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527/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6/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2月1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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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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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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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
张永森议员
陆恭蕙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
- 陈钧仪先生
- 高级政府律师
- 张月华女士
- 高级政府律师
- 王泽刚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主任(2)1
- 马淑霞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6
- 顾建华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续议事项 -- 政府当局就议员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应
主席表示,政府当局已就议员于1998年11月25日上次会议席上提出的意见作出书面回
应(立法会CB(2)842/98-99(01)及(02)号文件)。议员对政府当局所作回应并无提出疑问。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附表7 -- 《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及其附属法例
条例第4(2)条 -- 获豁免的人的管有
2.吴霭仪议员认为"总督可藉宪报公告,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应视为一
件事项处理。她质疑以现行第4(2)条的文字及结构而言,是否可以将该条文分拆。
3.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表示,政府当局认为任何文书如对公众人士或大多数公众人士
普遍适用,而非只对个别人士有效,即具有立法效力。对有关"总督"的提述进行适应化
修改,将之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是为了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建议的第4(2)(b)条作出的公告,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
章)所指的附属法例。至于根据拟议第4(2)(a)条作出的公告,由于其并非对公众人士或
部分公众人士或某一界别的人普遍适用,故并不具有立法效力。有关第 4(2)条的建议
修订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他补充,根据现行第4(3)条,警务处处长可
向任何人给予豁免。
4.吴霭仪议员反对把现行第4(2)条分拆的建议。她认为根据《基本法》第五十六条,即
使有关法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长官在作出任何重要决策前,亦必定会先行征
询行政会议的意见。此外,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向任何人给予豁免,而警务处处长
亦可以书面向任何人给予相同的豁免,此种安排似乎不合常规。虽然第 4(3)条已明确
规定警务处处长可于何时及在何种情况下向个别人士给予豁免,但行政长官绝对可命
令他不能给予豁免。由于向个别人士给予豁免的事宜可由警务处处长处理,豁免"任何
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应被视为对一个类别的人作出豁免。因此,由行政长官给予
的豁免的适用范围将较为广泛,而且必须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公告作出。
她进一步表示,她不肯定政府当局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条作出的诠释是否适当。她
认为有必要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诠释进一步作出讨论。
5.主席询问政府当局是否把根据现行第4(2)条在宪报作出的公告视为附属法例,保安局
首席助理局长E回应时重申,政府当局在确定某项宪报公告是否附属法例时会考虑下述
各点
- 已有明文规定某项文书是附属法例;
- 该项文书对公众人士或大多数公众人士普遍适用,而非只对个别人士有效;
- 该项文书是用以扩大现行法例的适用范围或修订现行法例;或
- 该项文书是用以制订行为通则。
在此方面,他表示并非所有根据现行第4(2)条作出的公告均被视为附属法例,决定因
素在于有关的公告是否对公众人士普遍适用。主席对于此项诠释表示怀疑。
6.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补充,在宪报可作出数类不同公告,这些公告可大致分为
法律公告及一般公告。法律公告被视为附属法例,在刊登宪报后会被纳入香港法例。
一般公告如有关委任若干人士的公告,则被视为并不具有任何立法效力。根据建议的
第4(2)(a)条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将会以一般公告的形式作出,根据建议的第4(2)(b)条
作出的宪报公告,则会以法律公告的形式在宪报刊登。
7.刘健仪议员表示,交通事务委员会曾在其会议上讨论处理"宪报公告"的问题。她赞
同在决定某项宪报公告是否具有立法效力方面,其中一个准则是该公告是否对公众人
士普遍适用。此项准则曾在若干普通法个案中获得采用。倘任何宪报公告适用于公众
人士或某些界别或组别的公众人士,则会被视为附属法例。刘议员询问前总督曾否根
据现行第4(2)条作出任何宪报公告,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保安局首席
助理局长E答称当局并无此方面的纪录。
8.助理法律顾问6被问及对吴霭仪议员的意见有何看法时,对吴议员的意见表示赞同,
认为不应把现行第4(2)条分拆。
9.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同意现行第4(2)条的规定,并未清楚区分前总督藉宪报公告
豁免两类人士的权力,该两类人士分别为任何人及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在回归前,
前总督可无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便制定附属法例。在考虑到《基本法》已经实施后
,当局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把"总督"一词适应化修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则应将之修改为"行政长官",以便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
规定。此方面的主要考虑因素,在于有关的公告是否对公众人士或大多数公众人士普
