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631/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5/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15日(星期五)
时  间 :上午10时45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丁午寿议员
何秀兰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局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
李美美女士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
郭谭佩仪女士

律政司

法律草拟专员
严元浩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顏博志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孙卫忠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萧艾芬女士

惩教署

惩教署助理署长
陈港生先生

香港警务处

毒品调查科总警司
古树鸿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1
马淑霞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待议事项

"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的提述的适应化修改

助理法律顾问3表示,她已因应法案委员会提出的要求,按照有关保留女皇陛下等的权
利的法例条文所指,拟备载列此等权利的性质的参考文件(立法会LS93/98-99号文件)。
她继而向议员简介参考文件的內容。她表示,在总数共142条的条例中可找到此项保留
条文。载有此保留条文的条例的性质,详载于参考文件第5至7段。从第1001章开始的
往后各章法例,可找到此等条例。保留予女皇陛下等的权利似乎可包括但并不局限于
和下述事宜有关的权利:外交事务、殖民地的土地业权、在官方批出的土地发现的贵
重金属、土地复归官方所有及官方对无人认领的财产享有的权利等。

2.助理法律顾问3指出,保留条文的适应化修改建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
律的决定〉(下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附件三有两项歧异之处
。首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附件三的中文本,"中央"的权
利须予保留。然而,条例草案建议对有关的保留条文作出适应化修改,使之成为保留
"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利。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附件三所提
述的是保留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权
利",《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8第21项则以"及"取代上文的"或"。条例草案建
议的适应化修改采用了"以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不符,但
与第1章所载文本的意思一致。她补充,在其他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中,对上述
保留条文作出适应化修改时均在文中采用"或"此一字眼。

3.助理法律顾问3进一步表示,在回归前,须把上述保留条文纳入私人条例草案內的
规定,其法律根据来自《皇室训令》。在回归后,当局未有在法规中就此项规定订
定任何条文。

4.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与第1章的明
显不一致之处,是由于所采用的草拟方式不同所致。两者所载提述的含义完全相同,
即有关条文对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政府均无影响。关于
采用"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作为"中央"一词的英译,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
局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已载列对香港原有法律进行适应化
修改的指导原则。可是,这并不一定表示必须以机械化的方式,以及严格采用与上
述决定所载完全相同的字眼,对香港法例作出适应化修改。在进行适应化修改期间
,"中央"一词被认为不够确切。关于载有上述保留条文的条例,所须保留的权利似
乎与行政当局有关。由于《基本法》采用了"中央人民政府"(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故在此方面遂以"中央人民政府"作适应化修改。

5.法律草拟专员回应主席时表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附件三并
无正式的英文本。香港法例所收纳的英文本仅可作参考之用。

6.助理法律顾问3应吴霭仪议员所请表达意见。她表示,法律事务部认为"中央"和"中
央人民政府"并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
国务院就是中央人民政府,但在该宪法中并无界定"中央"一词的定义。倘"中央人民政
府"的权利须予保留,所产生的问题是:其他国家机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的权利是否应予保留。此外,《基本法》载有关于国家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
利的提述。因此,"中央"一词的涵盖范围似乎较"中央人民政府"广泛得多。

7.法律草拟专员回应吴霭仪议员时表示,政府当局同意保留予女皇陛下等的权利,就
是立法会LS93/98-99号文件所载的权利。法律草拟专员补充,政府当局未能完全确定
"中央"一词的定义为何。为免在进行适应化修改期间产生混淆,政府当局曾经考虑女
皇陛下的权利是甚么。该等权利似乎仅属行政方面的权利,故"中央"一词并不包括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就保留条文而言,"中央人民政府"(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被认为是最恰当的适应化修改。然而,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对于以"中央"(the
Central)对保留"女皇陛下等"的权利的提述作出适应化修改,并无强烈的意见。倘"中央"
一词的定义有任何含糊之处,亦可要求法院作出诠释。

8.吴霭仪议员认为倘政府当局未能确定"中央"一词的定义为何,便应在有关法例的中
文本以"中央"一词对"女皇陛下等"作出适应化修改,然后由当局为该词选取合适的英
译本。刘汉铨议员表示,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决定中所指的是中央
人民政府,必会予以明文订定,因此,他属意保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决定〉所采用的"中央"一词。主席建议当局可考虑采用"central authorities"作为"中央"
一词的英译,不过,他对此事并无强烈的意见。议员对此建议表示支持,法律草拟
专员亦表赞同。

