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749/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3/98

立法会
《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2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9年1月29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郑家富议员

缺席委员:

何秀兰议员
何敏嘉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耀忠议员
邓兆棠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梁永立先生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潘太平先生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
谢万诚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主席告知议员,黃宏发议员已由1999年 1 月20日起退出法案委员会。法案委员会现
有10位委员。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医院管理局(下称"医官局")及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意见书
(立法会CB(2)1216/98-99(01)及(02)号文件)

委员会的角色

2.主席提及会议席上提交的医管局及委员会意见书,表示委员会所提出多项关注问
题,原因似乎是委员会对其角色有所误解。他询问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委
员会在接获申请后,是否会确定器官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关系。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
处主管回答说,委员会的秘书会先行研究该个案是否应交由委员会处理。如发现个
案的捐赠人与受赠人有血亲或婚姻关系,便会将申请退回申请人。委员会不会重新
评核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关系。委员会在审议申请的过程中,如发现申请人与受赠人
有亲属关系,仍会将申请视为非血亲关系的器官移植个案处理,原因是须顾及进行
器官移植手术的时限。委员会会确定有关双方有否涉及商业交易。

3.主席表示,由于医生与委员会的责任已清楚划分,他不明白委员会为何会提出这
么多问题。他指出只要主诊医生认为捐赠人与受赠人的血亲或婚姻关系,并不符合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便会将个案转交委员会处理。委员会只
须研究个案有否涉及商业交易成分。梁智鸿议员补充,委员会不批准申请的唯一理
由,就是涉及商业交易。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同意该项分析。

婚姻关系的证明

4.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现行法例规定,委员会可藉规例,订定证明捐赠人与受
赠人血亲关系的方式,但法例并沒有就证明婚姻关系赋予委员会同等权力。条例草
案因而建议在条例第5条加入新的(2A)款,指明须根据委员会藉规例订明的方式,证
明婚姻关系属实。他表示,在草拟规例前,政府当局会咨询医疗专业人士的意见。

5.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回应主席时澄清,"婚姻"的定义是以《婚姻条例》(第18
章)对婚姻的定义为准,而非普通法中的婚姻。由于现行的条例并沒有就证明婚姻关
系的方式提供指引,他假设医生所依据的文件,与证明血亲关系属实的指定文件相
若。关于郑家富议员对持续性婚姻关系的提问,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条例第
5(1)(b)(ii)条订明,在进行器官移植时,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婚姻关系须已持续不少于 3
年。

6.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表示,委员会忧虑难以证明某段婚姻关系是否"持续",
以及有关的修订或会限制医生可考虑的证据类别。

7.主席表示,规定婚姻须持续不少于 3 年,是为预防有人为方便捐赠器官而结婚。
他认为婚姻关系较容易证实,因为或有文件可资证明;但要证明该段婚姻关系的"持
续性",则十分困难。他表示委员忧虑,一但订立规例,便成为证明婚姻关系的唯一
方法,这做法似乎缺乏弹性。

8.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说,最简单的方法是由婚姻的其中一方作出法定声明
,表示双方已结婚不少于 3 年,并仍继续共同生活。另一方法是由委员会订定一份
非详尽无遗的一览表,载列证明方式,如有关的证明方式并沒有列入一览表內,医
生会将个案转交委员会处理。

9.主席表示,第一项方法欠缺证明文件,并不完备。第二项方法虽然可以为医生提
供明确的指引,但却未能解决委员会的关注问题。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说,
委员会有权决定所订规例的宽紧程度,并可为此作出修订。他表示委员会如认为无
需为执行该条文而制订规例,便不能强迫委员会制订附属法例。主席表示,在此情
况下,新增的第(2A)款的草拟方式,应作出广泛规定,以便委员会能有灵活安排,
制订证明持续婚姻关系的规例。主席要求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及高级助理法律顾
问跟进该条文在草拟方面的问题。

10.梁刘柔芬议员表示,由于法案委员会亦认为难以订定方式,以执行新增第(2A)款
的规定,因此将决定的责任转予委员会并不公平。她指出,虽然委员会有权制订规
例,但亦须顾及条例的原则,以及医疗专业人士的期望。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
医疗专业人士对此事的意见似乎有所分歧。部分医生认为应订定明确的指引,但其
他则认为在证明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关系方面,他们应享有更大的弹性。倘于附属法
例內加入一份非详尽无遗的一览表,便须澄清在证明关系时,若所采用的方式并沒
有列入规例內,那么应交由委员会处理,还是由医生自行决定。梁智鸿议员认为交
由委员会处理的做法较为可取。主席在解答梁刘柔芬议员的关注事项时表示,由于
委员会已表明制订规例会有困难,因此在新增条文第(2A)款订定证明婚姻关系所需
的文件,或会是较理想的做法。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出,此做法与现行的惯例并不
一致,因为证实血亲关系的方式,是在附属法例而非主体条例內订明。

11.经讨论后,议员一致同意,医管局建议的第 2 项方案,即藉登记文件以证明血亲
关系及婚姻关系,并藉委员会订明的法定声明书,以核实该段婚姻关系已持续不少
于 3 年,是实际可行的做法,应建议委员会予以考虑。卫生福利局副局长答应与委
员会跟进此事。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出,由于拟制订的规例为附属法例,须经立法
会审核。

12.议员亦讨论,若未能备有证明婚姻关系的文件或该等文件不为本港接纳,应以法
定声明或陈述书形式作出证明。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章)第36(b)条,任何人明知而故意作出虛假陈述,即属犯罪。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表示,根据条例第6(3)条,该等行为亦属犯罪行为。他认为会根据该条例对有
关人士采取行动。议员一致认为,虽然法定声明及陈述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
他们认为前者更为可取,因为市民认为法定声明较正式及严肃。管理局及委员会办
事处主管在回应梁智鸿议员时解释,由于手术进行前的准备工作繁多,如对捐赠人
进行测试等,医生应有充裕时间向有关人士取得法定声明。

