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当局就在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会议席上所提出的事项的回应

I 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所拟议的修订

根据上次会议席上的讨论,我们已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作出以下修订-

  1. 把草案第6(c),7,11,16(c),17及23条內的"任何其他事宜"改为"任何其他有关事宜",这些条文是有关警务处处长在处理牌照申请/获授权枪械导师或认可代理人或射击场主任的任命/牌照续期,或考虑取消牌照或有关任命时所考虑的事项;

  2. 改善草案第6(c),7,16(c),17及23条的表达形式,这些条文是有关警务处处长在考虑取消牌照,或获授权枪械导师或认可代理人或射击场主任的任命,或牌照续期时所考虑的事项;及

  3. 在条例中订明警务处处长,在处理有关使用改装枪械作电视/电影拍摄用途的新豁免许可証的申请,或考虑取消这些许可証时所考虑的主要事项。

有关当局拟动议经修订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请参照英文版。

II 建议修订《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

2. 有议员建议当局考虑把"严重疏忽"的概念应用于所建议的修订条文(即14(A)条)上。

3. 我们已征询律政司,根据他们的意见,"疏忽"及"严重疏忽"这两个概念在应用于民事诉讼时并沒有显著分别。两者均是指某人不能达到一个合理的人士,在相同的处境下所应能达到的审慎水平。另一方面,就有关由疏忽所带来的刑事责任而言,"严重疏忽"一词,通常用作显示需要负上有关的刑事责任所要求达到的非常高程度的疏忽或鲁莽。此词很少用于杀人罪行以外的地方。事实上,"鲁莽"及"严重疏忽"在这些事例中并沒有任何实质分别。因此,我们在上次"当局的回应"中,就我们对在建议的修订中采纳"鲁莽"此概念所表达的保留,以及所作的解释,亦可应用于"严重疏忽"的概念上。

III 考核持牌人、枪械导师及射击场主任

4. 有议员要求当局就负责考核牌照,以及处理「获授权枪械导师」或「射击场主任」申请的警务人员的资格,提供进一步资料。

5. 枪械训练科牌照组自一九九六年起成立,以进行有关的测试。此外,该组亦负责为携枪的保安人员进行测试,以及检验警方及私人的射击场。该组别由一名督察及两名沙展组成,他们全都是富经验的警务人员。他们均已完成警方的枪械导师课程,及已在警队从事枪械训练的工作超过三年。

6. 此组别由一名担任枪械训练科主管的警司直接管辖,他是一名美国国民步枪协会的合资格枪械及步枪导师,以及英军部队的合资格射击场主任。他已完成了多个在美国及英国举行的枪械导师及射击场管理课程。举例来说,美国国民步枪协会的步枪导师课程及射击场设计及运作课程,英军部队的火器训练及射击场设计研习班。

7. 因此,所有有关的警务人员都是富经验及合资格的火器训练导师,他们均具备必须的知识及技术进行有关的测试。


保安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

[adm-response-firearms21.9.99.doc]