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699/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1/98

《区议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26日(星期二)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刘汉铨议员(主席)
田北俊议员
何秀兰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华明议员
张文光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容根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郑家富议员

缺席委员 :

朱幼麟议员
李家祥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马逢国议员
张永森议员
梁智鸿议员
司徒华议员
谭耀宗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
叶文辉先生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
陈梁梦莲女士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黃保华先生

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
郑陆山先生

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区礼义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狄靳诗雅女士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张志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罗苑文小姐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秘书长2
林郑宝玲女士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高级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民主党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会继续讨论民主党议员提出有关参选议员资格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参选议员资格
[CB(2)1158/98-99(04)号文件]

2.李华明议员提到条例草案第20(1)(e)条时表示,立法会选举及区议会选举不应就候选人的参选资格订明同样的规定,即候选人须在紧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他认为不应对区议会选举的候选人参选资格订明过分严苛的规定,例如上述条文,以及规定候选人须声明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的第33(1)(b)条。

3.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回应时表示,当局认为有关的规定恰当和合理,因此才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加以订明。他解释,虽然当局在草拟条例草案时曾参考《立法会条例》,但当局只采用其认为与区议会选举有关并且恰当的条文。他指出,以立法会议员须遵守的国籍规定为例,该项规定并不适用于区议会。

4.张文光议员提到条例草案第33(1)(b)条时询问,鉴于《基本法》并无订明区议会选举的候选人须作出该项声明,政府当局为何认为订明此项规定是恰当做法。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答称,政府当局相信该项规定是恰当的,并指出临时区议会所有的委任及当然议员在就任时亦曾作出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区的声明。他请张议员参阅载于CB(2)1158/98-99(10)号文件內政府当局的书面回应(第4项)。

5.张议员表示,尽管政府当局"相信"该项规定是恰当的,但这不可被接纳为正式的回覆。此外,临时区议会议员曾作出该项声明,亦不可当作规定区议会选举的候选人须作出相同声明的理由。

6.张议员进一步询问,乡事委员会的分界是否与地方行政区的划界一致。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答时表示,除葵青区內有3条乡村隶属荃湾乡事委员会外,乡事委员会与地方行政区的划界是一致的。政府当局现正考虑有否需要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条例草案內订明各个乡事委员会所属的地方行政区。

7.张议员询问,由于荃湾乡事委员会的主席由葵青区部分选民选出,荃湾乡事委员会主席为荃湾地方行政区的当然议员,在法律上是否存在问题。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答时表示,乡事委员会主席的选举与区议会议员的选举是两个不同的选举。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就此提供书面回应,因为法律顾问较早前亦曾提出同一问题。

加强区议会秘书的职能
[CB(2)1158/98-99(03)号文件]

8.郑家富议员强调文件所载的各项重点。他表示,区议会应与立法会一样,由一个独立于公务员架构的秘书处负责提供服务,以加强区议会的独立性及协助区议会的工作。他对政府当局所采取的准则表示不满,因为当局只会在有利于政府工作的情况下才会仿效立法会的做法。有关措施(例如设立独立的秘书处)如不利于政府的工作,当局便会设法借词推搪。

9.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时表示,建议的修正案并无必要,因为现行制度运作良好。此外,条例草案所订的某些职务须由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或民政事务专员而非区议会秘书执行。他看不到委任非公务员的人士担任秘书,何以是执行有关职责的更适合人选。他指出,立法会秘书处的情况全然不同,因为立法会秘书处获拨款自行聘请职员。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补充,现行制度至今运作良好,而各个临时区议会对现行制度亦感到满意。

10.李华明议员表示,提出该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目的,是希望政府当局最少会作出一些考虑,研究区议会的秘书如何能更有效履行职能。此方面的改变未必一定需要设立一个完全独立的秘书处,但可大致仿照临时市政局(临巿局)的安排。他指出,虽然临市局秘书是一名公务员,但其委任须获临市局主席批准,而临巿局主席亦负责撰写秘书的工作表现评核报告。倘若同一安排适用于区议会秘书,将提高区议会秘书向主席的问责程度。李议员及张文光议员同样质疑政府当局实际上有否询问每个临时区议会对现行制度是否满意。

