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529/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6/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1月14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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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4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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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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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吴霭仪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
陆恭蕙议员
曾钰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
- 陈钧仪先生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
- 李美美女士
- 卫生署首席医生
- 黎洁廉医生
- 高级政府律师
- 张月华女士
- 高级政府律师
- 王泽刚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主任(2)1
- 马淑霞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6
- 顾建华先生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会CB(2)1041/98-99号文件)
1998年11月6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待议事项
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表示,政府当局正在研究议员及香港大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
就下述事宜提出的意见:《基本法》第六十三条所订的律政司司长检控权与《刑事罪
行条例》第41条有否抵触;以及《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诠释问题和应该如何在个别
条例反映该条文的规定。政府当局需要多一个月的时间研究各项问题,始能作出较详
尽的回覆。他补充,政府当局将于下次会议举行前,就有关《公安条例》第31(6)(j)条
的疑问作出回应。议员同意在收到政府当局提交的资料后,继续就上述事宜进行讨论。
3.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已要求大律师公会作出澄清,而该会亦已证实,尽管在其致法
案委员会的函件中并无提及,但该会在得出该函所载意见时,已详细研究《皇室训令》
中有关前总督在制定附属法例前必须获得行政局同意的规定。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4.政府当局建议以"符合欧洲药典或美国药典规定"取代"符合英国药典规定"一语,以回
应议员提出应在"药用鸦片"的定义中加入一项"标准"的建议,从而使该项定义的意思更
为确切。有见及此,吴霭仪议员询问英国药典所订标准,与欧洲药典或美国药典所订
标准有何不同。她补充,倘当局是为了反映卫生署的实际做法而提出该项修订,便超
越了法律适应化工作的范围,并应由另一修订条例草案处理有关事项。
5.首席医生回应时表示,大部分国家所采用的标准,均依循获得国际认可的欧洲药典
或美国药典的规定而订定。她以"药用鸦片"作为例子,并表示英国药典所订标准与欧
洲药典完全相同。和美国药典的规定比较之下,两者亦只在吗啡成分多寡方面出现轻
微差别。她补充,按照现时的趋势,全球各国的药典所订的药物品质标准正趋向一致
,以便各国可接纳其他国家制造的药物。
6.至于应否在法律适应化工作中处理建议的修订事项,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表示
,由于《危险药物条例》在60年代初次制定,政府当局已无法追溯在药用鸦片的定义
中引用英国药典规定的立法意图何在。推断当局是因为有关规定属国际认可标准,加
上基于香港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地位,因而采用英国药典的规定,亦非不合理的想法。
7.吴霭仪议员表示,第4段所载的拟议修订反映了现行做法,她对其草拟方式并不表示
反对。然而,采用英国药典规定之举,不一定由皇室特权或香港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地
位所致。她不支持在法律适应化工作中处理上述建议修订。她建议政府当局考虑提出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条例草案中的有关条文。
8.刘健仪议员表示,政府当局提出的拟议修订可以接受,因为该项修订属轻微修订,
而且其目的是为了反映现行做法。然而,这并不一定表示政府当局可在法律适应化工
作中,藉机修订某项法例的实质內容。主席赞同刘议员的意见,认为应以较具弹性的
方式处理法律适应化工作的范围,因为在此方面将难以划定明确的分界线。
9.何秀兰议员表示,对现行法例作出任何修订以反映某一政府部门的现行做法,实超
越了法律适应化工作的范围。她认为政府当局应以另一修订条例草案处理建议的修订
事项。此外,倘采纳某项适应化修改的原因,纯粹在于有关条文载有关于若干英国标
准的提述,将会导致须对现行法例作出重大的相应修订。
10.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表示政府当局会在下次会议就议员提出的意见作覆。
11.吴霭仪议员要求取得有关下述问题的法律意见:建议的条文如不在条例弁言或详
题的涵盖范围內,会否因而变成无效。助理法律顾问6将会在下次会议提出其意见。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附表8 《公安条例》(第245章)及其附属法例
12.议员对有关《公安条例》第40条、第43(2)条、第43(3)条、第43(6)条、第50(2)(b)条
、第51(1)及51(2)条的拟议修订,以及有关《公安(航行器开行)令》的拟议修订并无提
出任何疑问。
附表9 《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条例》(第328章)
13.主席查询当局建议修订《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条例》附表4的理由,高级政府
律师张月华女士回应时表示,根据1997年2月23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决定〉,《英国法律应用条例》(第88章)不获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
区")的法律。拟议修订旨在删除《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条例》中有关"《英国法律
应用条例》"的提述及该条例的附表,以反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附表10 《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394章)及
附表11 《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427章)
14. 议员对有关上述两条条例的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12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
15.吴霭仪议员询问当局建议修订《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16)(d)条的理据何在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回应时表示,提出建议的修订是为了符合《基本法》第四十
八(十二)条的规定。
条例第28条 公共机构所持有的资料的披露
16.吴霭仪议员表示,由于对《官方法律程序条例》进行的适应化修改并未纳入现阶段
的法律适应化计划中,她询问把第28(10)条中有关"Crown"的提述适应化修改为
"Government"的理据何在,以及第28条的目的为何。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表示,尽
管当局仍未落实对《官方法律程序条例》进行适应化修改的时间安排,但在第28条中
以"Government"一词对"Crown"的提述作出适应化修改的做法并无问题。在对《官方法
律程序条例》进行适应化修改前,当局会按照《香港回归条例》对该条例作出诠释,
而且该条例毫无疑问会适用于针对香港特区政府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官方法律程
序条例》第14条订明,为针对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而须向官方送达的所有文件,
须向律政司(现经适应化修改为"律政司司长")送达。因此,根据第28条发出的命令必须
向律政司司长送达。拟议修订旨在澄清在进行民事法律程序方面,就公共机构管有的
物料送达命令的法律程序。
17.吴霭仪议员认为,"Crown"的定义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她关注到有哪些机构属
于"Crown"的涵盖范围。举例而言,新华通讯社是否在该词所指范围內。她认为在第
28条中把"Crown"一词适应化修改为"Government"的建议,可在稍后阶段待当局对《官
方法律程序条例》进行适应化修改后才处理。
18.刘健仪议员表示,第28条似乎和送达命令的方式有关,而非关乎谁会根据《有组织
及严重罪行条例》受到检控。
19.为方便议员进一步讨论此事,主席要求当局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把"civi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rown"适应化修改为"civi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Government",将会带来何种
实际影响,以及后者的涵盖范围是否仅限于香港特区政府。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答
应有关要求。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载于政府当局就议员在1998年11月25日、1998年12月10日及1999
年1月14日会议上提出的事项作出回应的文件(立法会CB(2)1344/98-99(01)号文件)第16
至18段。)
20.议员对有关《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3(19)条及第31条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
出任何疑问。
I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21. 法案委员会订于1999年2月26日上午8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
(会后补注:法案委员会将于1999年2月26日上午8时30分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条例草案》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并于会议结束后立即举行法案委员会下次会议。)
22. 会议于下午5时1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