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13/99-0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9/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1月27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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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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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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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单格全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女士
- 政府律师
- 冯淑芬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与政府当局会晤
(立法会CB(2)1165/98-99(01)至(03)号文件、法案文本及已标明有关修订的法案文本)
议员就立法会CB(2)1165/98-99(01)及(02)号文件展开讨论。该两份文件分别载列议员于1999年1月13日上次会议提出的各项问题,以及政府当局就此等问题所作回应。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
第5及6条
2. 政府当局的覆函解释,根据第87章第5及6条,香港前律政司在1999年7月1日前的权利及权力都是由英格兰的普通法及成文法所赋予的。如果律政司司长的权力在回归后仍然需要依附外国(即英格兰)立法机关的话,就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建议作出的适应化修改是有必要的。此外,凭藉《基本法》第八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应予以保留,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可作出修改。因此,从香港的角度而言,律政司司长的法定权利并沒有被冻结。
3.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在与《香港法例》活页版编辑商议后,已接纳香港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在第87章新订的第5及6条附近加上注脚,列出已废除的条文,使条文更加明确。
4. 议员支持该等建议的修订。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第3(3)条
5. 政府律师告知议员,司法机构政务长已证实,由政府当局提出的新的取代条文第3(3)条(较早前由政府当局在会议席上提交法案委员会审议,并随立法会CB(2)820/98-99(02)号文件分发予法案委员会各委员审阅)是可接纳的。政府当局认为,该项取代条文将不会影响任何在法院执业的律师可行使的现时固有的司法管辖权。
6. 议员接纳第159章第3(3)条的建议取代条文。
第75(1)(a)条
7. 政府律师告知议员,司法机构政务长已回覆表示,法官实不宜就"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的涵意作出解释。然而,司法机构政务长亦曾指出,根据一项由英国的海外发展局办理的赔偿计划,任何人如属英国政府海外人员或英属地司法机构人员,在符合某些条件后有资格取得赔偿。因此,此类人员所取得的福利,看来是直接由联合王国女皇陛下的政府提供。废除第75(1)(a)条有关"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的提述,将不会对此等事宜有所影响。
8.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由于"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一词属殖民地性质的提述,政府当局认为在回归后,此一指明类别人士应不再获得该条例条文所赋予的权利或特权。
9. 吴霭仪议员同意,由于英属地司法机构的成员的身份并不符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身份,而有关此一类别人士的身份事宜已在主权移交后获得处理,因此无须就上述提述进行适应化修改。
10. 议员支持废除第75(1)(a)条有关"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的提述的建议。
《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
11. 条例草案附表2第9条建议,《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附表1第28项)中对《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英国法令》)第98及99条的提述,应该分别由《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10D及11条的提述代替。
12.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答吴霭仪议员就建议的适应化修改提出的问题时表示,《1997年精神健康 (修订)条例》(1997年第81号)获得通过前,根据《英国法令》第VII部(凭藉《高等法院条例》第12(4)条适用于香港)及《精神健康条例》第II部,原讼法庭(即前高等法院)在处理精神紊乱患者的事务方面有双重司法管辖权。前者授权法院委任接管人处理和管理该精神紊乱患者的财产及事务;而后者则授予法院类似的权力,委任一个委员会管理该人的产业。此一惯例却令申请人在决定应遵守哪一程序时无所适从。为了简化有关事宜,《1997年精神健康(修订)条例》废除《高等法院条例》第12(4)条,并修订《精神健康条例》第II部,以收纳《英国法令》第VII部若干条文。随着《高等法院条例》第12(4)条被废除,《英国法令》中包括第98及99条在內的第VII部条文将不再适用于香港;而《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有关《英国法令》第98及99条的提述(委任接管人),应分别由《精神健康条例》第10D及11条的提述(委任一个委员会)代替。《1997年精神健康(修订)条例》修订《精神健康条例》,增订新的第10D及11条,用意是授予法院与《英国法令》第98及99条所订权力相符的权力。
13. 议员支持该等建议的适应化修改。
《法定代表律师条例》(第416章)
第2条
14.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告知议员,《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同意把"殖民地规例"一词修改为"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并对后者妥为界定,指明有关文书的特定名称。因此,政府当局将就本法案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确保当局对所述词语的修改采用一致的处理方法。
以往会议讨论中提及的尚未处理事项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
第4(1)(b)条--把"官方"一词修改为"政府"
15. 吴霭仪议员在较早前曾问及在此款条文中"官方"一词的原有提述是否不单指"以香港政府为权利主体的官方",若然,把"官方"一词修改为"政府"的建议可能并不适当。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律政司民事诉讼组已证实,根据所得资料,过往从未试过由香港政府的律政人员代"以联合王国政府为权利主体的官方"行事。同样地,香港特区政府亦不会在中央人民政府有利益关系的事宜上行事。由此推论,香港政府的律政人员只会代特区政府行事,而不会代中央人民政府行事。因此,就《律政人员条例》第4(1)(b)条的特别情况而言,应把"官方"一词适应化修改为"政府"。
16. 议员对建议的修改表示赞同。
第11条--把"总督"一词修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17. 议员察悉,同一提述的适应化修改建议,亦曾在较早时的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中出现,并正由有关的法案委员会审议。议员同意采用同一处理方法,以确保修改方式得以维持一致。
(会后补注:《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同意在与附属法例有关的条文中,把"总督"一词修改为"行政长官"。政府当局已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从条例草案的原有建议中删除"会同行政会议"等字眼。)
继续逐条研究条例草案条文
18. 议员逐条研究条例草案余下部分的条文,并支持各项建议的修改。
日后工作路向
19.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就是次会议讨论的待议事项向法案委员会作出书面回覆,并向法案委员会提交政府当局将会就条例草案动议的有关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供议员审阅。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的回应连同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已在1999年3月10日随立法会CB(2)1447/98-99号文件分发予法案委员会审阅。议员已接纳该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法案委员会在1999年3月19日就其商议结果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立法会已在1999年3月31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20. 议事完毕,会议在上午9时2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