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199/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0/98

《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5日(星期二)
时 间 :上午10时45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主席)
李柱铭议员
吴霭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郑家富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列席议员 :

涂谨申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法律政策专员(署任)
黃继儿先生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李定国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高级政府律师
梅基发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选举主席

刘健仪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条例草案文本;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档号:LP452/00C;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96
年7月发表的《订立一项实质的欺诈罪研究报告书》;立法会LS71/98-99、CB(2)949
/98-99(03)、CB(2)782/98-99(01)、CB(2)656/98-99(01)号文件;条例草案的标明修订
文本)

2. 委员察悉,政府当局拟备了一份参考文件(立法会CB(2)949/98-99(03)号文件),以
回应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各委员在1998年11月17日会议上就本条例草案提出的问
题。应主席之请,法律政策专员(署任)向委员逐一阐述该文件载述的各个重点。

其他司法管辖区有关欺诈的法律

3.法律政策专员(署任)表示,政府当局已研究过其他司法管辖区有关欺诈的法律,
并发觉自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的报告书(下称"法改会报告书")在1996年
发表后,其他主要普通法适用地区,例如英格兰、苏格兰、加拿大及新西兰等,
有关欺诈的法律并无重大修改或演变。在澳洲,法改会报告书所引述的当地法律
大体上仍然准确,但《昆士兰刑事法规》第429条(欺骗罪)已被废除,并由第408C
条取代。在新条文所订的欺诈罪中,加入了"不诚实"的元素。

条例草案条文与法改会各项建议的对照

4.法律政策专员(署任)表示,针对法改会各项建议在实施上会有欠妥善的关注,条
例草案旨在作出下列规定以解决有关问题

  1. 按条例草案对"利益"及"不利"提出的拟议定义(载于《盜窃罪条例》
    (第210章)拟议第16A(3)条),欺诈罪只适用于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
    损失或获益的限制将被删除,故此,新订的欺诈罪不只保障个人
    在所有权上的利益,亦保障了公共行政体系的诚信此项公众利益
    ;及

  2. 除订立新的欺诈罪外,条例草案亦同时保留现行普通法中的串谋诈
    骗罪(载于拟议第16A(4)条),使不涉及欺骗成分的行为(而该等行为
    目前由普通法中现存的串谋诈骗罪涵盖)继续受到法律规管。此外,
    保留该项普通法罪行的做法,可释除与香港订有移交逃犯协定并将
    串谋诈骗罪列为可引渡罪行的司法管辖区的疑虑。该等司法管辖区
    关注到,若该项普通法罪行被废除,而新的法定罪行并不包括该项
    普通法罪行过往所涵盖的所有行为,则香港可能基于有关罪行并不
    符合双重犯罪原则而未能答允某些引渡要求。
5.应委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允提供一份名单,列出哪些国家与香港订有移交逃犯
的协定,以及哪些国家在有关协定內把串谋诈骗罪列为可引渡的罪行。

对香港律师会意见书(立法会CB(2)656/98-99(01)号文件)的意见

6.法律政策专员(署任)表示,政府当局不赞同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的意见。
政府当局认为,由于欺骗者须有欺骗作为并意图诈骗,才会构成建议增订的欺诈
罪,因此很难想象新订的欺诈罪如何会适用于一般合法的民事或商业活动。至于
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可能与新订的欺诈罪出现重叠的问题,法律政策专员(署任)
指出,在刑法中罪行重叠的情况并非罕见。无论如何,新订的欺诈罪与串谋诈骗
罪的刑罚相同,即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对香港大律师公会意见书(立法会CB(2)782/98-99(01)号文件)的意见

7.委员察悉,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关注到,新订的欺诈罪未必被诠
释为一项出于不诚实的罪行。该会认为,条例草案应明文规定新订的欺诈罪包括
"不诚实"的元素。法律政策专员(署任)表示,政府当局认为,鉴于新订的欺诈罪已
将"意图诈骗"的"欺骗"订为罪行的必要元素,而凭藉建议增订的第16A条中,除其
他定义外,对"欺骗"、"意图诈骗"、"利益"及"不利"等主要罪行元素所下的定义,
新订的欺诈罪必然涉及"不诚实"的作为。就此,他补充谓,不应将某人的行事动
机与其作出虛假陈述的客观事实混淆,因为只要该人作出虛假陈述并意图诈骗,
便可控以欺诈罪。某人的动机(无论是善意抑或恶意)只可作为减轻判刑的考虑因
素,而不应用以决定其是否犯有刑事罪行。此原则在Wai Yu-tsang一案中已清楚
表明。案中被告人是一名银行会计师,虽然他相信其作为是要避免银行出现挤提
,但枢密院最终仍维持其欺诈罪罪名成立的裁决。

