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585/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3/98
立法会
《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1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9年1月18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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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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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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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耀忠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
黃宏发议员
郑家富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 梁永立先生
-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 潘太平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
- 谢万诚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政府律师
- 陈美芬女士
应邀出席者 :- 香港大学医学中心玛丽医院外科学系
- 范上达教授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I. 选举主席
在梁智鸿议员提名及何敏嘉议员和议下,夏佳理议员获选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香港大学医学中心玛丽医院外科学系代表会晤
(立法会CB(2)1018/98-99(03)号文件)
证实婚姻关系
2.主席欢迎香港大学医学中心玛丽医院外科学系范上达教授出席会议。
3.范教授表示,其意见已详载于文件內。他指出,前线医护人员特别关注《1999
年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草案》(下称"修订条例草案")第2(a)条就婚姻关系所订
定的规定,原因是难以证实捐赠人与受赠人是否存着有效的婚姻关系,以及该段
婚姻是否已持续不少于3年。医护人员或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如未
能在短时间內核实有关的证明文件,便会损害病人康复的机会。他促请委员会在
《人体器官移植规例》(下称"该规例")第2条內订明证实婚姻关系的明确指引。
4.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如无有效证明文件证实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婚姻关系持
续不少于3年,另一方法是要求捐赠人及受赠人作出法定声明,若受赠人已昏迷
,则要求捐赠人作出该项声明。
5.梁智鸿议员询问范教授,由于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时间紧迫,前线医护人员
是否愿意承担责任,确定捐赠人与受赠人的血亲及婚姻关系,还是希望由委员
会负责该项工作。范教授表示,医疗专业人员的基本责任是为病人提供最佳的
医疗护理服务,而非核实文件。他认为这方面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医生承担。他
表示当前线医护人员对两者关系存疑时,便应将个案交由委员会处理。医生会
与委员会合作,确保尽快审核有关个案,不会出现不必要的延误。
6.梁智鸿议员请范教授告知法案委员会,医生如何处理下述涉及在生人士捐赠
器官的情况:(a)事实可证明捐赠人与受赠人有血亲关系;(b)事实证明捐赠人
与受赠人并无血亲关系;及(c)医生不能肯定捐赠人与受赠人是否有血亲关系
。范教授回答说,就(a)的情况而言,如家庭成员明确表示该项器官移植涉及
付款的行为,医生便会拒绝该项申请。如医生怀疑某宗在生人士的器官移植
个案涉及器官交易,便会将个案转交委员会处理。就(b)及(c)的情况而言,该
等个案同样会转交委员会,原因是法例规定捐赠人与受赠人声称的血亲关系