遍适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指出,现行第4(2)条实际上涉及两类人士,他们分别是
任何人及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议员不应把该等规定合并并纳入同一标题之下。
10.刘健仪议员指出现行第4(2)及4(3)条在应用方面的不同之处。根据第4(3)条,当局是
就管有指明枪械及指明数量的弹药作出豁免。至于第 4(2)条则是普遍适用条文,或仅
适用于前总督指明的有限情况。
11.为方便议员了解第4(2)条的立法意图,吴霭仪议员询问第4(2)及4(3)条过往的应用情
况分别为何,以及当局曾否根据该两条条文给予任何豁免。她认为行政长官拥有专制
权力一事值得关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回应时表示,根据现有纪录,前总督从未
运用第4(2)条所赋予的权力。至于有关警务处处长运用第 4(3)条所赋权力的纪录,则
仍有待翻查。虽然就管有枪械及弹药给予豁免一事未必属《基本法》第五十六条所指
的重要决策,但在作出此项决定时亦不能掉以轻心。
12.何秀兰议员亦不明白政府当局何以在有关现行第4(2)条的适应化修改中,建议把该
条文分拆为第4(2)(a)及4(2)(b)条。
13.主席表示他倾向把"任何人及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视为一个类别的人,因为现行第
4(2)及4(3)条已订定条文,分别就豁免某一界别人士及个别人士的不同处理方法作出规
定。他认为《基本法》第五十六条述明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前须作出甚么事情,
但这未必表示必须在法例中明文订定有关规定。否则便会出现下述不合常规的情况:
部门首长及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无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便制定附属法例,行政长官
在制定附属法例前反而必须先行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他质疑在紧急情况下,行政长
官应否在采取具有立法效力的措施前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政府当局在诠释《基本法》
第五十六条方面过于欠缺弹性。
14.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回应时重申,法律适应化工作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
修改,使之符合《基本法》及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把
"总督"的提述适应化修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建议,旨在符合《基本法》第五
十六条的规定。《基本法》并无规定部门首长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制定附属法例前
,必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故此,此问题并不属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关于行政长
官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行政会议可在有需要时召开紧急会议。
15.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大致上赞同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应在法例中明文订定,行政长
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向某一界别人士给予豁免,至于行政长官应否一如前总
督,继续享有豁免任何人士的权力,则属政策上的考虑因素。此外,《基本法》中并
无任何条文,规定必须由行政长官行使此项权力。《基本法》第四十八(二)条只订明
,行政长官须负责执行《基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长官可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征
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行使其权力的方式,可从政策角度予以处理。尽管如此
,她强烈反对把现行第4(2)条分拆为第(2)(a)及(2)(b)款的建议,因为此举违反法例
。向个别人士给予豁免是一项重要事宜。
16.吴霭仪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告知,在其他法例中有否采用"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
的人"一语。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答应有关要求。
17.刘健仪议员认为倘按照字面意思诠释《基本法》第五十六条,便会理解政府当局提
出的修订建议是处理现行第4(2)条的唯一办法。为方便议员研究各项建议修订,刘健
仪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料,说明前总督过往在类似情况下如何行使其权力,例如
以往是否由总督处理涉及某一个别人士的事宜,而关于某一界别人士的事宜则由总督
会同行政局处理。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答应上述要求。
18.何秀兰议员询问当局有否对其他法例提出类似的修订建议。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
士表示,在处理第 4(2)条的适应化修改时,主要的考虑因素是该条文是否具有立法效
力。由于此问题并无明晰的答案,政府当局会在考虑每项有关条文的立法效力后,按
照个别条文的情况加以处理。她举例指出,在若干对个别人士施加刑事法律责任的条
文中,当局建议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取代有关"总督"的提述。
19.吴霭仪议员建议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诠释问题,以及在涉及个别人士的情况
下把"总督"的提述适应化修改为"行政长官",在涉及某一界别或种类的人的情况下则修
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建议,征询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及法律学者的
意见。
(会后补注:秘书处已于1998年12月14日致函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香港大学
及香港城市大学。)
20.吴霭仪议员重申,对于公众人士必须严格遵守法例所订规则,但行政长官在建议的
第4(2)(a)条获得通过后,却可豁免任何人而无需向市民大众作出交代,她感到关注。
21.吴霭仪议员建议,如有任何建议修订被认为超越法律适应化工作的范围,应将有关
条文从条例草案剔除,并以另一修订条例草案处理。刘健仪议员认为,倘以字面意思
诠释《基本法》第五十六条,有关的建议修订便在法律适应化工作的范围內。她指出
向个别人士给予豁免的事宜倘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处理,便会涉及政策上的改变
,因而超越法律适应化工作的范围。把现行第4(2)条分拆为第4(2)(a)及4(2)(b)条的建议
虽非最理想安排,但却是可以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唯一办法。
