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993/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9/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12月7日(星期一)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单格全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冯淑芬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选举主席

黃宏发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代表会晤

(条例草案文本;议员参考资料摘要(档号:LP/5039/19/4CII);立法会LS59/98-99号
文件;立法会CB(2)774/98-99(02)号文件;739/98-99(01)号文件;532/98-99(01)号文
件;807/98-99(01)至(03)号文件)

2.由政府当局拟备的下列文件已于会议席上提交议员参阅(并于会后随立法会CB(2)
820/98-99号文件分发予各议员)

  1. "法律适应化修改指引沒有涵盖或与法律适应化修改指引处理方式不
    同的条文" (CB(2)820/98-99(01)号文件);及

  2. "就《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拟议的新条文的3(3)条"(CB(2)820/98-
    99(02)号文件)。
3. 应主席的邀请,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向议员简介立法会CB(2)820/98-99(01)号
文件的內容。该份文件重点介绍由《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该
法案)具体提出的条文,此等条文在〈法律适应化计划指导原则及指引词汇〉(见立
法会CB(2)739/98-99(01)号文件)中沒有涵盖,或与〈法律适应化计划指导原则及指
引词汇〉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的条文。

4.在回答议员提出的问题时,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立法会CB(2)739/98-99
(01)号文件附件A表內所示的指引词汇并非钜细无遗。当局将视乎需要,修订及更
新表內的词汇,以收录与现时推行的法律适应化计划普遍相关的新词语。除了一
般指引外,当局将会向负责审议各项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的有关法案委员会
,另行解释逐一条例在个别词语的适应化修改方面作出的建议修订,以及某些偏
离指引的例子。

5.议员均认为,为方便法案委员会进行法律适应化修改的工作,当局应就法律适应
化计划的主要指引编订一套基本参考文件,并在有关法案委员会成立后,随即为每
一法案委员会提供该套文件;当局并须因应个别法案委员会的商议结果,视乎需要
更新该等文件。秘书及政府当局察悉该项意见。

6.在回应吴霭仪议员的问题时,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该法案涵盖的各条条
例并无明文规定该等条例中任何条文对国家或政府具约束力。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
员同意,倘某条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涉及的若干条例中订有明文规定表明此意
,她会致力确保作出安排,在有关的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
要中予以重点指出。

逐条研究条例草案条文

7. 议员同意展开逐条研究条例草案条文的工作。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

第2条 -- 释义

8. 在提及条例草案建议在"公共机构"的定义中有关"Government of Hong Kong"的提述
作出适应化修改为"the Government"时,吴霭仪议员询问因何不把原有词句修改为"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atrative Region"。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
解释,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the Government"为已界定的词语,指"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atrative Region"。

第4条 -- 律政人员可处理的事宜

9.议员察悉,在此条中所提述的第3(1)条规定"就第4(1)条所述的任何事宜而言,任
何律政人员均具有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条文而获妥为认许的大律师及
律师的一切权利。"

10.吴霭仪议员询问,在第4(1)(b)条中,把"官方"作出适应化修改为"政府"的原因为
何。她表示,在回归前,法律条文中有关"官方"的提述可指香港政府的权利下的官
方,或是联合王国的权利下的官方。她询问第87章第4(1)(b)条所提述的事宜是否可
包括与联合王国政府有利害关系的事宜,而非与香港政府有利害关系的事宜。若然
,把"官方"作出适应化修改为"政府"的建议可能把第87章第3(1)条下所述有关律政人
员的权利及特权的范围收窄。吴霭仪议员又指出,第1章附表8第21条在解释相若的
提述时采用不同的取向。该条文列明"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及继位人的
权利的条文,须解释为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
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她认为第87章第4(1)(b)条涵盖范
围应予澄清,以确定现时提出适应化修改的建议能否真正反映回归前的情况得以延
续。

11.政府当局表示,有关"官方"的提述,释义的有关原则已载于第1章附表8第1及2及
附表9第7条(请参阅立法会CB(2)532/98-99(01)号文件)。由于第1章附表8第1条第(a)、
(b)及(c)段所指明的事宜并不在于律政人员可处理的事宜的范围內,故不会引起律政
人员在处理此等事宜时其权利及特权受到限制的问题。因此第87章第4(1)(b)条有关
"官方"的提述按照第1章附表8第2条的释义原则,予以适应化修改为"政府",以反映
回归后在宪制方面的安排。

12.吴霭仪议员问及"咨询文件第41号"的內容;当局回应助理法律顾问所提出的问题
时,曾在其书面覆函中引述该份咨询文件(请参阅立法会CB(2)807/98-99(03)号文件)
。政府当局表示,该份文件为前律政署在咨询各政策局后,就有关法律适应化修改
事宜所拟备供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研究的咨询文件。

13.应主席的要求,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他会询问政府当局可否为议员提
供咨询文件第41号,以供参考之用。

