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082/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6/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1月25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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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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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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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吴霭仪议员
涂谨申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张永森议员
陆恭蕙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
- 陈钧仪先生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
- 李美美女士
- 卫生署助理署长(特别卫生事务)
- 麦倩屏医生
- 高级政府律师
- 张月华女士
- 高级政府律师
- 王泽刚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主任(2)1
- 马淑霞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6
- 顾建华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续议事项 -- 政府当局就议员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应
主席表示,政府当局已就议员在1998年11月6日上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作出书面回覆
(立法会CB(2)710/98-99(01)号文件)。
《基本法》第五十六条
2.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对政府当局所作的回应暂时沒有任何疑问。法案委员会在讨论
条例草案有关条文对"总督"的提述所作的适应化修改时,将会研究此点。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3.吴霭仪议员就上述文件第7及8段询问,英国药典、美国药典及欧洲药典所采用的"药
用鸦片"标准是否相同;若否,卫生署现正采用哪一套"药用鸦片"标准。卫生署助理署
长(特别卫生事务)回应时表示,"生鸦片"和"药用鸦片"是按其形式及用途区分。药典所
订"药用鸦片"标准是以制过的生鸦片內主要药用成分(例如吗啡及可待因)的多寡表示。
因此,建议从"药用鸦片"的定义中删除"符合英国药典规定"一语,并不会使药用鸦片的
定义含糊不清。再者,《危险药物条例》已清楚订明生鸦片须进行必要的工序,才可
作医药用途。
4.刘健仪议员认为,删除有关用语的建议如获采纳,可能会导致制造药用鸦片的标准
含糊不清,因为这样便再无任何具体规定,确保生鸦片经过一切必要的工序才作医药
用途。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回应时表示,"药用鸦片"定义的重点在于药用鸦片的
用途及形式而非品质方面。关于该项删除用语的建议,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表
示,除了在处理英国制造的药物方面以英国药典作为参考外,当局亦会参考其他国家
或地区的药典,以厘定其他国家或来源地所制"药用鸦片"的标准。当局认为按建议删
除有关用语,会更准确反映卫生署现时在决定生鸦片可否作医药用途方面所采取的做
法。
5.吴霭仪议员及曾钰成议员质疑,除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的规定以英国药典作为参
考外,参考其他国家的药典有否抵触法例。卫生署助理署长(特别卫生事务)回应时重
申,有关规定旨在区分"生鸦片"与"药用鸦片"的用途,而非两者所含的成分。卫生署
在参考其他国家的药典时,会比较这些药典与英国药典分别订立的标准。
6.鉴于卫生署在厘定"药用鸦片"的标准时实际上参考不同的药典,刘健仪议员建议政
府当局考虑采用"有关药物来源地的标准"。
7.吴霭仪议员又表示,建议废除有关用语会使制造药用鸦片的标准含糊不清。她建议
当局研究该项规定是否不合时宜;若然,有关的修订建议应否在进行法律适应化工作
时予以处理。另外,她又建议用"符合有关药物来源地的药典规定"一语取代"符合英国
药典规定"。
8.曾钰成议员认为保留"符合英国药典规定"一语并无抵触《基本法》,亦非不切合香
港作为特别行政区的地位。以不合时宜为理由建议将有关规定废除,可能已不属于
法律适应化的工作范围。主席补充,政府当局不应藉进行法律适应化工作修订有关
法例,以期应付日常实施所需。
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表示,《危险药物条例》由1968年开始实施。政府当局
现已无法追查作出有关规定的背景,但有理由相信当时以英国药典作为参考,与香
港是英国殖民地此一地位,以及英国药典所订标准获国际认可有关。就卫生署目前
的做法而言,该项规定实属过时,故当局建议将之废除。考虑到法律适应化工作的
涵盖范围,以及参考英国药典对卫生署运作的相对重要性,当局建议不应提出任何
其他措辞,取代"符合英国药典规定"一语。
10.刘健仪议员表示,她对现时就"药用鸦片"的定义提出的修订建议并无强烈意见,但
