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296/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8/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25日(星期一)
时 间 :下午2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黃宏发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A
邱霜梅女士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郑剑峰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萧敏旋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1
马淑霞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I. 与政府当局代表会晤

建议废除《偷运货品进入中国(管制)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A表示,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政府当局现已就议员在1998年12月
30日上次会议席上表达的意见以书面作出回应(立法会CB(2)1120/98-99(01)号文件)。议
员要求当局就《偷运货品进入中国(管制)条例》(《管制条例》)(第242章)及《进出口条
例》(第60章)编制的分析现已载于该份文件的附件內。她指出,附件第II、III及IV栏比
较了该两条例的条文,并附有备注。附件第V栏列出《管制条例 》內不切合香港特别
行政区 (香港特区)的地位或与《基本法》条文有抵触的各项条文。附件第VI栏说明如
把《管制条例》保留在法规內所须作出的适应化修改。

2.应主席的邀请,助理法律顾问1表示,尽管由当时的联合王国政府与当时的中国国民
政府就防止中港走私活动的各项措施所签订的1948年协定从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国)中央人民政府确认,但该协定已经由法例赋予法律效力,而《管制条例》已成为香
港法例的一部分。

3. 杨孝华议员表示支持废除《管制条例》,但他对把废除该法例的建议纳入法律适应
化修改计划的范围表示有所保留。他询问,过往是否有由中国中央人民政府确认某项
法例的先例,使某项在1949年前制定的安排得以生效。倘有此先例,该法例又是否在
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下予以处理。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A回应时表示,《管制条例》
旨在使当时的联合王国政府与当时的中国国民政府在1948年达成的协定得以生效。
1948年的协定对回归后的香港并不适用,继续实施该项协定并不符合香港作为中国一
个特别行政区 (特区)的地位。从一个较宏观的角度而言,政府当局认为在法律适应化
修改计划下处理废除《管制条例》的建议是适当的做法。

4.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从法律的观点而言,《管制条例》仍然存在并具有法
律效力。从政策的观点来看,藉执行《管制条例》以继续实施在1948年签署的协定,
并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位,而《管制条例》也完全失去作用。

5. 主席表示,她并不反对认为《管制条例》中的惯常参考界线已属过时,以及国务院
所颁布的香港特区界线有所抵触的观点,然而,即使当局并未废除《管制条例》,该
条例亦无法执行。问题的关键是,废除主体条例的建议是否属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范
围內。她指出,除《管制条例》的详题外,该条例的条文并无提及1948年的协定。该
条例其实只属地方层面的法例。似乎只有《管制条例》第 6条的若干提述是与法律适
应化工作的范畴有关。虽然如此,此等条文是否与《基本法》条文有所抵触,亦属具
爭议性的问题。既然废除该条例的原因是该条例已过时,她认为只有从一个较宏观的
角度研究该条例,才能把废除《管制条例》的建议纳入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內。如当
局采纳此一取向,她担心现行法例中许多条文也会基于政策上的考虑而需进行适应化
修改。

6.黃宏发议员认为国务院以第221号命令颁布香港特区的界线后,《管制条例》中订明
的惯常参考界线已不再适用于香港特区,并已属过时。香港特区的界线在回归后是由
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事宜,因此,他同意政府当局指废除《管制条例》的建议属法律
适应化修改计划范围的看法。此外,他认为《管制条例》的制定,是要使过往的惯常
参考界线生效,以及容许有关人员在香港水域采取防止走私活动的执法行动。因此,
《进出口条例》并无暗示已把《管制条例》废除。

7. 曾钰成议员同意黃宏发议员的意见,认为以往透过《管制条例》列出的"缓冲区"及惯
常参考界线已不再适用于香港特区,故此废除此一提述是合理的。鉴于《管制条例》大
部分条文均已过时,可能不值得就余下的条文进行适应化修改。他认为《管制条例》应
予以废除,但不应在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下进行。就此,他建议当局考虑以修订条例草
案的方式,处理废除《管制条例》的建议。

