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704/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5/98
《1999年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3月5日(星期五)
|
---|
时 间 : | 下午3时45分
|
---|
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
---|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马逢国议员
程介南议员
杨孝华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 陈钧仪先生
- 保安局助理局长
- 王学玲女士
- 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
- 杜伟义先生
- 警司(牌照)
- 范锡明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狄靳诗雅女士
- 政府律师
- 叶蘊玉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5
- 罗荣乐先生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8
- 苏美利小姐
I. 选举主席
涂谨申议员当选法案委员会的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2.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应主席所请表示,条例草案旨在加强管制射击会、枪械牌照持
有人、枪械经营人、气枪、失效火器,以及在电视/电影制作中使用改装火器,以便
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公众安全。《火器及弹药条例》(以下简称"主体条例")在1981年制定
时,公众人士相对上对于使用枪械作康乐或体育用途的兴趣不大。一直以来,在枪械
的使用方面主要有赖个别射击会自行作出规管。把枪械用作康乐或体育用途,近年在
本港日趋普及。从射击会的数目由1988年的13间增至1998年10月的20间,而批出的枪
械管有权牌照及书面豁免,亦由1988年的894个增至1998年10月的1 793个,均可证明
枪械的普及情况。随著射击会数目日益增加,政府当局认为尽管过去从未发生任何和
枪械有关的严重意外,亦有必要收紧对管有及使用枪械的规管,藉以保障公众安全。
他补充,条例草案提出的各项规管措施,对受影响人士来说均属合理及可行。
3.鉴于二三八关注组及全香港影视制作用枪械经营人在其提交的意见书內提出了若干
关注事项,主席询问当局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前,曾否咨询有关的团体。
4.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当局曾向前立法局提交《1996年火器及弹药(修订)
条例草案》,但由于前立法局沒有时间审议该条例草案,条例草案遂于1996/97年度立
法会期结束后失效。政府当局在提交该条例草案前,曾于1996年1月向所有现有射击会
、持牌枪械经营人及电视/电影业协会发出咨询文件,征询他们对条例草案所载各项
建议的意见。当时,政府当局共接获19份意见书,其中大部分由射击会提交。在所接
获的意见中,大部分均在原则上支持当局加强对射击会的规管。然而,他们亦担忧作
出过分的规管会窒碍本港射击运动的发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强调,政府当局无意
阻碍射击运动的发展。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政府当局会利用实施法例规定的一
年过渡期,与各射击会作进一步的联系,从而确保新的发牌条件属合理及可行。
5.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进一步表示,政府当局一直有和电视/电影业人士商讨条例草
案所载各项拟议立法措施。为应付电视/电影业独有的运作需要,警务处牌照课已作
出特别安排,对处理豁免许可证申请所需的时间作出限制,规定在不超逾10天的时间
內处理有关申请,并把豁免许可证的有效期由两个月延长至4个月。豁免许可证申请人
无须指明在电视/电影制作中使用改装火器的确实日期,而只需要在电视/电影制作
中使用改装火器之前最少 3 个工作天取得警察公共关系科的批准,以确保在同一地点
不会有其他活动同时进行便可。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允就二三八关注组及全香港影