该定义必须重新加入某些为药用鸦片订定的标准,她才会支持有关的修订建议。保安
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答应考虑议员的要求。
《社团条例》(第151章)
11. 助理法律顾问6就该条例的附表提出下述关注事项
- 新的第(5A)项是否只适用于根据英国政府制定的文书组成的公司及组织;
- 由于该等公司及组织可获豁免受《社团条例》管限,此项规定有否抵触于
1997年2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所通过的〈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特别是该项决定第四(二)
条;及
- 现行法例并无界定《英廷敕书》、《英皇制诰》及英国法令的涵义。
12.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及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回应时提出下述各点
- 根据建议在《社团条例》附表加入的新订第(5A)项,任何公司及组织如在
紧接条例草案生效日期前在本港组成及成立,并按原有第(5)项的规定有资
格获得豁免,将可继续获豁免受《社团条例》管限。
- 由于此类根据《英廷敕书》、《英皇制诰》、任何英国法令或任何条例组
成的公司及组织均获豁免受《社团条例》管限,因此政府当局并无任何纪
录载列此类公司及组织在本港的数目。律政司表示,这些公司及组织对于
继续合法存在会有合法期望。有见及此,政府当局建议在《社团条例》附
表加入新的第(5A)项,使这些公司及组织继续获豁免受该条例管限。
- 第1章附表9订明对英国成文法则的提述的解释。倘法例沒有订立任何定义
,法院在诠释有关法例的涵义时,会参考其立法历史。由于新订第(5A)项
所采用的措辞与先前第(5)项的措辞十分接近,故此,若参照该条例原有第
(5)项的涵义作出诠释,新订第(5A)项所指的毫无疑问是根据英国政府制定
的文书组成的公司或组织。
13.主席询问拟议第(5A)项中"本地社团"一词的涵义为何,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
回应时表示,条例第2条已订明本地社团的定义。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补充,根据
英国政府制定的文书组成的公司或组织如非在本港成立及运作,在条例草案生效后
将不会对继续合法存在一事产生任何合法期望。
14. 议员对各项拟议修订再无提出其他疑问。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及II部)
15.吴霭仪议员表示,她赞同政府当局的建议,对《刑事罪行条例》的附表标题作出
修订,在"《刑事罪行条例》"之后加入"(第III至XIII部)"等字眼。与此同时,吴议员询
问《刑事罪行条例》第I及II部的实施情况。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答称,政府当局较
早前曾回应刘千石议员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实施情况所提出的类似问题。他
建议把政府当局所作的书面回覆送交各议员参阅,议员对此表示赞成。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其后提交了致刘千石议员的覆函,该函已于1998年12月9日随
立法会CB(2)842/98-99(0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II至XIII部)
16.对于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提出的意见(立法会CB(2)720/98-99(01)号
文件),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同意支持废除《刑事罪行条例》第41条的建议,理由是
该条文已不合时宜,而非由于其抵触《基本法》第六十三条。在私人检控方面,她
认为律政司司长接管及终止任何私人检控工作的权力,是用以按《基本法》第六十
三条所指"主管"刑事检察工作。吴议员质疑,既然《香港回归条例》订明律政司司
长行使的权力与前律政司相同,条例第41条何以会抵触《基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
定。刘健仪议员表示,法官就宣誓下作假证供的行为指示作出检控的权力有别于任
何人展开私人检控的权利。刘健仪议员对于条例第41条是否符合《基本法》第六十
三条的规定表示怀疑,并希望研究政府当局就大律师公会的函件所作的回应,然后
才决定应否按建议废除第41条。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表示,政府当局将会就大律
师公会的意见作书面回应。
17.曾钰成议员认为,原则上政府当局应只对那些在法律适应化工作中不符合《基本
法》或不切合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的提述提出修订建议,而不应利用此机会
修订不在法律适应化工作范围內的条文。然而,吴霭仪议员指出,在这方面可能会
有实际困难。为协助议员决定某些修订项目应否另行以修订法案提出,吴议员建议
政府当局可考虑拟备一份与符合《基本法》或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
政区的地位无关的拟议修订一览。
18.主席同意在法律适应化工作中存在灰色地带。他认为政府当局对《基本法》第六
十三条仅作出字面上的诠释。即使议员支持废除条例第41条的建议,亦不一定意味
议员赞同政府当局对《基本法》第六十三条所作的诠释。他要求政府当局察悉议员
的意见。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重申,法律适应化计划是处理有提述不符合《基本
