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173/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2/BC/12/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4月8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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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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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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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曾钰成议员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
涂谨申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郑佩兰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狄靳诗雅女士
- 高级政府律师
- 彭士印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5
- 罗荣乐先生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2
- 何莹珠小姐
- 高级主任(2)8
- 苏美利小姐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1622/98-99(01)号文件)
应主席之请,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
第56(2)(a)、59及83S条、《刑事上诉规则》第64(2)条及《刑事诉讼程序(代表)
规则》第2条中,在文意涉及官方作为刑事法律程序诉讼一方的情况下,建议对
"官方"的提述作适应化修改而改为"政府"的理由如下:
-律政司司长及法律政策专员均为政府(凭藉《基本法》第五十九条,政
府即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行政机关)的律政人员。他们
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顾问,并在法律及执法方面承担重要的责任;
-《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
受任何干涉;及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8第2条规定,任何对女皇陛下、皇室
、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
在文意并非涉及香港特区土地的所有权、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
事务或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区政府
的提述。《香港回归条例》加入了第1章附表8,藉以反映1997年2
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附件三所载的释义原则
。
2.主席指出,第1章附表8并非适用于本港所有现行条例。她举出第1章第66条为
例。她进一步询问,鉴于《香港回归条例》第19条规定,在回归前本应由官方
提出、以官方名义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在回归后应由香港特
区提出、以香港特区名义提出或针对香港特区提出,而非由香港特区政府提出
、以香港特区政府名义提出或针对香港特区政府提出,对第221章及其附属法
例中有关"官方"的提述改为"政府"一事的情况如何。
3.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答时表示,香港特区的律政司负责本港所有检控工作
,因此政府当局认为在文意涉及政府作为刑事法律程序诉讼一方的情况下,把对
"官方"的提述改为"政府",是恰当的做法。为说明此事,她请委员参阅第221章第
56(2)(a)条,当中规定,在审讯被控告某罪行的人时,控方不得仅以律政司或律
政专员(法律政策)在审讯中代表官方出庭为理由而有作出答覆的权利。高级助理
法律政策专员进一步表示,此项适应化修改不会改变《香港回归条例》第19条
所规定检控是代表香港特区提出此一事实。
4.主席表示,检控人员过往从未代表香港政府就刑事案件提出检控。把"官方"一
词改为"政府",结果会改变现行法例的实质內容,有违法律适应化修改工作的原
则。此外,如此作出适应化修改会带出一个错误信息,令人以为检控人员只是代
表政府的利益,而非公众的利益行事。此点与刑事检控专员在1998年10月15日
其就任一周年之日上发表的声明不符。该份声明提到,在就刑事案件提出检控时
,检控人员应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而非代表政府。主席进一步表示,《基本法
》第五十九及六十三条并无提供足够理据,支持将第221章及其附属法例中对"官
方"的提述改为"政府"。《基本法》第五十九条只是规定香港特区政府是香港特区
的行政机关。至于《基本法》第六十三条,则只是规定律政司须主管刑事检察工
作,不受任何干涉。在该两项条文中,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律政司应代表政府对被
控人提出检控的看法。若情况确实如此,则订明香港特区政府可行使各项职权的
《基本法》第六十二条应已载列该项职能。
5.应主席的要求,秘书答允将上文第4段提及的声明送交各委员,以供参阅。
6.由于建议的适应化修改涉及重要的刑事检控原则,主席建议要求法律顾问就
此事提供意见。在法律顾问的意见拟备后,政府当局将获邀就该意见置评。委
员对此表示赞同。
7.对于政府当局在其文件內就若干其他用语的适应化修改所提供的理由,委员
并无提出任何问题。该等用词包括i)在第221章第9(M)1及102(4)条中,在文意
涉及法庭进行沒收的情况下,把对"官方"的提述改为"政府";ii)在《刑事上诉规
则》表格II、III、XVI及XVII中,在文意涉及法庭进行沒收的情况下,把对"女皇"
的提述改为"政府";及iii)在第221章第19条中,把对"受女皇保护"的提述改为"在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內"。
8.关于把第221章的《公诉书规则》第4及5条中"英国成文法则"一词改为"在香
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建议,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此项适应化修改实
属必要,以便《公诉书规则》可涵盖任何适用于香港特区,并且订有可在香港
法院审讯的刑事罪行的全国性法律。此举旨在确保所有被告人均可获得同样的
保障,而不论他们是根据本港的法例抑或全国性法律被检控。
9.助理法律顾问2表示,凭藉经条例草案修订的《公诉书规则》第4条,以及第
221章第9(3)条,若香港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并无订立有关的规则及命令,
则就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所订刑事罪行进行的审讯,便须采用英格兰的常
规与程序。助理法律顾问2指出,第9(3)条不但与《基本法》及与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不符,而且随著时间过去,香港法院实际上难以
确定须遵循哪些英国常规与程序。有关法律便会变得不确定和难以预测。为免
出现该等问题,较妥当的做法是待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完成有关订立规管
第221章所指常规与程序的规则及命令的工作。助理法律顾问2进一步表示,第
9(3)条须予以适应化修改,因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并无提及隐匿叛逆罪。
10.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就第221章第9(3)条有关叛逆罪或隐匿
叛逆罪的审讯的部分,政府当局认为该条文涉及《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并会另外进行适应化修改工作以作处理。除此之外,政府当局认为不宜废除
第9(3)条,因为此举可能造成法律上的缺漏。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若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确有订立可在香港法院审讯的罪行,第221章第9(3)条
及《公诉书规则》(在予以适应化修改后)应适用于该罪行,情况正如在1997年7
月1日前适用于在香港实施的英国法律一样。
11.主席表示,尽管香港法院须依赖英国的常规与程序,她仍然倾向于接受政府
当局不废除第221章第9(3)条的解释。她表示,在对《律政人员条例》(第87条)
作出适应化修改时,律政司司长的权利及权力大致与回归前香港律政司的权利
及权力相若,而回归前香港律政司的权利及权力则参照英国律政司的权利及权
力。委员赞同主席的见解。
12.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答刘健仪议员的询问时表示,除了第221章第9(3)
条,条例草案尚有其他涉及《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条文仍有待作出适应化修
改。
13.主席建议,政府当局应在恢复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发言中,解释为何不对条
例草案的若干条文作出适应化修改。在此期间,政府当局应向委员提供一个列
表,载列仍有待作出适应化修改的各个事项。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同意主席
的建议。
II. 下次会议日期
14.委员同意,法案委员会将于1999年5月14日上午8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以
便继续与政府当局进行讨论。
15.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9时2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