11.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回覆时表示,政府当局在与临时区议会的日常接触中并无察觉到议员对制度有任何不满,亦沒有接获任何负面的回应。张议员不满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较早前答称"各临时区议会对现行制度感到满意",但现时的答覆则改为"并无不满或负面的回应"。他提醒政府当局,当局所作的回应会纪录在会议纪要內。

12.郑家富议员进一步表示,区议会秘书处的职员由政府人员担任,主要的问题在于他们必须支持政府当局及为政府政策辩护。他询问政府当局会否就此征询18个临时区议会的意见。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时表示,秘书处只负责处理临时区议会的文书工作。各临时区议会举办的活动所须的支援服务,由有关的民政事务处的其他职员负责提供。由于有关的方面并无就现行制度提出任何问题,政府当局无意就是否需要作出改变一事,正式咨询18个临时区议会。

区议会的职能
[CB(2)1158/98-99(05)号文件]

13.张文光议员讲述文件的各项重点。

14.张议员询问,"影响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一语,是否足以涵盖"与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有关的事宜"。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解释,加入"与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有关的事宜",旨在反映在去年进行的区域组织检讨公众咨询中巿民极为关注的问题。加入此语亦同时向公众发出明确信息,表明区议会在此方面的职能已有所加强。

15.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亦提到部分议员提出的一项建议,即鉴于临时区议会举办的活动,并不限于条例草案第59条所订明的性质,故条文应作出修订,以加入其他种类的活动。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表示政府当局会加以考虑,并会在稍后作出回应。

16.张议员表示,当局指巿民对食物及环境卫生服务提出"极为关注的问题",此观点实际上存在偏颇,因为政府当局进行咨询纯粹为了达致解散两个市政局的目的。该项咨询并无触及其他同样重要的事宜(例如房屋、治安及交通等)。尽管他不反对区议会就所订事宜提出意见,但他质疑是否适宜及有必要在条例草案內强调此项职能。他强调,任何的条例草案一旦获得通过,便会在一段长时间內生效,故应适当地草拟条例草案及避免纳入沒有必要的条文。李华明议员表示,加入该语句是因为政府当局已决定解散两个市政局。

17.主席询问,倘若条例草案并无加入该语,区议会能否仍然执行此一职能。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答称应该不会有任何问题,因为条例草案第59条所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邓兆棠议员建议删去该语句,因为将之删除亦不会有任何分别。

18.郑家富议员指出,由于两个巿政局现时仍然存在,加入该语会令区议会与两个市政局的工作在协调方面出现问题。

19.政制事务局副局长(3)表示,政府当局现阶段不能同意民主党的议员所建议的修正案。

会议法定人数
[CB(2)1158/98-99(05)号文件]

20.张文光议员告知议员,民主党希望暂时不把有关会议法定人数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提交法案委员会研究,因为该党需要较多时间考虑此事。

委员会成员的委任
[CB(2)1158/98-99(05)号文件]

21 郑家富议员讲述其文件第2段所载的重点,并质疑为何根据第69(2)条获委任的委员会成员须符合候选人的资格。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解释,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区议会可为执行其职能的目的委出委员会。由于委员会成员与区议会议员所承担的职责相若,因此委员会成员须符合相同的资格规定是恰当的做法。

22.李华明议员询问,过去在委任委员会成员方面有否遇到任何困难。他指出,年龄在21岁以下的年青人将不再符合可获委任为区议会辖下各委员会增选委员的资格。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时表示,该条文只适用于根据第69(1)条委出的委员会的成员。区议会可在其会议常规中订定条文,在委员会辖下成立工作小组,以及决定谁人可获邀请加入该等工作小组。