须有文件证明属实。他表示迄今只有两宗个案曾转交委员会处理,其中一宗
属(c)的情况。
审核申请的时限
7.何敏嘉议员询问审核一项申请所需的时间,范教授回应时表示,委员会需要
时间确定个案是否涉及商业交易。他认为要求委员会在申请提交后两小时內作
出回应,属合理的要求。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回应时表示,他会就此事
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根据过往经验,申请人会迅速获得答覆。他表示委员会的
惯常做法是向申请人查询个案的急切程度,而委员会一直能于限期前作出回应
。由于各项申请的急切及复杂程度各有不同,因此他对于立法规定两小时的时
限有所保留。举例而言,肝臟移植的申请较为紧急,而肾臟移植个案通常沒有
那么迫切。此外,如有关个案需要提交额外资料,委员会便需更多时间予以考
虑。梁智鸿议员认为由于并无确立商业交易的准则,委员会需要一段较长的时
间作出决定。
8.何敏嘉议员指出,时间是手术成功的关键。如委员会因运作上的困难未能及
时就申请作出回应,当局或需全面修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下称"条例"),
甚或废除委员会。政府当局必须于不久的将来解决这项基本的问题。
无能力理解的受赠人
9.范教授表示,修订条例草案有助医生对昏迷受赠人提供治疗。他认为根据条
例草案第2(b)条的规定,由一名并非负责切除捐赠人器官或移植该器官至另一
人体內的医生提供证明书,并非难事。他指出条例的精神是保障捐赠人与受赠
人的权益,但修订条例草案似乎忽略了捐赠人的权益。
10.主席解释,拟议修订只会影响受赠人,对捐赠人的政策却维持不变。经考虑
范教授的意见后,主席表示应研究这方面的草拟事宜,以避免医疗专业人士有
所误解。
11.何敏嘉议员询问,若器官移植手术在私营医院进行,医生要求其同事提供证
明书时,会否较为困难。范教授指出,肝臟移植手术从未在本港的私謍医院进
行。他预期该项手术在未来10年仍未能在本地私营医院进行,因为移植肝臟是
一项十分复杂的程序。他指出在任何一家公营医院,患有肝病而需接受器官移
植的昏迷病人,通常会由一组医生负责照顾。该组医生通常十分了解病人及其
家庭的背景,因此由该组的其中一位医生提供所需的证明书不应会有困难。
医生承担的法律责任
12.范教授表示,根据条例第4(7)条,如医生自任何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器
官,且拟将该器官移植至另一人体內,而医生知道或经合理查询后理应知道该
项器官移植涉及器官交易,则该名医生即属犯罪。根据条例草案第2(d)条,如
医生在知情或罔顾后果的情况下,提供在要项上属虛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证
明书,即属犯罪。他指出,如医生已遵从上述两项条文的规定,但其后证实器
官移植涉及商业交易,他或许会被备受怀疑。他不清楚该名医生会否受到处分
,一如他知情地违反法例。他亦指出,修订条例草案沒有订明文禁止昏迷受赠
人与在生捐赠人之间的器官交易,但条例第5(4)(e)条却规定清醒的受赠人与在
生捐赠人之间不能有器官交易。他表示条例草案略去此项规定,或会误导前线
医护人员。他亦指出,条例草案第2(b)条明确规定医生须就涉及昏迷受赠人的
申请提出证明,但捐赠人却无须作出任何声明。他关注若其后发现器官移植涉
及商业交易,对医护人员有何影响。
13.主席表示,就昏迷的受赠人而言,他本人不可能安排器官交易,但其家属或
可作出有关安排。他认为条例草案的草拟工作极为复杂,并察悉医疗专业人员
对条例草案或会有不同的印象及诠释。
14.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澄清,新增条文第(6A)款对条例第5(4)(c)条的影响,
只限于条例第5(4)(c)条对受赠人所作的规定。该项修订只涉及处理昏迷的受赠
人。至于捐赠人,现行法例并无任何改变。
15.范教授及梁智鸿议员关注,若进行在生人士器官移植6个月后,才发现伪造
文件或涉及器官交易的付款,医生是否须承担法律责任。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
员回应时建议,医生应要求捐赠人作出法定声明。此举可保障他们的权益,因
为作出虛假声明属犯罪行为。
16.梁智鸿议员询问,应由谁人负责要求捐赠人作出法定声明。主席表示这可以
是亦可以不是医生的职责,但当局必须划一程序,以便医生无须决定哪些个案
需作出法定声明,哪些个案无此需要。他认为在大部分情况下,若日后发现有
伪造文件或有血亲关系人士之间曾进行器官交易,均不应由医生实责。若医生
出于善意拯救病人而罔顾所有规则,则另当别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建议
加入免责辩护条文,主席回应时指出,法例若有过多免责辩护,并非理想的做
法,因为法例所订明的责任未能发挥效力。若工作程序订明未能在香港证实的