视制作用枪械经营人提交的意见书內所载关注事项作出书面回覆。
6.程介南议员表示,据政府当局所称,收紧对管有及使用枪械的规管的主要原因,在
于射击会的数目日益增加。他认为此理据不能令人信服。此外,对于建议的规管措施
对本港射击运动及电视/电影业的发展所造成的影响,他亦感到关注。
7.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重申,政府当局明白有必要确保对管有及使用枪械作出
的规管属合理及可行安排,不致窒碍本港射击运动及电视/电影业的发展。他强调,
当局必须采取建议的规管措施以保障公众安全,该等措施并非纯粹为作出规管而提出
。当局在制订各项拟议措施时,已仔细考虑受影响各方所提出的意见。保安局首席助
理局长进一步表示,政府当局会采取积极态度处理此问题,而不会待至由于已领牌火
器处理失当或被错误使用,因而酿成严重意外后才采取所需行动。
8.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杨孝华议员的查询时表示,迄今为止未有发生任何因为已
领牌火器处理不当而造成的严重意外,亦未有接获任何涉及使用已领牌火器的严重罪
行的举报。
9.马逢国议员对于政府当局在制订拟议立法措施时有否考虑电视/电影业的意见表示
怀疑。警方对电视/电影业施加限制,规定每名演员不得㩗带超过两支枪,每一场戏
则不得使用多于20支枪,此举和电视/电影业表达的意见正好相反。他进一步表示,
电视/电影业人士担忧警务处的枪械训练员及弹械官并未接受有关的训练及具备有关
的专业知识,能够处理在电视/电影制作中使用并且日新月异的改装火器。
10.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回应时表示,他深信警务处武器训练科內负责训练逾20 000
名警务人员如何使用各类火器的训练员,均具备所需的专业知识,可把任何人训练成
为传授使用及处理改装火器知识的枪械导师。此外,武器训练科亦获得弹械官的支援
。弹械官不但配备世上最精良的设备,而且拥有极丰富的火器专业知识。
11.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进一步表示,警方一直有就限制在电视/电影制作中可以使
用的改装火器数量的问题,向电视/电影业人士作出咨询。他解释一名演员只获准㩗
带两支火器的原因,是由于任何人在同一时间內只可手持两支火器。在特殊情况下,
例如在拍摄战爭场面时,当局会考虑放宽有关在电视/电影制作中可以使用的火器数
量的限制。
1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重申,建议的修订旨在收紧对枪械及弹药的发牌管制,以保障
公众安全。在考虑是否批给火器管有权牌照时,警务处牌照课将须考虑申请人是否适
当的人(fit and proper person),以及是否有合法理由由该人管有火器。任何申请人如因
警方拒绝发给牌照或取消其牌照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他补充,条例草案亦旨在消除现行主体条例中含糊不清之处。目前,射击会的牌照由
该会一名负责人员持有,但主体条例并沒有界定"负责人员" 一词的定义。条例草案建
议代射击会持有枪械及弹药管有权牌照的人,将须为由其个人负责该会管理工作的人。
13.程介南议员询问,对枪口能量不超过2焦耳的改装火器进行规管,何以如此重要。
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回应时表示,由于该类改装火器可轻易还原为真正火器,故有
必要对之作出规管。
14.马逢国议员认为当局不应对某些改装火器作出规管,因为该等火器已被改装至根本
沒可能还原为真正火器。警司 (牌照) 回应时表示,在电视/电影制作中使用的火器可
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仿制火器,其外形与真正火器无异,但却不能鸣响。第二类是改
装火器,其在改装前是真正的火器。他指出,虽然改装火器只宜用作发放空弹,但仍
具有潜在危险,因为火器推出的气流所造成的冲力可伤及在近距离范围內的人。改装
火器如得不到适当的保养,枪支內的零件可能会分裂成碎片。当枪支被扳动时,枪支
內的碎片会被气流推出,因而伤及他人。他表示,过往曾发生多宗涉及改装火器的事
故,当中的伤者都是在上述情况下受伤的。
15.警司(牌照)回答蔡素玉议员的查询时表示,气流冲力有多大,视乎所使用的改装火
器的类型而定。他重申,当局必须对改装火器作出规管,因为该类火器能够回复其真
正火器的功能。
16.主席询问当局在签发枪械管有权牌照时的考虑因素为何,警司(牌照)回答时解释,
打算使用改装火器的电影或电视公司必须申请豁免许可证。至于有意管有火器作康乐
或体育用途的人士,则须申请管有权牌照。在决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管有火器的合法理
