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342/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9/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1月1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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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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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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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单格全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女士
- 政府律师
- 冯淑芬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I. 通过1998年12月7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993/98-99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代表会晤
(立法会CB(2)807/98-99;851/98-99(01);820/98-99(02);1017/98-99(01)及(02)号文件;
法案文本;已标明有关修订的法案文本)
2.应主席的邀请,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向议员简介该份文件(立法会CB(2)1017/98-99
(01)号文件)的內容。该份文件载列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上次会议提出的各项问题
所作回应。政府当局所作回覆的要点如下
-
把律政司司长的权利试图藉提述《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5及6条分别
有关前律政司及英格兰政府代诉人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具有的权利和
权力写入法例,是相当困难的事。此等权利和权力源自英格兰的成文法,
以及过往历年模糊及复杂的案例。此外,把第87章有关律政司司长的权利
和职责写入法例是目前法律适应化修改工作范围以外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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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界定前律政司为公职人员,因此,凭藉《香港
回归条例》第24条,以往可由前律政司行使的所有普通法权力及第87章下
的法定权力,除牴触《基本法》者外,继续存在,并归属律政司司长。基
于上述原因,政府认为法案建议依据《香港回归条例》第24条的原则,把
第87章第5及6条的规定作适应化修改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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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议员认为当局有必要澄清普通法有关律政司司长的权利的若干范畴,或
有需要对法例进行立法修订,可在较后阶段另行处理此方面的事宜。
对律政司司长根据第87章第5及6条享有的权利所产生的冻结效力
3.吴霭仪议员坚持其意见,认为有关第87章第5及6条的适应化修改建议所引致的主要
问题,在于修改建议具有改变现行法例的实质內容的效力。原条文容许香港前律政司
的权利与英格兰的律政司及政府代诉人分别行使的权利同步发展。经适应化修改后,
新订条文实际上把律政司司长的权利限制或"冻结"在某一时间,即在紧接回归之前。
因此,新订条文更改了该法例的涵意。她并指出,根据政府当局的参考文件所载列,
前律政司在法庭的权利包括多项职责,例如履行刑事检控人员、公众利益维护人、慈
善组织守护人等职责;特别是前律政司可就所有涉及公共性质的权利事宜,代表官方
出庭,并有权依职权代表官方保障或执行公众权利。吴议员表示,适应化修改建议所
产生的"冻结"效力限制了律政司司长的权力的发展,会引起公众关注到律政司司长能
否同样继续行使保障公众权利的职责。
4.曾钰成议员认为,预料有关英格兰律政司的权利的改变,只会慢慢地逐渐出现。因
此,即使现时有关第87章第5及6条的适应化修改建议引致律政司司长的权力冻结在
1997年7月1日当日的水平,在可预见的将来,律政司司长的权力会与现时的发展脫节
的可能性极低。他认为,鉴于现时推行适应化修改计划的目标,在于适应化修改过往
实施的法例,把第87章第5及6条有关律政司司长的权利及权力的条文写入法例,将不
符此一目标。曾议员建议议员可考虑在现阶段接纳该法案的建议。他补充谓,法例应
与时并进;在有充分理由支持下,可对法例进行检讨及修订。
5.刘健仪议员建议,另一可行方法,是在第87章第5及6条指明律政司司长的权力,应
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內相应的公职人员可行使的权力看齐。但她补充,严格而言
,此举并不符合适应化修改的原则。另一可行方法,是将之视为一项"临时"措施,暂
时接纳法案的建议,但政府当局应订定提交修订法案的时限,以处理吴霭仪议员所关
注的事项。
6.主席指出,第87章第5及6条只处理律政司司长的权利的若干范畴。他询问为何不可
保留现行条文,并问及从草拟法例的角度而言,在条例中把原条文与经适应化修改的
版本结合是否可行。
7.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鉴于法律适应化修改的原则是经适应化修改的法例必
须符合《基本法》,并反映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特区)的自治状况
,如法例保留与英国成文法的特定关连,将会违反适应化修改的原则。在提及议员关
注到新订条文具有对律政司司长的权力所产生的冻结效力时,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表示,《基本法》(第八条)列明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将予以保留,由此看来,律
政司司长行使的普通法权力亦可在回归后获得继续发展。換言之,该等由英格兰法庭