就条例草案进行讨论

新的欺诈罪及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8.就删除欺诈罪只适用于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或获益的限制,以及保留普通法
中的串谋诈骗罪的建议,主席请政府当局再作阐释。她指出,法改会进行研究的主
要目的之一,是探讨有否需要订立一项实质的欺诈罪,以涵盖现时由普通法中的串
谋诈骗罪规管的行为。经过长时间商议后,法改会的结论是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应予废除。主席询问政府当局为何其做法与法改会的结论背道而驰。

9.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回答时表示,法例按建议作出修订后,当局便可就不涉及
经济上的利益或不利的案件采取行动,例如在案中因某人的欺诈行为而令公职人员
违反其公共责任,或作出一些他们若事先知道真实情况便不会作出的作为等。此外
,从实际经验所知,若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被废除,当局便不能就某些银行欺诈
案或涉及其他商业罪行的案件提出检控。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又引述一些案例来
支持其论点。他进一步表示,根据现行法例,若两名或以上的人涉及欺诈行为,他
们可被控以串谋诈骗罪;但若案中只有一人单独行事,则除非其行为属于《盜窃罪
条例》现时所订罪行的其中一个范畴,否则不会构成罪行。条例草案建议增订的欺
诈罪,将会涵盖该类案件。

10.法律政策专员(署任)补充,根据有份参与商业罪行案件检控工作的人员的意见,
很多公司均不察觉公司內发生的欺诈罪行。然而,该等欺诈活动会带来深远的影响
,并造成庞大的整体损失。因此,当局有必要藉立法方式采取各项措施,以处理有
关情况。

11.委员认为,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提述的案件所涉及的欺诈情况及法律观点极
为复杂。应主席之请,政府当局答允以书面提供该等案件的进一步详情,并解释
为何该等案件只可以现行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提出起诉,而不能根据新订的欺
诈罪作出检控。

12.就当局以"公共责任"的论据支持删除欺诈罪只适用于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
或获益的限制一事,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引述一宗关于小学学生保健计划的案
例。在案中,两名医生被控串谋诈骗多名校长及学生参加一项学生保健计划,但
该计划所提供的服务却与他们向有关人士表示该计划会提供的各类保健服务不符
,以致学生保健服务委员会违反了其为学生提供相宜医疗服务的公共责任。主席
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该案件的详细资料,供委员参考。

"欺骗"、"意图诈骗"及"利益/不利"的涵义

13.吴霭仪议员关注到,第210章拟议第16A条所增订的欺诈罪的涵盖范围过于广泛
。她表示,鉴于"欺骗"、"利益"及"不利"的定义订得很概括,而当中更包括"不论所
进行的欺骗是否唯一或主要诱因"、"蓄意或罔顾后果地作出(的欺骗)"、"意图或意
见"及"经济上的或非经济上的"等含义广泛的提述,因此,差不多任何虛假的作为
均可能被新订的罪行涵盖。新订的欺诈罪可能会适用于一般民事活动。涂谨申议
员对吴霭仪议员关注的事项亦有同感。为说明其论点,吴议员及涂议员表示,在
拟议第16A条所订的广泛定义之下,下列情况亦可能涉及欺诈罪
  1. 虽然A君只是被B君的样貌吸引,但却假意表示深爱B君,并成功诱使B君
    嫁给他;

  2. 求职者假意表示其未来雇主是其"偶像",并因而获得录用;及

  3. 记者捏造虛假的评论或陈述,以期诱使某公众人物(例如某高级政府官
    员)就若干问题置评或透露有关资料。基于"公共责任"的元素,该等情
    况亦属于新订欺诈罪的涵盖范围。
14.涂谨申议员补充,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例子多不胜数,而所涉及的情况亦各
有不同。他又引述地产代理业作为另一例子,并表示引入该项新罪行大大提高了
业內人士须要承受的风险。由于地产代理在交易中往往同时代表买卖双方,因此
,地产代理普遍采用的策略是隐瞒若干事实或重要资料,以便较易完成交易。但
按照条例草案的现有条文,若地产代理有该等作为,便会构成具诈骗意图的欺骗
行为,因而干犯新订的欺诈罪。

