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653/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1/98

《区议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11日(星期一)
时 间 :下午4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刘汉铨议员(主席)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马逢国议员
张文光议员
张永森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智鸿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司徒华议员
谭耀宗议员

缺席委员 :

杨耀忠议员
刘皇发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
叶文辉先生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
陈梁梦莲女士

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
郑陆山先生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黃保华先生

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区礼义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狄靳诗雅女士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张志伟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高级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逾期申请加入法案委员会

主席告知议员,他已在1999年1月6日按照《內务守则》第23条的规定,批准李家祥议员及刘慧卿议员以在秘书处邀请议员加入法案委员会时不在本港为理由逾期提出的入会申请。目前,法案委员会共有30名委员,会议法定人数则为10名委员,包括主席在內。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1027/98-99及CB(2)1033/98-99号文件]

2.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已应议员在上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提供下列文件:

  1. 《区议会条例草案》与《临时区议会条例》及《区议会条例》的对照表[CB(2)1027/98-99(01)号文件];

  2. 《区议会条例草案》与《立法会条例》的对照表[CB(2)1027/98-99(02)号文件];及

  3. 政府当局就议员在1999年1月4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所作的回覆[CB(2)1033/98-99(01)号文件]。

上述文件的中文本在会议上提交,其后并随立法会CB(2)1053/98-99号文件送交各缺席议员参阅。

3.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应主席所请,向议员讲述政府当局的回应。是次讨论的要点综述于下文各段。

区议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规定

4. 李永达议员询问当局会否订立程序,使区议会议员可在会议上请区议会主席注意法定人数不足的情况。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时解释,所有区议会会议均须符合法定人数规定,虽然在区议会会议上通常无须进行表决,但区议会秘书处仍会留意区议会议员的出席情况。

5. 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刘慧卿议员时告知议员,区议会会在其常规中订明辖下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而现时区议会辖下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规定,则为"不少于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6. 曾钰成议员表示,鉴于区议会会议的现有法定人数规定一直行之有效,如要偏离现时的做法,必须有充分理据支持。

7. 黃宏发议员关注到,如区议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要求定得过高,只要有过半数区议会议员离席,便可终止会议程序,这会对区议会的正常运作构成不利影响。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在建议区议会会议所需的法定人数前,曾参考立法会及大部分法定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规定。黃议员认为,按条例草案所提建议增加现时区议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实属错误的做法;而区议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要求,应定得较其辖下委员会会议为低。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表示,他会考虑黃议员的建议,稍后会作出回覆。

区议会的任期

8. 刘慧卿议员询问以往各个区议会在举行下次一般选举前的一段期间有何运作上的安排。她注意到,临时立法会在举行首届立法会选举数月前已终止运作。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时表示,当局目前未有为临时区议会作出类似安排,所有临时区议会理应继续运作,直至任期完结为止。刘慧卿议员关注到,若临时区议会在选举期间继续运作,现任临时区议会议员便可利用其身份为自己参选进行拉票,因而较其他候选人占尽优势。虽然她不赞成临时区议会或日后的区议会采用立法会中止运作的安排,但她认为在远早于举行一般选举前,便应终止临时区议会议员的任期。她指出,立法会须中止运作,是因为《基本法》已订明立法会议员的任期,不能随便更改。

9.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回应时表示,她明白议员关注的事项,但在举行下次一般选举前提早终止临时区议会/区议会议员的任期,会对议员造成实际困难,因为他们再沒有资格领取津贴,而各议员办事处亦须停止运作。然而,若把中止运作的安排应用于临时区议会/区议会,则只有临时区议会或区议会须停止运作,但议员的任期却不受影响,他们可继续支取津贴,直至任期届满为止。虽然该项安排不能完全排除临时区议会/区议会议员仍会利用其身份在选举中进行拉票的可能性,但却是一项较为公平和合理的安排。

