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428/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0/98
《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4月29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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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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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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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主席)
李柱铭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 李定国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署任)
- 梅基发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I. 退出委员会
委员察悉,郑家富议员已退出法案委员会。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1800/98-99(01)号文件)
保留普通法中串谋诈骗罪的建议
2.吴霭仪议员告知各委员,应她在上次会议上的要求,政府当局安排了她与律政司的
代表会晤,就香港大律师公会对政府当局仍未能就其保留普通法中串谋诈骗罪的建议
提出充分理据的关注事项,讨论若废除该项普通法罪行,检控人员就常见罪行提出检
控方面会遇到甚么实际困难。经过讨论后,她信纳就很多案件而言,若当时可供提控
的罪行只有建议订立的法定欺诈罪,当局不可能提出起诉。在Kevin HSU一案及其他案
件(载于立法会CB(2)1800/98-99(01)号文件第8段)中,要找出欺骗手段的作为,或证明
因欺骗诱使而造成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并不容易,而它们是构成拟议欺诈罪的必要元
素。其他或可用以处理该等案件的实质罪行,例如《防止贿赂条例》所订的罪行,均
不足以恰当地反映所涉及的刑事罪行。吴议员表示,她倾向接纳政府当局保留普通法
中的串谋诈骗罪的意见,以致相类的案件可以受到规管。
3.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向委员简介文件所列的案件。他表示,该等案件的共通之处
是它们均与银行或公众公司有关,而某些代表该等公司的负责人被牵涉在欺诈计划中
。因此,该等公司不算是受到欺骗。例如,若银行经理有份进行欺诈,因此他们并沒
有受骗。就股东而言,由于他们对欺诈之事一无所知,他们沒有被直接诱使作出任何
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而导致其他人在经济上获得利益或蒙受不利。高级助理刑事
检控专员表示,根据条例草案拟议第16A(1)条,构成触犯法定欺诈罪的必要元素,是
被骗者因他人的欺骗诱使而作出某种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而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必
须导致他人获得利益或蒙受不利。若要证明某人触犯该罪行,便须证明所有该等元素
均存在,而且它们之间有直接关连。但在列举的案件中,不能就上述事项作出证明。
4.委员亦察悉,据政府当局表示,虽然英国在1977年提出的《刑事法律法令》的效力
是废除普通法中的串谋罪,以及订立一项法定的串谋罪,但所制定的新法例却特别保
留了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在1987年,英国政府修订《刑事司法法令》,藉以令串
谋诈骗罪恢复十足效用。目前,英国法律委员会仍在检讨所有涉及不诚实元素的罪行
,并且要在完成检讨后,才就串谋诈骗罪提出最终建议。考虑到所有该等因素,委员
赞成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既然《盜窃罪条例》与英国的法令相同,较明智的做法是
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直至政府当局有机会研究英国法律委员会进行检讨所得
的结论果,才决定如何处理该事宜。
5.委员要求政府当局留意事情的进展,并在适当时候向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汇报英国检讨工作的进展。
"利益"及"不利"
被欺骗诱使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而导致的"利益"或"不利"
6.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回答吴霭仪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拟议第16A(1)条载列新订欺
诈罪的定义,该条文的的立法目的,是欺骗诱使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任何不作为)与由
此而导致的 "利益"或"不利"之间,须有一种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他表示,欺诈罪是
一项刑事罪行,举证标准很高。基于此理由,新的欺诈罪难以应用在某些案件,如世
贸中心案及詹培忠案,因为不能证实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受到的指称欺骗,直
接引致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
7.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条例草案第3条所订的第16A(1)条规定,该款(a)及(b)段
分别提述的"利益"或"不利",必须是该款之前部分所指明连串作为的后果。在草拟第16A
(1)条时,政府当局曾研究其他使用 "导致"一词的法例。她引述一宗有关英国《工人赔
偿法令》案件的判词。法庭裁定----
"任何人受伤而导致死亡(《1925年工人赔偿法令》(c. 84)第8条),即该人的
