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
建议订立的"欺诈"罪

引言

在上次的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席上,当局解释了而委员会也同意应该保留
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2. 委员会进一步要求政府:

  1. 因应条例新的第16A条中"利益"和"不利"的定义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建议,
    考虑是否仍须修订《盜窃罪条例》(第210章)第8(2)条,在"须解释"之前加入
    "除在第16A条外"﹔

  2. 解释为何新的第16A条(草案第3条)中"欺骗"的定义须要提述"与过去﹑现在或
    将来有关"和"意见"这些字眼﹔以及

  3. 解释草案第8至11条所提修订的作用。
是否必须修订《盜窃罪条例》第8(2)条﹖

3. 政府经过审慎考虑后,认为必须在现行第8(2)条中"须解释"之前加入"除在第16A条外"
,使第8(2)条中"获益"和"损失"的定义不适用于新的欺诈罪,从而全面实施法律改革委员
会的建议,订定[建议的]第16A(1)条所列的新罪行。政府所持理由如下:要构成新罪行
,有关行为必须导致别人"获得利益"或"蒙受不利或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会蒙受不利"。
"利益"是指"任何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不论是暂时性的或永久性的获益",而"不利"
是指"任何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不论是暂时性的或永久性的损失"。虽然"利益"的
定义中"获益"一词和"不利"的定义中"损失"一词的涵义,分别与第8(2)(a)条中"获益"一词
和第8(2)(b)条中"损失"一词的涵义相同,但第8(2)条在引子所用的字眼,即"金钱或其他
财产的获益或损失",与"利益"和"不利"的定义所用的字眼,即"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
益/损失",却有所不同,尽管两者涵义相近。

4.如果"利益"和"不利"是欺诈罪的主要部分,但"利益"和"不利"的定义中"获益"和"损失"的
涵义,却必须参照《盜窃罪条例》第8(2)条来确定,那么,法院解释法例时便会感到混
淆和问题重重。为使法例清楚明确,政府认为"利益"和"不利",以及"获益"和"损失"的定
义应该一并纳入第16A条,表明这些定义与建议的新罪行有关。

"欺骗"的定义

5.委员会也知道,建议对"欺骗"一词所作的定义,与《盜窃罪条例》第17条中"欺骗手
段"的定义相似。

    (a) "...过去﹑现在或将来"
6.据资料搜集所得,《1968年英格兰盜窃罪法令》中"欺骗手段"的定义,有别于香港法
例的定义。根据英格兰法令:
    '"欺骗手段"指就事实或法律而以文字或行为作出的任何欺骗手段(不论是蓄意
    或是罔顾后果),包括与使用该欺骗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现在意图有关的
    欺骗手段。'
7.定义沒有提述"过去"或"将来"。Edward Griew教授在其重要著作《1968年和1978年盜窃
罪法令》1中指出 -
    '"就事实...而以文字...作出的...欺骗手段"涉及就过去或现在若干事实作出
    不真实陈述的行为...。'
8.Griew教授沒有提出案例支持他的论点,而我们也找不到有关案例。不过,如果Griew
教授的论点是正确的话,那么,上述定义就不适用于与将来的事情有关的陈述。举例
来说,某人的父亲病危而快将去世,他告诉卖新车的人:"父亲一去世,我便会承继500
万元遗产。钱一到手,我便会连利息付钱给你。"他知道父亲的遗嘱指明由他的弟弟承
继该500万元。即使他凭上述陈述取得新车,根据上述论点,欺骗手段的定义并不涵盖
与将来的事情有关的陈述。

9.与《1970年盜窃罪条例草案》有关的一些部门旧档案和立法会议事录显示,立法机关
制定条例时认为,欺骗手段的定义应该收纳英格兰法令的定义的优点,并保留源自《盜
窃条例》(即《盜窃罪条例》前身)中"虛假理由"的定义的条文。根据有关定义,"虛假理
由"包括:

    "...与过去﹑现在或将来有关的虛假理由或虛假陈述,以及对意图或意见的虛假说
    明或陈述..."
10.政府认为,为使有关法例清楚订明与将来的事情有关的虛假陈述也属于欺骗行为,
应该采纳建议的"欺骗"定义,保留"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字眼。
    (b) "意见"
11.把"意见"一词纳入"欺骗手段"的定义,理由与纳入与过去﹑现在或将来的事情有关的
陈述一样,即立法者意图收纳英格兰法令的定义的优点,并保留源自旧法例的条文。

12.不过,Griew教授2指出,

    "...要指出以文字提出的虛假事实,通常十分容易。不过,如果辩方能够辩称,
    陈述只是意见,不是事实,便会较为棘手。" 另一位著名学者Sir John Smith
    教授也认为3

    "《盜窃罪法令》沒有提供指引,说明意见的失实陈述能否是欺骗手段...。"

13.涉及这类行为的主要案例是Bryan案(见夹附文件)。Smith教授和Griew教授都认为,
如果案件的事实与Bryan案相似,会对控方有利,尽管至今法院看来都未曾就有关问
题作出裁断。

14. 政府认为不必删去建议的"欺骗"定义中"意见"的字眼。这样可以令电器或奢侈品零
售商等人士确知,法律不会容许他们对商品的价值或品质表达虛假或罔顾后果的意见
。我们经常听闻不诚实零售商虛假陈述商品的真正品质和价值,欺哄游客以过高价钱
购买劣质低价货品。因此,这项规定对旅游业尤为重要。

相应修订

15.草案第8条在《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第8(3)条加入新的欺诈罪,使当局可行使
权力,撤销或暂时吊销凡被裁定与合格证书有关,触犯或串谋触犯新欺诈罪的证书持
有人所持有的合格证书。

16.草案第9条在《商船(海员)(高级船员资格证明)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第17(3)条
加入新的欺诈罪,使当局可行使权力,撤销或暂时吊销凡被裁定与合格证书或服务资
历证书有关,触犯或串谋触犯新欺诈罪的证书持有人所持有的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
书。

17.草案第10条在《商船(海员)(机房值班普通船员)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第7(2)条
加入新的欺诈罪,使当局可行使权力,撤销或暂时吊销凡被裁定与机房值班普通船员
证书有关,触犯或串谋触犯新欺诈罪的证书持有人所持有的证书。

18.草案第11条在《商船(海员)(导航值班普通船员)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第7(2)条
加入新的欺诈罪,使当局可行使权力,撤销或暂时吊销凡被裁定与导航值班普通船员
证书有关,触犯或串谋触犯新欺诈罪的证书持有人所持有的证书。

19.根据上述《商船(海员)条例》和附属法例条文,当局可行使权力,撤销或暂时吊销
凡被裁定与有关条文所指的证书有关,作出虛假陈述﹑欺诈地使用证书或串谋触犯欺
诈等罪行的证书持有人所持有的有关证书。这些条文下可以撤销或暂时吊销有关证书
的权力,同样应该延引至与这些证书有关的新欺诈罪。

律政司
1999年5月

1Sweet and Maxwell, London 1990 @第142页,第7-14段

2同上,第7-14段

3盜窃法(The Law of Theft),第八版,第4-3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