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041/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6/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1月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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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4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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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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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黃宏发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
张永森议员
陆恭蕙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
- 陈钧仪先生
- 高级政府律师
- 张月华女士
- 高级政府律师
- 王泽刚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主任(2)1
- 马淑霞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6
- 顾建华先生
I. 选举主席
黃宏发议员当选法案委员会的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2.主席表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已要求政府当局拟备文件,
列明适用于法律适应化工作的指导原则。法案委员会可考虑参考该份文件。
政府当局作出汇报
3.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表示,法律适应化计划分两阶段进行。首阶段工作是处理
特定项目如有关官地及法院的提述的适应化修改,此项工作已告完成。现时进行的法
律适应化工作属该计划的第二阶段。此阶段的工作是针对其他现行条例中不符合《基
本法》或不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的提述,对
之作出适应化修改。在进行适应化修改后,将可尽量减少参考《香港回归条例》和《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的需要。《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下称
"条例草案")所载大部分建议修订仅属用语上的修改,例如删除有关"官方"、"Colony"
及"总督"的提述,分别以"政府"、"Hong Kong"及"行政长官"取代。她指出,条例草案亦
谋求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取代部分有关"总督"的提述,以便符合《基本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基本法》第五十六条,行政长官在制定附属法规前必须征询
行政会议的意见。因此,任何有关"总督"而涉及制定附属法规的权力的提述,均建议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取代。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补充,对有关"沒收"及"拖
欠官方的债项"的条文中"官方"的提述作适应化修改,以"政府"的提述将之取代,是完
全符合法律草拟专员拟备的文件中所载各项原则的做法。该份文件乃于较早时拟备,
供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讨论之用(请参阅在会议席上提交的立法会CB(2)532/98-99(01)
号文件)。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补充,条例的适应化工作将会按照其所属政策范围进
行,举例而言,对于有关"英军"的提述,将会由《法律适应化修改(驻军)条例草案》
(Adaptation of Laws (the Garrison) Bill)处理。
助理法律顾问6提出的重点
4.关于法律事务部就条例草案提交的报告(立法会LS37/98-99号文件),助理法律顾问6
表示,该报告附件A就受到条例草案影响的8条条例,以摘要形式载列建议的技术性修
订。附件B则阐述法律顾问认为在性质上未必纯属技术性修改的被废除或修订条文。
《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适用情况
5.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回应吴霭仪议员时表示,建议对有关"总督"的提述进行适
应化修改,将之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是为了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
规定。该条文订明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
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第1章第3条已作出相应修订,修订事项包括加
入行政长官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定义。上述适应化修改与第1章第3条的用语一
致。吴霭仪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进一步提供资料,说明《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
何种情况下适用于法律适应化工作,以及当局在条例草案哪些具体条文內,建议以"行
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取代有关"总督"的提述。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答应有关要求。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适用情况而提供的资料,载于
〈当局对议员在1998年11月6日所提意见的回应〉文件的第1至4段(立法会
CB(2)710/98-99(01)号文件)(下称"该文件")。)
条例草案附表1 --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条例第2(1)条 -- "总药剂师"的定义