死亡确实是因该伤害所致。若该人死亡确实是因该伤害所致,则无论结果
如何奇异或不寻常亦无关重要。一件事是否由另一件事"导致",须考虑连
串的因果关系。在连串的因果关系中,必须事事连贯。若因果关系中断,
最终发生的事便不是最初发生的事情的结果。但关系的中断必须是指两件
事之间确然实际上全无因果关系,……而一连串新的因果关系亦由此开始
……。否则,若在连串因果关系中并无中断,则最终发生的事仍然是最初
发生的事的结果(虽然该结果可能很奇异)。"
至于在其他刑事罪行中"导致"一词的用法,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牙医注册
条例》(第156章)第3(1)条可作为参考例子。该条文订明,"…… 任何人如非注册牙医
而……(b)在香港对某人以牙医身分执业而导致该人受人身伤害,即属犯罪……"。她
认为,按拟议第16A(1)条现时的草拟方式,"导致"一词的用法与其他法例一致。
8.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进一步表示,政府当局曾考虑以其他方式草拟第16A(1)条,
例如,在"导致"之前加入"直接或间接"的用语,但关注到此举会令罪行的涵盖范围过
大。政府当局最终认为,条例草案现时建议第16A(1)条的草拟方式宜维持不变。
将"利益"或"不利"局限于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
9.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席上提交将条例草案第3条所订第16A(3)条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拟稿,供委员审阅。该修正案修订"利益"及"不利"的定义,藉以使经修订 "利
益"及"不利"两个用词指任何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无论是暂时性或永久性
的。(该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已随立法会CB(2)1824/98-99(01)号文件送交委员)。
建议的新定义与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的建议相同。委员同意该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拟稿。
"欺骗"的定义
10.委员察悉,在条例草案第3条所订的第16A(3)条,"欺骗"一词的定义有别于法改会的
建议。条例草案载有对"与过去、现在或将来有关[的欺骗]"及"意见"的提述。委员询问
,加入该等提述有何理据。
11.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称,在草拟期间,政府当局曾参考《盜窃罪条例》第17条
"欺骗手段"一词的定义,并认为"欺骗手段"及"欺骗"的涵义应该相若。由于第17条"欺骗
手段"的定义中包含"过去、现在或将来"及"意见"的元素,故此第16A(3)条"欺骗"一词的
拟议定义亦应包括相同的提述。
12.吴霭仪议员认为,在现有的文意中,对"过去、现在或将来"的特别提述似乎并无任
何实质作用。她又认为,"意见"一词应予删除,因为"失实陈述"一般不包括"意见"。她
属意使用法改会建议的较简单定义,以免在解释上有混乱。
13.李柱铭议员认为,在定义中加入"过去、现在或将来"的提述可能有合理理由,因为
该等提述有助澄清"就事实"不但包括现有的事实,亦涵盖过去或将来的事情。李议员
补充,他认为"意图"及"意见"有基本分别。加入"意见"此一元素后,有关定义的范围更
广,可涵盖以下情况:某人实际上因另一人作出蓄意或罔顾后果的陈述而受骗,但辩
方可反驳他只是表达意见,而非作出不诚实的陈述。
14.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在法例定义中使用"包括……"一词十分普遍,其作用
是澄清在某定义中,在该提述之前提及的事宜有何所指。她表示,第17条"欺骗手段"
的定义所依据的案例,可能考虑到对事实的提述或许未必涵盖过去或将来的事情。此
外,诉讼一方可提出"就事实或法律"不包括"意见"的论点。因此,为免生疑问,在定义
中列明有关事项是较佳的做法,特别是有关定义涉及刑事罪行。
15.为方便法案委员会对该事达致一致意见,委员要求政府当局进一步研究英国的有关
案例,以便解释为何在"欺骗"的定义中有必要加入"与过去、现在或将来有关[的欺骗]"
及"意见"的提述。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2条 -- 第8(2)条
16.鉴于政府当局会对《盜窃罪条例》增订第16A条中关"利益"及"不利"的定义提出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将"利益"及"不利"局限于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委员要
求政府当局考虑是否仍然有必要在《盜窃罪条例》第8(2)条中"须解释为"之前加入"除第
16A条外,"。
相应修订
条例草案第5条
17.政府当局回应李柱铭议员时表示,《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第10(5)
条订明廉政公署可进行调查的罪行。在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第204章第10(5)条
所列的罪行将包括新的欺诈罪。
条例草案第8至11条
18.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更深入解释条例草案第8至11条,就《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
及其附属法例有关伪造文件的条文建议作出的修订有何作用。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对在委员在会上所提论点作出的回应,已于1999年5月20日随立
法会CB(2)2052/ 98-99(01)号文件送交委员)。
II. 下次会议日期
19. 下次会议定于1999年5月14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
(会后补注:该次会议其后改为在1999年5月21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20.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10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