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040/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0/98
《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2月1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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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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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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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主席)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缺席委员 :
李柱铭议员
刘汉铨议员
郑家富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司副法律政策专员
- 黃继儿先生
- 律政司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 李定国先生
-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女士
- 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
- 梅基发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I. 通过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1199/98-99号文件)
1999年1月5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1256/98-99(01)及CB(2)1329/98-99(01)号文件)
一般讨论
2.应主席之请,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向委员解释在席上提交的文件(立法会CB(2)1329
/98-99(01)号文件)。该文件旨在提述若干法庭案件及就该等案件的判决所归纳的原则,
以说明"诈骗"或"行使欺诈手段"的涵义。
3.吴霭仪议员指出,该文件所引述的大部分案件似乎都涉及相同的罪行元素,即蓄意作
出不诚实的作为以获取经济利益。她质疑该等案例是否足以支持按条例草案的建议订立
适用范围广泛的新欺诈罪,以涵盖涉及非经济上或非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的情况。
4.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回答时表示,该文件所针对的是下列两类案件:第一,涉及欺
骗成分的欺诈案件,而根据执法人员及检控人员的意见,建议订立的欺诈罪可更有效处
理该类案件;第二,不涉及欺骗成分的串谋诈骗案件,而倘若现行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
罪被废除,当局便不能就该等案件提出检控。
5.关于委员就非经济上的欺诈行为提出的关注事项,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在引
述的R v. King HO Yu-sang and others[1993]一案中,由于(被定罪医生的)欺诈行为,某法
定公共机构(即学生保健服务委员会)违反了其向学童提供相宜医疗服务的公共责任。虽
然案中被定罪的医生从有关医疗计划中骗取金钱,但严格来说,该案所涉及的并非全属
经济上的损失,因为辩方可合理地辩称被告医生在收取费用后确实提供了服务。另一方
面,詹培忠案及世贸案的公诉书均包括一项控罪,指被告人藉规避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下称"证监会")收购及合并守则的规定,对证监会进行诈骗。虽然有关被告人最
终被判该项控罪不成立,但在该两宗案件中,以该罪项提控均是基于恰当的法理依据,
而案件亦涉及违反公共责任的元素。现正预备审讯的联合集团案涉及多项串谋诈骗联合
交易所和证监会,以致它们未能履行各自在批准股票上市方面的公共责任的控罪。
6.吴霭仪议员表示,就法律政策而言,刑事法例的草拟应明确针对有关罪行,以反映社
会上拟藉刑事处分加以制裁的行为的"不当之处"。刑事检控有时未必成功,并非因为法
例未能涵盖有关罪行的所有必备元素,而是因为证据不足等其他原因以至未能入罪。刑
事法律不应纯粹为方便检控人员提出检控而有所更改。她表示,就政府当局提供的上述
案例而言,市民大众认为须予惩罚的人,未必是那些单单令法定机构或公共机构违反其
公共责任的人,反而应是那些为求本身在经济上获益而欺骗他人及导致他人在经济上蒙
受损失的人。她认为,关乎违反公共责任的不当行为,应由各有关机构藉改善及收紧规
管机制以作处理,以期尽量减低有人成功滥用有关制度的可能性。
7.主席代李柱铭议员提问。李议员质疑,鉴于诈骗者单独犯案而《盜窃罪条例》或《刑
事罪行条例》的现有条文不足以将其绳之于法的情况甚为罕见(一如立法会CB(2)1256/98
-99(01)号文件第22段所述),建议订立的实质欺诈罪有否必要涵盖非经济上的获益或损
失。主席进一步指出,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研究工作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研
究订立一项实质的欺诈罪,以涵盖现时由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规管的行为,并订定
法例条文以编纂有关法规,使之更为明确。但条例草案现时提出的更改似乎令事情变
得更为复杂,因为新的欺诈罪将涵盖非经济上的利益或不利,而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
罪亦同时予以保留。她质疑,除了涵盖被告人单独犯事此一类为数极少的欺骗案件外
,条例草案会对刑法体制带来甚么好处。
8.副法律政策专员回答时表示,政府当局一开始已清楚表明,根据有份参与商业罪案
检控工作的执法人员的意见,香港很多公司的管理阶层均不察觉公司內有欺诈行为存
在。从执法者的观点来看,条例草案建议的更改和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是有必
要的,因为这样才可确保在条例草案获通过后,法例会涵盖所有欺诈行为。他表示,
政府当局希望达致的目标与法改会相同,就是令法例更为清晰,让检控人员、辩方以
至一般市民获得明确讯息:社会上认为欺诈行为须予谴责,而犯事者必须受到惩罚。
在建议订立的新欺诈罪之下,有关法例会更为明确简单,因为除了涵盖单独犯事的欺
骗行为外,现时受《盜窃罪条例》及《刑事罪行条例》的罪行条文规管的行为,亦可
根据一项针对欺诈此罪行元素的实质罪行有效地提出控罪及检控。
9. 吴霭仪议员依然认为,条例草案应针对主要或常见的欺诈案件。然而,由于条例草
案中"欺骗"及"利益"等用词的定义订得很概括,以致建议的欺诈罪的涵盖范围亦极为广
泛,并可能导致一些奇怪的情况,即使一些琐碎的事件,就如她在上次会议上提述A君
向B君作虛假陈述而诱使B君嫁给他的假设例子,亦会构成建议的罪行。
10.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回应时表示,吴议员的例子似乎只属个人之间的私人事件,
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当局须就此提出欺诈罪的刑事检控。他补充,根据刑事检控指引,
控方在决定是否作出检控时,罪行的严重性是其中一项考虑因素,而律政司可行使酌
情权不对轻微的罪行采取行动。
11.吴霭仪议员表示,某项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罪行须根据法律作出判断,并须视乎该行
为是否符合涵盖有关罪行的特定法例所指明的各项罪行元素。她补充,由于政府当局
有绝对权力提出检控,因此,若法例中并无明确界定在处理不同犯罪情况时应如何执
法,此情况绝不理想。她认为在保障市民利益一事上,最终不应只是倚赖检控当局的
酌情权,因为该等检控酌情权实在难以明确和具体地作出界定。曾钰成议员赞同吴议
员的见解。
12.吴霭仪议员表示,除非重拟建议订立的实质欺诈罪,使该罪行只适用于涉及经济上
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的情况,否则,她认为现时的条例草案难以接受。
未来工作
13.委员普遍认为,政府当局仍需提出充分理据,以支持按条例草案的建议订立一项涵
盖范围如此广阔的新欺诈罪。委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下列各个处理条例草案的方案,
并在下次会议上向法案委员会报告考虑结果 --
- 把建议订立的新欺诈罪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涉及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
或损失的情况,以及废除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 把建议订立的新欺诈罪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涉及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
或损失的情况,以及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或
- 停止审议条例草案,即维持现状。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上述建议方案作出的回应已于1999年3月4日随立法会
CB(2)1402/98-99(01)号文件送交委员。)
II. 下次会议
14.下次会议定于1999年3月9日上午8时30分举行,届时将讨论政府当局就上述建议方
案作出的回应。
15.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10时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