9.法律草拟专员应主席所请,阐述政府当局提交的文件(立法会CB(2)1034/98-99(01)号
文件)的內容要点。当局在该份文件中,就议员查询提交英国议会的私人条例草案是
否亦须加入类似保留条文一事作出回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在英国提出的私人条
例草案必须加入该保留条文。需要注意的是,所须保留的权利是"女皇陛下、其世袭
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任何政治团体及法人团体及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条
例草案所述及者的权利除外"。该项保留规定的受惠者,是私人条例草案未有特别述
及的任何人士。

10.主席提述立法会LS93/98-99号文件第12段,并指出《皇室训令》在回归后虽已不再
适用,但《私人条例草案条例》仍然存在。法律草拟专员表示,鉴于在私人条例草案
加入该保留条文的规定是一项常规,在回归后大可继续实施该项规定。政府当局将会
在稍后阶段研究应否废除该保留条文。议员同意暂时可继续采用有关安排。

"《殖民地规例》"的提述的适应化修改

11.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顏博志先生表示,政府当局在其提交的文件(立法会CB(2)
1034/98-99(01)号文件)中建议采用一项定义,以关于《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的具体
提述,取代有关"《殖民地规例》"的提述。该项定义载列于下 --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指 --

(a) 《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
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 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而在本定义中,凡提述某文书,即为提述经不时修订的该文书。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顏博志先生补充,建议的经修订用语使有关用语可涵盖日后
对现行命令作出的修订,以及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12.吴霭仪议员表示,她接纳上述建议,因为此建议可解决她在上次会议席上提出的
关注事项。主席表示,尽管他不赞成发出行政命令,但他亦接纳该项建议。他表示
,政府当局可考虑制定有关管理公务人员的条例,使《殖民地规例》中任何有关条
文均可根据该条例而制定成为规例。

《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第17(3)条

13.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表示,根据《少年犯条例》第17(3)条订立的规则有两套,
分别是《少年犯(拘留地方巡视)规则》及《羁留院规则》。《少年犯(拘留地方巡视)
规则》第2条订明,太平绅士及行政长官所委任的其他人士获委任为拘留地方的巡视
人。《少年犯(拘留地方巡视)规则》的订立,使太平绅士获委任为拘留地方的巡视人
。除此之外,政府当局未悉有任何其他人士根据同一规则获委任为巡视人。她补充,
虽然有关拘留地方的规则属附属法例,但安排拘留地方受到视察的事宜可藉著行政安
排实施。

14.吴霭仪议员建议押后讨论此事,待《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
会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诠释问题进行的商议工作得出结果。就此,主席提出建
议并获得法律草拟专员同意,由《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及《1998
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讨论《基本法》第五十六
条的诠释问题。该次联席会议订于1999年2月26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附表2 -- 《少年犯条例》(第226章)及其附属法例

15.议员对有关《少年犯条例》第21条的拟议修订,以及有关《拘留地方(少年犯)指定
(综合)令》、《少年犯(表格)规则》、《少年犯(拘留地方巡视)规则》及《羁留院规则》
的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3 -- 《监狱条例》(第234章)及其附属法例

建议在《监狱条例》第2条加入"政府规例"及"有关的行政命令"的定义

16.鉴于政府当局建议以"《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取代有关"《殖民地规例》"的提述,
并删除"有关的行政命令"的定义,吴霭仪议员及主席询问是否仍有必要建议加入"有关
的行政命令"。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顏博志先生表示,在进行适应化修改前,法例中
并无关乎"有关的行政命令"的提述。相反,在法例中却订有关于"《殖民地规例》"的提
述。政府当局现同意以关于现行行政命令即《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的提述,取代对"
《殖民地规例》"的提述。当局可对条例草案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有关
的行政命令"的提述并代以"《公务人员(管理)命令》",以达到上述目的。他指出,原
来建议采用的"有关的行政命令"的定义,与"《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的定义具有相同
的法律效力。

17.吴霭仪议员询问是否有必要对"《香港政府规例》"作适应化修改。高级助理法律草
拟专员顏博志先生表示,现时并不存在任何以"《香港政府规例》"为标题的文件,而
只有一份名为《政府规例》及用以管理公务人员的文书。因此,当局有必要以适当的
用语取代"《香港政府规例》",而且该用语必须同时涵盖《政府规例》及其他类似行
政规则。