10. 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解释,"中止运作"一语通常适用于议会及最高立法机关,作用是暂停立法机关的运作,以便进行选举。此语一般不会用于地方议会或咨询委员会,就该等组织而言,可采用"暂停运作"一语。黃宏发议员表示,这只是用语上的问题;若区议会议员有固定任期,他赞成临时区议会/区议会在举行下次一般选举前暂停运作。在此项安排下,临时区议会/区议会议员仍可支取津贴,而其办事处亦可继续运作。他引述其他议会及香港临时立法会的做法,以支持其观点。黃宏发议员及曾钰成议员均认为,如要对行之已久且一向运作良好的制度作任何改变,必须有非常有力的理据支持。

11. 曾钰成议员认为,临时区议会/区议会的现任议员不大可能会利用自己的身份爭取选举优势,刘慧卿议员并不赞同其看法。她要求政府当局就此提供资料,开列在1994年区议会选举中成功连任的区议会议员数目。政府当局察悉该项要求。

12. 鉴于议员各有不同意见,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表示,只有在议员赞成临时区议会或日后的区议会在举行一般选举前暂停运作的情况下,政府当局才会考虑采取此做法。她欢迎议员就有关建议提出意见。

13. 李永达议员认为在选举期间不应邀请临时区议会/区议会现任议员以其临时区议会/区议会议员的身份参与政府资助的活动及举行会议。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李议员时表示,虽然在此方面从未有任何正式投诉,但他亦曾接获其他议员提出的类似意见。刘慧卿议员赞同李议员的见解,认为政府当局应考虑透过修订法例或发出行政指引,禁止临时区议会/区议会现任议员在举行一般选举前的一段指定期间举行会议及处理事务,或出席政府资助的活动。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答应考虑议员的建议,然后作出回覆。

14. 单仲偕议员较早时曾建议调整区议会议员的任期,使之与财政年度的开始和终结配合。关于该项建议,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已在其书面回覆中表示沒有需要作此调整。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单议员的提问时告知议员,区议会首3届任期均在3月31日结束,随后各届任期则分别在1994年9月30日、1997年6月30日及1999年12月31日结束。他表示,调整区议会议员的任期以配合财政年度或其他活动的做法有利亦有弊。至于单议员关注的事项,政府当局认为即使区议会的任期并非在3月31日完结,亦不会对区议会或其秘书处造成运作上的困难。单议员询问政府当局实际上有否在作出结论前咨询18个临时区议会。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答称,由于时间所限,政府当局未能向所有临时区议会进行正式咨询,但却征询了民政事务专员及部分临时区议会主席的意见。不过,单议员仍然认为,此事会影响区议会及其秘书处的长远运作,因此,向所有临时区议会进行正式咨询,对政府当局来说是值得采取的做法。

15. 对于单议员认为区议会的任期须与财政年度配合,黃宏发议员不表赞同,因为周年预算在前一年已经落实,并对其后一届区议会具约束力。既然区议会已有审慎的财务策划,即使区议会的任期在财政年度中段开始,亦无须担心沒有经费举办各项区议会活动。他建议区议会的任期应在8月31日或9月30日结束,以便区议会选举可在夏季举行。他又促请政府当局为日后区议会的任期订定合理的开始及结束日期。政府当局察悉上述意见。

行政长官可向区议会发出指示

16. 议员察悉,条例草案第83条遗漏了"影响公众利益的事宜"等字句是一时疏忽,政府当局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增补有关字句。张文光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讲述过往有否援引《临时区议会条例》(第366章)第24条的先例,以及提供关于在何种情况下援引该项条文的资料。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答应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长官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

17. 关于条例草案与《临时区议会条例》及《区议会条例》各项条文的对照表[CB(2)1027/98-99(01)号文件列表A],郑家富议员质疑条例草案为何要扩大行政长官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因为该等权力有部分并未在现行及先前的法例中订明。他尤其关注第6条和第79条所作的规定。至于《临时区议会条例》及先前的《区议会条例》为何未有订定与选区有关的相应条文,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解释,有关选区是当时的总督会同行政局经考虑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后,按照《选举规定条例》第3(1)(c)条宣布的。《区议会条例草案》第6条旨在把先前一项附属法例纳入主体条例內。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补充,第6(2)条亦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宣布选区时须顾及选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建议。