23.杨孝华议员关注到委员会一词的涵义过于广泛,而且可能引起混淆,例如与筹备一次过的活动的委员会混为一谈。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重申,条文的第(1)及(2)款已清楚地分别订明有关委出委员会及委任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区议会的会议常规亦会详细订明委任增选委员的程序。

24.郑家富议员认为,新的规定会减低年青人在区议会工作上的参与程度。他询问当局有否就此建议咨询各临时区议会。李华明议员亦问及各临时区议会辖下现时有多少个委员会的增选委员包括年龄介乎18至20岁的大专学生。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并无有关的资料。然而,他相信大部分的增选委员均超过此一年龄。他强调,重要的是实际的参与而非成员的身分。年青人仍可在区议会工作上发挥作用,例如加入为工作小组的成员。他进一步告知议员,实际上,部分获委任的增选委员的背景过去亦曾引起关注,故有需要清楚订明成员的资格。他希望法案委员会支持该项建议。

II. 刘千石议员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CB(2)1118/98-99(04)号文件]

25.主席请议员参阅本身并非法案委员会委员的刘千石议员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陈鉴林议员建议邀请刘千石议员向法案委员会解释其修正案。李启明议员表示,政府当局亦应就刘议员建议的修正案作出回应。

26.郑家富议员表示,鉴于刘议员并无出席会议,他会代为解释刘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协助与会各人进行讨论。郑议员提到该份文件时表示,刘议员建议下列安排--

  1. 条例草案第3、4、5及8条:日后就地方行政区的宣布及区议会的设立所作的任何更改,须藉决议提交立法会审议通过;

  2. 条例草案第6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选区的宣布作出命令时,必须"根据"而非"顾及"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的建议;

  3. 条例草案第63及80条:条例草案应清楚订明,为更改区议会主席或副主席的选举程序而作出的命令是附属法例;

  4. 条例草案第79条:条例草案应清楚订明有关规例是附属法例;及

  5. 条例草案第83条:条文应予删除。

27.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回应时表示--

  1. 条例草案第8条订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2及3。因此,该等命令须提交立法会以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即视为通过的议决程序处理;

  2. 拟议的第63及80条的条文实属恰当,无需作出更改;及

  3. 关于第83条,一如政府当局在先前的法案委员会会议上解释,当局会就第(1)款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去"区议会后,可就该区议会履行其职能方面发出",而代以"有关区议会后,可就其觉得会影响公众利益的事宜向该区议会发出关乎该区议会履行其职能方面的"。

28.张文光议员表示,刘议员关注到某项命令或规例如沒有在主体法例內订明为附属法例,该命令或规例便无须提交立法会审议。张议员引述了一个例子,就是在1998年10月23日以政府公告形式在宪报刊登的往来愉景湾与赤𫚭角持牌渡轮服务的最高收费。由于该公告并无提交立法会,议员根本沒有机会审议箇中详情。

29.首席政府律师(选举)回应时表示,他与立法会法律顾问均认同一点,就是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根据条例作出的命令和规例均为附属法例,故须提交立法会,由议员进行审议。

30.法律顾问提到张文光议员所引述有关渡轮收费的例子,他解释,就运输署署长所作的公告而言,法律事务部与政府当局的意见有分歧之处,在于有关的一般公告是否具有立法效力。

31.法律顾问进一步解释,政府当局制定的附属法例须以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即视为通过的议决程序或以正面议决程序提交立法会审议,视乎主体法例中如何订明附属法例的制定事宜。在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即视为通过的议决程序中,立法会有机会在《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所订的某段期限內,对任何附属法例作出修订。然而,附属法例一经在宪报刊登,便可立即生效。至于正面议决程序,附属法例须根据第1章第35条,以决议形式提交立法会通过。附属法例必须先行获立法会批准,方可生效。他补充,此事属政策事宜而非法律问题,须由议员自行决定他们希望如何监管根据此条例草案制定附属法例的工作。

