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429/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0/98
《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5月21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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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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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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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主席)
李柱铭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司副法律政策专员
- 黃继儿先生
- 律政司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 李定国先生
-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I. 讨论政府当局就上次会议所提事项作出的回应
(立法会CB(2)2052/98-99(01)号文件)
《盜窃罪条例》第8(2)条(条例草案第2条)的拟议修订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经审慎考虑后,政府当局认为有必要在《盜窃罪条例》
第8(2)条中"须解释为"之前加入"除在第16A条外,",以便全面实施第16A条新订的欺
诈罪。他解释,新欺诈罪的各项必要元素,例如"利益"及"不利"和"获益"及"损失",已
在拟议第 16A(3)条特别作出界定。"利益"及"不利"分别界定为任何经济上或所有权上
的"获益"或"损失",不论是暂时性的或或永久性的。虽然"利益"的定义中"获益"一词和
"不利"的定义中"损失"一词的涵义,分别与第8(2)(a)条中"获益"一词和第8(2)(b)条中"损
失"一词的涵义相同,但第 8(2)条在引子所用的字眼,即"金钱或其他财产的获益或损
失",与第16A(3)条中"利益"和"不利"的定义所用的字眼,即"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
或损失"却有所不同,尽管两者涵义相近。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新的欺诈罪
必须按照第16A条有关定义的涵义来界定。若第16A条"利益"及"不利"的定义中"获益"
和"损失"的涵义须参照第8(2)条来确定,则在释义方面便会引起混乱和问题。为使法
例清楚明确,政府当局认为宜在现行第8(2)条中"须解释为"之前加入"除在第16A条外
,",使第8(2)条中"获益"及"损失"的定义不适用于新的欺诈罪。
2. 委员接纳政府当局的解释,并赞同条例草案就第8(2)条提出的修订建议。
"欺骗"的定义(条例草案第3条)
"与过去、现在或将来有关"的提述
3.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拟议第16A(3)条中"欺骗"的定义,与《盜窃罪条例》第
17条中"欺骗手段"的定义相近。他表示,英国《1968年盜窃罪法令》中"欺骗手段"的定
义有别于香港法例的定义。根据该英国法令,"欺骗手段"与"有关人士现在的意图"有关
,但却沒有提及与"过去"或"将来"有关的欺骗手段。根据搜集所得的资料,政府当局注
意到Edward GRIEW教授在其著作《1968年和1978年盜窃罪法令》中指出 --
""就事实……而以文字……作出的……欺骗手段"涉及就过去或现在若干
事实作出不真实陈述的行为……。"
但GRIEW教授并无提及"将来"的事实,亦沒有提出任何案例支持其论点。
4.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进一步表示,就《1970年盜窃罪条例草案》进行的研究显示
,当时的立法机关认为"欺骗手段"的定义应该收纳英格兰法令的定义的优点,并保留
源自《盜窃条例》(即《盜窃罪条例》前身)中"虛假理由"的定义的条文。根据该定义
,"虛假理由"包括 --
"……与过去、现在或将来有关的虛假理由或虛假陈述,以及对意图
或意见的虛假说明或陈述……"
政府当局认为,就建议的欺诈罪而言,"欺骗"亦应包括与将来的事情有关的虛假陈述
。为说明此点,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请委员参考政府当局的文件(立法会CB(2)2052
/98-99(01)号文件)第8段引述的例子。在该情况下,某人蓄意向另一人就将来的事情作
出虛假陈述(即他在承继父亲的遗产后会连利息付还汽车的价款),藉以从该人处取得
财产(一辆新车)的管有权。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为使法例明确反映立法的意
图,条例草案就"欺骗"一词建议的定义中对"过去、现在或将来"的提述应维持不变。
5.就文件所引述的例子,曾钰成议员认为,虽然有关的虛假陈述涉及将来的事情,但
欺骗的意图却是现在的事实。再者,该人对另一人所作的陈述,是因为其父亲在遗嘱
內指明由其弟弟继承遗产此一现有事项,才变成虛假。曾议员认为,即使在"欺骗 "的
定义中删除"与将来有关"的提述,该宗虛构的案件仍可根据第 16A条新订的欺诈罪提
出检控。
6.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由于"欺骗"的定义中并无提述未来的事情,属同类情况的检控
案件会有极大爭议。
7.李柱铭议员认为,可以从较合理的角度考虑第17条中"欺骗手段"的定义及拟议第16A
条中"欺骗"的定义。他表示,第17条所订罪行的焦点较为狭窄,特别是指任何人以欺
骗手段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产,并意图永久地剝夺该另一人的财产时所犯的罪行。另
一方面,拟议第 16A条所订欺诈罪的范围较阔,涉及的欺诈行为较为广泛。因此,为
使法例的规定一致,第16A条"欺骗"的定义中所涵盖的元素,应较第17条"欺骗手段"的
定义中涵盖的元素为多,或至少应该相同。由于现时"欺骗手段"的定义载有"过去、现
在或将来"的提述,"欺骗"一词的定义亦应包括该提述。
8.委员同意,为免法例出现不一致之处,第16A条"欺骗"一词的定义应包括"过去、现在
或将来"的提述。
"意见"的提述
9.政府当局表示,在第17条"欺骗手段"的定义中加入"意见"一词,与该条文纳入与过去
、现在或将来的事情有关的陈述一样,就是立法者意图收纳英格兰法令的定义的优点
,并保留源自旧法例的条文。
