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
拟定立的"欺诈罪"
回应《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的要求
委员会的要求
上述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于1999年2月11日早上的会议上﹐要求政府考虑处理条例草
案的下述方案﹕
- 把新定立的欺诈罪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涉及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
或获益的情况﹐并且废去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方案(a))﹔
- 把新定立的欺诈罪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涉及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
或获益的情况﹐并且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方案(b))﹔或
- 停止审议上述条例草案﹐即维持原状(方案(c))。
政府的回应
2.政府已经仔细考虑过委员会委员在会上表达的意见和上述方案。方案(a)参照法律
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7月15日发表的《订立一项实质的欺诈罪》研究报告书所提出的
建议。然而﹐政府认为如采纳方案(a)﹐则有关欺诈罪的法律将会出现不足之处﹐因
为新定立的欺诈罪不能涵盖下述情况﹕
- 涉及的利益或不利属非经济上的或非所有权上的﹐例如违反公职责
任﹔或
- 不涉及欺骗成分。
因此,政府认为方案(a)不可以接受。
3.方案(b)落实了法律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告书的主要建议﹐即把新欺诈罪局限于只涉
及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或获益。然而﹐政府认为﹐根据这个方案﹐新欺诈罪不
能涵盖涉及非经济上或非所有权上的利益或不利情况。虽然政府对方案(b)暂时还未
有定论,但并不认为这个方案十分理想。
4.政府又认为方案(c)不可取﹐并且违背了法律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告书的整体目标,
即应定立一般性质的欺诈罪。定立一般性质的欺诈罪,目的包括容许当局对符合欺
诈罪定义、并由个人单独干犯的案件提出起诉。此外,对于某些诱使他人作出一连
串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若循《盜窃罪条例》提出检控,并为充分反映被告人所犯
罪行而须控以多项罪名时,当局可代以单一罪名提出起诉。
修订建议
5.鉴于有委员忧虑新罪行范围过广,政府准备重新订定条例草案內"利益"和"不利"两
词的意义,使局限于"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及"违反公职责任"。经修订的
建议仍然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6.这项建议重新订定"利益"和"不利"两词的意义,包括因为公职人员遭欺骗诱使作出
某些作为或不作为所得的利益或招致的损失,这名公职人员若得悉真相,则上述行
为有违本身职责。"公职人员"指由公共机构雇用的人士。至于"公共机构"则指政府
、某类指明公共机构和由政府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不论该委员会或机构
是否获得酬劳。"公共机构"的定义,将会参照《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同一名词
的定义。
7.经重新订定"利益"和"不利"两词的意义后,新定立的欺诈罪的范围只限于涉及经济
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或获益,又或有违反公职责任的情况。预料这项修订可以消除
委员会和政府的忧虑。
律政司
199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