18. 郑家富议员指出,条例草案第79(1)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更佳地施行该条例(《区议会条例草案》)而订立规例;据条例草案的弁言所载,为此而订定的条文包括区议会职能方面的条文。他担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此便可在沒有事先咨询立法会或未经立法会批准的情况下改变区议会的职能。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澄清,第79条所指的事项包括签署人的数目与资格、选举按金及沒收选举按金等。《立法会条例》(第542章)亦载有类似条文(第82(1)条)。主席表示,条例草案的附表将成为附属法例,并不得超逾或抵触主体条例的条文。助理法律顾问5回应主席时证实,第79(1)条的目的是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透过订立规例,详细述明应如何施行主体条例的条文。该等规例的精神和范畴不应与主体法例的规定互相矛盾,又或超逾主体法例的规定。至于《立法会条例》第82(1)条,助理法律顾问5指出,该条例并非旨在就立法会的职能订定条文,因为立法会的职能已在《基本法》中订明。郑家富议员坚决认为,条例草案第79(1)条的草拟方式会赋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过多权力,而法例应清楚订明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该等权力。

19. 关于政府当局拟备的对照表,何秀兰议员注意到,其后对条例草案第5条所订民选及委任议员数目的修改,须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命令作出;而先前的《区议会条例》则规定,总督必须顾及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作出的建议。她询问行政长官在行使其权力时会否受到制衡。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指出,选举管理委员会只负责处理与390个民选议席有关的事务,而无须处理关乎委任议员的事务。然而,如要修订第5条所指载列民选及委任议员数目的附表3,有关修订须以附属法例形式提出,并须经立法会以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通过。虽然如此,何议员仍认为条例草案赋予行政长官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过多。举例而言,行政长官可全权委任区议会议员,但公众实际上连委任准则为何亦不知道。关于此点,黃宏发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在条例草案中订明委任准则,又或透过订立附属法例或行政指引订明该等准则。他又建议政府当局可考虑指明哪几类人士不应获委任为区议会议员。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表示,政制事务局局长已在上次会议上解释过,为了在挑选委任人选方面保持若干弹性,政府当局实不宜订明委任准则。

20. 张文光议员不满条例草案第8条未有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修订与宣布地方行政区有关的附表1、2及3时须顾及选举管理委员会所作的建议。他表示,政府当局理应就此进行更仔细的研究,因为地方行政区及选区划界是非常敏感的事宜,对选举结果会造成影响。他认为,行政长官并非政治中立,故此宜对其权力加以限制,特别是在地方行政区及选区划界方面。他极力主张地方行政区及选区划界的修订须根据独立组织(例如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建议进行,并应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及立法机关认可或"循例通过"。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表示,选举管理委员会并无就每个区议会的议员数目作出建议,因为议员数目是按照人口比例厘定。他重申,在对附表作出修订时,仍须顾及主体条例的条文,有关修订会以附属法例形式提出,并须经立法会以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通过。在议员要求下,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答应作出书面回覆。

21. 刘慧卿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行使条例草案所授权力而须经过的立法程序。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表示,行政长官获赋予的权力属行政权力,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必须透过订立附属法例才可行使其获赋予的权力,有关的附属法例须经立法会以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通过。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进一步表示,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载于香港法例第1章第34条,而立法会议员可在28天內动议修订附属法例。在刘慧卿议员要求下,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答应作出书面回覆,说明政府当局会否考虑以立法形式限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

22. 张文光议员就条例草案第83条询问政府当局,行政长官或前总督以往有否向临时区议会或区议会发出指示。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表示,他沒有此方面的资料,但他会查明有否该等先例,然后向议员作出报告。