8.高级政府律师表示,由联合王国签署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在回归后已告失效。中
国并非此等国际协定的签署人,此等协定如须继续适用于香港,只有在获得中央人民政
府的协助下,才可付诸实行;否则香港特区将需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在获得授权的
情况下,与有关方面订立新安排。就现行情况而论,鉴于《管制条例》的潜在立法用意
,是使当时的联合王国政府代表香港与中国国民政府在1948年签署的协定生效,该协定
如继续在香港特区实施,将需中央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重新作出有关安排。在回应
议员的论点时,她指出,《管制条例》的立法用意已在该条例的详题中清楚列明。

9.主席并不认同政府当局提出以探讨《管制条例》的潜在立法用意作为厘定建议废除该
法例是否属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范围的理据。她认为法律适应化修改的范围十分狭窄。

10.助理法律顾问1在回应高级政府律师时指出,只有在援引的国际协定并无纳入本地的
法例的情况下,中央人民政府才需作出安排,使此等协定得以继续实施。此外,香港若
干原有条例被视为抵触《基本法》,而且并无按照在1997年2月23日通过的<全国人民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六十条处
理香港原有的法律的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制条例 》沒有被纳入在
该项决定之內,此举可被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不认为有此需要追溯关乎制定《 管
制条例》的立法背景。

11.在回应曾钰成议员的问题时,助理法律顾问1表示,法例的详题并无任何法律效力。

12.在回应助理法律顾问1的论点时,高级政府律师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虽然沒有把《管制条例》纳入在1997年2月23日通过的决定中,但此举不足以判断该条
例有否抵触《基本法》。《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 基
本法》抵触,可予以修改或使其停止生效。虽然如此,她同意《管制条例 》的潜在目
的对该条例是否仍然有效沒有太大的影响。

13.黃宏发议员表示,如果制定《管制条例》的唯一目的,是使该惯常参考界线生效,
则可在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范围內处理废除《管制条例》的建议。为使议员易于研究
该问题,他要求政府当局为议员提供当时的联合王国政府与当时的中国国民政府在
1948年签订的协定文本。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A答应提供有关资料。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其后提供了议员所要求的资料,有关资料已随立法会
CB(2)1301/98-99(01)号文件分发予各委员。)

14.主席要求当局从法律的观点提供建议废除《管制条例》的理据。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回答时表示,《管制条例》中只有少数条文不切合香港作为一个特区的地位,或
与《基本法》有所抵触。从法律的观点而言,《管制条例》的大部分条文均无问题。
但他指出,从制定《管制条例》的基本精神加以考虑,《管制条例》已完全失去作用。

15.杨孝华议员表示,如果废除某一条例的理据,是因为该条例由当时的联合王国政府
签署,则须仔细研究采用此一取向的影响。曾钰成议员与杨议员有同一忧虑。他表示
,鉴于《基本法》已追认回归前在香港生效的国际协定,因此并沒有必要因香港已回
归中国而废除《管制条例》。他对基于《管制条例》的潜在立法用意而废除该条例表
示忧虑,认为此举可能给予市民一个印象:政府当局有意废除所有由当时的联合王国
政府签署的国际协定。

16.主席认为,从法律的观点而言,并无修订《管制条例》的必要。如果从政策的观点
而言,《管制条例》被视为不切合香港特区的地位,该条例便应由有关政策局处理,
而不应在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下处理。如果以某一条例的潜在立法用意作为进行法律
适应化修改的理据,将会引起影响深远的后果。

17.主席在总结时表示,委员一致同意《管制条例》及其附属法例应予废除,但法案委
员会大部分委员并不支持在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下废除此法例。她促请政府当局进一
步考虑议员的意见,并考虑以修订条例草案的方式,处理已过时的条文。主席表示,
法案委员会既仍有待政府当局的回应(收到后将分发予各委员参阅),因此她建议在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及《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法
案委员会就有关法律适应化修改工作所采用的基本原则完成商议后,才恢复本法案的
二读辩论。

18.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A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会考虑议员的意见,进一步研究会否
以修订条例草案的方式处理废除《管制条例》的建议。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透过立法会CB(2)1301/98-99(01)号文件,表示会在现行法律适应
化修改计划以外处理建议废除《管制条例》一事。保安局局长将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藉以把建议废除该条例的条文从该法案中删除。)

19.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3时1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