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567/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7/98

《1998年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11月20日(星期五)
时  间 :下午4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李卓人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鉴林议员
杨耀忠议员
谭耀宗议员

缺席委员 :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敏嘉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马逢国议员
陈婉娴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苏锦成先生

保安局助理局长
叶大伟先生

警务处助理处长(行动)
叶国强先生

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麦桂炘先生

政府律师
梁东华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高级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选举主席

涂谨申议员获夏佳理议员提名担任法案委员会的主席。是项提名获得杨耀忠议员附议,并为涂议员接纳。由于别无其他提名,涂谨申议员当选法案委员会的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SBCR 4/2091/95(96))及立法会CB(2)637/98-99号文件]

2.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应主席所请告知议员,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把主体条例中现时与虛假陈述、伪造文件、使用及管有伪造文件有关的刑罚条文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及旅游通行证;以及就雇用不可合法受雇的人在建筑地盘工作订定刑罚条文。他继而向议员扼述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载的条例草案的要点。

3. 议员察悉根据《入境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第115章)第17I条向建造业的雇主提出检控一直困难重重,因为在建造业采用的分包承办制度下,建筑地盘通常会有多名雇主。鉴于难以确定谁是建筑地盘非法劳工的雇主,从而根据第17I条对其提出检控,当局遂于1990年制定现行第38A条,规定如有非法入境者被发现处身于建筑地盘內,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便须负上法律责任。虽然现行第38A条能有效对付建筑地盘雇用非法入境者的问题,但统计数字显示的最新趋势,是在建筑地盘发现的非法劳工中有愈来愈多双程通行证持有人。因此,条例草案旨在修订第38A条,把其他类别的非法劳工如双程通行证持有人纳入其涵盖范围。法案委员会就条例草案的一般原则所作商议的要点综述于下文各段。

旅游通行证及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

4.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向议员扼述在1998年推行的旅游通行证试验计划及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试验计划的背景。议员察悉当局于1997年12月9日制定《1997年入境(修订)(第2号)规例》,目的是赋权入境事务处处长向经常来港的旅客签发旅游通行证,以及向前往属亚太经合组织成员的地区的香港居民签发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并就该两种证件收取费用。

5.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主席时证实,倘在该条例第42条加入旅游通行证及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与该两种证件有关的虛假陈述、伪造文件、使用及管有伪造文件行为所获判处的刑罚,将和有关其他旅行证件如入境许可证、回港证、身分证明书及签证身分书的同类行为所需接受的刑罚相同。主席继而询问当局为旅游通行证及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采取了何种防伪措施。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表示,旅游通行证的防伪标记与入境事务处处长签发的其他入境许可证相若,而亚太经合组织则同意为签发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采用高水平的防伪标准。他补充,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持有人在参与有关计划的地区的管制站办理出入境手续时,仍须出示有效的旅行证件以供进行出入境检查。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应主席的要求,答允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其他参与地区所签发的旅游通行证及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的样本,供议员参考。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已提供旅游通行证及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的样本各一,有关样本已于1998年12月8日的会议上向议员展示。)

现行法例是否足够

6. 鉴于当局可根据该条例第17I条,以雇用非法劳工的罪名向雇用双程通行证持有人的雇主提出检控,杨耀忠议员询问何以当局认为有必要修订第38A条,藉以对付建筑地盘雇用非法劳工的问题。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由于建造业采用复杂的分包承办制度,执法部门很难确定谁是建筑地盘非法劳工的雇主,此情况使当局难以根据第17I条提出检控。由于在建筑地盘捕获的双程通行证持有人的数目日渐增加,当局必须加强对有关问题的管制。就第38A条提出的拟议修订,旨在订明如不可合法受雇的人因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而违反逗留条件,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便须负上法律责任,除非他们能证明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步骤,防止不可合法受雇的人接受在该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在此方面,李卓人议员表示他支持政府当局对付雇用非法劳工问题的建议。李议员继而询问,本港是否有安排聘用双程通行证持有人作非法劳工的集团。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回应时表示,现时并无证据显示此种行为属有组织罪行。李议员表示,他怀疑在雇用双程通行证持有人方面存在若干既定安排,西贡更成为待业的双程通行证持有人的集中地。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指出,双程通行证持有人可能以口头传述的方式传播其聚集地点及就业机会的资料。

