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634/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1/98

《区议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22日(星期五)
时 间 :下午4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刘汉铨议员(主席)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马逢国议员
张文光议员
张永森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谭耀宗议员

缺席委员 :

李家祥议员
陆恭蕙议员
梁智鸿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司徒华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

李柱铭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
叶文辉先生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
陈梁梦莲女士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黃保华先生

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
郑陆山先生

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区礼义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狄靳诗雅女士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张志伟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秘书长2
林郑宝玲女士

高级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日后会议的安排

李华明议员及张文光议员要求主席避免选择已安排举行其他会议的时段。刘慧卿议员表示,她在1999年1月25日上午须出席政府帐目委员会的会议,届时法律顾问亦须出席。

2. 主席回应时表示,由于政府当局已表明会在1999年1月26日作出预告,以便在1999年2月10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因此法案委员会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唯有尽量紧密地编排会议,以加快审议工作。

3. 何秀兰议员询问,政府当局有否考虑夏佳理议员的建议,即押后在1999年3月10日才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请议员参阅"1999年区议会选举时间表"(立法会CB(2)1137/98-99号文件),并解释政府当局现正逐步进行该时间表所载的各项工作。由于所有附属法例必须在本会期內最后一次立法会会议,即1999年7月14日前获得通过,任何延误均会影响区议会选举的筹备工作。他希望议员加快进行审议,以便条例草案可在农历新年前获得通过。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随后可展开划定选区分界的工作。

4. 何议员表示,选管会可在议员进行审议的同时展开划定选区分界的工作,因为议员已表明不会就选区的分界提出修订。李华明议员赞同何议员的意见,并提醒政府当局,议员亦有其他同等重要的议会事务须予处理。

5. 张文光议员表示,政府当局必须容许议员有足够时间认真地审议条例草案。他补充,政府当局大可相信,根据在以往的选举中的一贯做法,议员不会对选区分界提出任何修订。任何政党或政治团体如企图更改选区分界,将会引起关乎政治操守及利益冲突的严重问题。

6. 夏佳理议员表示他出任立法会议员已超过10年,其间从未见过政府当局处事如此缺乏弹性。他指出,立法会主席亦必须有充分时间,就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裁决。他赞同张议员的看法,认为议员不会要求改变选区分界,因为此举会构成利益冲突。

7. 刘慧卿议员询问,倘若政府当局在1999年1月26日作出预告,表示会在1999年2月10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法案委员会可否继续举行会议。刘议员亦询问,如法案委员会在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预告限期(即1999年2月1日)前未能完成审议工作,情况将会如何。主席答称,据助理秘书长2表示,即使政府当局已作出恢复二读辩论的预告,法案委员会仍可继续举行会议。

8.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建议法案委员会应继续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然后在下次会议上,视乎届时的工作进度讨论未来的工作路向。

II. 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9. 主席表示,1999年1月25日(星期一)下午4时30分至6时30分举行的会议将用作讨论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10. 张文光议员表示,民主党的议员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期删除条例草案內所有与委任及当然议员有关的条文。张议员解释,民主党基于下列理由反对设立委任及当然议席

  1. 此举代表民主倒退;

  2. 由于政府建议由区议会议员互选选出他们的代表出任立法会议员及推选行政长官,获行政长官委任的区议会议员因而可对立法会以至行政长官的推选工作发挥影响;及

  3. 此举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所订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的精神和原则。

11. 黃宏发议员表示,他会把修正案分3份清单送交议员参阅。第一份清单关于他提出各区议会主席亦应由选举产生的建议;第二份清单载列有关委任区议会议员方面的附加限制;第三份清单则与区议会的职能有关。

III. 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12. 李启明议员表示,在法案委员会逐一审议各项条文的过程中,如法律顾问对个别条文及政府当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有任何意见,亦请提出有关的意见。

条例草案第29至31条

13. 议员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条例草案第32条、新订的第34A、37及38A条