22.主席对于政府当局对《基本法》第五十六条所作诠释不表赞同。他指出《皇室训
令》第X条虽订明除若干情况外,前总督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
此项规定并未在每一法例中明文订定。他认为政府当局未有对《基本法》第五十六
条的立法意图作出深入研究。
23.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表示,政府当局会进一步研究议员提出的意见,并于下次会
议向法案委员会作出汇报。
条例第5条 -- 为保护船只上生命或财产而管有
24.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指出,对第5(2)(f)条提出的建议修订,是为了符合《基本法》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亦即在涉及船只的情况下,以行政长官取代有关总督的提述,而
在涉及任何各类船只的情况下,则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取代有关提述。
25.议员同意押后至下次会议研究此项建议修订,以待政府当局作出进一步回应,及法
律专业人士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诠释问题提出意见。
26.议员对有关《火器及弹药条例》第44(2)、45(1)、46(5)、52(1)及54条的建议修订并
无提出任何疑问。
《火器及弹药规例》及《火器及弹药(储存费)(豁免)宣布》
27. 议员对各项建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8 -- 《公安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28.主席指出,有关《公安条例》第10及31条的建议修订,与《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
诠释问题的讨论有关。
条例第31条 -- 宵禁令
29.关于第31(7)条,刘健仪议员询问当局以行政长官对总督的提述作出适应化修改的理
据何在,因为该条文适用于多于1名人士。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表示,任何文书如
属普遍适用文件,即具有立法效力。由于第31(7)条适用于必须将其姓名公布的指明人
士,有关的宵禁令遂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因而并不属于附属法例。
30.吴霭仪议员赞同刘健仪议员的意见,认为此种安排不合常规,因为宵禁令由行政长
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1(1)条发出,而行政长官却可无需征求行政会议的同意,根据
第31(7)条豁免指明人士。假如出现此种情况,便会有违第31条的立法意图。吴议员要
求政府当局解释第31条的立法意图,特别是第(6)及(7)款。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载于"当局对议员在1998年12月10日会议上所提各点的回应"的
文件(下称"该文件")第9段。)
31.关于第(6)(j)款所述"任何官方受雇人"一语,曾钰成议员询问此语所指是何人。保安
局首席助理局长E表示,"任何官方受雇人"包括回归前英国政府派遣来港的官员,以及
在暴乱时被派遣往清洁街道但不获发薪的人士等。高级政府律师王泽刚先生指出,公
职人员的定义载于第1章。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补充,由于《公安条例》所处理的是
內部保安事宜,政府当局因而建议把有关"官方"的提述改为"政府"。
32.曾钰成议员认为倘"任何官方受雇人"一语所指的是英国政府派遣的官员,便不会有
适当的适应化修改,因为中央人民政府不会派遣类似官员来港。因此,该语将变得过
时并须予以废除。
33.议员对"任何官方受雇人(公职人员除外)"的定义感到关注,并询问该类人士在回归
后是否仍然存在。曾钰成议员怀疑此类人士作为有关法例所订的其中一类指明人士,
是否得享若干特权。高级政府律师王泽刚先生表示,除了身为官方受雇人外,此等人
士亦须按照第(6)(j)款所订,持有由警务处处长发出的许可证,才可免受宵禁令规限,
以及沒有责任遵从宵禁令的任何规定。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补充,该类人士当时必
须在当值期间或在往返值班途中。
34.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澄清"官方受雇人"的定义及提供该类人士的名单,并说明应否在
法例中保留有关该类人士的提述。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答应有关要求。
35.主席表示,有关第31条的讨论将于下次会议继续进行,以待政府当局提供有关的资
料。
36.议员对有关《公安条例》第35(1)及35(4)条的建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条例第36条 -- 禁区
37.吴霭仪议员询问,倘有关第36(1)条的适应化修改获得通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
议如何能够"合理地相信",当局又打算如何根据建议的修订行使有关权力。高级政府
律师王泽刚先生回应时表示,根据第1章第3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定义是指
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行事的行政长官。该语所指的是一个人,因此他可以"合理
地相信"。吴霭仪议员指出,建议的修订涉及两种不同概念及程序。任何人均可凭藉
本身的判断而合理地相信某些事情,但是倘某人在征询另一人的意见后合理地相信,
则属另一种截然不同的概念。助理法律顾问6表示,此事可从下述另一角度加以研究
:行政长官合理地相信,继而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据其信念行事。吴议员表示她
虽然可以接纳助理法律顾问6的解释,但有关条文的草拟方式似乎有点古怪。
38.刘健仪议员建议修订该条文,将之改为"行政长官如合理地相信,为维护国家安全
或公共秩序,或为保护公共卫生而有需要,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宣布任何
地区或地方为禁区。"。吴霭仪议员认为此举会令所作修改偏离法律适应化工作的范围
。曾钰成议员建议以"有意"(desires)取代"合理地相信"。刘汉铨议员则表示属意保留该条
文的原来含义。主席认为政府当局如采用较灵活的方式诠释《基本法》第五十六条,
亦即直接以"行政长官"一词对有关"总督"的提述作适应化修改,此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39.吴霭仪议员要求政府当局举例说明在其他法例中,是否亦有采用"总督会同行政局
可合理地相信"一语。高级政府律师王泽刚先生答应有关要求。他补充,根据第36(1)
条作出的命令属于附属法例。
40.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就议员提出的意见,检讨第36(1)条的草拟方式。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此问题所作的回应载于该文件第11段。)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41. 法案委员会订于1999年1月14日下午4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
42. 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