32.李永达议员表示,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即视为通过的议决程序应只适用于纯属技术性质,或旨在实施现行政策的附属法例。任何关乎政策事宜的附属法例须采用正面的议决程序,以便立法会有机会在决定是否给予批准前就有关的立法建议进行辩论。他关注到,政府当局建议采取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即视为通过的议决程序来审议根据该条例草案制定的命令及规例,实际上立下了一个不可取的先例。他询问政府当局有否就附属法例的制定事宜订立任何內部指引。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重申建议的安排实属恰当,而在此事上他并无其他补充。

33.李永达议员对政府当局未能解答他的问题表示不满。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回覆时表示他已竭尽所能去回答议员的提问。

34.李永达议员提到条例草案第6(2)条中"必须顾及"一语,他询问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何种情况下会不按照选管会的建议行事。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答称,由于该条文订明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命令,故有关的权力归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有。

35.主席表示,何秀兰议员要求在上午10时30分左右讨论她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故主席建议法案委员会在等候何议员期间继续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III. 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71条

36.李永达议员询问哪些政府人员会获委任为助理选举登记主任,并询问就选民登记册而言,该等人员有否任何权力。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回答时表示,只有高级政府人员才会被委任为助理选举登记主任,负责协助选举登记主任履行其职责,或在其缺席时署任选举登记主任的工作。他补充,任何人均可就临时选民登记册或遭剔除者名单上的记项向选举登记主任提交申索通知书或反对通知书。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4条,本身为司法人员并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审裁官其后会就有关的申索通知书或反对通知书作出裁决。

37.李永达议员询问,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述及的程序为何在《立法会条例》而非《区议会条例草案》中有所订明。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解释,选管会获赋予订立与选民登记有关的规例,其中亦包括有关提出申索及反对的事宜。他相信选管会会为区议会的选举订立类似的规例。

38.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请议员参看附表6第18及20条,并进一步解释,由于《区议会条例草案》仍未获立法会通过,故最近进行的选民登记工作是以《立法会条例》作为基础。他补充,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2(1)(b)条,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在1999年3月31日或该日前发表正式选民登记册。根据条例草案第30条,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在选举日期前的两个月,按照该正式选民登记册的记录,为区议会选举编制及发表一份选民登记册,以显示每名选民所属的选区。

39.李议员指出,在上次区议会选举中,部分地区的投票结果非常接近,胜出者与落败者之间只相差数张选票。他关注到过去曾有多名选民利用同一住址作出登记的情况。他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文件,说明当局为区议会选举拟备选民登记册的工作,以及质疑选民登记册所载资料的程序。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答允就有关的程序提供书面回应。

IV. 何秀兰议员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CB(2)1158/98-99(02)号文件]

丧失议员资格的情况

40.何秀兰议员提到她就条例草案第24(5)条建议的修正案时解释,倘若选民所选出的区议会议员未能出席每两个月才举行一次的区议会会议,对选民来说会非常不公平。因此,她建议区议会议员如连续4个月而非6个月不出席区议会会议,便丧失议员资格。她认为4个月的时间足以让议员处理令其无法出席区议会会议的事务。

41.刘慧卿议员提出下列问题:

  1. 目前来说,临时区议会议员如须连续6个月不出席区议会会议,该名议员如何取得临时区议会的同意;

  2. 各临时区议会根据何种准则决定是否同意议员缺席会议的要求;

  3. 条例草案第24(5)条所指的会议是否包括特别会议;及

  4. 直至目前为止,有多少名议员因连续6个月沒有出席会议而丧失议员资格。

42.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刘议员的问题时提出下列各点--

  1. 议员须事先向临时区议会提出申请,临时区议会会在考虑过有关的议员提出的理由后,在正式会议上决定是否批准议员的申请;