14.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提到政府当局将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详情载于CB(2)1147/98-99(01)号文件),他解释,有关的修正案所具有的效力,是倘若选举主任在提名期结束后但在投票日之前,得悉一名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去世或丧失参选资格,选举主任将有权决定该名候选人的提名无效,以便选举程序能顺利地继续进行。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进一步解释,有关立法会选举的现行法律条文规定,在提名期结束后,如某名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去世或丧失参选资格,选举程序须予终止,然后再重新开展,因而令选举程序中断。有鉴于此,当局亦会建议修订《立法会条例》。当局较早前亦已就此事咨询政制事务委员会。

15. 关于条例草案第32(1)(c)及38(2)条,曾钰成议员询问,"未能完成"一语能否充分反映英文"fail"一字的涵义。法律顾问指出,在《立法会条例》中,"fail"的中文为"无法进行"。主席建议法律顾问在会后与政府当局就此项修订再作讨论,因为当中只涉及选词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33条

16. 张文光议员询问,鉴于区议会只属咨询组织,当局以何法律依据和有否需要规定参选区议会选举的候选人必须作出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的声明。他表示,立法会议员如被立法会谴责违反誓言,会丧失议员资格。他又询问,区议会议员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视作违反该项声明,以及违反声明会有甚么后果。

17.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解释,该项条文是参考《立法会条例》第40条而订定的,他并表示规定区议会议员须作出类似立法会议员所作的声明,是恰当的做法。首席政府律师(选举)回应时表示,对违反提名表格上所载声明的人提出法律程序较为罕见。然而,某人如作出虛假的法定声明,即属犯罪。

18. 李华明议员表示,立法会的职能在《基本法》內有所订明;他看不到区议会与《基本法》之间有类似的关系。

19. 张永森议员指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清楚订明在就职时须宣誓拥护《基本法》及效忠香港特区的各类公职人员,其中包括立法会及行政会议的议员,但区域组织的成员则沒有包括在內。他表示,为使有关规定可予实施,条例草案必须清楚订明区议会与《基本法》的关系。他询问其他咨询组织的成员是否亦须作出同类声明。

20.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重申,虽然《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并不包括区域组织的成员,但条例草案第33条的规定是恰当和合理的。他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并就此事提供书面回应。

21. 陈荣灿议员表示,由于区议会议员和立法会议员同样为香港特区市民服务,规定区议会议员作出此项声明并无不妥。陈鉴林议员赞同陈荣灿议员的看法。他补充,如认为沒有必要订明此项规定,大可将之删除,但如此会令一些并不拥护《基本法》的人能够在区议会选举中参选。

条例草案第35及36条

22. 议员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条例草案第39至44条

23. 议员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条例草案第45及46条

24. 李华明议员询问第2级罚款代表甚么及该语句是否易于理解。法律顾问回覆时表示,第2级罚款的数额介乎2,001元至5,000元。他解释,当局在数年前修订《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就10万元以下的罚款订立标准的等级表。该等级表把罚款分为6级,由第1级的2,000元至第6级的10万元不等。他补充,在订立标准的罚款等级表后,当局可藉著一项命令修订各级罚款,而无须对逐项罚款作出修订。

25. 关于条例草案第45(1)条及46(2)条,何秀兰议员询问订定同一级罚款的逻辑依据,因为前者只是疏忽职守,但后者则属蓄意的行为。首席政府律师(选举)回答时表示,两种罪行的严重程度相若。他指出,第45(1)条所述的罪行亦包括选举事务主任拒绝履行特定的职责,因而影响选举的进行。应何议员的要求,首席政府律师(选举)答允提供一份列表,载列条例草案订明的所有罪行及罚则,方便议员查阅。

26. 李议员关注到第46(2)条规定选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被要求披露其投票所选的候选人,并询问何谓该项条文所订的"合法权限"。他补充,由于投票是以不记名方式进行,故无法核实选民所披露的资料。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解释,只有法庭才可命令选民披露该等资料,例如就有关选举呈请的审讯,或关乎选举中有人被指作出舞弊行为的刑事法律程序提供资料。