6.吴霭仪议员询问总药剂师有何责任。她表示当局应藉此机会研究总药剂师的职责
,以确定建议中以"行政长官"取代有关"总督"的提述的适应化修改,在此方面是否
恰当之举,因为原本由前总督行使的部分权力可能已不再适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长E答应以书面告知议员总药剂师的职责为何。
(会后补注:总药剂师的职责载于该文件第5段。)
条例第2(1)条 -- "公约"的定义
7.关于删除"公约"的定义第(a)至(d)段的建议,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表示,有关
的4条公约已不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由于中国并非该4条公
约的缔约国,该等公约在回归后将不可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区。助理法律顾问6指出
,该4条公约由英国在数十年前签订,现时可能已无法在有关公约加入新的缔约国
。据政府当局所述,在1961年签订的《麻醉品单一公约》(定义第(e)段)已涵盖该4
条公约。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补充,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下称"联络小组")已就
废除该4条公约的建议进行讨论,并同意该项安排。
8.吴霭仪议员表示,中英联合声明规定,任何在香港实施而中国并非缔约国的国际
协议,在香港特区将维持有效。她询问废除该等公约的建议和联络小组的决定是否
一致。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同意以书面进一步提供资料,说明废除该4条公约的理
据及原则。
(会后补注:有关废除该4条公约的理据及原则的进一步资料载于该文件第6段。)
9.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回应主席时表示,中国所签订的任何国际协议,将同时
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区。此外,香港特区亦可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权下作出适当安排,
以便其他有关的国际协议可适用于香港特区。
10.助理法律顾问6表示,政府当局已同意对"公约"的定义第(i)段作出一项相应修订。
条例第2(1)条 -- "药用鸦片"的定义
11.刘健仪议员表示,删除"符合英国药典规定"一语的建议,将令到制造药用鸦片的
标准变得含糊不清。她询问为决定生鸦片是否作药物用途而采用的新规定为何。倘
卫生署已采纳一套标准,该套标准将全无法律根据。她又询问市民大众从何得知卫
生署所采用的标准为何。吴霭仪议员补充,法院在考虑有关非法使用生鸦片的指控
时,将沒有可作参考的准则。她促请政府当局考虑在法例中清楚列明各项规定。保
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回应时表示,据卫生署所称,现行法例中有关英国药典的规定是
在60年代制定的,现已变得不合时宜。删除该用语的建议对卫生署执行有关规定并
无影响。鉴于议员对此表示关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答应提供更多资料,说明建
议删除该用语的理据何在、此项建议对执行有关规定有何影响,以及在有关过程中
采用的新规定为何。卫生署的代表将会出席下次会议,就议员提出的具体关注事项
作出解答。
(会后补注:议员要求取得的资料载于该文件第7至8段。)
12.何秀兰议员质疑政府当局是否藉著进行法律适应化工作的机会,对一些不合时宜
的法例作出修订。若然,当局应藉著不同的修订条例草案,提出有关的修订事项。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向议员保证,政府当局无意对受到法律适应化计划影响的个别
条例作出政策范畴方面的修改。条例草案只会建议作出必要的文句修改,以便符合
《基本法》或切合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条例第20(3)条 -- 就许可证等的取消向总督提出上诉
13.在研究应否删除有关"总督"的提述,并以"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取代时,刘健仪议员表示,只有在需要作出适应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第五十
六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应该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取代"总督"的提述。
14.吴霭仪议员表示,在主权移交前,前总督须扮演双重角色。他既是行政当局的
主管,亦是英女皇的代表。在若干情况下,总督是凭藉英皇特权获赋予有关权力。
因此,将"总督"的提述改为"行政长官"的适应化修改,不应被视为一项机械化的工
作。她建议待政府当局按照《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的要求,备
妥和法律适应化工作采用的指导原则有关的参考文件后,重新研究所有有关"总督"
的提述。
15.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回应时表示,为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政府
当局会在须由行政长官制定附属法规的情况下作出适应化修改,以"行政长官会同
行政会议"取代有关"总督"的提述。在建议把"总督"一词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
议"时,主要的考虑因素在于拟作出适应化修改的条文,是否具有《释义及通则条
例》(第1章)所指的任何立法效力。
16. 议员对条例第20(3)条再无提出其他疑问。
条例第58条 -- 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17.吴霭仪议员询问拟议修订的政策目的及立法效力为何,高级政府律师王泽刚先
生回应时表示,条例第58条是一项和前总督的剩余权力有关的一般条文。政府当
局应主席的要求,答应以书面解释是项拟议修订的政策目的及立法效力。
(会后补注:条例第58条的政策目的及立法效力载于该文件第9至10段。)
18.议员对有关《危险药物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所涉及的条
文包括第20(2)条、第33(3)、(4)(b)、(5)、(7)、(8)及(9)条、第38F(2)及(4)条、第38K
(1)条、第50(1)条、第51(1)条、第55条和第56条。
条例草案附表2 -- 《社团条例》(第151章)
条例附表第(5)项
1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表示,目前,根据《英廷敕书》、《英皇制诰》、任何英
