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172/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2/BC/12/98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首次会议的纪要


日  期 :1999年2月24日(星期三)
时  间 :下午4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曾钰成议员
黃宏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郑佩兰女士

高级政府律师
林敏怡女士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狄靳诗雅女士

高级政府律师
彭士印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5
罗荣乐先生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I. 选举主席

吴霭仪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的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1314/98-99(01)号文件)

2.法律顾问2指出,凭藉把《公诉书规则》第4及5条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221章)第9(3)条中的"英国成文法则"一词适应化修改为"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情况似乎是,如香港并无订立此类规则及命令,就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所
订刑事罪行进行的审讯,便须采用英格兰的常规与程序。但由于在香港实施的全
国性法律应如何在本港施行,情况并不清楚,法律事务部要求政府当局就此作出
澄清。

3.政府当局在回覆中表示,倘若在香港公布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沒有订立可在香港
法院审讯的罪行,则第221章第9(3)条及《公诉书规则》的适应化修改建议对该
等罪行并不适用。然而,倘若在香港公布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确有订立可在香港
法院审讯的罪行,则第221章第9(3)条及《公诉书规则》第4及5条的适应化修改
建议,便适用于该等罪行,情况正如在1997年7月1日前适用于在香港实施的英
国法律一样。

4.主席建议将此事留待下次会议讨论,让委员有更多时间详细研究该份文件附
录II所载的当局回覆。委员对此表示赞同。

5.委员随后逐一审议条例草案中、英文本的条文。委员察悉,除下文第6段提及
的事项外,条例草案大部份的修订建议均是简单直接的适应化修改。

6.委员询问条例草案按下述方式对若干用语作适应化修改的理由:

  1. 在第221章第9(M)1及102(4)条中,在提及法庭进行沒收的文意情况
    下,把对"官方"的提述改为"政府";

  2. 在《刑事上诉规则》表格II、III、XVI及XVII中,在提及法庭进行沒
    收的文意情况下,把对"女皇"的提述改为"政府";

  3. 在第221章第19条中,把对"受女皇保护"的提述改为"在香港法院的司
    法管辖权范围內";及

  4. 在第221章第56(2)(a)、59及83S条、《刑事上诉规则》第64(2)条及
    《刑事诉讼程序(代表)规则》第2条中,在提及官方作为刑事法律程
    序的诉讼一方的文意情况下,把对"官方"的提述改为"政府"。

7.关于上述第6(iv)段,主席认为,刑事检控专员提出的检控,应代表香港特别行
政区(下称"香港特区"),而非香港特区政府,此乃刑事检控的基本原则。她表示
,在英国及美国,公职检控官分别代表"官方"及"人民"提出刑事检控。高级助理
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在第221章及其附属法例中将"官方"一词改为"政府"
,是依循在1998年4月对《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及15(1)条中同一用词作
适应化修改的方式。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进一步指出,《香港回归条例》第
19条规定,在回归前本可由官方提出、以官方名义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刑事
法律程序,可在回归后由香港特区提出、以香港特区名义提出或针对香港特区
提出。

8.主席询问,在第221章表格1中以"律政司司长"取代对"女皇陛下的律政司"的提
述有何理据。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称,正如第221章第15(2)条的实质条文
所示,"女皇陛下的律政司"是指"香港的律政司"。

9.应主席之要求,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同意以书面回覆上文第6至7段所载各
委员就条例草案提出的疑问。

III. 下次会议日期

10.委员同意,法案委员会下次会议订于1999年3月26日或4月8日上午8时30分
举行,届时法案委员会将继续与政府当局进行讨论。

11.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5时37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