发展而归属律政司的权力应可在香港特区获得认可,并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至于成
文法的问题,将由香港特区的政府当局及立法机关决定是否有哪些律政司司长的额外
权力应由法规所规定。
8.吴霭仪议员回应时表示,第87章第5及6条的适应化修改建议并非以普通法的方式进
行修订,因为该项适应化修改是以明文作出规定,把律政司司长的权力等同于英格兰
律政司在回归时的权力。此外,现时无法确定律政司司长的权力能否由法庭发展,此
一问题仍须视乎法庭对《基本法》有关条文是否赋予法庭该等权力的诠释而定。她明
白到基于所有相关问题,要就第87章第5及6条进行简单而直接的适应化修订相当困难
。虽然如此,她认为以提出修订法案的方式,对律政司司长所享有的权力予以澄清,
以清除任何不明确的因素,总比"隐藏"的处理方法较为可取。循法律适应化计划以外
的途径处理该问题,将可为解决议员提出的疑虑,提供较大空间及灵活性。
9.吴霭仪议员补充谓,她反对政府当局在其参考文件第15段所述观点。她认为第87章
第5及6条经适应化修改后,不但不能令人更了解律政司司长的现行权力及减少讼费,
更有可能令诉讼各方产生更多爭议及爭论。
10.曾钰成议员回应主席认为应保留原有条文第5及6条的意见,建议应研究其他普通法
司法管辖区的经验及惯例。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提供研究分析,详述前英国殖民地各普
通法司法管辖区如何处理其法例中类似的条文。议员并要求助理法律顾问 4 在适当的
情况下提供意见。
11.刘健仪议员关注到倘若把第87章第5及6条维持现状,可能会引起爭议,指律政司司
长可行使英格兰律政司在1997年7月1日后始告生效的若干权利,会否与《基本法》及
香港作为中国一个特区的身份不符。吴霭仪议员认为此一情况可能会出现。她表示,
此类爭议最终应由法庭解决。
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意见(立法会CB(2)851/98-99(01)号文件)
12.议员察悉香港大律师公会建议在第87章新订第5及6条条文附近加入一项附注,列出
已废除的条文,因为该等条文是前律政司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权利和职责的法律根
据。关于此项建议,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当局会征询《香港法例》活页版编
辑的意见。吴霭仪议员表示,即使当局接纳香港大律师公会的建议,亦未能释除她本
人对该项修改建议的疑虑。
总结
13.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仍未就法案此一部分作出结论。他促请当局详细考虑议员的
各项建议。有鉴于前述的讨论,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就下列各点作出回应,以便委员会
在下次会议中作进一步讨论
- 考虑是否可以在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现阶段不修改第87章第5及6条,以
及就此举会否不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区的地位提供
意见;
- 就容许律政司司长的权利和职责在回归后自行发展会否不符合《基本法》
及香港的特区地位提供意见;
- 鉴于有议员认为法案的现行建议并非简单直接的适应化修改,并会因"冻
结"律政司司长的权利和职责而导致该法例的实质內容有所改变,考虑藉
提出修订法案此一拟议方案,来处理第87章第5及6条;
- 考虑可否在法案中把第87章第5及6条的原条文及拟议条文结合,以释除议
员对第5及6条经适应化修改后所引致"冻结"效力的疑虑;
- 考虑以临时措施的方式推行第87章第5及6条的适应化修改建议,但条件是
政府当局必须订定一个特定时限,引进修订法案;
- 就香港大律师公会提出在新订第5及6条条文附近加入一项附注列出业已废
除的条文的建议,汇报当局所作的决定。
(法案委员会并讨论《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3)条的适应化修改建议的"冻结
效力"。请参阅下文第20至28段。)
〈咨询文件第41号〉
14.法案委员会在上次会议要求政府当局提供参考文件(CB(2)807/98-99(03)号文件)中曾
提及的〈咨询文件第41号〉,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在提及此事时表示,当局无法答
应此项请求,因为该份文件属內部工作文件。该文件载列当局就若干个别提述的适应
化修改所达致的一致行政立场。不过,该份文件并沒有列出有关同意采纳该等建议的
详细理据。
15.吴霭仪议员认为,政府当局提述若干文件以支持其在法案中提出的建议,但却不让
议员有机会研究该等文件,此举并不恰当。
逐条研究法案条文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
第11条
16.主席告知与会人士,若干法案委员会在讨论较早期的适应化修改法案时,曾质疑当
局在若干条例中把"总督"的提述修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建议。该问题与应如
何解释《基本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议员曾要求当局详细解释因何作出拟议的修改。
议员同意在政府当局作出回覆后,再行讨论此事。
《法律执法者条例》(第159章)
第2条
17.议员察悉有关中文原来的"外国"一词已被适应化修改为"外地"。政府当局解释,
"foreign"为条例中的界定词语,指香港以外并包括內地的地方。举例说,第159章所界
定的"foreign firm",已把內地的律师行包括在內。由于中文词语有关"外国"的提述,似
乎表明为中国以外的国家,因此当局建议采用"外地",此举将可更准确地反映该条例
的立法目的。该项建议亦与其他条例对类似提述所采取的适应化修改一致。
拟议的第2(1A)条
18.议员察悉以上拟议的新条文列明"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年7月1日之
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当作提述当时的律政署。"吴霭仪议员质疑是否有必要制订此
一新订条文。
19.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时表示,拟议的条文是为免生疑问而制定。根据《大律
师(资格)规例》,就第159章第31条而言,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所指执业为
大律师的资格包括在律政司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不少于9个月的期间。由于律政司相