18.吴霭仪议员进一步询问何谓"《香港政府规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回应
时表示,根据公务员事务局提供的资料,所谓"《政府规例》"由7卷规例组成,该词
泛指政府就其部门行政事宜或公务员管理事宜颁布的规例。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在会
后提供资料,说明该7卷"《政府规例》"的內容为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答
允有关要求。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提供的资料载于立法会CB(2)1275/98-99(01)号文件(下称"该文
件")。)

1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补充,除该7卷"《政府规例》"外,还有其他行政规则或规
例,例如各政策局或部门不时发出的通告、通函、训令、常规或其他行政规则及规
例,此等文件乃用以补充"《政府规例》",并与管理公务人员有关。由于有关文书
种类繁多,而且是为了不同目的而发出,因此,政府当局建议以一般用词对"《香
港政府规例》"作出适应化修改,藉以包括上述不同种类的行政规则及规例,以及
日后可能制定的任何新规则及规例。

20.吴霭仪议员认为,倘某一用词在作出适应化修改前是指一份特定文件,便应尽可能
建议以一份指定文件对之作出适应化修改。为确保任何用词的提述均具有确切的意思
,使任何有关人士均能按照指示参看有关的特定文件,并清楚辨别有关文件的来源,
政府当局可考虑检讨"政府规例"的定义。她又建议以"《政府规例》"取代"《香港政府
规例》",并把前者的定义界定为"包括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
。曾钰成议员表示,倘有关规例所指的是某些特定文件,吴议员建议采用的定义便会
推翻"《政府规例》"的原来涵义。就此,曾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该
等规例所指为何。倘该等规例所指的确是某些特定文件,便不应以一般用词对之作适
应化修改。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局会考虑议员的意见,追溯和该等政府规例有
关的背景及文件,并在下次会议向法案委员会作出汇报。

21. 主席认为该7卷"《政府规例》"由前总督根据特权制定。在回归后,该等规例的法
律根据顿成疑问。因此,他认为最佳解决方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和公务人员管理事
宜有关的条例,并把此等政府规例制定成为该条例之下的附属法例。

22.因应上述讨论,议员同意押后进行《监狱条例》第20B(a)条、第20D(1)(a)条、第20E
(1)条及第20F条的商议工作,以待政府当局作出回应。

23.议员对有关《监狱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所涉及的条文包括第
3条、第9(b)条、第12(2)条、第12A(1)条、第12A(3)条、第12A(4)条、第22(2)(d)条、第
22(2A)条、第23(1)条、第24(2)条、第24A条、第25(1)条及第25(3)条。

《监狱规则》

第188条 -- 候审囚犯

24.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表示,规则第188(1)(d)、(da)及(e)条的目的是使各项引渡安
排可在回归前实行。在回归后,《引渡(香港)条例》、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的1870年
及1873年《引渡法令》和《1967年逃犯法令》已不再适用。现时的引渡安排藉《逃犯
条例》(第503章)实行。

25.助理法律顾问3应主席所请表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华人引渡条例》在回归后不再适用。《逃犯条例》于1997年4月25日开始实施后,
《引渡(香港)条例》已根据该条例第28条被废除。

26.主席询问在规则第188条加入第(db)节时,未有删除第(d)、(da)及(e)节的理据何在。
吴霭仪议员询问第(db)节是否已完全取代第(d)节,以及在制定《逃犯条例》时是否有
任何剩余条文并未纳入条例的涵盖范围。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同意就此提供进一步
资料。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载于该文件第6及7段。)

第257条 -- 投资

27.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回应吴霭仪议员时表示,此规则处理惩教署福利基金的投资
或存款事宜。在回归后,由国务大臣负责该基金投资事宜的安排已不再适用。现行安
排载于规则第257条的第(a)节。

第258条 -- 投资的估值及第259条 -- 投资的变现

28.吴霭仪议员查询对上述规则作适应化修改的理据何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回应
时表示,该两项规则处理惩教署福利基金的投资估值事宜。由于该基金的大部分投资
均在本地市场进行,因此,当局认为把"伦敦"市价适应化修改为"香港"市价是适当的做
法。关于规则第258及259条采用"伦敦的市价"进行投资估值有何立法目的,保安局首
席助理局长B答允在会后提供进一步资料。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载于该文件第8至10段。)