  2. 所采用的准则由各个临时区议会决定;议员申请缺席会议的最常见理由是会议当日不在本港、患病或另有要务;

  3. 会议包括特别会议;及

  4. 政府当局会提供书面回应,说明有多少名议员因连续6个月缺席会议而丧失议员资格。

43.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进一步指出,6个月是适当的期限,因为区议会每两个月才举行一次会议,而在6个月的期限內可能只有两次会议。他补充,当局并无接获临时区议会的回应,表示6个月的期限并不恰当。

44.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覆李永达议员时表示,法例并无规定临时区议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但临时区议会的会议常规则有订明此项规定。临时区议会如在两次会议之间休会,则可能会超过两个月也沒有举行会议。

45.刘慧卿议员指出,议员在紧急情况下未必能够在事前提出申请。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澄清,议员只要在6个月期限结束前取得同意便可。刘议员表示有关安排混淆不清。

46.曾钰成议员表示,举例来说,一位议员在出席12月的会议后未能出席翌年2月及4月的会议,但却出席了6月的会议。由于1月并无会议,故可辩称6个月的期限应由2月才开始计算,因此该名议员只缺席会议4个月;甚至可以5月份并无安排任何会议为理由,辩称该名议员只连续两个月缺席会议。

47.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时表示,该6个月的期限应由紧接该名议员上次出席会议的日期之后的一日开始计算。

48.黃宏发议员询问会议是否包括因会议法定人数不足而未能如期举行的会议。

49.李永达议员指出,区议会议员如沒有出席1月的会议,亦无法出席3月及5月的会议,他必须在3月的会议前提出申请,让区议会在该次会议上批准其缺席会议的申请。如他未能在3月的会议之前提出申请,他不会再有机会在订明的6个月期限內征得区议会的同意。

50.首席政府律师(选举)回覆时表示,有关的规定已采用多年,其间并无出现混乱情况,但他承认当中或会有一些含糊不清之处。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并就此事提供书面回应。

51.何秀兰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文件,说明18个临时区议会的会议常规就下列事宜所作的规定详情 --

  1. 召开会议的程序;

  2. 就缺席会议的申请进行表决的程序;及

  3. 休会的安排。

区议会的职能

52.何秀兰议员请议员注意她建议在第59条加入"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的修正案。何议员解释,倘若区议会议员只出席每两个月才举行一次的区议会会议而沒有进行任何其他工作,包括不设立办事处以处理市民提出的申诉,实在是浪费公帑。

53.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覆时表示,由于现时已有足够渠道,让巿民提出各类的投诉,故沒有必要指明此为区议会的职能。此外,每个临时区议会均有推行"会见市民计划",而且大部分议员亦已设立本身的办事处。

54.李永达议员表示支持何议员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他指出,基于资源不足,各临时区议会只能安排议员每星期会见市民一次。由于市民须在办公时间內到临时区议会提出申诉,故通常只接获数宗的申诉个案。如在法例订明区议会有此职能,民政事务局便须提供更多资源。

55.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重申下列各点--

  1. 在"会见市民计划"下,临时区议会议员轮流当值,处理市民提出的申诉;

  2. 不少临时区议会议员已开设本身的办事处;及

  3. 现时已有多个申诉渠道。

56.刘慧卿议员表示,她会建议订明更严格的条文,规定议员须"定期"会见居民,以接受及处理他们的申诉。她不满政府维护那些每月支取超过17,000元薪酬但却未有履行职责的议员。她询问政府当局是否知悉此一问题,并指出在条例草案內订明此项职能后,区议会议员如未能履行职责,便属违法。她认为政府当局对区议会议员根本沒有期望,而且毫不在乎他们有否履行职责;对此,她表示遗憾。

57.田北俊议员及黃宏发议员指出,由于条例草案第59条的标题为"区议会的职能",他们请何议员澄清她的修正案旨在要求区议会抑或区议会议员承担接受和处理申诉的职能。何秀兰议员解释,区议会及区议会议员同样须肩负此项职能。