法》或不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的现行条例。政府当局无
意对不在法律适应化工作范围內的个别条例提出任何修订。当局将会进一步考虑议
员及大律师公会对建议废除条例第41条一事的意见。
19.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将在下次会议上继续讨论《刑事罪行条例》第41条,以待
政府当局就大律师公会所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应。
20. 议员对"香港船舶"的定义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各项条文
附表3 --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及其附属法例
21.议员对有关《刑事罪行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所涉条文包括第84条、第85(1)(a)
条、第88(a)条、第145A(2)条、第153(2)条、第153G及153H条),以及有关《遏止海
盜行为规例》和《受保护硬币(指定)令》的各项拟议修订,均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4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及其附属法例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6条 -- 轻叛逆罪属谋杀罪
22.吴霭仪议员曾就有关《侵害人身罪条例》的拟议修订提出疑问,政府当局已就此
作出回覆(立法会CB(2)710/98-99(02)号文件)。据有关回覆第3段所载,政府当局认为
废除该条例第6条并不影响《刑事罪行条例》第I及II部关乎叛逆罪的条文,吴霭仪议
员对此不表赞同。她表示,一旦废除第6条,任何子民杀害阶级或地位较他为高的另
一子民即属犯罪的观念便会恢复。她询问在沒有轻叛逆罪的情况下,假如中国国家主
席遭杀害,杀人者会被控叛逆罪还是谋杀罪。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表示,《刑事
罪行条例》第2(1)(a)条订明,任何人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
害,或禁锢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动,即属叛逆。此条文界定叛逆的涵义。
第212章第6条就轻叛逆罪所作的规定与叛逆无关。她指出,政府当局现已无法追查界
定轻叛逆罪一事的背景。据在60年代出版的"Kenny's Outline of Criminal Law"一书所载,
轻叛逆罪是一项古老的罪行,任何英皇子民杀害阶级或地位较他为高的另一英皇子民
,例如封建时代的封臣杀害其领主、教士杀害其主教或妻子杀害其丈夫,即犯此罪。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补充,由此可见,"轻叛逆罪"在普通法中是一种已经过时的罪行
,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订的"叛国罪"并不相同,后者是背叛国家的罪行。
23.议员认为废除《侵害人身罪条例》第6条一事,应在处理《刑事罪行条例》第I及
II部针对叛逆、煽动及相关罪行的规定时一并处理。另外,刘健仪议员又建议政府
当局考虑修订第6条,表明在任何人谋杀另一人时,不论被杀者有何地位,这种行
为将构成谋杀罪而非叛逆罪。
24.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会考虑议员的意见。与此同时,他建
议法案委员会待政府当局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对刘千石议员所作的回覆送交议员
参阅后,在下次会议上继续讨论废除条例第6条的建议。议员对此表示赞成。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在立法会CB(2)842/98-99(01)号文件第5至7段中提供进一步资
料。)
25.议员对有关《侵害人身罪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所涉条文包括第5条、第9条、第
44(2)条及第47A条),以及有关《终止妊娠规例》的拟议修订,均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5 --《武器条例》(第217章)
26. 议员对有关该条例的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6 --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
第21(2)条 -- 任何人穿着并无资格穿着的制服属不合法
27.吴霭仪议员询问对"英国军队"的提述为何未作适应化修改。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
答称,条例的适应化工作会按其所属政策范畴进行,因此,对英军的提述将会由有
关驻军事宜的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处理。高级政府律师王泽刚先生补充,根据
《驻军法》的规定,在草拟任何关乎驻军事宜的法例时,须咨询驻港部队。高级政
府律师张月华女士表示,在现阶段的法律适应化工作中,军事方面的提述不会作出
修改。然而,鉴于须作适应化修改的条例为数不少,而该项工作又相当费时,实不
应延至驻港部队咨询工作完成后才对军事方面的提述进行适应化修改。
28.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回应吴霭仪议员另一提问时表示,在为法律适应化目的