血亲关系,均需作出法定声明,他认为是可以理解的。梁智鸿议员表示,医生
如对有关人士的血亲关系或婚姻关系存疑,便应将个案转交委员会。
17.关于曾钰成议员所列举、父亲将较多遗产分给捐赠器官予他的儿子的例子,
主席回应时表示不应容忍该种行为。他强调应向市民灌输非常明确的讯息,就
是不论捐赠人与受赠人是否有血亲关系,均不得涉及商业交易。
18.何敏嘉议员提及条例草案第2(d)条,并问及如何从医学角度界定"罔顾后果"
一词的定义。范教授回答时表示,医疗专业人员在处理器官移植的个案时十分
谨慎。他们会先行进行彻底调查,才提供证明书。他相信医生会秉诚行事,因
此对他来说,该词的定义并不重要。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条例第6(3)
(b)条亦同样采用该词,订明任何人若有意遵从所订规例,但"知情地或罔顾后
果地提供在要项上虛假或有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他将"罔顾后果"一词解
释为不顾及资料是真是假。举例而言,医生若未查看病人的医疗纪录便发出证
明书,便是罔顾后果。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同意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的解释。
他补充,就刑事罪行而言,"罔顾后果"是指被告人在作出若干作为时,他虽然
知道该行为显然会造成有害的后果,但仍冒险采取该行为。就医生提供资料而
言,若他知道资料或许虛假,但仍冒险妄顾资料的真确性而予以提交,则该名
医生会被视为罔顾后果地提供资料。
19.范教授对修订条例草案再无其他问题。主席多谢范教授出席会议。
I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委员会1999年1月16日的来函
(立法会CB(2)1113/98-99(01)号文件)
证明关系
20.应主席要求,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简介于会议席上提交的函件。他在
回应梁智鸿议员时解释,条例第5(2)条规定委员会可藉规例,订明证实血亲关
系的方式,而修订条例草案第2(a)条则进一步订明,委员会有类似的权力可藉
规例,订明证明婚姻关系持续不少于3年的方式。委员会希望知悉,根据该等
规例应提供哪些资料,以便医生在证实关系属实时,有指引可依循。卫生福利
局副局长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所订明的方式应否宽松还是严谨。若所订明的
方式较为宽松,前线医护人员在证实关系时,可以有较大弹性行使酌情权。若
所订明的方式较严谨,前线医护人员如对关系存疑,会将个案转交委员会决定
。
21.梁智鸿议员表示,条例的目的是禁止器官交易。若给予前线医护人员过大的
酌情权,他质疑能否有效达致该目的,以及医疗专业人员能否承担法律责任,
核实证明关系的文件。他忆及在1992至1995年期间,研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草
案的专案小组鉴于有批评指医生在器官移植手术事宜上的决定权过大,于是同
意成立委员会。
22.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说,自条例于1998年4月生效以来,一直有人关注到
委员会所订明的方式,限制医生确立血亲关系的途径。一些人则持相反意见。
政府当局会与委员会及医疗界进一步讨论此事,才决定日后的做法。
23.至于婚姻方面的规定,梁刘柔芬议员表示,委员会获授权就此方面作出规
定,但不肯定应作出何种规定,既能符合条例的目的,又满足医疗界的期望
。何敏嘉议员在回应时表示,修订条例草案如获得通过,即表示立法会决定
委员会有责任,藉规例以订定证实婚姻关系的方式。委员会所制订的规例必
须经立法会审议。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
24.主席认为,条例草案的拟写方式颇为复杂。鉴于医疗界及委员会在处理生死
攸关的事情上承受极大压力,他认为法例应清晰、简单及易于理解。梁智鸿议
员赞同主席的意见。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建议,鉴于医院管理局已根据现行法例
,向所有前线医护人员解释器官移植的程序,因此较可取的做法,是在稍后提
交立法会的第二阶段修订中,重新撰写条例第5条。
25.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此条例草案只处理两项问题,即婚姻状况及昏
迷病人。如有机会,他希望条例第5条会重新撰写,行文用字较为简单。不过,
他必须接受就捐赠人及受赠人作出规定的条例第5(4)(c)条的现行用字,并明确
