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
拟定立的"欺诈罪"
回应《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的要求

委员会的要求

上述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于1999年2月11日早上的会议上﹐要求政府考虑处理条例草
案的下述方案﹕
  1. 把新定立的欺诈罪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涉及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
    或获益的情况﹐并且废去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方案(a))﹔

  2. 把新定立的欺诈罪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涉及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
    或获益的情况﹐并且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方案(b))﹔或

  3. 停止审议上述条例草案﹐即维持原状(方案(c))。
政府的回应

2.政府已经仔细考虑过委员会委员在会上表达的意见和上述方案。方案(a)参照法律
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7月15日发表的《订立一项实质的欺诈罪》研究报告书所提出的
建议。然而﹐政府认为如采纳方案(a)﹐则有关欺诈罪的法律将会出现不足之处﹐因
为新定立的欺诈罪不能涵盖下述情况﹕
  1. 涉及的利益或不利属非经济上的或非所有权上的﹐例如违反公职责
    任﹔或

  2. 不涉及欺骗成分。
因此,政府认为方案(a)不可以接受。

3.方案(b)落实了法律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告书的主要建议﹐即把新欺诈罪局限于只涉
及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或获益。然而﹐政府认为﹐根据这个方案﹐新欺诈罪不
能涵盖涉及非经济上或非所有权上的利益或不利情况。虽然政府对方案(b)暂时还未
有定论,但并不认为这个方案十分理想。

4.政府又认为方案(c)不可取﹐并且违背了法律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告书的整体目标,
即应定立一般性质的欺诈罪。定立一般性质的欺诈罪,目的包括容许当局对符合欺
诈罪定义、并由个人单独干犯的案件提出起诉。此外,对于某些诱使他人作出一连
串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若循《盜窃罪条例》提出检控,并为充分反映被告人所犯
罪行而须控以多项罪名时,当局可代以单一罪名提出起诉。

修订建议

5.鉴于有委员忧虑新罪行范围过广,政府准备重新订定条例草案內"利益"和"不利"两
词的意义,使局限于"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获益或损失"及"违反公职责任"。经修订的
建议仍然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6.这项建议重新订定"利益"和"不利"两词的意义,包括因为公职人员遭欺骗诱使作出
某些作为或不作为所得的利益或招致的损失,这名公职人员若得悉真相,则上述行
为有违本身职责。"公职人员"指由公共机构雇用的人士。至于"公共机构"则指政府
、某类指明公共机构和由政府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不论该委员会或机构
是否获得酬劳。"公共机构"的定义,将会参照《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同一名词
的定义。

7.经重新订定"利益"和"不利"两词的意义后,新定立的欺诈罪的范围只限于涉及经济
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或获益,又或有违反公职责任的情况。预料这项修订可以消除
委员会和政府的忧虑。

律政司
199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