国法令或任何条例组成的本港公司及组织,均获豁免受《社团条例》管限。豁免根
据英国政府制定的文书组成的公司或组织的做法,现已不切合香港作为中国特别行
政区的地位。由于这些公司及组织对于继续获豁免受《社团条例》管限将产生合法
期望,政府当局建议在附表加入新的第(5A)项,使该等在紧接条例草案生效日期前
在本港组成及成立的任何此类公司及组织,只要仍然在本港运作,便可继续获豁免
受《社团条例》管限。在条例草案生效日期后组成的公司,必须符合新订第(5)项所
描述的情况,才可获得豁免。
20.刘健仪议员询问在条例的附表中,拟议第(5)项与现行第(6)项有何不同之处。高
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澄清,建议的第(5)项涵盖根据具体法例组成的组织或团体
,特别是如圣约翰救伤队的非牟利组织。现行第(6)项则涵盖该等并非根据任何具
体法例组成,而是根据《公司条例》以外的其他条例注册的公司或组织。为方便
议员了解有关情况,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答应就条例附表中拟议的第(5)项及现
行第(6)项所指的公司或组织,列举例子以作说明。为免产生混淆,政府当局将会
考虑检讨建议的第(5)项的草拟方式。主席表示,在等待政府当局提供有关资料期
间,法案委员会将于下次会议继续讨论条例附表第(5)项。
(会后补注:议员要求取得的有关第151章的资料载于该文件第11至13段。)
21.议员对有关《社团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所涉及的条文包
括第2(3)条、第3条、第6条、第8(7)条、第24(3)条、第25(3)条、第26A(1)条、第26B
(1)至(4)条、第26N条和第41(1)条。
条例草案附表3 --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及其附属法例
2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回应吴霭仪议员时表示,《刑事罪行条例》第I及II部和叛
逆罪有关,至于煽动罪及有关罪行则未有纳入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因为在当局现
时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立的法例进行的研究中,将同时处理有关该等罪
行的法例。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6段及条例草案的摘要说明均有载述有关的立法目
的。助理法律顾问6补充,从草拟角度而言,以实质条文的方式在条例草案订明,当
局在条例草案內仅处理条例第III至XIII部的适应化修改,未必是恰当的做法。不过
,政府当局可考虑在条例草案加入一项注释,澄清任何不必要的误会。高级政府律
师张月华女士表示,在条例草案加入此项注释将不会具有任何立法效力。保安局首
席助理局长E表示,政府当局将会探讨可否在条例草案內清楚订明,条例草案沒有
对条例第I及II部作适应化修改。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上述要求所作的回覆载于该文件第14至15段。)
条例第23C条 -- "香港船舶"的定义
23.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回应刘健仪议员时表示,条例草案并未建议对"香港船
舶"一词作出明确的界定。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把在本港注册的船舶纳入涵盖范围,
因为在现行法例中,有关"英国船舶"的提述是指在英国根据《商务航运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注册的船舶。刘健仪议员建议政府当局考虑在有关条例中就
"香港船舶"的定义作出规定,例如订明该词所指的是向海事处注册的船舶。高级政
府律师张月华女士同意研究应否在有关条例订明"香港船舶"一词的定义,并进一步
提供有关"英国船舶"的资料。
(会后补注:有关"英国船舶"的进一步资料载于该文件第16至17段。)
24.主席指出,条例第23A条已订明"香港船舶"的定义。他要求政府当局解释第23A
条所订的"香港船舶"的定义,何以只适用于第23A至23C条。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
答应有关要求。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所作回覆载于该文件第18段。)
条例第41条 -- 指示就宣誓下作假证供而检控的权力
25.吴霭仪议员询问在法律适应化工作中建议废除《刑事罪行条例》第41条的原因
何在。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回应时表示,第41条并不符合《基本法》第六十三
条的规定。第41条赋予法官就宣誓下作假证供的行为指示作出检控的权力,《基本
法》第六十三条则订明,香港特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此外
,司法机构及律政司刑事检控科并未察觉第41条曾被应用以提出检控。在正常情况
下,倘法官遇有在宣誓下作假证供的行为,可把有关个案转介律政司司长,以便提
出检控。
26.吴霭仪议员表示,《香港回归条例》订明,律政司司长行使的权力与前律政司相
同。她质疑废除第41条的建议是否涉及政策上的改变。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更多
资料,说明建议废除第41条的理据。吴霭仪议员建议邀请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
师会就废除《刑事罪行条例》第41条的建议提出意见,议员对此表示赞成。
(会后补注:秘书处已于1998年11月9日邀请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就废除
第41条的建议提出其意见。政府当局亦已就废除第41条的理据提供更多资料,有
关资料载于该文件第19段。)
条例第84及85(1)条的删除事项
27.为方便议员在下次会议进行商议,主席要求政府当局预先提供资料,说明建议
删除条例第84及85(1)条內若干字眼的理据。政府当局答应有关要求。
(会后补注:建议删除有关字眼的理据载于该文件第20段。)
28.吴霭仪议员表示,她会拟备一份载列她对条例草案感到关注的事项一览,并请
政府当局作出回应,以便就条例草案进行商议。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答应有关要
求。
(会后补注:吴霭仪议员提出的关注事项已于1998年11月10日送交政府当局省览。)
下次会议的日期
29. 法案委员会订于1998年11月25日上午8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
30. 会议于下午5时3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