15.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当局已审慎研究过新订罪行的涵盖范围。检控人员的意
见认为,当局有必要按现时建议的条例草案制定法例,以确保任何方面的欺诈行
为均被涵盖,并使当局得以检控某些根据现行法例未能提出检控的严重商业罪行
。至于涂谨申议员所举的例子,政府当局表示,若地产代理确实有欺骗行为,当
局便应提出检控。对于委员关注到,就不必要的案件(例如"善意谎言"一类的案件)
提出检控的问题,政府当局补充,当局制订的检控政策可释除该等关注,因为当
中已订明检控人员在决定是否进行检控时,有权酌情决定不对一些琐碎的罪行采
取行动。吴霭仪议员质疑实情是否如此。她表示,根据她的印象,若案件的表面
证据成立,检控人员一般便会采取行动,以免有偏袒或处事不公平之嫌。无论如
何,她认为不宜倚靠检控人员的酌情权作为最后预防措施。

16.吴霭仪议员指出,"欺骗"是构成欺诈的基础,而欺诈罪是一项刑事罪行。但条
例草案就"欺骗"一词提出的定义似乎并无包括刑事罪行的元素。她表示,法改会
认为,若"欺骗"的范围扩展至涵盖一些纯属表达意见的言论,或商业上的夸张宣
传手法,或类似的行为,便会产生问题,故此建议根据某人的谎言所引致的"利
益"及 "不利"的性质来限制欺诈罪的涵盖范围。法改会的结论,是利益/不利应
局限于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或利益。吴议员表示,她倾向于赞同法改会的
立场。

17.吴霭仪议员补充,欺骗性的作为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然而,该等行为虽然
可能会造成一些潜在或实质的不利,但实际上却不涉及刑事罪行的元素。因此,
它们不应被列为刑事罪行。依其所见,颁布正确行为的守则,以确保行事诚信,
较诸制订涵盖范围广泛而概括的法定欺诈罪,藉以规管及处分某些与欺骗手段有
关的作为,更为可取。

18.吴议员又质疑为何"欺骗"的定义中有提及"意见"。政府当局解释,此举旨在使该
词的定义与《盜窃罪条例》第17条中"欺骗手段"的定义一致,因为后者亦有提述"意
见"。"欺骗"的拟议定义与《盜窃罪条例》第17(4)条中"欺骗手段"的定义相近。政府
当局表示,除"欺骗"一词的定义,以及在"利益"及"不利"的定义中删除了只局限于经
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的限制外,拟议第16A(3)条就其他用词所下的定义与
法改会建议的涵义实质上并无分别。法律政策专员(署任)补充,《昆士兰刑事法规》
有关欺诈罪的第408C条亦包含对任何人士带来"在金钱上或其他方面的"利益或优惠
的提述。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有关欺诈的法例亦订有相类的条文。

19.主席告诫谓,政府当局应审慎从事,不应将个别法律条文的某部分直接搬到另一
法律条文之內,以致不必要地将有关法例的适用范围扩大。

结论

20.委员认为,政府当局尚未令他们信服有需要增订一项涵盖范围如此广泛的法定欺
诈罪,以及在提出新欺诈罪的同时,亦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为方便法案委
员会进一步研究条例草案,政府当局应提供更多支持理据,以便法案委员会再作考
虑,并应就委员提出的主要关注事项,提供真实个案的研究资料。

21.因应上述讨论事项,委员要求政府当局就下列各点事项作出回应,以供法案委员
会在下次会议上进行讨论
  1. 解释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中建议对"欺诈"及"利益"给予广泛涵义的
    理据何在,并举例说明检控政策如何可确保当局只会对值得检控的
    案件提出检控;

  2. 解释为何在删除欺诈罪只适用于在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或获益
    的限制后,新订的欺诈罪亦可保障公共行政体系的诚信此项公众利
    益;及
重新研究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提出的意见。

未来工作

22.委员同意政府当局就会上所提事项作出的回应亦应送交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置
评。如有需要,法案委员会会邀请法律界代表出席日后的会议,向委员提出其意
见。

III. 下次会议

23. 下次会议定于1999年2月11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2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2时1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