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当局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引言

当局拟按草案委员会在前数次会议上讨论的结果修订《1999年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此举主要是为了解决议员在该几次会议上表示关注的问题。当局拟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载于附件。 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 我们打算透过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实施以下建议︰

  1. 《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规定的所有申请表格,须由警务处处长(处长)透过在宪报刊登的方式指明;

  2. 处长处理牌照申请/续期或决定取消牌照时,必须考虑申请人是否适宜及有合理的需要持有该牌照,以及会否因为公众安全和保安理由而应予反对。同样,处长审核聘用枪械导师、射击场主任或代理人的申请时,也须考虑申请人是否适宜担当该职务,以及基于公众安全和保安理由是否应予反对;

  3. 为免引起疑问,法例应明文规定射击场主任的主要职责是确保射击场得以安全使用;

  4. 持牌人或其认可代理人应处长要求把其枪械或弹药运送至指定地点进行检查或测试时,不需根据第238章第30条的规定申领临时牌照(俗称"行街纸");

  5. 根据第34(2)条,持牌人有责任在牌照被取消后的28天期限届满时交出牌照,或如在该28天內提出上诉,则须在上诉获处置后交出牌照;

  6. 将就使用改装枪械作电视/电影拍摄用途实施新的许可証制度。在新制度下,处长会签发豁免许可証,给予许可証持有人(即演员)一个综合的批准,让他们在指定期限內(例如一年內),可使用从持牌枪械经营人获取的改装枪械(即获处长批准可作电视/电影拍摄用途的改装枪械)作电视/电影拍摄用途;

  7. 根据第238章第8条,如果过境枪械或弹药属于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记录的货物,而在该船只或飞机停留香港期间一直留在船上或机上,则管有这类枪械或弹药可获豁免持牌。现建议把豁免范围扩大,以包括在过境期间在香港境內把这类货物由一艘船只或一架飞机搬往另一船只或飞机的情况,而这个做法其实十分常见(附件的4A条次)。现行法例是容许这类搬移的,因为"出口"并不包括在"经营"的定义內,所以不受第238章所规管;以及

  8. 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获持牌人或其认可代理人委托把火器或弹药及在他在场的情况下由某一地方运送往另一地方的承运人、其代理人或雇员,将获豁免遵守须持有牌照才可管有火器或弹药的规定。现行法例已有这项豁免,因为持牌人可以不需处长批准而委任承运人、其代理人或雇员担任其代理人。

3.上文(a)至(e)项的建议已于前数次的草案委员会会议上讨论并获同意,(g)和(h)项则只是技术性的修订,旨在让那些在现行法例下容许但在《1999年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通过后则属违法的活动获得豁免。

4.至于(f)项,新的许可証制度实际上是现行法例下的制度的改良版本。在目前的制度下,演员需要就每部电视/电影制作就使用改装枪械而申请豁免许可証。但在新制度下,演员会得到一个在指定期限內可使用此等改装枪械的综合批准,因此再无须就每部制作申请许可証。这样可省却电视/电影制作人事先决定演员名单,以便为这些演员申请豁免许可証的麻烦。演员可于任何时间,或在当他获聘用参与一部需要他在拍摄期间使用改装枪械的电视/电影制作时,才向处长申请此豁免许可証。

5.因应部分议员在六月十四日会议上的提议,我们参考了第238章第12条的规定。该条文准许有关人士为接受使用枪械或弹药的指导而管有有关枪械或弹药。不过,由于使用改装枪械拍摄电视/电影并非只局限于在认可射击场內进行,同时获授权的枪械导师亦不可能在拍摄电视/电影期间严密监督使用者(即演员),因此,发生意外的机会较大。有见及此,我们认为为了保障使用者及其他在场人士的安全,我们确有需要规定使用者必须申请豁免许可証,并为真正使用枪械的行为负责。

6.我们已透过马逢国议员征询电影业对拟议的许可証制度的意见。业界提出了两项反建议,一是把改装枪械从第238章有关"枪械"的定义中删除,以放宽对使用改装枪械的管制,二是准许出租改装枪械的枪械经营人,代表所有演员持有豁免许可証,让他们能在电视/电影制作中使用改装枪械。事实上,这两项建议均曾在前数次的会议上讨论。当局的保留和关注,已清楚列载于一九九九年六月提交的 "当局对议员在以往的草案委员会会议席上所提出的事项/建议的回应"文件內。

7.我们相信,建议的有关改装枪械的管制,只是最基本的管制,而新的许可証制度应能在保障公众安全和电影业的利益之间,取得适当平衡。


保安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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