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568/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7/98

《1998年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12月8日(星期二)
时  间 :下午2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何世柱议员
李卓人议员
夏佳理议员
马逢国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杨耀忠议员
谭耀宗议员

缺席委员:

朱幼麟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苏锦成先生

保安局助理局长
黃乐怡女士

警务处助理处长(行动)
叶国强先生

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麦桂炘先生

政府律师
梁东华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高级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法案委员会委员组合

主席告知议员,周梁淑怡议员及何敏嘉议员已退出法案委员会。

II. 上次会议的续议事项

旅游通行证及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的样本

2. 政府当局因应主席的要求,提供旅游通行证及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的样本各一,并于会议席上向议员展示有关的样本。

咨询香港建造商会
[立法会CB(2)783/98-99(01)及CB(2)809/98-99(01)号文件]

3.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已提供保安局局长1998年9月18日致香港建造商会(以下简称"建造商会")的函件,而建造商会亦曾于1998年12月4日致函法案委员会。此外,议员亦注意到,建造商会认为控方必须证明在建筑地盘捕获的双程通行证持有人受雇工作的身份,才可将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定罪。

4. 夏佳理议员对于政府当局的政策表示有极大保留。他认为即使被发现有非法劳工的建筑地盘并非由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控制,他们仍须负上法律责任,此举实有欠公允。夏佳理议员表示,他和建造商会最近曾与保安局局长会面,并要求当局澄清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向建筑地盘主管提出检控时,所须作出的证明为何。他们在会面中所得到的理解依然是,有关方面必须证明建筑地盘主管与非法劳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才可根据拟议条文提出检控。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重申,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有关方面无须证明建筑地盘主管与非法劳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如有证据证明有关的非法劳工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而又无法确定谁是该名非法劳工的雇主,政府当局可向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提出检控。然而,在政策上,政府当局首先会设法确定谁是该名非法劳工的雇主,以查证是否有足够证据根据《入境条例》第17I条向有关雇主提出检控。

5. 夏佳理议员亦对下述情况表示不满:建造商会虽已主动拟备防止建筑地盘雇用非法劳工的实务守则,但政府当局仍拒绝证实遵照守则行事本身是否足以在法院构成一项免责辩护,理由是当局不可能为此目的制订一份详尽无遗的清单。主席询问政府当局可否订立严格的规则,让业內人士可据以行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每宗个案所涉及的"一切切实可行步骤"为何,最终须由法院考虑该宗个案的所有有关情况后作出决定。政府当局已应建造商会的要求,就防止建筑地盘雇用非法劳工的指引提供意见。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既然建造商会已就现行第38A条制订一套指引,他不明白何以不能把现行指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建议中的法例修订事项。在此方面,主席认为如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已采取步骤防止任何双程通行证持有人进入其建筑地盘,则或许可以之作为理据充分的免责辩护。

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向建筑地盘主管提出检控

6. 主席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已证实无须先行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41条将非法劳工定罪,然后才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向建筑地盘主管提出检控。当局在进行检控时只须提出证据,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有关的非法劳工已因为接受雇佣工作而犯了第41条所订罪行。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强调,在不同的法院根据第41条被定罪的纪录,将不会用作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提出检控的证明。主席质疑倘有关的人已根据第41条被定罪,为何仍有需要再一次证明有关的非法劳工犯了第41条所订罪行,以便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向建筑地盘主管提出检控。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此项规定旨在确保对建筑地盘主管公平。他指出在部分个案中,根据第41条作出的定罪可能是以"非法劳工"自行认罪作为依据。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应主席的要求,同意保安局局长在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时将在其演辞中清楚说明当局的政策目的。

7. 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时表示,虽然在不同的法院根据第41条被定罪的纪录,将不会用作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提出检控的证明,但政府当局实际上仍须遵守相同的举证准则,即当局必须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有关的人犯了第41条所订罪行。他请议员注意,政府当局已在1998年11月30日的函件中证实,在政策上及实际执行条文时,有关方面会根据第41条先行对非法劳工提出检控及将其定罪,然后才著手检控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

8. 主席就夏佳理议员较早时提出的意见,要求当局澄清第38A条所订"建筑地盘主管"的定义的诠释问题。他认为该定义英文本的意思含糊不清,可能会令人将之诠释为即使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并非控制发现非法劳工的建筑地盘的人,他们亦须负上法律责任。助理法律顾问同意主席的看法,并指出"控制或掌管建筑地盘的人"此项描述,可能实际上是指次承建商、拥有人、占用人或"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以外"的其他人。夏佳理议员却有不同的意见,并指出从该项描述表面看来,有关的定义将同时包括总承建商及主承建商。政府律师回应主席时表示,该词的定义可能同时有上述两种诠释。主席质疑如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把整个建筑地盘分判出去,而有关的建筑地盘并非由其控制,政府当局将会如何处理。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告知议员,根据他的经验,建筑地盘必定由一名人士负责,此人通常为主承建商,尽管他可能会把整个建筑地盘分判出去。倘发现有任何非法劳工接受在某一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执法部门会向控制该建筑地盘的人提出检控。鉴于该定义的中、英文本似乎有不同含义,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证实《入境条例》第38A条所订"建筑地盘主管"一词的定义的政策目的为何,以及应作何种诠释。