58.黃宏发议员建议,如认为有需要,条例草案应以另一条文订明区议会议员的职能,而不是把区议会议员的职能归入第59条。他质疑何议员的建议会否有效迫使区议会议员履行处理市民申诉的工作。他表示,议员有否适当地履行职责,最终须由市民在考虑到议员的整体表现后作出判断。

59.何秀兰议员表示,如勤奋的议员沒有设立会见巿民的办事处,不少的申诉最终会由立法会或申诉专员公署受理。她询问政府当局有否进行任何分析,研究临时区议会议员办事处所处理的申诉个案性质。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应时表示,当局难以就哪些申诉应由哪一组织处理作出分类。向哪个组织提出申诉由申诉人自行决定。他补充,政府无权强迫临时区议会议员开设办事处。然而,由于他们是公职人员,公众自会监察他们的表现。

60.李永达议员询问会否处罚拒绝在"会见市民计划"下轮流当值的议员。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答时表示,此方面的工作须由有关的临时区议会决定,会议常规并无此方面的规定。

61.何秀兰议员询问,会议常规有否订明议员须最少加入多少个委员会。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表示会议常规并无就此方面作出规定。

新增的第70A条--区议会的财政帐目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
[CB(2)1158/98-99(02)号文件]

62.何秀兰议员表示,各区议会的财政帐目应由审计署署长审核,以加强区议会的问责性。审计署署长必须有机会审查区议会是否以符合成本效益的方法使用公帑,以确保并无滥用公帑的情况,此点相当重要。

63.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覆时表示,何议员提出的建议既不恰当亦无必要,因为区议会并无任何资产及负债。区议会的经费已包括在民政事务总署的帐目內,并且每年由民政事务总署署长负责分配。在本财政年度,各临时区议会获拨款1.23亿元。他补充,每个政府部门的开支已由审计署署长监察,而民政事务总署的內部审查小组亦会审查18个临时区议会每年的开支项目。

64.李永达议员指出在监察各区议会如何运用公帑方面存在漏洞。他列举下述情况--

  1. 某几类活动获给予定额拨款,不论该等活动实际所需的款项为何;

  2. 提供服务或货品的合约往往判给临时区议会议员的亲友所开设的公司。此外,有时甚至使用虛假的报价单,以确保某间公司获得合约;及

  3. 在接近财政年度终结时随意花费,原因是该年度有财政盈余。

65.李永达议员补充,他知悉警方曾调查多宗有关外判合约予服务公司的个案,但并不成功。

66.民政事务总署副署长回覆时表示,定额拨款的安排旨在方便互助委员会、学校、志愿机构等组织向临时区议会申请拨款。至于向外征求服务或货品,报价程序是按照现时的政府规则和规例进行。他重申,何议员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并无必要,因为审计署署长已有权力和责任审核向民政事务总署拨出的款项,其中包括供日后的区议会所用的款项。

V. 未来工作路向

67.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多谢议员为审议条例草案而作出的努力。他解释,根据立法会的《议事规则》,政府当局须在1999年1月26日作出预告,以便在1999年2月10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68.张文光议员表示,议员只审议了条例草案第27至71条的条文,以及议员建议的部分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故远远未能当作已完成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

69.李永达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押后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至1999年3月10日。他不会同意主席在1999年1月29日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汇报,令当局能在1999年2月10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70.主席提醒议员,政府当局有权作出预告。然而,法案委员会会继续举行会议,直至完成审议工作为止。他表示,法案委员会秘书在咨询议员后,会定出会议时间表。

71.张议员表示,在决定会议日期时必须注意一点,就是不同的政党或团体必须能派出一至两位议员在所定的日期出席会议。

72.李永达议员建议主席在1999年1月29日向內务委员会汇报法案委员会目前的商议情况。

73.会议于下午12时1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