指出条例草案第2(b)条只适用于受赠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梁智鸿
议员时解释,由于条文的标题不属于法例的一部分,因此可利用行政方式予以
修订。他保证当条例草案第(2)条被纳入条例后,其标题会自动成为条例第5条
的标题。
26.主席建议应重新撰写条例草案。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条例第5条可
予废除,并由新条文取代,但现时修订本所反映的政策则不会改变。他会拟备
一个新版本,供卫生福利局考虑。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梁智鸿议员时
证实,由于新版本并不涉及任何政策上的转变,因此无须提交行政会议。
条例草案第1条
27.议员对该条文并无任何质询。
条例草案第2(a)条
28.主席建议,该条文应加以修饰,以免出现双重否定的字眼。高级助理法律草
拟专员解释,该条文的字眼与条例第5(2)条一致,但他理解主席的忧虑,并同
意将拟稿简化。
29.梁智鸿议员表示,一对夫妇如在外国离婚,前线医护人员并从证实他们的关
系。主席表示更为棘手的问题,是证明某段婚姻关系已持续3年。举例而言,前
线医护人员无法得知一对夫妇有否及由何时起分居。他解释说,条例规定婚姻
关系必须"持续",实际上是要杜绝有人为符合资格进行器官移植而结婚。
条例草案第2(b)条 -- 条例第5条下新增的第(6A)(b)(i)款
30.主席提及新增的第(6A)(b)(i)款规定,一名注册医生如"已以书面证明器官受
赠人基于以下理由而无能力明白第(4)(c)款所述的任何解释-......(D)他正处于神
智不清的状态",表示器官受赠人如需要明了全面的情况及其严重性,而非片面
的情况,他建议将"任何"二字删除(即将英文本的"any"一字改为"the")。高级助
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同意。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主席进一步的询问时
表示,一个人如果时而清醒,时而昏迷,便属于并非完全清醒,医疗界称此状
态为"神智不清"。主席询问,若某人处于神智不清的状态,但在其清醒的一刻
表示不接受任何器官移植,医生会如何处理此情况。梁智鸿议员回答说,医生
会认为该人在作出决定时神智不清。他表示对修订条例草案的用字感到满意。
条例草案第2(b)条 -- 条例第5条下新增的第(6A)(b)(ii)款
31.主席提及新增的第(6A)(b)(ii)款,规定"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
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植于另一人体內的医生)已以书面证明
等待至器官受赠人能够明白该等解释并不会符合该器官受赠人的最佳利益",并
质疑是否需要在该条文內加入"最佳"两字。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说,订定
较高的标准较为适当,因为在沒有向受赠人解释手术的后果的情况下,将器官移
植入其体內,涉及人权的问题。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解释说,在已裁决的个案中,
法庭在决定是否推翻以宗教或不当影响为理由而拒绝接受治疗时,以"最佳利益"
为考虑的着眼点。条例草案建议的考虑标准,与法庭就此方面作出裁决时所采用
的准则类似。主席接受上述解释。
32.梁智鸿议员提及该条文的前半部分,询问作出证明的医生若非将会亲自从捐
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捐赠人的器官移植于受赠人体內,他是否可以是进行手
术的一组医生的其中一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澄清,作出证明的医生应完
全与进行手术的小组无关,以确保病人的最佳利益受到保障。何敏嘉议员表示
,在此情况下,有需要界定手术组的定义。议员就此事进行商议,认为要作出
界定有实际困难,因为手术可能涉及多个医疗专业界别。梁刘柔芬议员表示,
根据委员会拟备行政指引的经验,委员会曾尝试依循条例的精神行事,但医疗
界表示若某名医生完全沒有参与器官移植,他需用多天时间全面了解个案的事
实,才能作出证明。议员同意由完全清楚事情始未的人签署证明书最为理想。
议员同意该项条文应保持不变。
IV. 下次会议日期
33.下次会议定于1999年1月27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
(会后补注:上述会议其后取消,改于1999年1月29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34.会议于上午10时33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