(会后补注:保安局局长其后于1998年12月30日的函件中证实,当局于1990年制定第38A条及草拟有关定义时,旨在把法律责任加诸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身上,而不论他是否实质上控制或掌管建筑地盘。该函件载于立法会CB(2)961/98-99号文件附录II,并已送交议员参阅。)

9. 夏佳理议员认为如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已把建筑地盘分判给多个次承建商,而总承建商本身在实质上并沒有控制有关的建筑地盘,对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提出检控是有欠公允的做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的政策是如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非法劳工与任何次承建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便会向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提出检控。关于执行有关条文时的做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提醒议员,被控的建筑地盘主管如能在所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证明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步骤防止不可合法受雇的人接受在其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即可以之作为免责辩护。此外,在执行现行第38A条时,已证实该条文能有效对付建筑地盘雇用非法入境者的问题。因此,他坚称即使在采用分包承办制度的情况下,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仍可防止建筑地盘雇用非法劳工。

10. 夏佳理议员提述R. v.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一案的判决[见立法会CB(2)783/98-99(01)号文件的附件],并质疑第38A条拟议第(5)款所订的免责辩护的成效有多大。他认为当局只应要求建筑地盘主管或次承建商采取"合理的措施"而非"一切切实可行步骤",防止建筑地盘雇用非法劳工。在此方面,陈婉娴议员表示她支持政府当局的政策。她指出,要求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就其次承建商的行为负责,并非不合理的安排,因为主承建商可对次承建商施加各项规定。

11. 鉴于第38A条所处理的是建筑地盘的非法劳工问题,陈鉴林议员询问如属于非法劳工的食肆外卖派递员被发现处身于建筑地盘內,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会否因而被检控。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及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回应时表示,拟议条文所针对的是在建筑地盘受雇进行建筑工程的非法劳工。夏佳理议员询问,倘政府的政策是对付非法劳工问题,条例草案何以只对建筑地盘雇用双程通行证持有人的行为作出惩处,而其他工作地点则不在此限。陈婉娴议员表示,对于受雇在其他工作地点如食肆工作的非法劳工,有关方面可较易确定谁是其雇主。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指出,双程通行证持有人非法受雇在建筑地盘工作的问题,较其他行业的同类问题更为严重。

"taking employment on a construction site"的中文本

12. 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时证实,载于第38A(4)及(5)条的"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一语,意思与其英文本"taking employment on a construction site"一致。

III.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13. 由于议员对政策方面的事宜再无提出其他疑问,法案委员会继而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有关的讨论要点综述于下文各段。

第2条 -- 释义

14. 夏佳理议员就"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的定义提出查询,政府律师回应时表示,"APEC"("亚太经合组织")只是有关的旅游证的名称,而且已普遍被接纳为用作指"亚太区经济合作组织"。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主席时解释,入境事务处处长或参与地区內获入境事务处处长认可的其他人士,均可签发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在此方面,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告知议员,政府的政策是能够出示有效护照的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持有人,均可无需签证在港逗留两个月。现时实施的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计划是一项试验计划,在该计划下,当局会向本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商人签发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方便他们前往属亚太经合组织成员的地区。该项试验计划的适用范围现仅限于4个参与有关计划的地区。

15. 主席应夏佳理议员的建议,要求政府当局考虑在第2(1)条有关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及旅游通行证的拟议定义中,把"come to Hong Kong"("前来香港")修订为"enter Hong Kong"("进入香港"),以便与《入境条例》(第115章)其他条文一致。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其后同意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进入香港"取代"前来香港"一语。)

第3条 -- 建筑地盘如有非法入境者地盘主管即属犯罪

16. 由于增订第38A条的政策目的,是加强管制不可合法受雇的人接受在建筑地盘中有关"建筑工程"的雇佣工作,主席要求政府当局考虑改善有关条文的草拟方式,俾能清楚反映此项政策目的,以免对现时由该条例其他条文处理,不属有关条文拟作管限的工作类别作出规限。他又要求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时,清楚述明其政策目的。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在会后作出回应,表示尽管第38A条主要是针对建筑工程,但把其适用范围局限于第38A(1)条所界定的"建筑工程"并非合宜的做法。此举是为了避免削弱该条文的效力。)

相应修订

17. 议员察悉在主体条例加入有关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及旅游通行证的释义后,《入境规例》第1A条(释义)将变成多余的条文。因此,有关条文应予废除。

IV. 立法程序时间表

18. 议员察悉如条例草案于1999年1月6日或13日恢复二读辩论,法案委员会便须于1998年12月18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而就恢复二读作出预告的最后限期则分别为1998年12月21日或28日。政府当局应主席所请,答允告知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的日期。倘议员对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再无任何其他意见,议员同意法案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8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会后补注:法案委员会委员对于政府当局在1998年12月30日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并无任何意见,条例草案将于1999年1月27日恢复二读辩论。)

19.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3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