目的,是用以取代《1984年英国遣返囚犯法令》所订立的移交囚犯制度,
而该项法令现已不再适用于香港。在政府当局就上述意见书作出回应的文件(立法会CB
(2)753/98-99(01)号文件)中,当局表示其认为有需要订立第9条。主席补充,第513章已
订定 "国务大臣"的定义。因此,知悉中央人民政府的哪个机关负责处理在香港与香港
以外地方之间移交被判刑人士的有关事宜,实为可取的做法。

33. 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倘保留有关"国务大臣"的提述,将不切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因此,当局有需要作出建议的适应化修改。从草拟
角度而言,在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区政府得出结论,确定前者哪一机构是负责处理
在香港与香港以外地方之间移交被判刑人士的有关事宜的适当主管当局前," 中央人
民政府"是对"国务大臣"一词作出适应化修改的一般用词。他同意当局应继续就此事与
中央人民政府进行商讨。在讨论得出结果后,当局会建议在《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
加入中央人民政府适当主管当局的定义。

34. 吴霭仪议员认为,前总督必须按照法例(《1984年英国遣返囚犯法令》)的规定,遵
从国务大臣发出的指示。她怀疑同一做法是否可以直接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区政府,因
为在回归后并无法律根据支持作出此项规定。她要求政府当局进一步研究大律师公会
在1998年11月21日函件中提出的意见,并作出书面回覆。法律草拟专员答应有关要求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载于立法会CB(2)1514/98-99(01)号文件,该文件已送交议员参阅。)

35.吴霭仪议员提述终审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就居留权问题作出的判决,并指出终审
法院在诠释某项法例的立法意图时,采用了以目的为本的处理方法。她认为在处理适
应化修改时,必须充分考虑有关条文的立法目的。因此,当局必须因应具标示意义的
裁决,审慎研究有关的适应化修改对香港特区政府与其他司法管辖区订立的移交被判
刑人士双边协定有何影响。在此情况下,她表示当局或许可押后进行建议的适应化修
改。

36.主席询问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缔结双边协定时,是否需要征得中国的同意。法律草拟
专员回应时表示,当局将于会议结束后就此作覆。他进一步表示,在进行适应化修改
时,当局不会建议对有关法例的实质內容作出任何修改。政府当局将须就接获移交被
判刑人士的要求时实施有关安排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咨询內地有关当局。建议的适应
化修改是一项过渡性条文,待中央人民政府澄清何者为负责处理此等事宜的中央人民
政府有关当局后,当局便会修订上述条文。

第10条 "" 过渡性条文

37.吴霭仪议员表示,鉴于对第10条作出适应化修改可能会对现行双边协定的施行,以
及香港特区和中央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造成影响,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不应拨入法律适
应化工作中处理。在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缔结双边协定时,有关的缔约方已知悉国务大
臣在处理移交被判刑人士的要求方面所担当的职责。她询问政府当局有否把国务大臣
担当的职责将由中央人民政府取代此项改变,知会有关的司法管辖区。

38.主席建议押后进行有关第9条及第10条的讨论,以待政府当局向议员汇报该条例第
8条、第9条及第10条在回归后的运作情况。议员对此表示赞成。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载于立法会CB(2)1514/98-99(01)号文件,该文件已送交议员参阅。)

39.议员同意押后讨论第3(2)条,以待两个法案委员会在1999年2月26日举行的联席会议
进行商议。议员对有关《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所涉及的条文包括第3(1)条、第4条、第5(3)条、第5(4)条、第6条、第7(b)条及附表1。

附表14 "" 《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524章)

40.议员同意押后讨论第43(1)(b)条及第45(1)条,以待两个法案委员会在联席会议进行
商议。议员对有关《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所
涉及的条文包括第6条、第12(1)条、第15(1)(a)条、第16条、第21条、第41条及附表1。

附表15 "" 《惩教署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条例》(第1131章)

第12条 "" 保留条文

41.助理法律顾问3表示,虽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中文本
所载,"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须予保留,但条例草案建议的适应化修改却采用了"以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决定〉不符。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条例草案将采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中文本。因此,当局将会就此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

42.议员对有关《惩教署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
问。所涉及的条文包括第6(2)(a)条、第6(2)(e)条、第6(2)(f)条、第6(3)条、第7(2)条、第
9(2)条、第10条及第11(1)条。

43. 会议于上午10时3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