有关商业交易的事实

13.郑家富议员询问,评核条例第5(4)(d)及(e)条有关商业交易的事实时,有何准则可
予遵从。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回答说,该等评定准则须予保密,以免出现滥
用的情况。他表示,有关资料已送交议员(1999年1月6日发出的立法会
CB(2)986/98-99(01)号文件),并已于早前的会议席上讨论。基本而言,委员会在审核
个案是否可能涉及商业交易时,会考虑捐赠人与受赠人的感情连系。

医生的法律责任

14.对于医管局及委员会提及为医生提供保障的问题,梁智鸿议员认为无此需要,因
为医生无须为所提供的任何虛假资料负责。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同意此点,并表
示医生无须核实有关文件是否真确。主席表示,如加入一项已尽了应尽的努力的抗
辩条文,会加重医生的负担,因为医生须证明他们已尽了应尽的努力。高级助理法
律草拟专员同意主席的见解。

15.提到医管局意见书第6及8项时,梁智鸿议员指出,医管局并不清楚理解其应履行
的法律责任。举例而言,决定器官移植是否涉及商业交易的责任,显然并非由前线
医务人员负责;条例第5条的新增第(6A)款实际上规定当病人昏迷时,须由独立医生
完成3份医疗报告,因此医生不会因其"临床判断"而触犯法例。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
示政府当局会就此点向医管局解释。

16.郑家富议员请议员注意委员会意见书的附件第 2 段,就证明婚姻关系提出下述意
见:"即使医生相信他已根据所指定的方式,证明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关系、期间及持
续性,若发现该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医生仍有可能违反条例第5(1)条所订的罪行"
。他询问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对该项意见的看法。

17.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该看法并不正确。他指出,即使最终发现捐
赠人与受赠人误报关系,有关医生亦沒有犯罪。主席补充,只有当医生在明知而罔
顾后果地提供虛假或误导的资料,才算作犯罪。

18.经商议后,议员同意,由于医生只能就其所知,考虑所获提供的证明文件,因此
如其后发现有伪造文件或商业交易的情况,有关的医生亦无须负责。虽然在需要时
可加入一项抗辩条文,但议员认为此举并不可取,亦非必要,因为医生若对捐赠人
与受赠人的血亲或婚姻关系存疑,便应将个案转交委员会处理。

学前弱能儿童家长会的意见书
(立法会CB(2)1179/98-99(02)号文件)

19.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精神健康条例》已顾及意见书提及的第1及3项问题,
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人提供接受治疗(包括器官移植)的保障。至于第4项,他表示
政府当局正研究方法,规管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人捐赠器官的事宜。高级助理法律
顾问解释,由于捐赠器官会损害而非改善捐赠人的健康,因此或不会被视作治疗。
在此情况下,不论是家长或监护人,均不能代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人表示同意。至
于第 2 项,主席表示,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未满18岁的儿童绝对禁止捐赠
器官。

新订的拟稿
(立法会CB(2)1179/98-99(01)号文件)

20.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鉴于议员于上次会议指出拟议条例第 5 条在草拟方
面过于复杂,当局因而草拟文件载列的新拟稿。他确实表示新拟稿并不涉及政策修
订。卫生福利局副局长指出,由于医管局最近才向前线医护人员发出这方面的指引
,在现阶段全面修订条例草案并不理想。如保留条例草案的现有形式,政府当局可
轻易向医管局解释,处理器官移植的程序与过往的做法完全相同,只是在处理昏迷
病人方面有所改变。如采纳新订的拟稿,医管局便须全面修改有关指引。他建议在
进行下一轮法例修订工作时,才重新拟订条例第 5 条。主席表示倾向于同意卫生福
利局副局长的见解。虽然新拟稿较易理解,但应让医管局及其他专业协会有机会先
行予以研究,以便提出意见。议员表示同意。卫生福利局副局长答允检讨条例的草
拟方式及结构,并在提交另一条条例草案,以处理条例的其他修订事项时,加入有
关的拟议修订。

21.主席察悉当局在新订拟稿內加入"独立医生"的定义。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
说,由于条例草案內多次出现"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移植
于另一人体內的医生"的字眼,所以当局提出该项修订,以期简化条文。主席表示
,由于条例采用该等字眼,因此在现阶段仍予以沿用,较为可取。议员对此表示同
意。

逐条审议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第2(b)条 -- 于条例第5条加入新订的第(6A)(b)(i)(C)款

22.主席问及新的第(6A)(b)(i)(C)款拟稿內有关弱智人士的定义。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解
释,由于《精神健康条例》并无提及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人,而附有该项定义的《
1997年精神健康(修订)条例》(下称"《精神健康(修订)条例》")尚未生效,因此在草
拟条例草案时,便订明弱智人士的释义,须与《精神健康(修订)条例》一并审阅。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在草拟条例草案时,并不知道《精神健康(修订)条例
》将于何时生效。由于该修订条例将于1999年2月1日(即下星期一)开始实施,所以
无须再提及该两条条例。政府当局会为此提出修正案。

II. 日后的工作

23.议员同意法案委员会应在同日下午举行的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作出口头报告,建
议于1999年 2 月10日恢复二读辩论该条例草案。议员察悉,就恢复二读辩论及提出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发出通知的最后限期为1999年2月1日。

24. 会议于上午10时5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