14.在回答吴霭仪议员就第87章第4(1)(d)(i)条提出的问题时,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请议员注意立法会CB(2)739/98-99(01)号文件第12段。当局在该段解释不会在本阶段
适应化计划处理有关个别条例中对"英军"的提述及其他与军事有关的提述,但会稍
后在有关课题的独立条例草案中一并处理该等提述。她表示,就与军事有关的提述
而进行的上述适应化修改工作,当局会先进行一项全面的检讨,并视乎该项检讨的
结果,然后才作出决定,因此,现时法案中对第4(1)(d)(i)条作出的拟议适应化修
改条文将予以删除。

15.至于第87章第4(1)(d)(ii)条,政府当局表示,根据第1章第2A条,任何给予英国特
权待遇的规定,除实施香港与英国的互惠性安排的规定者外,不再有效。此外,由
于"联合王国或组成英联邦的任何地区的商务专员"的提述沒有相对应的提述可作适
应化修改之用,因此,当局建议把现时的第4(1)(d)(ii)条删除。

16.吴霭仪议员表示,有关第87章第4条的拟议修改在稍后阶段将须进一步研究。议
员对此表示赞同。

第5条 -- 律政司的权利;及

第6条 -- 律政司作为政府代诉人

17.政府当局解释,当局草拟第87章拟议的新条文第5条时,是要确保新订条文的措
辞与《香港回归条例》第24(2)条的措辞一致。该条文规定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
可由公职人员行使的官方特权(包括权利、特权及豁免权),除抵触《基本法》者外
,在该日及之后继续存在,并归属行政长官,以及可由特区的相应人员行使。

18.吴霭仪议员认为,拟议的新订条文第5条虽容许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当时
的律政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但该条文似乎具有"冻结"律政司
司长权利的效力,因而限制了这方面的进一步发展。她表示,与新订条文相反,现
行第5条沿用了普通法的取向,让法庭解释律政司在该条文下所享有的权利。该条
文又容许律政司因应英格兰律政司所享权利的转变而享有相若转变的权利。吴霭
仪议员指出,有关第6条的建议修改亦出现同样问题。

19.政府当局在回应时表示,根据推行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的指导原则,经适应化
修改的条文应符合《基本法》及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在符合此一原则的前提下,每项适应化修改必须按所涉及的特定条例的文意来考虑
,而经适应化修改的条文应尽可能一如既往具同样的法律效力。至于第87章第5及6
条,提出该等适应化修改建议的目的,是要保留律政司司长的权利及职责,使之与
回归前当时的律政司的权利及职责一样。

20.吴霭仪议员表示,有关第5及6条的适应化修改建议只是依循《香港回归条例》
第24(2)条的原则。根据此一机械化的方式进行适应化修改存著一定的问题。她指
出,把律政司司长的权利及职责与律政司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权利及职责
联系起来,但由于律政司的权利及职责又需相应地参照英格兰律政司的权利及多
项普通法的决定,因此,随著时光流逝,要确定律政司司长在当时所享有的此等
权利便变得相当困难。吴霭仪议员询问可否以明文规定第87章第5及6条所述的权
利及职责,以期使法例条文清晰确切。

21.刘健仪议员表示,列出律政司司长凭藉《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
管辖权的法律程序行使其权利及职责的有关条文,可能是处理第6条的其中一个可
行方法。吴霭仪议员指出,倘一如该法案所建议,把律政司司长的权利及职责在
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予以"冻结",便可能在日后当第179章有关条文受到任何修
订时,无法相应修订第87章第6条。

22.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可藉提述《基本法》第八条处理该问题,因该条
文容许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作出修改。因此,律政司司长的职责应否改变,最终
是由政府当局、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并在法例中予以订明。

23.至于在第87章第5及6条下订明当时的律政司的权利及职责此一建议,高级助理
法律政策专员提出警告谓,鉴于律政司行使的权利相当复杂,此举将可能引起现
行权利有所遗漏及受到不必要的限制等风险。

24.曾钰成议员表示,鉴于现时的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的目的所限,当局不能在该
法案下处理法律适应化范围以外的修订,例如处理具有改变法例实质內容效力的
建议,他建议应要求当局另行跟进法案委员会所鉴定有理由作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25.经进一步讨论后,与会人士要求政府当局在下次会议就有关《律政人员条例》
(第87章)的下列各点作出回应

  1. 关于第5及6条,政府对1997年之前由律政司行使的权利及职责的理
    解为何?

  2. 此等权利及职责当中,是否有若干项被视为不符合《基本法》,因
    而需在1997年7月1日后予以删除?

  3. 政府是否认为不沿用现时的普通法取向,而在第5及6条下明文订明
    律政司司长的权利及职责是适当的做法?

  4. 视乎对上述(c)项所作决定,是否可以不在本阶段的法律适应化修
    改计划中修改第5及6段?
III. 下次会议

26.下两次会议暂定在1998年12月16日上午8时30分及1999年1月13日上午8时30分
进行。

(会后补注:由于建议在1998年12月16日举行的会议与另一委员会的会议撞期,该
次会议已告取消。下次会议将于1999年1月13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27. 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