由时,警务处牌照课会对下述事项作出考虑:该名申请人是否射击会的会员;他/她
曾否参加任何射击比赛,若有,有关比赛属何种类型及是否在香港举行;以及本港有
否合适的射击场可供使用有关的火器。倘申请人未能符合上述各项规定,但仍希望管
有有关的火器,当局会劝喻申请人把有关火器改为失效火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将
须申请豁免许可证。警司(牌照)进一步表示,并非所有射击会均自设射击场。当局在
容许把公众地方用作射击场时,主要的考虑因素是四周环境是否适合作此用途,以及
是否订有足够的安全措施。
17.主席进一步询问会否出现以下情况:一名热爱火器的人士申请把最新型号的火器输
入香港,但却为警务处牌照课拒绝,原因仅在于该课并未具备对有关火器进行评估的
专业知识。
18.警司(牌照)回应时表示,军械法证科负责搜集市场內有关各种最新型武器的资料的
弹械官,将会为警务处牌照课提供支援。他相信如申请人具有把最新型火器输入香港
的知识,弹械官对有关火器的存在亦应有所认识。此外,在申请牌照时,申请人必须
提供有关火器的规格的资料。他认为警方具备专业知识,有能力对申请人提交审查的
最新型火器作出评估。
19.杨孝华议员询问,除了在1996年进行的咨询工作外,政府当局在1999年1月提交条
例草案前,有否再次咨询各有关团体。
20.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当局自1996年起再无进行任何咨询工作,因为条
例草案提出的拟议立法措施,基本上与当局在1996年提交而现已失效的条例草案所载
者相同。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补充,射击会及电视/电影业对条例草案所载建议知
之甚详,因为警务处牌照课曾就条例草案所载各项建议与他们定期进行讨论。
21.蔡素玉议员表示,由于在申请程序方面欠缺清晰指引,导致在签发枪械管有权牌照
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她表示,过去曾有不同的申请人被当局要求提供不同的资料,
以支持其申请。她进一步表示,当局应统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资料,使他们知悉在提
出申请时会被要求提供何种资料。此外,发牌当局应告知申请人其申请遭拒绝的原因
何在。程介南议员对蔡议员的意见表示赞同。
22.程介南议员询问何以有必要查问申请人曾否在射击比赛中赢取任何奖牌,警司(牌
照)回应时表示,这是向申请人提出的标准问题,用意是了解申请人对射击活动的参
与程度有多大。申请人曾否在射击比赛中赢取任何奖牌,并非发给牌照的考虑因素
之一。
23.蔡议员询问发给枪械管有权牌照的基本准则为何,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回答时表
示,申请人必须为适当的人,而且具有拥有火器的合法理由。
24.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在现行法例或条例草案中均未有界定"适当的人"的定义。然而
,《火器及弹药规例》第6条规定,牌照或豁免不得批给18岁以下的人。
25.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虽然现行法例或条例草案均无界定"适当的人"的定义,
但警方会根据既定的內部指引处理管有火器的申请。此外,申请人如因警方取消或修
订牌照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6.警务处助理处长 (支援) 补充,由于"适当的人"一词并无法律上的定义,当局根本沒
可能订定一套准则,作为决定申请人是否适当的人时须绝对遵从的标准。然而,申请
人有否任何刑事纪录、其在身体及精神上是否适合、贮存枪械的设施,以及申请人在
使用火器方面的经验及所接受的训练,均是处理管有火器的申请时通常会考虑的因素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亦指出,根据《火器及弹药规例》第 4条,警务处处长获赋
权规定申请人接受健康或精神测试,以便在批给火器管有权牌照前,确定申请人是否
适当的人。
27.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根据主体条例第34(1A)条,警方必须
陈述其拒绝任何管有火器的申请的理由。
I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28.议员同意法案委员会于1999年3月最后一个星期举行下次会议,与团体代表会晤及
继续与政府当局进行讨论。
29.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01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