等于在回归前的律政署,倘若任何人的部分实际执业期是在前律政署任大律师,拟议
的新订条文第2(1A)条将可剔除对该人的资格的任何怀疑。
第3(3)条
20.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提出了新的拟议条文(已随立法会CB(2)820/98-99(02)号文件发给
各议员),以取代原来拟议的第3(3)条,新条文如下:
21.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当局就废除第3(3)条作出原先的建议,是因为认为
第3(3)条涉及法院在认许任何在法院执业为律师的人的司法管辖权,而此方面的司
法管辖权是普通法中规定的既有司法管辖权,因此废除该条文的建议不会对法院行
使此方面的权力或法院此方面的权力范围有所影响。此外,法律亦有规定,纪律审
裁小组可处理涉及不法行为的律师及大律师。不过,在政府当局进行內部咨询及考
虑过香港大律师公会提出的意见后,认为上述的取代条文应更能澄清有关问题。高
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指出,此一处理方式类似对第87章第5及6条作适应化修改的建
议。
22.吴霭仪议员表示,新订的拟议第159章第3(3)条,也会引致就第87章第5及6条进行
适应化修改预期会出现的类似问题,即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会被冻结在回归时的水平
。吴议员表示,与第87章第5及6条的情况相似,政府当局应考虑以修订法案的方式
处理第159章第3(3)条。她补充谓,政府当局亦应考虑香港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即应
以明确的字眼订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并把有关条文予以本地化。曾钰成议员表示
,在本部分之下把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写入法例,会较诸把第87章第5及6条有关律政
司司长的权力写入法例为容易。
23.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表示,有关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条文亦有在其他适应化修
改法案中出现,政府当局內部已达成共识,将会采取一个普遍共通的处理方式。鉴于
议员提出的意见,她答应就新订的拟议第159章第3(3(3)条及香港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征
询司法机构的意见。
24.吴霭仪议员认为,此一问题不应单由司法机构作出决定,因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涉及公众人士极为关注的政策问题。
25.刘汉铨议员质疑是否有需要在第159章第3(3)条把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写入法例。他表
示,现时的第3(3)条并沒有明确地反映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他指出,香港大律师公会提
出把现有条文予以本地化亦有冻结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效力。他表示在现时的法律适应化
工作与修订法例的工作二者之间,必须划清界线。他认为,以写入法例的方式进行修订
,已超越了法律适应化的范畴。刘议员表示,他并不反对第159章第3(3)条及第87章第5
及6条的适应化修改建议。
26.主席表示不认为有需要以"纯粹"的方式进行现时法律适应化修改工作,因为这样做
会常常就有否严格恪守适应化的原则引起爭议。因此,委员会可采取不太拘束严谨的
方式。他认为,就法律适应化工作而言,政府当局有关第159章第3(3)条及第87章第5
及6条的建议是可以接受的。
27. 吴霭仪议员重申她的立场,表明难以接受政府当局就第159章第3(3)条及第87章第5
及6条提出的建议,因为此等建议实际上改变了现有法律的涵义。此等建议对律政司司
长的权力及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产生的冻结效力,亦不符《基本法》(第八及十八条)的
规定;《基本法》容许普通法在回归后继续发展。
28.主席表示,在收到政府当局就议员提出各点意见所作回应后,法案委员会将在下次
会议中继续讨论。
第75(1)(a)条
29.议员询问当局因何建议废除有关"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的提述。政府当局回
答表示,该用语属殖民地性质的提述,在回归后并无任何直接用语可以取代此一提述
。条例的此一部分订明,某些指明类别人士的权利及特权不受若干法律条文的约束。
在咨询司法机构及各政策局后,当局认为在主权转移后,毋须再给予此一特别类别人
士任何豁免。
30.议员关注到,废除有关"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的建议会否剝夺若干人士现有
的法定权利。为澄清法律上的涵义,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在咨询司法机构后,解释建
议废除此一提述的理据、此一提述其实所指何等人士,以及在回归后是否仍有人继续
享有此一身份。
《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
附表1第28项的第(2A)(g)条
31.议员察悉该条中提及建议废除"《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1983 c.20U.K.)第98条(紧急
情况权力)",而代以"《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10D条(原讼法庭在紧急情况下的权
力)",以及废除"该法令第99条(接管人的委任)而代以该条例第11条(受托监管人的委任)"
。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在下次会议中就该等相关条文的比较作出解释。
法定代表律师条例(第416章)
第2条
32.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回应香港大律师公会就拟议用语"政府规例"的涵义所作的查询;
与原来的用语"殖民地规例"相比,"政府规例"一词的涵义似乎较为广泛。
III. 下次会议
33.下次会议将在1999年1月27日举行,届时将讨论政府当局就是次会议中提出的事项
所作的回应,并继续逐条研究本法案的条文。
3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10时3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