而作出任何文字上的修订前,"英国军队"一词将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A
(2)(c)条理解,而英军所享有的权利、豁免及义务均适用于驻港部队。
29.曾钰成议员询问,在对有关法例进行任何修订前,除须咨询驻港部队外,还须事
先征求哪些人士或机关的同意。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表示,在现阶段的法律适
应化工作中未获处理的各项适应化修改项目,会列入〈法律适应化计划 -- 指导原则
及指引辞汇〉此份文件內,供《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参考。简
言之,当局不会在现阶段对下列各项提述及条文进行适应化修改 --
- 对"英国军队"的提述及其他军事方面的提述;
- 与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有关并须在《官方诉讼条例》的适应化修改工
作中进行研究的条文;及
- 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的条文。
30. 曾钰成议员认为,按条例所属的政策范畴进行适应化修改未必是理想方法,因
为如此一来,任何条例的适应化工作便须根据多项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处理。
高级政府律师王泽刚先生表示,在临时立法会任期內制定的各项法律适应化修改条
例草案,也是按各自所属的政策范畴处理。鉴于很多条例均载有军事方面的提述,
为确保对这类提述所提出的修订建议一致,当局认为有必要另行对军事方面的提述
进行适应化修改。
31.曾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在各有关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中,清楚说明部分提
述的适应化工作将会由另外一些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处理。高级政府律师王泽
刚先生表示,条例草案在刊登宪报后如要在摘要说明內加入注脚,会有技术上的困
难。他建议政府当局在《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的
会议上致辞时澄清此事。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在该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的会议上致
辞时,清楚述明哪些条文和提述未有在条例草案中获得处理。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E答应此项要求。
32.主席要求政府当局考虑在日后提交立法会的其他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的摘要
说明內,阐明有关条例草案并无对条例的某些条文进行适应化修改。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在立法会CB(2)842/98-99(01)号文件第8至9段中就上述要求作出
回应。)
33. 议员对有关该条例的其他拟议修订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7 --《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及其附属法例
34.议员对有关《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1)条及第3(b)(iii)条的拟议修订并无提出
任何疑问。
《火器及弹药条例》第4(2)条 -- 获豁免的人的管有
35.吴霭仪议员询问规定行政长官在行政会议同意下行使其权力豁免任何界别或种类
的人理由何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就此提述参考文件(立法会CB(2)710/98-99(01)
号文件)第3段,并表示任何具有立法效力的文书所须符合的其中一项条件,是对公
众人士或大多数公众人士普遍适用,而非只对个别人士有效。根据条例第4(2)条为
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受禁止无牌管有枪械及弹药的规定规限而发出的
公告,具有立法效力,有关的附属法例亦因而具有立法效力。
36.对于行政长官可无须征求行政会议的同意而给予任何人豁免的建议,吴霭仪议员
表示有所保留。涂谨申议员认为拟议修订违反第4(2)条的立法目的。根据现行规定,
总督须就给予豁免一事在宪报刊登公告,不论该项豁免是给予任何人还是任何界别
或种类的人。为此而发出的公告属于附属法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回应时表示,
当局认为就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发出的公告具有立法效力,因为该等公告不但普遍
适用,而且所影响的利益范围较广。因此,为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有关权力应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行使。高级政府律师张月华女士补充,在宪报
刊登公告,不一定意味该公告是一项附属法例。宪报內还有其他形式的公告。涂谨
申议员不赞同政府当局所作的诠释。
37.由于时间所限,主席表示《火器及弹药条例》第4(2)条将会在下次会议上继续进
行讨论。
下次会议的日期
38. 法案委员会订于1998年12月10日(星期四)上午8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
39. 会议于上午10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