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287/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0/98

《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3月23日(星期二)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主席)
李柱铭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缺席委员 :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司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李定国先生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陈子敏女士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署任)
梅基发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1531/98-99(01)号文件)

法案委员会建议的方案(b)

政府当局向委员讲述立法会CB(2)1531/98-99(01)号文件。委员察悉,政府当局已接纳法
案委员会的意见,赞成不能根据其他罪行提出检控的"违反公共责任"案件为数不多。因
此,无需订立一条欺诈罪以处理涉及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和违反公共责任的
案件。政府当局打算采纳法案委员会先前就处理条例草案提出的第二个方案,即把建议
订立的新欺诈罪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涉及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的情况,以及保
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的建议

2.委员察悉,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均支持法
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的建议:在订立实质的新欺诈罪后废除普通法中的串谋诈
骗罪。委员要求政府当局就其支持保留该项普通法罪行的立场提供理据。

3.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香港的案件经常会以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提出控罪,
该罪项在检控某些备受关注的商业罪案时尤其适用。在多个普通法适用地区,例如英国
、加拿大及澳洲一些省份等,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仍获得保留。他表示,普通法中的
串谋诈骗罪引伸下来可涵盖有关人等协议进行欺诈的情况,即使他们并未真正完成有关
的欺诈行为。若保留该项普通法罪行,不涉及欺诈成分或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
失的案件亦可获得处理。他引述了一些案例,以支持政府当局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
罪的立场。

有关案例
近期一宗涉及串谋诈骗入境事务处处长的上诉案件

4.案中被告人被控串谋诈骗入境事务处职员,促使该等职员发出签证让一些外地工人可
藉输入劳工计划来港。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解释,虽然被告人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
干犯指称的罪行,但该等利益算不上是因入境处职员的作为而直接获得的。因此,检控
当局不能根据新订的欺诈罪就有关行为提出检控,因为该行为不在条例草案拟议第 16A
条所订欺诈行为的涵义內。

詹培忠案件

5.案中被告人被控串谋诈骗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下称"证监会"),意图避免根据证
监会收购及合并守则订明的某些条件,在沒有提出全面收购的情况下收购公司其他股东
所持有该公司的其余股分。此案亦属有欺骗成分但不涉及经济上的直接获益或损失的案
例。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虽然被告人最终被判该罪名不成立,但就该案的情况
而言,按有关罪项提出检控,藉以针对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共责任期间被诈骗的情况,是
有恰当法理依据的。

R v. King HO Yu-sang and others
(该案的事实资料详载于1999年2月23日发出的立法会CB(2)1329/98-99(01)号文件)

6.在该案中,某公共机构(即学生保健服务委员会)因被欺诈以致违反其为学生提供相宜
医疗服务的公共责任。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该案并不涉及欺骗成分,因为学
生保健服务委员会秘书本人亦有份参与欺诈计划。虽然案中的被告医生显然藉该项有
漏洞的医疗计划赚取金钱,但法官认为案中并不涉及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在该案中
,被告人可合理地辩称他们确有向参加该计划的学生提供医疗服务,但使用该服务与
否则是学生的个人决定。

Scott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issioner [1974]
(该案的事实资料亦载述于立法会CB(1)1329/98-99(01)号文件)

7.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解释,该案不涉及欺骗成分,因为影片的版权拥有人对串谋者
非法复制拷贝一事一无所知。虽然串谋者最终从售卖影片拷贝获得经济利益,但当中不
涉及某人藉欺骗而诱使其他人作出某项作为,从而获得直接利益的情况。因此,该案不
符合拟议第16A条所订有关构成欺诈罪的各种条件。

8.吴霭仪议员及李柱铭议员认为,上述所有案件似乎均涉及欺骗和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
获益或损失,它们是构成欺诈罪的必备元素。吴议员认为,拟议第16A(1)条现时所草拟
的欺诈罪并无规定被欺骗者的作为(或不作为)须直接导致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她表示
,应从原因及后果两方面考虑欺诈罪,因为某人被虛假陈述诱使作出的作为可能只是连
串行动的其中一步,而该等行动最终导致在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另一方面
,案中有否欺骗成分的验证,是判断某人若得知真实情况,他会否作出其已作出的作为
。吴议员认为,建议订立的欺诈罪应可涵盖政府当局提出的有关案例。

9.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表示,律政司商业罪案组的高级检控人员曾就条例草案建议的
欺诈罪定义进行详细讨论。他们认为,法庭在诠释拟议第16A条关于欺诈的涵义时,会
要求藉欺骗诱使作出的作为与在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之间须有直接关系。因此,鉴于先
前所解释的特别情况,新订的欺诈罪未必可完全配合上文引述的案件。他们关注到,若
废除现行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当局日后不能单凭新订的法定欺诈罪就同类案件提出
检控。

委员的意见

10.委员认为,政府当局仍须提出充分理据,以支持在订立法定的欺诈罪之余,须同时
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主席指出,法改会在进行详细研究后得出的其中一项结
论,是实质的欺诈罪应能涵盖现行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所规管的行为,此项结论亦
获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支持。因此,政府当局若要法案委员会支持其保留该项普通法
罪行的立场,便须提出令人信服的理据。李柱铭议员赞同主席的意见,并请政府当局
提供更多案例,证明若只有法定的欺诈罪,当局便不能就某些案件提出起诉,以便法
案委员会进一步考虑该问题。

11.鉴于法律专业团体曾提出关注事项,吴霭仪议员答允在法案委员会举行下次会议前
,与律政司的检控人员进行讨论,探讨若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被废除,他们在检控
常见罪行方面会遇到甚么实际困难。在进行讨论后,她会向法案委员会汇报结果。高
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回应时表示可安排进行有关会议。

(会后补注:吴霭仪议员已在1999年4月29日会议上向法案委员会汇报其与律政司的代
表进行讨论的结果。)

12.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准备其拟就《盜窃罪条例》拟议第16A(3)条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拟本,将"利益"及"不利"的定义局限于在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

(会后补注: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已在1999年4月29日会议上提交法案委员会审阅。)

II. 下次会议

13. 下次会议定于1999年4月29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1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9时4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