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107/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5/98, CB2/BC/6/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及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联席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2月2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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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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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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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
"黃宏发议员(主席)
"吴霭仪议员
夏佳理议员
"曾钰成议员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
丁午寿议员
"何秀兰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刘汉铨议员
(" 亦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
- 郭谭佩仪女士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
- 陈钧仪先生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
- 李美美女士
- 法律草拟专员
- 严元浩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黃庆康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孙卫忠先生
- 高级政府律师
- 张月华女士
- 高级政府律师
- 王泽刚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主任(2)1
- 马淑霞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6
- 顾建华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1340/98-99(01)号文件)
法律草拟专员在主席的邀请下,向议员简报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提出有关《基本法》
第五十六条的事项所作出的回应。他表示在回归前,并沒有就总督制定的附属法例咨
询行政局的惯例。前总督获《皇室训令》及《英皇制诰》赋予制定附属法例的权力。
与《英皇制诰》不同,《基本法》第五十六条以非常清晰的措辞列明行政长官在制定
附属法规时须咨询行政会议的宪制性责任。基于此项宪制性指引,前总督过往根据任
何条例获赋予的制定附属法例的权力,均须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行使。
2.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就法律适应化工作而言,政府当局的原来做法是识别每一授予前
总督立法职能的条文,然后将其中对"总督"的提述改为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
以反映《基本法》第五十六条所订的宪制性责任。此做法的优点是在法例订定清晰及
现成的指引,以便行使法定权力。然而,某项文书是否具有 "立法效力",因而在附属
法规范围內的归类问题,却引起颇多爭议。因此,政府当局建议在法律适应化工作中
采取较机械化的做法,将所有对"总督"并与制定附属法规及发出行政文书有关的提述
,一律以"行政长官"一词作适应化修改。凡有作出此类咨询,附属法规的标题自会反
映出来。采用此做法有助避免制定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的工作进一步受阻,亦可
免却就目前众多文书应否被归类为附属法规一事进行难有定论的爭辩。
3.法律草拟专员进一步表示,当局在得出上述建议时,无论在法律上和实际上均有确
实理据支持。行政长官在制定附属法规时须征询行政会议意见的责任,亦不会受到影
响。倘沒有遵守行政长官在制定附属法规时须征询行政会议意见的规定,则或须就此
进行司法覆核。
4. 最后,法律草拟专员表示,为消除议员对某项文书是否在附属法规范围內的疑虑,
政府当局日后在草拟法例时,将会在有关法例中明文述明有关的文书是否第1章第34
条所指的附属法例。
5.吴霭仪议员表示,政府当局的解释及上述新做法可以接受。采用新的做法进行法律
适应化工作,便无须决定某项文书应否归类为附属法规。
6.曾钰成议员及夏佳理议员认为政府当局提出的新做法可以接受。夏佳理议员赞同法
律草拟专员的意见,认为倘行政长官沒有遵守其宪制性责任,则或须接受司法覆核。
7.关于某项文书是否在附属法规范围內的问题,主席认为研究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
案的法案委员会不会跟进此事。
8.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将会就所有载有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取代"总督"
的修订事项的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动议落实上述新做法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把对"总督"的提述适应化修改为"行政长官"。
9.主席表示,他将于1999年2月26日就两个法案委员会在是次联席会议席上所作商议的
內容,向內务委员会作出口头报告。
10.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8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