10.在阐释时,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请委员注意1857年Bryan一案(有关案情随附于政
府当局的文件)。在该案中,陪审团裁定犯人藉提出虛假理由(即某些羹匙的品质极佳
,等同"Elkington"s A"此一品牌的羹匙)而取得当押商的金钱罪名成立。其后,法官裁定
犯人只是就该等羹匙的品质作出失实陈述,仅相当于夸大了货品的价值。犯人只是提
出失实意见,而非虛假理由。被告人原先的判罪被撤销。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
,根据GRIEW教授及另一位著名学者Sir John SMITH教授的意见,若案件的事实与Bryan
一案相似,控方应有足够理由提出检控;然而,该看法似乎至今仍未经过法庭的验证
。但正如GRIEW教授在《1968年和1978年盜窃罪法令》一事中指出 --
"……要辨识以文字提出的虛假事实一般较为容易。但若辩方能够
辩称有关陈述只是意见,而非事实,便可能出现问题。"
Sir John SMITH教授在《盜窃法》一书中亦提出以下意见
"《盜窃罪法令》并无提供任何指引,说明意见的失实陈述是否属欺骗手段。原则上,
若有关人士基于不诚实的动机提出失实的意见,该意见亦属欺骗手段之一。"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就欺诈罪进行研究时,认为"欺骗"一词建议的
定义中对"意见"的提述应维持不变,以便有关人士(如零售商等)确知法律不会容许他
们对商品的价值或品质表达虛假或罔顾后果的意见。
11.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回应曾钰成议员时表示,若任何人对某事有真诚的信念或
意见,即使该意见错误,该人亦不在"欺骗"定义的范围內。他承认,要证实欺诈罪行
的不诚实意图会有困难,最终须视乎有关证据可否证实案中具有各种必要元素,例如
欺骗的诱因和诱使他人作出某作为的后果等。
12.委员关注到,在"欺骗"的定义中加入"意见"一词,或会使一些"琐碎"案件纳入其中,
例如商人为促销商品而言过其实的情况。主席指出,在商业社会中,该等"吹噓夸大"
的做法极为普遍。她建议,政府当局或可考虑在恢复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发言中表明
,新的欺诈罪不拟涵盖甚么行为。
13.政府当局答称,第16A条建议的欺诈罪旨在针对有组织的诈骗计划,而非单一独立
的欺骗行为。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进行研究的目的,便是要对付严重的欺诈
案件,并因而建议订立欺诈罪。政府当局补充,《盜窃罪条例》第17条已足以涵盖较
轻微的罪行。
14.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又引述Sir John SMITH教授在《盜窃法》一书提出的意见 --
"商业社会的道德判断,与现时所奉行的案例 -- Bryan案中大部分法
官的判断已有很大分别。任何蓄意提出的失实意见在今天一般会被
视为不诚实,与其他事实的失实陈述实际上并无分别,因为某人是
否有某种意见已是一项事实。法律应随著不同社会观念而有所改变。"
15.李柱铭议员同意,建议订立的欺诈罪应顾及社会上对不诚实作为的观念已有所改变
。他认为,与过去相比,一般人现时有较大机会因其他人蓄意提出失实意见而招致损
失,特别是一些自认为专家或专业人士所提出的失实意见,他们可轻易获得其他人信
任。李议员表示,在制定法例时须适当平衡各种考虑因素,以确保法例只涵盖须予惩
处的行为。
16.政府当局回应李柱铭议员时表示,当局在草拟欺诈罪的条文时曾参考昆士兰的有关
法例。昆士兰州有关"欺骗罪"的法例规定 --
"任何人以任何有欺诈成分的诡计或计谋,取得任何其他人的可被
盜取的东西……"
在有关情况下,"诡计"可解释为包括"意见"。在英国,《盜窃罪法令》并沒有对"意见"
的提述。
17.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出,法改会的意见似乎与政府当局不同。他请委员参阅法改会
报告书第5.30段的內容 --
"在广告上宣称某种产品是"最佳产品"的做法交由保障消费者的
措施规管会较为适当。我们不拟将这些行径纳入建议的欺诈罪
的管制范围之內。……"
18. 委员认为,"欺骗"的定义中应否包括"意见"一词应在下次会议上再作讨论。为使委
员可在此事上商定结论,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考虑法改会的意见及委员在是次会议上
提出的关注事项,并在下次会议上就其建议的定义进一步提出支持理据。
对《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及其附属法例作出的相应修订(条例草案第8至11条)
19.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条例草案第8至11条旨在因应新欺诈罪的订立,对第
478章及其规例作出相应修订。须予修订的条文如下 --
- 《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第128(3)条;
- 《商船(海员)(高级船员资格证明)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
第17(3)条;
- 《商船(海员)(机房值班普通船员)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
第7(2)条;及
- 《商船(海员)(导航值班普通船员)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
第7(2)条。
20.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上述条文的內容大致相同,即规定凡有人被裁定下列
罪名成立:就有关条文所指的证书作出虛假陈述、欺诈地使用该等证书,或与人串谋
进行与该等证书有关的欺诈,则当局可行使权力,撤销或暂时吊销该人持有的合格证
书或有关证书。政府当局认为,在新的欺诈罪实施后,根据该等条文撤销或暂时吊销
有关证书的权力,亦应引伸至适用于与该等证书有关的新欺诈罪。
21.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主席时表示,在第478章及其附属法例中,只有上述条
文载有串谋诈骗罪的提述。其他条例中有关不同类别证书的条文的草拟方式较为独立
,不受条例草案的影响。
22. 委员同意条例草案第8至11条建议的修订。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会议上所提事项作出的回应已于1999年6月7日随立法会
CB(2)2214/98-99(01)号文件送交各委员。)
II. 下次会议日期
23. 下次会议定于1999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24. 会议于上午10时0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