7. 李卓人议员询问当局是否难以证实双程通行证持有人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双程通行证持有人受雇于某承建商、次承建商或再分包商,当局可向有关的承建商或次承建商提出检控。倘无法确定谁是该名双程通行证持有人的雇主,便会向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提出检控。他解释,根据第38A条的新订规定,如有不可合法受雇的人被发现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便须负上法律责任。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指出,被控的建筑地盘主管在所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步骤,防止不可合法受雇的人接受在该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即可以之作为免责辩护。主席询问由建筑地盘主管按照第38A条新订第(5)款所提建议,防止双程通行证持有人接受在其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是否可行的做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建造业已制订一套供业內人士依循的指引,以便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建筑地盘雇用非法劳工。在制订该套指引时,建造业亦要求政府当局就此提供意见。关于某一承建商所采取的切实可行步骤,是否足以成为第38A条所订免责辩护的问题,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此事将由法院在考虑每宗个案的个别情况后作出决定。

咨询香港建造商会

8.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议员,政府当局曾就建议的法例修订与香港建造商会(以下简称"建造商会")进行讨论,并察悉建造商会提出的关注事项。他强调,建筑地盘主管将不会根据第38A条拟议第(3)款,纯粹因为有不可合法受雇的人如双程通行证持有人被发现处身于其建筑地盘內而须负上法律责任。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只会在该名人士接受在其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才须负上法律责任。他进一步澄清,第38A条所订有关建筑地盘主管的定义,是指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并包括次承建商、拥有人、占用人,或其他控制或掌管建筑地盘的人。

9. 夏佳理议员不赞同政府当局所作的回应。他告知议员,按照建造商会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时所理解,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与被发现处身于其建筑地盘的双程通行证持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名建筑地盘主管才须负上法律责任。因此,他要求政府当局进一步澄清此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澄清,在执行第38A条拟议第(3)、(4)及(5)款时,执法部门将会竭尽所能,首先追查谁是非法劳工的雇主。然而,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有关方面无须证明总承建商或主承建商与非法劳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此方面,夏佳理议员对于当局现时所作回应,与保安局局长先前向建造商会作出的解释互相矛盾表示不满。因此,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提供与建造商会就建议的法例修订的来往书信,供议员参考。他进一步建议建造商会可考虑向法案委员会提出其意见。

(会后补注:保安局局长已提供她于1998年9月18日致建造商会的函件,以及建造商会1998年12月4日的函件,供议员参阅。该两封函件分别载于立法会CB(2)783/98-99(01)及CB(2)809/98-99(01)号文件。)

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提出检控所需的证明

10.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主席时表示,当局的政策目的是,在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有关的雇主必须为雇用非法劳工负上责任。在杨耀忠议员查询之下,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证实,该条例第41条所订的违反逗留条件,包括以旅客身份在香港逗留期间受雇工作,而不论该项工作属有薪或无薪。主席补充,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当局大可根据该条例第17I条向有关的雇主提出检控。然而,拟议的第38A条所具有的作用是,如有不可合法受雇的人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即使当局无法确定谁是该名非法劳工的雇主,也可向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提出检控。夏佳理议员质疑执法部门如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当局如何能够引用第38A条拟议第(4)款。部分议员又关注到在第38A条拟议第(4)及(5)款中,"taking employment on a construction site"一语可能与其中文本"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不一致。他们要求当局澄清是否必须证明有关的双程通行证持有人实际上是受雇工作,然后才可根据第38A条的拟议规定提出检控。

11. 助理法律顾问就议员提出的关注事项作出回应时表示,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有关方面只能在不可合法受雇的人因为接受在建筑地盘的雇佣工作而违反逗留条件,并因此根据该条例第41条被定罪后,才可向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提出检控。保安局助理局长补充,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第38A条拟议第(6)款签发的证明书,仅用以证明有关的人不可合法受雇,至于"不可合法受雇"的定义,则已在法例中清楚订明。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主席的查询时证实,当局的立法目的是必须先将不可合法受雇的人定罪,然后才可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向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提出检控。经考虑到政府律师对该条文的诠释或会持不同见解,主席要求政府当局以书面证实,是否有必要根据第41条裁定有关的人犯了非法受雇工作的罪行,然后才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检控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已于会后作出书面回覆,证实当局根据第38A条拟议第(4)款著手向建筑地盘主管提出检控时,无须先行根据第41条将"非法劳工"定罪。当局在进行检控时只须提出证据,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有关的"非法劳工"已因为接受雇佣工作而犯了第41条所订罪行。然而,政府当局证实在政策上及实际执行条文时,会根据第41条先行对非法劳工提出检控及将其定罪,然后才著手检控有关的建筑地盘主管。)

I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12. 议员同意于1998年12月8日(星期二)下午2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继续与政府当局进行讨论,并开始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13.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5时4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