23. 张议员询问先前的《区议会条例》及《临时区议会条例》为何未有订立与条例草案第80条类似的条文。他认为,区议会应有权在其常规內订明选举区议会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回应时表示,由于有关程序已经以条例草案附表的形式订明,如要对该附表作出修订,须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宪报刊登命令。

委任议员的任期

24. 杨孝华议员询问条例草案第11(3)条的目的,以及委任议员在何种情况下会获得较短的任期。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答称,订立该项条文并无特定目的,而只是为了能有弹性地委任区议会议员。她指出,其他条例亦订有类似的弹性条文,例如《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及其他为大学所订的法例。对于将《区议会条例草案》与该等条例相比是否恰当做法,刘慧卿议员表示怀疑。司徒华议员、杨孝华议员及何秀兰议员亦质疑订立该项弹性条文的需要,并询问行政长官按照甚么准则行使有关酌情权。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应议员要求,答允就条例草案第11(3)条的目的及适用范围作书面回覆。

区议会的职能

25. 关于条例草案第59(a)条在区议会职能中加入"与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有关的事宜",张永森议员询问政府当局是否已假定立法会同意废除两个临时市政局。在此方面,他又询问政府当局为何不把同属两个临时市政局现有职能的康乐及文化服务包括在內。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答称,政府当局未有假定立法会同意废除两个临时市政局,并会在另一个场合向议员深入解释此事。她补充,条例草案并非旨在对区议会的主要职能提出重大改变,区议会仍然担当提供意见的角色;加入"与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有关的事宜",只是为了反映在1998年就区域组织检讨进行公众咨询期间收集所得的多数意见。她又补充,政府当局已就加入"与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有关的事宜"的建议咨询18个临时区议会,并得到各临时区议会的支持。至于张议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59(a)条內加入举办康乐及文化活动,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表示,第59(b)条的草拟方式包纳广阔,足以使地方行政区在就有关目的获得拨款的情况下,能够进行该等活动。政府当局亦会向区议会提供更多资源,以加强其在未来担当的角色及职能。

26. 张永森议员提出意见,指政府当局对区议会职能的立场相当含糊。若区议会的职能会与从前大致相同,便无须在条例草案第59(a)条內加入"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他认为,该条文如无提述康乐及文化活动,亦不应加入"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答应考虑此建议。

27. 刘慧卿议员表示,她支持加强区议会职能的建议,并希望得悉此建议会如何付诸实行。在此方面,她询问政府当局会否考虑在条例草案第59条內加入影响"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內的人的福利"的其他事宜,例如医疗保健、教育及房屋服务。李华明议员及黃宏发议员均认为,第59(a)(i)条所载"影响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范围已够广阔,因此他们不赞同刘议员的建议。

28.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察悉议员的意见,并答应在下次会议上提供书面回覆。

29. 鉴于议员在会议上提出了多项关注事项,刘慧卿议员建议要求法案委员会秘书编定一份开列所有关注事项的一览表,以便政府当局就此作出回应。主席赞同此建议。

III. 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30.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对条例草案提出了若干技术性修正案,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已在会议上提交[立法会CB(2)1053/98-99(01)号文件]。他请议员考虑该等修正案,然后在下次会议上提出意见。

IV. 就条例草案接获的意见书

31. 主席告知议员,法案委员会已于1999年1月5日在明报及南华早报刊登广告,邀请公众人士就条例草案提交意见书。截至1999年1月11日下午3时30分,法案委员会一共收到62份意见书。该等意见书的一览表已提交议员参阅。法案委员会将在下次会议上会见团体代表。

V. 下次会议日期

32. 主席请议员就应于何时举行下次会议接见团体代表提出意见。由于有数名议员表示在未来两周须出席研究新机场事宜的专责委员会所举行的研讯及会议,主席要求法案委员会秘书确定哪些议员能够出席下次会议,然后以通告通知议员下次会议的确实日期。

(会后补注:下次会议已定于1999年1月19日(星期二)下午2时30分举行。)

33.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