第260条 -- 临时向基金垫付款项

2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应主席所请,答应就何谓"殖民地联合基金"提供进一步资料。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载于该文件第11至13段。)

30.议员同意押后进行规则第70条、第139(2)条、第140(1)条及第239(1)(q)条的商议工作
,以待政府当局就议员对于把"《香港政府规例》"适应化修改为"政府规例"一事提出的
意见作出回应。

31.议员对有关《监狱规则》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所涉及的规则包括第
1A条、第21(2)条、第31条、第40(2)条、第46条、第54条、第67(6)条、第77(1)条、第
77(2)条、第148(2)条、第167(1)条、第225条、第226(2)条、第227条、第229条、第234
条、第235条、第249(b)(ii)条、第250条、第251条、第253条、第254(b)条、第255条、
第255AA条、第255B(2)条、第255B(3)条、第255B(4)条、第255E条、第255F条、第255H
条、第255J条、第255K条及第264(3)条。

附表4 -- 《劳教中心条例》(第239章)及其附属法例

32. 议员对有关《劳教中心条例》及《劳教中心规例》的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5 -- 《戒毒所条例》(第244章)及其附属法例

33. 议员对有关《戒毒所条例》及《戒毒所规例》的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6 -- 《教导所条例》(第280章)及其附属法例

34. 议员对有关《教导所条例》及《教导所规例》的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7 《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

35. 议员对有关《罪犯自新条例》第6(4)条及第9(2)条的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罪犯自新条例》附表第1部第2项

36.虽然"少年警察"是警队中已过时的职级,但主席及吴霭仪议员认为删除有关提述的
建议已超越法律适应化工作的范围。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在《罪犯自新条例》中保留
"少年警察"一词,对诠释该条例并无任何影响。他同意不在现阶段的法律适应化工作
中废除"少年警察"一词。

37. 议员对有关《罪犯自新条例》附表第1部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8 -- 《囚犯(监管下释放)条例》(第325章)及其附属法例

38.议员对有关《囚犯(监管下释放)条例》及《囚犯(监管下释放)规例》的拟议修订并
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9 -- 《有毒瘾者治疗及康复条例》(第326章)

39.议员同意押后进行《有毒瘾者治疗及康复条例》第3(1)及(2)条的讨论工作,以待
议员在法案委员会联席会议上就《基本法》第五十六的诠释问题进行商议。

40.议员对有关《有毒瘾者治疗及康复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所涉
及的条文包括第4(1)条、第5(1)条、第6(b)条、第14条及第21(1)条。

附表10 --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

41.议员对有关《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12)(d)条及第24C(6)条的拟议修订并无提
出任何疑问。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3条 -- 公共机构所持有的资料的披露

42.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孙卫忠先生回应吴霭仪议员时澄清,《贩毒(追讨得益)条例》
第23(10)条订明,在控告政府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必须为取得公共机构管有的物品送达命
令。由于第23(10)条所订的诉讼程序,并非尚未进行适应化修改的《官方法律程序条例》
所指的具体规定,吴议员对有关《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3条的适应化修改建议感到
满意。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8(1)条 -- 外地沒收令的执行

43.主席查询建议在上述条文加入"地方"一词的理据何在。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孙卫
忠先生表示,在回归后不能把內地称为"外国或外地"。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补充
,"territory"一词可视乎不同文意而有不同的涵义,例如含有主权的意思。

44.然而,吴霭仪议员认为"territory"是中性词语,故就此方面而言并无必要作出适应化
修改。她要求政府当局考虑是否有必要对《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8(1)条中,有关
"外国或外地"的提述的英文本"country or territory"作出修订,如当局决定保留该提述的英
文本,则须检讨该词的中文本。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孙卫忠先生回应时表示,政府
当局会研究该条文所载"territory"一词的法律含义,并考虑是否有必要修订对"country or
territory"("外国或外地")的提述。

45.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料,说明在《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8(1)(a)条订定"指
定国家"一词的目的何在,政府当局答允有关要求。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载于该文件第14至16段。)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46. 法案委员会订于1999年2月10日上午8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

47. 会议于下午12时5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