27. 法律顾问询问,"合法权限"是否亦包括正就指称的舞弊行为进行调查的人员,首席政府律师(选举)回答时解释,合法权限所指的只是法庭。法律顾问建议当局或须在法案內订明此点。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答允加以考虑,并就此事提供书面回应。

28. 刘慧卿议员询问,条例草案第46(2)条是否根据现有的条文而订定;若然,上次引用此权力是甚么时候。首席政府律师(选举)指出,《立法会条例》第60(2)条亦订有类似的条文;以他所知,此权力过去从来未被引用。

现任临时区议会议员以候选人身份参选

29. 刘议员表示,她较早前已关注到本身为现任临时区议会议员的候选人在选举中会占优势,因而对其他候选人不公平。她认为政府当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该类候选人利用其作为临时区议会议员的身份,在选举中取得较其他候选人有利的条件。她询问条例草案內有否订明任何条文,以处理此问题。

30.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提到她在先前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回应;她表示,法案委员会如就此点达成共识,政府当局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定有关暂停区议会运作的条文。该项修正案会订明,在候选人的提名期开始时,区议会会暂停运作,即不会举行会议或处理正式事务。然而,区议会暂停运作不会影响议员的任期,他们可继续支取酬金,直至任期届满为止。

31.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补充,政府当局会考虑向各部门发出指引,建议各部门尽量避免在选举期间邀请现任临时区议会议员或其他候选人在政府活动中担任主礼嘉宾或协助各部门举办活动。此外,选管会会获请考虑发出指引,以防止现任议员利用其地位取得选举利益。

32. 张文光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会否采取类似的措施,防止本身亦为立法会议员的区议会选举候选人,在竞选活动中利用其立法会议员的身份取得优势。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答允就此提供书面回应。何秀兰议员建议政府当局亦应一并研究候选人为行政会议议员的情况。

33. 主席建议在1999年1月25日(星期一)下午4时30分举行的会议上再详加讨论此事。

条例草案第47条

34.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请议员参阅CB(2)1027/98-99(02)号文件所载的表B,他解释《立法会条例》第61条亦订有类似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48至51条

35. 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表示,一如表B所载,《立法会条例》第62条亦订有类似的条文。

36. 法律顾问指出,尽管条例草案第48条与《立法会条例》第62条并无重大分别,议员或可从政策方面考虑是否适宜同样规定有关区议会选举的选举呈请须由10名或多于10名选民提出。

37. 张文光议员表示,区议会选区的选民人数远少于立法会选区的选民数目。他询问在条例草案第48(1)条同样规定选举呈请须由10名或多于10名选民提出的理据何在。他关注到落选的候选人要找到10名愿意提出选举呈请的选民或有困难。何秀兰议员赞同张议员关注的问题。

38.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回应时表示,选举呈请须由10名或多于10名选民提出是适当的数目,因为选举呈请如可由较少选民(例如两名或3名选民)提出,可能会导致琐屑无聊的选举呈请。他又指出,根据条例草案第48(b)条,落选的候选人可自行提出呈请。

39. 张议员表示他以往曾投诉点票出错,但由于他在有关选举中当选,前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拒绝受理他的投诉,并告知他应寻求司法覆核。首席政府律师(选举)回应时表示,选举呈请的目的是对选举提出质疑,而并非在选举未有被质疑的情况下处理有关选举程序的问题。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补充,针对投票站职员的投诉应向负责处理所有投诉的选管会提出。此外,在选举结束后,选管会亦须在其向行政长官提交的报告中反映投诉的数字。他答允就此方面提供书面回应。

40. 法律顾问亦要求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提供书面回应,说明在法院裁定某名议员并非妥为选出后,将如何启动条例草案第32条所订的补选程序。 条例草案第52至54条

41. 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表示,条例草案第52及54条与《立法会条例》第66及68条相若,唯一不同之处,是根据条例草案第54条,如选举呈请视为已被撤回,则呈请人有法律责任支付答辩人的讼费。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解释,根据条例草案第52(2)条,法院可指示呈请人提供不超过2万元的保证金;倘若呈请人未有支付保证金,有关呈请即视为已被撤回。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补充,当局会对《立法会条例》作相应的修订。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